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4號
TCHV,105,重家上,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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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津洲 
      黄津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上訴人  黄啓烈 
      黄淑櫻 
      黄陳美瑞
      黄啓茂 
      黄啓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芸妃 
被上訴人  黃淑珍 
      黃淑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黃津洲黄津璋(以下僅稱上訴人)之父親黃泉源( 民國86年6月28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黄陳美瑞黄啓烈、黄 啓茂、黄啓昌黄淑櫻黃啓昇黃淑珍黃淑娟等八人( 以下僅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旺(98年1月21日死亡 )及訴外人黃泉祥,於54年5月11日在伯父、母舅、親戚見 證下,就祖傳土地訂立鬮分約書(下稱系爭鬮分約書),約 定:1.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承租耕作權) 由黃泉源【大房】取得。2.同段000號土地由黃泉源取得3分 0厘3毫2絲,黃泉祥【三房】取得7分0厘3毫3絲;3.同段000 號土地由黃泉源取得1分8厘9毫9絲,黃樹旺【二房】取得7 分0厘4毫2絲及墓地1厘;嗣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並依系 爭鬮分約書約定分管使用上開土地如實測圖迄今。而彰化縣 ○○市○○段000號土地,嗣經地籍圖重測改為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地號土地),依系爭 鬮分約書約定,黃樹旺應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分8厘9毫9 絲即184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黃泉源,惟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未辦理移轉。嗣黃樹旺於98年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復於103年 11月25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又黃泉源 於86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8年8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 ,並承諾系爭鬮分約書所生之權利得喪變更,概歸上訴人取 得承受。為此依系爭鬮分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9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947分之184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
系爭鬮分約書為真正,且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鬮分約書是由訴外人即族親廖學古(稱兩造祖父黃阿 鳳舅舅,曾留學日本,已歿)以軟式信紙撰擬複寫3份, 並經伯父黃阿石、母舅廖進乾、廖進炎及親戚廖海棠見證 「立會人」後,由立書人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各執一 份為憑。其中黃泉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執有一份,由上 訴人黃津洲保管;黃樹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執有一份 ,由被上訴人黃啓昇保管;黃泉祥執有一份,現由黃泉祥 保管。上開鬮分約書經原審傳訊黃津洲黃啓昇黃泉祥 攜同鬮分約書正本到庭勘驗結果:「經核對與卷附鬮分約 書影本內容相符,該鬮分約書正本是以24行紙對折,各為 12行之薄紙複寫,前面1到3張複寫的字跡同一色澤,相較 於黃啓昇所提出的為淡,4到8張複寫的字跡為同一個色澤 ,也較黃啓昇所提出的為淡,其內無用印字跡也是同一人 筆跡,3份鬮分約書第一頁第7行第5個字『抽』均有加粗 重繪痕跡,第三頁(即第二張正面)最後一行均有紅色筆 圖塗『斤』改為『尺』之字跡,3份紙張材質均相同,均 是同一時間所製作。」由上足證,系爭鬮分約書在各親族 見證下,於祖神前拈鬮,並請專人代筆製作三份鬮分約書 ,依台灣民間習慣之鬮分家產,於拈鬮完成時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生拘束力,即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是以 系爭鬮分約書雖未有立約人即分配財產人及見證人等畫押 或簽名,仍不影響系爭鬮分約書之成立且生效。 ㈡依證人黃啓昇於原審10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及黃啓昇黃淑娟黃淑珍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不動產 交還請求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訴外人黃泉祥 ,供履行鬮分約書約定,另有黃啓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證,及黃淑娟、黃 淑珍同上期日陳證可憑。再被上訴人黃啓昇黃淑娟、黃 淑珍於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鬮 分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訴外人黃泉祥與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亦審認系爭鬮分約書為真正。
