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修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103 年度偵字
第1452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鋁棒貳支及鐵管(表面纏有膠布)壹支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鋁棒貳支及鐵管(表面纏有膠布)壹支均沒收。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鋁棒貳支及鐵管(表面纏有膠布)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少年徐○喬(民國85年10月生,經本院104 年度少上訴字 第670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滿鄭秉益不實放話,相約於102 年10月19日深夜在臺南市東區○○國中大門前談判,乃直接 或間接邀集人手以壯聲勢。甲○○、乙○○、丙○○應邀, 與陳○安、李○平(以上二名少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罪刑確定)、曾宇煥、莊勝峯、王暐 翔、王昭雄、曾凱群、江旻桓、賴聖涵、郭源稽、陳育志( 以上九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甫、余○穎、朱○諺 、戴○霖、葉○延(以上五名少年觸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07 號 裁定保護處分確定)。甲○○、乙○○、丙○○及上揭人等 ,先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同市○○區臺南○○對面市場集 合,徐○喬交代「如果我喊『打』,大家就一起打」後,一 行人駕駛或共乘機車、小客車,另搭載無犯意之邱百萱、王 婷瑤、賴俊崴等人,翌日(20日)凌晨0 時26分許到達前揭
約定地點,鄭秉益已偕曾煜盛、陳達裕在場等候。徐○喬與 鄭秉益一言不合相互推擠,甲○○、乙○○、丙○○(及徐 ○喬、陳○安、李○平)等人客觀上非不能預見眾人以棍棒 、器物或徒手群毆包括頭顱在內之人身各部位可能致命,主 觀上均無預見或容任其死亡,仍基於前揭謀議之傷害犯意聯 絡,於徐○喬高聲喊打後,由甲○○及李○平徒手、乙○○ 及丙○○分持鋁棒、陳○安持安全帽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分持 鋁棒、鐵管(表面纏有膠布)群毆鄭秉益(其中丙○○祇在 ○○國中大門警衛室前下手毆打),直至鄭秉益逃至對面路 旁鐵皮圍牆處倒臥血泊不起,眾人見狀四散逃逸,乙○○稍 後將其所有執以毆打之鋁棒1 支丟棄在臺南市○○區○○路 000000號空地。鄭秉益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20日)上 午8 時8 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深層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甲○○、乙○○、丙 ○○及相關人等嗣經查獲,乙○○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丟棄 之鋁棒扣案(下或稱系爭﹙扣案﹚鋁棒),警方另循線查扣 不詳共犯所有鋁棒1 支及纏有膠布之鐵管1 支。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爭辯之說明
壹、被告甲○○爭辯證據能力
甲○○及其辯護意旨爭執徐○喬警詢供述為無證據能力之傳 聞(見本院卷㈠頁218 )。查徐○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就甲○○涉案待證事實, 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可資以調查並為證明力之判斷,其警 詢供述並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甲○○犯罪事實所援引除上 述傳聞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頁192-213 ,卷㈡頁63-69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被告乙○○爭辯證據能力