㈢證人黃泉祥、上訴人黃津洲於原審104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稱,及黃津洲於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訴外人黃泉祥與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0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證可參;亦有證人黃正輝、劉月昭 於本院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為憑。 上訴人之父親黃泉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旺及訴外人 黃泉祥,依鬮分約書約定請人測量後繪製實測圖,並依實測 圖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及證據:
㈠系爭鬮分約書係廖學古書寫,經黃阿石、廖進乾、廖進炎廖海棠等族親長輩見證後,由立約人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三人各執一份為憑。又立約後並請賴金地依鬮分約 書約定繪製實測圖,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並依實測圖 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足認系爭鬮分約書為真 正,且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其上無立約人簽名用印, 契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實測圖係訴外人賴金地(時任農田水利會,已歿)及其兒 子(時任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鬮分約書約定測量後 繪製,並非上訴人黃津洲無中生有;另有證人黃泉祥於原 審10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為憑,以及證人黃津 洲同上期日證言為據。
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依鬮分約書約定,並實測圖位置 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庭呈之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79年、81年、83年、85年空照圖,及上訴人104 年11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空照圖與地籍圖套繪略圖可稽, 並有上訴人104年12月2日陳報暨聲請狀檢附之現場照片18 張可憑。
㈣上訴人父親黃泉源依鬮分約書約定並實測圖分管使用部分 ,即上開實測圖中間綠框部分,嗣委託被上訴人黄陳美瑞 耕種,黄陳美瑞並給付每年二期稻穀換算之租金予上訴人 ,迄103年6、7月第一期稻作收獲止,並依被上訴人104年 7月17日答辯㈢狀、104年9月29日答辯㈣狀,均足證明被 上訴人不否認分管之事實。然原審除未調查土地現場是否 與實測圖、空照圖相符,遽認無分管事實,即有不備理由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黃樹旺仍在世時,即多次與上訴人、黃泉祥商討依鬮分約書 履行土地分配事宜;又黃樹旺過世前,亦曾交代被上訴人黃



啓昇、黄啓烈黄啓昌依鬮分約書履行交付2分地予上訴人 。再者,黃樹旺過世百日內,兩造及黃泉祥等人仍會同商討 履行鬮分約書事宜,此有證人黃啓昇於原審10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黃泉祥黃津洲於同上期日之證 言為憑;及依被上訴人黃啓昇黃淑娟黃淑珍於100年2月 21日出具不動產交還請求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予 訴外人黃泉祥,供履行鬮分約書約定,再依黃啓昇黃淑娟黃淑珍於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上三人於彰化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年9月21 日、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均可證明之。原判決 認定兩造未就鬮分約書所載家產分配方式無完全遵守、未達 成共識、談論內容難認屬履約事項等情,實屬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
上訴人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932地號土地,地目:田 ,依6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屬耕地。又系爭932地號土地於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公布施行時,係黃樹旺一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權 因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而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時 效中斷。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上 開耕地不得為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權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89年1月26日起 重行起算15年,其屆滿日期為104年1月25日。本件上訴人 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㈡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 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訴外人黃 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三人依鬮分約書約定公平分配祖產 土地,並非黃樹旺出售毗鄰耕地予黃泉源;又系爭930地 號土地係黃泉源黃泉祥共有,並非黃泉源一人所有,故 932地號土地能否與930地號土地合併而分割,已有疑問。 依內政部65年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8項第1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系爭93 2地號土地上於80年間搭建有鐵皮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有 關耕地使用之規定,此有79年、81年、83年85年之空照圖 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分