一、乙○○援為有利抗辯之自費民間測謊報告(見本院卷㈡頁12 7-190 ),檢察官以其非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主張 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 援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192-213 ,
卷㈡頁63-69 )。就乙○○私下錄取與王暐翔間之對話係私 人取證另詳下述說明外,本院審酌相關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包括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 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二、相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且證明程度須達可排除 合理懷疑之「本證」而言,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 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其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因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故原則上不以具證據能力 者為必要,然仍須非不法取得且有基本之證據關連性。乙○ ○提出自費之民間測謊報告,佐證否認犯罪之抗辯非虛,核 與本案待證事實非無關連性,須綜據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調查 ,斟酌取捨而為其證據價值之判斷。
三、乙○○提出其與王暐翔間之法庭外對話錄音為證,抗辯係王 暐翔持系爭鋁棒行兇一節。按刑事訴訟「證據排除法則」係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其規制之對象與目的,在於抑制 國家機關違法偵查蒐證以保障人民權益,其型態及效力判斷 標準與私人取證迥然有別,後者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私人取證苟係對話當事人之一方出於自身案件舉證目的, 並非無故竊錄,亦與法秩序不相違背,固無不法而具證據適 格性,然其推證事實之價值,因被錄音者不知錄音,不具須 對外擔負其話語真實性之意識,或者坦白無隱,或者渲染浮 誇,不能一概而言,自須併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參、被告丙○○爭辯證據能力
一、丙○○及其辯護意旨爭執徐○喬、曾宇煥警詢供述,及曾宇 煥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查徐○喬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就丙○○涉案 待證事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可資以調查並為證明力之 判斷;而曾宇煥警詢所為不利丙○○之供述,因其自身涉案 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取供之內容意旨相同(詳下述),是徐 ○喬、曾宇煥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二、曾宇煥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即被告身分之偵訊供述)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自身犯罪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傳喚,本無命具結問題,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供述,雖未 經具結,然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之陳述 ,衡諸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概無庸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舉輕以明重」,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相同法理,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倘同具「特信性」、 「必要性」時,應認有證據能力,俾彌補法律規定不足,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