割遺產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可憑。系爭932地號土 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耕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無法 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即黃泉源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自 無時效進行可言。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19311號 函釋:「農業用地應整筆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礎,始得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黃啓昇抗辯分 割合併後之部分是否搭建有鐵皮屋未可知,主張訴外人黃 泉源之請求權仍得行使,要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黃泉源可拆除分割合併之土地上鐵皮屋, 以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 或黃泉源可以不予拆除,而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請分 割、移轉。惟查,申辦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96年1月 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修正公布後始無須再行 檢附「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證明書」,而得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辦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黃樹旺死亡前,黃泉祥多次帶同長子黃政輝與上訴人黃津 洲、黄津璋,會同由被上訴人黃啓烈陪同在場之黃樹旺商 討履行鬮分約書事,黃樹旺均同意依鬮分約書履行。又黃 樹旺臨終前更交待被上訴人黄啓烈黄啓昌黃啓昇等依 鬮分約書履行,此有黃啓昇黃泉祥黃津洲於原審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黃政輝、劉月昭於 本院105年5月6日準備期日證言、被上訴人黃啓昇於彰化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黃淑娟黃淑珍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黃啓昇於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黃樹旺迄死亡前,均同意依 鬮分約書履行,即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黃樹旺死亡後百 日內,亦由被上訴人黃啓昇召集黃樹旺全體繼承人及上訴 人、黃泉祥黃正輝等人共商履行鬮分約書事宜,被上訴 人亦同意移轉系爭932地號其中2分地予上訴人,嗣有被上 訴人黃啓昇黃淑娟黃淑珍出具之不動產交還請求證明 書、印證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權 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縱認罹於時效,因黃樹旺臨終前仍願 依鬮分約書履行,被上訴人亦同承認依鬮分約書履行,即 均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
貳、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鬮分約書之土地分配,於該鬮分約書所載立約日前,黃



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三人即已各自持有或分別共有,並已 於45年6月29日辦理遺產記登記完竣,是以9年後即54年5月 11日,上訴人再要求以鬮分方式將所有財產重新分配,並不 合理。先前雙方互告,該鬮分約書是無效,現在是因黃津洲黃泉祥自行達成協議,所以才提出本件訴訟。 系爭932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旺於41年7月 25日因買賣所取得之私有土地,與上訴人祖傳土地繼承無關 。顯見系爭鬮分約書所約定關於土地之處分,於立書人間無 任何拘束力,立書人亦全然無遵守之共識,立書人間只存在 土地使用關係,無分管之事實存在。
鬮分約書為無效:
㈠上訴人所提鬮書立約日期為54年5月11日,系爭鬮分約書 雖具有家產分配情事,但該鬮書簽名完全為同一人所為, 其是否真正,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依台灣民 間習慣鬮分家產不以簽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惟立鬮書非單 純於析產,尚包括祭祀公業之成立及公產之繼承,皆須有 鬮書為憑證,故當須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惟系爭 鬮分約書為繼承析產契約,僅有其中三位繼承人列名,未 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該鬮書之法定方式已有欠缺。況 系爭分鬮書所有立約人皆未親自簽名或具名承諾願意遵守 履行外,立約人黃泉源黃樹旺已相繼過世,各房皆未有 依鬮書本旨做土地移轉之履約行為,甚難認立書人當時確 實全在場,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就該鬮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自屬未成立。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鬮書,經比對其土地分配總面積與 實際擬被分配土地總面積根本不相符,對於契約內容於土 地分配對價關係上差距極為懸殊,顯為不公。