㈡、曾宇煥前在自身所涉本案中,於102 年10月20日應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訊問時略稱:看到4 、5 個人有打被害人鄭秉益, 其中一個「阿哲」有拿球棒打,並提供「阿哲」Line圖像供 警方追查(見相驗卷頁95反-96 ),嗣檢警查悉「阿哲」為 丙○○。曾宇煥嗣於丙○○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固不 否認曾指證丙○○持球棒打被害人(見原審卷㈡頁93),然 改易前供略稱:祇知丙○○拿球棒下車,但不知其有無出手 ,或是否打到被害人,檢警施壓逼其在不情願之情況下指證 丙○○云云(見原審卷㈡頁93反-95 ),就證明丙○○本案 犯罪存否所必要之重要事項,供述顯有歧異。
㈢、曾宇煥上揭以被告身分之應檢察官訊問供述,並無命具結問 題,復肯認係在其時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始終陪同在場於 未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為不利丙○○之供述(見相驗卷頁 95、96反﹙筆錄末頁錄有彭大勇律師簽名﹚,原審卷㈡頁99 反-100),從其應訊未遭不正取供之可疑情事,亦無任何不 當干擾等外部狀況以觀,足徵其該等自主供述,有可信性之 擔保。丙○○不否認與曾宇煥相識(見偵卷頁91),曾宇煥 事後與丙○○同庭接受其辯護人之詰問,改口為相反之證述 如前,已然不無礙於人情而曲附迴護之疑慮。再對照丙○○ 本身迭次坦承持球棒打被害人(的腳),略稱「我是持鋁棒 攻擊死者(的腳一下)」、「我祇有打他(的腳)」、「他 在跑的時候,我就拿球棒打他(的腳一下)」、「有打死者 (的腳)」以觀(見偵卷頁93、126 反、127 ,聲羈卷頁10 ),尤見曾宇煥疑不實翻供。綜據曾宇煥上述審判中及審判 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各項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堪 認其先前應檢察官訊問供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信用性並已 獲得確切保障,自較於審判中礙於情面之不實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又因曾宇煥業已翻供否認丙○○有打 被害人,就證明丙○○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而言,亦有必要 性,是曾宇煥上揭應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之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丙○○犯罪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證據以外之證據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19 2-213 ,卷㈡頁63-6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乙、案件實體部分
壹、甲○○、乙○○、丙○○之抗辯暨其辯護意旨一、甲○○雖不否認徒手毆打被害人,然抗辯略稱:伊雖參與圍 毆被害人,然主觀上無打死人之預見與本意,且伊未持棍棒 ,被害人之死亡與伊僅空手毆打之行為間,應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已為其他共犯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所超越或 中斷,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乙○○否認犯行之抗辯略稱:伊下車後都待在所乘車輛附近 ,僅走到馬路中間而已,離被害人約近20公尺遠,並未靠近 被害人挨打的圍牆,當時所拿的系爭鋁棒被王暐翔搶走,應 是王暐翔毆打被害人,嗣王暐翔在馬路中間將該鋁棒交還, 伊始會擦拭其上血跡,王暐翔於與伊之對話中承認搶走系爭 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有錄音可證;法醫解剖鑑定意見肯認 被害人頭骨後枕部骨折應係來自後方之攻擊,則其所謂被害 人頭部形態傷之攻擊若來自前方,兇嫌可能為左撇子或以甩 棒式攻擊之研判,即有矛盾,亦屬推測,不能因伊是左撇子 而遽認行兇;伊通過自費實施之民間測謊,顯示上開否認犯 罪之相關抗辯並未說謊云云。
三、丙○○否認犯行之抗辯略稱:伊不知前往○○國中所為何事 ,但不是要一起去打人,在臺南○○對面市場集合時,亦未 聽見徐○喬交代說其喊打大家就一起打;伊所搭乘之賴聖涵 0000-00 號小客車,是最後一部抵達現場之車輛,適見被害 人遭追打跑來,乃回頭上車取出球棒打腳,但未打到云云。貳、憑認甲○○、乙○○、丙○○共同圍毆被害人致死之證據及 理由說明
一、基本客觀事實
㈠、前述徐○喬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直接或間接邀集曾宇煥、 甲○○、乙○○、丙○○、陳○安、李○平、莊勝峯、王暐 翔、王昭雄、曾凱群、江旻桓、賴聖涵、郭源稽、陳育志、 郭○甫、余○穎、朱○諺、戴○霖、葉○延等人,先於102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同市永康區臺南○○對面市場集 合後,一行人駕駛或共乘機車、小客車,於翌日(20日)凌 晨0 時26分許到達前揭約定地點,徐○喬與被害人旋因言語 衝突相互推擠,徐○喬乃高聲喊打,甲○○、乙○○、丙○ ○等人即徒手或分持棍棒,在○○國中大門口警衛室前開始
圍毆被害人,直至其逃至對面路旁鐵皮圍牆處倒臥血泊不起 死亡等事實,綜據徐○喬(見相驗卷頁91-92 ﹙具結﹚,原 審卷頁112-137 )、曾宇煥(見相驗卷頁95-96 ﹙被告身分 之檢察官偵訊供述﹚,原審卷㈡頁88反-111)、陳○安(見 偵卷頁47-49 )、李○平(見偵卷頁59-61 、66-67 )、莊 勝峯(見相驗卷頁137 反-140、160-161 )、王暐翔(見相 驗卷頁169-172 、191-192 反,原審卷㈡頁58-68 反,卷㈢ 頁128 反-134)、王昭雄(見相驗卷頁182-183 、194-195 )、曾凱群(見相驗卷頁58反-60 、97-98 )、江旻桓(見 原審卷㈠頁69反-71 ,卷㈡頁188-203 )、賴聖涵(見原審 卷㈠頁61反-63 ,卷㈡頁137 反-154)、郭源稽(見相驗卷 頁39-44 、93-94 、202-203 ,原審卷㈡頁69-82 )、陳育 志(見警卷﹙南市○○○○0000000000號卷﹚頁256-260 , 原審卷㈢頁52-66 )、朱○諺(見偵卷頁41反-43 )、戴○ 霖(見警卷頁49-51 )、葉○延(見偵卷頁55反-57 )、楊 智勝(見相驗卷頁5-6 、32-33 )、曾煜盛(見相驗卷頁13 -15 、35-36 )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
㈡、上揭事實均為甲○○、乙○○、丙○○所是認(甲○○部分 見相驗卷頁104-110 、117 反-118,原審卷㈠頁56正反,卷 ㈡頁151-152 ;乙○○部分見相驗卷頁124-130 、158 -159 ,偵卷頁121-124 ,原審卷㈠頁56正反;丙○○部分見偵卷 頁90-95 、126-127 ,聲羈卷頁9-11,原審卷㈠頁13-16 、 43),除扣得鋁棒2 支及鐵管1 支(表面纏有膠布)足憑外 ,且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勘察 採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以及鬥毆現場、起獲乙○○丟 棄鋁棒地點、勘察採證、徐○喬持李○平行動電話聯絡被害 人通訊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等相關照片可稽(見警卷頁 227-235 、238 、250-256 、267-268 、271-277 、283-28 7 、318-408 ,相驗卷頁19-27 ,原審卷㈠頁101 、卷㈢頁 144-146 、161-180.6 ),堪信屬實。㈢、被害人於事發後急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時, 其心跳中止,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救無效 而於當日(102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8 分死亡,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相驗卷頁17)。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鑑定略以「頭頸部:左額部擦傷4 ×3 公分,右後枕部 擦傷2 公分,下方挫裂傷2.5 ×0.5 公分。兩側頭皮下瀰漫 性出血,頭骨於後枕部向顳部延伸長3 公分及左中部向顱頂 部延伸長8 公分之線性骨折,並形成一10×8 公分三角形凹 陷之複雜性骨折10×8 公分。上述骨折並沿右後顱窩中線向 前延伸至枕骨大孔。下腦部於右後側出現深5 公分包括腦幹
間質之出血,左前側之8 ×7 公分蜘蛛膜下出血,深度為1 公分」、「胸腹部:右上腹於肋骨下緣擦傷3 ×2 公分,右 腹股溝上方擦傷5 ×0.5 公分伴有週邊瘀痕13×10公分。右 肩背部,肩胛骨外、下方有瘀痕8 ×8 公分。右後側肋膜下 出血5 ×4 公分,右側皮下組織於第6 至第8 肋骨外側出血 8 ×7 公分」、「四肢:右掌背有擦挫傷數處,其組成之型 態有二,分別為錐形底4 公分及頂3 公分之中空瘀傷及平行 寬1 公分,中空部為0.3 公分之瘀傷」等情,死因鑑定結果 為「因鬥毆遭受棍棒攻擊,導致頭部外傷形成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按法律評價為傷害致死)」,有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可稽(見勘察採證警 卷頁63反-67 ,相驗卷頁29、119 、162-166 、209-226 ) ,合於與前揭事證,洵無疑義。
二、甲○○部分
㈠、訊據甲○○坦承前揭徐○喬為與被害人談判,直接或間接邀 集含其在內之相關人員參與,一行人等先在臺南○○對面市 場集合後,分別駕駛或共乘機車、小客車出發到○○國中大 門口,嗣發生口角衝突,徐○喬喊打後,多人開始或徒手或 持棍棒圍毆被害人倒地而亡(見相驗卷頁104-10 9、117-11 8 反,原審卷㈠頁52反、56正反,卷㈢頁151-152 )。甲○ ○尤自白:伊從○○國中大門口與眾人追打被害人到對面路 旁鐵皮圍牆處,伊是在該處徒手毆打被害人,多人圍毆直到 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害人係遭伊等一群人持鐵棒等器械毆打 致死之事實不諱(見相驗卷頁105 、107 、117 反,原審卷 ㈢頁56正反、151 正反,本院卷㈢頁70)。㈡、甲○○上開供述,核與徐○喬略以:伊在臺南○○對面市場 跟所有人交代,說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如果伊喊打,大家 就一起打,到了○○國中大門口與被害人起衝突,伊就喊打 了,甲○○有追過鐵皮圍牆處揮拳,空手打被害人頭、後背 與胸口,當時被害人還是站著的,到後來才倒地等證言一致 (見相驗卷頁91反﹙具結﹚,原審卷㈡頁112 反-113反、 116 -119反、124 ),堪認與事實相符。㈢、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須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堪 為法律上客觀歸責之原因,亦即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方 屬結果發生之原因,否則其結果事實祇為偶然(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之 歸責,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 ),倘共同行為人均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之
特有或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共同為基礎行為之人。眾人基於 相互參與之共同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棍棒群毆一人,不但 並非彼此節制,甚至係相互利用、增強,死亡結果乃圍毆人 身原具之特有或典型危險,恆非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 不能預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略以:叢毆 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 之可能(即「非不能預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因傷身死 ,即不能不負任之意旨,亦可供參。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有工作經驗,智能與常人無殊,並不爭 執多人或持棍棒圍毆被害人將會產生死亡結果,雖主觀上不 欲其死亡而無預見,然非其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見本院卷㈡ 頁70),堪予認定。
㈣、甲○○、乙○○、丙○○與徐○喬及其所直接或間接邀集之 眾人間,單純緣於細故教訓被害人所形成之犯意聯絡為「傷 害」,要非欲置諸死地之殺人意思,渠等或徒手(甲○○、 李○平),或持安全帽(陳○安),或持棍棒(乙○○、丙 ○○)共同圍毆被害人遍體之傷害行為,始終未逾初始之犯 意認知與意欲,並非逾越傷害犯意之「重傷(致死)」或「 殺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渠等主觀上無知(預見)且無 欲(本意),戕害被害人性命本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然客 觀上卻非不能預見,該等客觀上通常可注意避免,然未予注 意以致「無預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者,並無共犯犯意聯 絡之逾越可言。質言之,該等昧於朋友愚義應邀相挺而實際 造成致命傷害之某共犯,亦係基於傷害之一體共同犯意而鬥 毆,殺死或重創素來不識且無仇怨之被害人,並非該人行為 之主觀意思與目的(殺人或重傷﹙致死﹚),其行為自未逾 越共同之傷害犯意。
㈤、於行為後結果發生前,介入應由第三人所負責足以排除原行 為作用力之獨立行為導致結果發生之情況,由於原行為對結 果之發生並不具作用力,原行為預定之因果流程被另一實際 發生之因果流程所超越或中斷,則原行為並非結果發生之條 件或原因,其間即無(相當之)關連性。然則,眾人或持棍 棒恣意群毆一人,乃至發生死亡結果,係圍毆傷害人身之特 有或典型危險,因果鏈結緊密,並無其他因果流程介入。再 者,與甲○○有傷害犯意聯絡而實際造成被害人致命傷勢之 某共犯,並非獨立於其餘共犯之異心別體第三人,其人藉由 包括甲○○在內其餘共犯群毆抑制被害人反抗而得攻擊,致 命結果之發生,由來於眾人分進合擊之相互補充機能,其餘 共犯傷害行為對被害人保命抵禦之反抗壓制,於死亡結果發
生時仍持續產生作用,殆無疑義。於共同意思聯絡下,圍毆 核乃共犯整體所實施之犯罪,數人同心一體分擔行為並承擔 責任(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並 不僅僅單獨歸責於該棒擊被害人頭部之某共犯,其要非上開 所謂超越或中斷原共同傷害行為因果流程之第三人,甲○○ 關於因果關係障礙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參加毆打發生致人於死結果,無論加 害時用手抑用棍,且致命傷雖僅一處並為其他共犯所為,然 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均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613號、48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甲○○ 於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聯合其他共犯圍毆被害人致生死亡 加重結果,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之致命傷雖非其所下重手, 仍不解免其應共負傷害致死(之正犯)責任。
三、乙○○部分
㈠、
⑴、徐○喬直接或間接邀約乙○○等人在臺南○○對面市場集結 時,跟所有人交代依其喊「打」之示意一起打被害人,嗣在 ○○國中大門口,於與被害人口角推擠後喊「打」,同行眾 人隨即徒手或持棍棒圍毆被害人之事實,綜據徐○喬(見相 驗卷頁91反,原審卷㈡頁112 反-113反、116 、118 反)、 甲○○(見相驗卷頁106 、117 反)、曾宇煥(見相驗卷頁 95反,原審卷㈡90、92反)、郭謜稽(見相驗卷頁93反)、 江旻桓(見相驗卷頁93反)、陳○安(見偵卷頁48)、李○ 平(見偵卷頁60)等人供證綦詳。
⑵、訊據乙○○並不否認上揭情事,除供陳:當天(19日)經過 臺南○○對面市場看到朋友徐○喬說要跟人和解,問我要不 要一起去,「所以我加入他們的團隊」,「一同前往支援」 ,汽機車及人員在該處集結出發到○○國中等情外,更坦言 「我持鋁棒下車」、「我是自己帶(鋁棒)下車的」,見徐 ○喬大叫,有人喊打等事實(見相驗卷頁126-127 、158 反 -159,偵卷頁121 、129 反,聲羈卷頁12,原審卷㈠頁56) 。參以郭謜稽(乙○○所乘小客車駕駛)亦指證乙○○持鋁 棒下車(見相驗卷頁42,原審卷㈡頁70反);尤以徐○喬明 確結證:乙○○下車也有拿球棒毆打到被害人,被害人倒地 後,乙○○走回來,我就看到很明顯他有拿球棒,上面有血 跡等情(見原審卷㈡頁129 ),堪認無誤。
⑶、從乙○○不諱言於深夜時分,見徐○喬在臺南○○對面市場 集結多部汽機車及眾人而加入,且於抵達現場時即持鋁棒下 車,可知渠等聯袂前往現場並持鋁棒以備鬥毆,核乃出於共 同傷害之認知與意思聯絡,乙○○要非相偕和平談判,其參
與鬥毆之情,與共犯甲○○、丙○○如出一轍(見前揭項次 :二㈠㈡,本判決頁9-10;後揭項次:四㈠㈡,本判決頁21 -22 ),甚為顯然。
㈡、警方於案發後清查涉案車輛,在郭謜稽所駕0000-00 號黑色 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左下側、右後乘客座坐墊及右後車門外 側採驗得被害人血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 採驗紀錄表暨照片(見採證報告警卷頁7 反、15反-17 、24 反-27 、68),及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 見原審卷㈡頁48-53 )。查據乘坐該座位之乙○○坦承上揭 血跡為其人暨所持鋁棒沾染無訛(見相驗卷頁125 、159 , 偵卷頁129 反,原審卷㈠頁56);所併供承:案發稍後以衛 生紙擦拭鋁棒上血液一節(見偵卷頁122 、129 反,原審卷 ㈢頁149 ),亦據江旻桓(見原審卷㈠頁70反、197 反,卷 ㈡頁193 反-194)、王暐翔(見原審卷㈡頁59反、64)證述 在卷。乙○○並帶同警方起獲遭其棄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空地之系爭鋁棒1 支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暨照片可佐(見偵卷頁114-119 )。上揭供 述、物證暨書證等證據,概指向乙○○為持系爭扣案鋁棒圍 毆被害人之人,且總覽卷存攸關實際下手圍毆或在場助勢等 嫌犯不利事證之質量,尤以乙○○為最。
㈢、乙○○曾自主供承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陳明所坐車位沾染被 害人血跡之緣由,略以:
⑴、針對警方在乙○○所搭坐之0000-00 號小客車右後座蒐證採 得之被害人血跡由來,乙○○坦認:「他們跑到對面工地鐵 皮圍牆……該一群人還是繼續持鋁棒及安全帽毆打,我見狀 『就去』(阻止……)」、「我有『靠近』打人那群人,叫 他們不要打,也有看到牆上都是血了,不知道是不是『血噴 到我』」、「(拿球棒下車做了何事?)有人喊打,大家就 衝過去打,『大家就圍至角落的地方』(但這時有人搶了我 的球棒)」(見相驗卷頁127 、159 ,聲羈卷頁13,本院卷 ㈡頁77)。對照江旻桓證述:我有看到「該群人回到警衛室 前」時,乙○○手持鋁棒,拿衛生紙擦拭鋁棒上的血跡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70反);曾宇煥肯認結證:乙○○從對面圍 牆打完之後走回來時,所拿球棒上有血跡(見原審卷㈡頁92 正反),與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吻合,自屬實情。⑵、乙○○矢口否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以其並未靠近被害人遭 圍毆倒臥血泊之處,所持鋁棒係遭王暐翔搶走行兇置辯。然 縷析乙○○上揭「就去」、「靠近」、「大家就圍至角落的 地方」等供詞,不諱言靠近被害人遭棍棒圍毆之對面路旁鐵 皮圍牆處無誤,且從「血噴到我」之情以觀,洵證其人極為
貼近被害人,甚是明確,足見其諉稱:下車後都待在所乘車 輛附近,離被害人遭群毆之鐵皮圍牆處尚遠之辯解不實,據 此而來之設辯:在馬路中央取回遭王暐翔搶走之球棒一節, 自亦無稽,殊不容抵辯。
㈣、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消防工程圖面設計及配管 工作(見原審卷㈢頁154 ),智慮不下常人,至遲在○○國 中大門口現場時,即知鬥毆發生,就所持鋁棒上滿佈之液體 ,實無不知其為兇器上血跡之理。此從其坦言「我想說被害 人已經躺在那邊動也不動,一定會出事,我就把鋁棒丟了」 、「我當時有摸到球棒上面有血(而下車擦拭鋁棒)」、「 我於高速公路的便道停車時,有下車擦拭鋁棒」、「因為上 面沾有血跡,所以我害怕而將它丟棄」、「我在現場上車時 發現球棒上面有血,我有拿過球棒,所以我會害怕(而將之 丟棄)」、「有(擦拭球棒上的血跡),因我的手上也都是 血,我有碰到」、「當時是因為我摸到血,所以我才用衛生 紙去擦」即明(見相驗卷頁159 反,偵卷頁122-123 、129 反,原審卷㈢頁149 )。況且,乙○○既然「有靠近打人那 群人,叫他們不要打,也有看到牆上都是血了」(見相驗卷 頁159 ,本院卷㈡頁77),當知被害人身受重創而性命垂危 ,應有警覺勿收受行兇證物以免招致不必要之誤會,詎其猶 逕予取回,違情悖理甚矣。就其何致如此愚蠢之疑點,徒以 鋁棒非其所有故須將之取回搪塞(見偵卷頁123 ),然此卻 與其隨即逕自丟棄之舉衝突(見原審卷㈢頁149 ),所辯自 相矛盾,要無可採,其丟棄鋁棒,顯係掩飾自身罪證之舉。㈤、毆擊被害人之行兇物品種類、型態、數量,及被害人遭圍毆 過程、姿勢、傷痕、成因及施力來向暨方位之研判。⑴、被害人因鬥毆遭受棍棒攻擊,導致頭部外傷形成中樞神經損 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見相驗卷 頁29、119 、209-226 )。且從屍身傷痕「存有錐形及平行 棍棒傷;頭部骨折略呈錐形存有撞擊傷及對撞傷,其中撞擊 傷之深度較深,亦考慮為棍棒傷,如球棒類之棍棒所造成」 ,據而研判兇器為二種不同之棍棒(見相驗卷頁224 反)。⑵、被害人遭多人徒手或棍棒群毆過程中,除奔竄逃命外,係呈 現抱頭蹲下之抵禦姿勢,訊據徐裕喬供證:被害人被打到蹲 下後跑到對面(見原審卷㈡頁118 反、123 反-124);賴聖 涵供證:一堆人在(對面鐵皮圍牆)那邊有彎下來打(見原 審卷㈡頁153 正反),合於一般人遭受多方外力攻擊時之慣 常反應。
⑶、眾人群毆被害人之過程,雙方係處於攻擊、閃躲之相對動態 ,被害人殆不可能直挺站立挨打,故以被害人為基準,於整
個挨打始末,本無固定來自特定方向之攻擊可言。茲包括乙 ○○在內之共犯,或持棍棒環集圍毆勢單不敵而蹲下抱頭保 命之被害人,施加在被害人頭部之外力攻擊,來自四面八方 且居高臨下,此觀解剖被害人頭部可見:頭骨於後枕部向顳 部及左中部向顱頂部延伸之線性骨折,並形成三角形凹陷複 雜性骨折,且沿右後顱窩中線向前延伸至枕骨大孔之致命傷 勢,除此之外,尚有左額部擦傷、右後枕部擦傷暨其下方挫 裂傷、兩側頭皮下瀰漫性出血,以及左前側蜘蛛膜下出血等 錯落不同方位之傷痕(見相驗卷頁218 ﹙解剖報告﹚,勘察 採證警卷頁65-67 ﹙屍體照片﹚),即足佐證。又解剖鑑定 意見除研判「兇器為二種不同之棍棒」外,復指明「頭皮明 顯之傷害有二處,須考慮受到三次以上之攻擊」(見相驗卷 頁224 反),亦徵其情。
⑷、是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暨說明覆函之鑑定意見略以:致命 之頭部顱骨骨折所呈現後寬前窄之形態傷(指從外傷形態足 知所用器械形狀,可出現對應於包括頭部等身體各部所受之 傷害),其攻擊若由被害人前方而來,兇嫌可能為左撇子( 按指慣用左手之施力者,以左手由左﹙外﹚側往右﹙內﹚側 揮擊)或以甩棒式攻擊(指慣用右手之施力者,由內而外之 揮擊);頭部電腦斷層3D重組關於標註部分(右後顱窩前三 分之一部分之頭部外傷),後端較寬、前端較窄,應為來自 前方之攻擊,故推論為甩棒或左撇持棍棒造成,至後枕部之 傷害,應來自後方之攻擊(見相驗卷頁224 反,本院卷㈠頁 323 )。上開鑑定研判意見,係從形態傷推論器物之形狀質 地,及該等外力由來之方位,進而研判慣用左手或右手者之 (單手)施力方式與態樣(就受力來向而言,左撇子持棍棒 揮擊之施力模式,即慣用右手者之甩棒式施力),思考縝密 周全,論證嚴謹完備,且與本案相關證據契合,可供憑採。⑸、乙○○否認行兇,爭執鑑定意見關於兇嫌持棍棒正面攻擊, 卻造成被害人後枕部骨折之判斷矛盾,且指涉左撇子為造成 該等致命傷勢之兇嫌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主要係僅就被害 人頭部致命之顱骨骨折傷害部分,就受力來向與外加之施力 模式,依客觀可見之形態傷加以研判,未及於其餘左額部與 右後枕部暨下方之擦傷或挫裂傷及兩側頭皮下瀰漫性出血等 處相對較輕之傷痕;亦未特定兇嫌之用手慣習(不論慣用右 手抑左手)。乙○○係持鋁棒環聚圍毆被害人之一員,足以 共同造成其時呈蹲姿之被害人上揭傷勢,又不論乙○○是否 為左撇子,概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相衝突。
㈥、關於系爭扣案鋁棒遭王暐翔搶走之抗辯
⑴、乙○○所辯上開扣案鋁棒遭王暐翔搶走行兇一節,查其先後
於102 年10月22日、23日、12月3 日迭應詢調查甚至接受羈 押訊問,於已知被害人死亡之情況下,未曾陳明原委指認原 即熟識之王暐翔(見相驗卷頁124-130 、158-159 ,偵卷頁 121-124 、129-130 ,聲羈卷頁12-16 ),乃其迨原審審理 時始為上開抗辯,已可疑為臨訟飾詞。何況,於被害人遭追 打至對面路旁鐵皮圍牆過程中,適有疑似被害人方之車輛突 然疾駛而出,王暐翔旋即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莊勝峯 及王昭雄追去,此據甲○○、莊勝峯及王昭雄等人一致證述 在卷(見相驗卷頁108 、117 反、139 、183 、195 ),則 王暐翔諒無先搶執系爭鋁棒行兇後再交還乙○○之餘裕。⑵、乙○○所提於法庭外與王暐翔間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㈡頁 169 ),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略以:「乙○○(修):暐翔, 我問你喔,你擋他時,你打他哪裡?」、「王暐翔(翔): 打到頭」、「修:直接從頭打下去?」、「翔:嗯」、「修 :哭爸,因為球棒在他那裡你知道嗎,警察那裡」、「翔: 他們有找到?」、「修:我帶他們去找的,不然那天是要把 我收押的」。……(談論案發後續因應情況﹙略﹚)……。 「修:我也可以跟他(檢察官)說,人真的不是我打的,不 然你是要怎麼辦,對吧?」、「翔:對啊,反正你就是推給 那個不曉得是誰搶了你的球棒的那個人,叫他去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