㈢上訴人所提土地實測圖部分:黃泉祥所述不實,該實測圖 應屬偽造,是於調解會上由上訴人黃津洲所提出,且依黃 啓昇陳述,二房並無實測圖,實則鬮書、實測圖、地籍圖 、空照圖交叉比對後皆不相同,鬮書內關於土地分配本身 就有疑義。且該實測圖無任何立書人親簽,除證立書人間 就該實測圖所繪製之土地分配未達成共識外,更足證系爭 鬮書未成立。上訴人未提供相當事證足證該鬮分約書成立 生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無理由。
黃津洲為土地代書,其與上訴人黄津璋於彰化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中亦有存證信函為證,二人於該案 認鬮分書無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黃啓昇於原審當庭陳稱:鬮分約書並無當事人本 人簽名,應無成立,且對方以買賣方式處理土地,代表亦



不承認鬮分約書之效力。
㈥證人即被上訴人黃啓昇陳稱鬮分約書複寫本是在98年5、6 月間找到,可證實黃樹旺於死前並未就鬮書約定內容有任 何交代,且可證明居住彰化之繼承人於100年4月1日調解 會前對於鬮書一事確無所知。黃啓昇證詞不實,其未於調 解會及訴訟案提出鬮書複寫原本以證其證據力,即可知悉 。
㈦證人黃泉祥所述不實:該鬮書未簽名即代表此有問題,比 對相關鬮書有關土地面積皆不相符,可證黃泉祥所陳稱三 兄弟皆有在場協議,與事實不符;鬮書無簽名,並不成立 ,該契約自屬無效。證人黃泉祥對於無法依鬮書約定履約 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源寧願花錢買土地, 也無意願依鬮書履約,而鬮書寫明:兄弟相議,故無借名 黃樹旺買地之疑義,況黃泉祥未於調解會中提出鬮書原本 ,其後來所提出鬮書,亦與歷次訴訟中版本有異。 ㈧證人即上訴人黃津洲所述不實:證人黃泉祥與上訴人黃津 洲、黄津璋明確拒絕按鬮書履約,該鬮書自屬無效。且黃 津洲係為取得更多利益而興訟,所言自不可信。至於黃津 洲於筆錄中所陳述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一事,可認並無上 訴人請求權受法律障礙限制無法行使情事,對系爭土地請 求權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源生前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因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請求權。黃泉祥、上 訴人黃津洲黄津璋、被上訴人黃啓昇黃淑娟黃淑珍 、他案證人黃鑾於鬮書相關訟案初期即互通一氣,所言偏 頗。
㈨證人黃政輝於本院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耕作面 積確實與實際之耕作面積不同、稱鬮書受限於農業發展條 例致使無法辦理移轉分割云云,實為不實陳述,且上訴人 與黃政輝串聯供詞,證言自有偏頗。
㈩並無上訴人所稱百日內之家族會議,蓋三房黃泉祥當時無 持有鬮書,而二房繼承人當時非但未持有,且完全不知鬮 書內容,當時持有鬮書者為上訴人黃津洲。由原審104年 度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鬮書並未於會議中 出現,且於被上訴人對鬮書內容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如 何能於會議中討論並決議。況倘若有此會議,且同意依約 履行,即無需100年4月1日之調解會;且參酌證人黃津洲黃啓昇於原審104年12月2日之證述,並比對證人黃政輝 於本院105年5月6日之證言,關於百日內家族會議乙節, 並無相符之事實,難認確有該會議之協議;又假設上訴人 所言為真,則當事人是否依約履約,決定權在當事人及土



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再做任何 處理,亦未做任何交代履約,且該鬮書又無當事人簽名, 均已清楚表明其不同意且不願意依鬮書履約,此亦可由其 於74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鬮書約定之931地號土地可知。 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既係繼承自父親黃泉源而來, 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訴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有繼承人林黃貴、黃詩惠二人, 而上訴人所陳稱之諸會議,皆未有林黃貴、黃詩惠二人出 席之記載,該鬮書未合法成立,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 由劉月昭於本院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證 黃樹旺生前並無同意依照鬮書履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黄啓烈否認鬮分約書有效,其未看過該鬮分約書 ,亦不知悉此事,該鬮分約書於調解會上出現,出自一人 手筆,其上亦無其父黃樹旺之簽章。且若真有此鬮分約書 ,如何不在黃樹旺生前處理?否認證人黃啓昇所述,關於 父親交代要還土地給黃津洲之事。
被上訴人黃啓茂亦否認鬮分約書有效,其未看過該鬮分約 書,亦不知悉此事,其上亦無父親黃樹旺之簽章,且若真 有此鬮分約書,為何不在其父黃樹旺生前交予補章或處理 ,時隔49年方起訴。而證人黃啓昇所證其於98年5月即已 找到鬮分約書,但於100年調解會中卻未提出,該調解會 被上訴人是閱讀由黃津洲所提出之鬮分約書,黃啓昇所述 與黃樹旺交代有出入,黃樹旺並未說要將932地號土地兩 分地給黃泉祥或有其他交代。至於本件有買賣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才發現,該地原本應依鬮分約書給予黃 樹旺,但黃樹旺卻是以買賣取得,此可證明鬮分約書根本 未成立,其中鬮分約書有關931地號土地應以買賣方式處 理,亦非如此,此事亦可為憑。
設若認為系爭鬮分約書有效,惟系爭土地請求權已於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黃泉源死亡前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源自54年5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旺移轉系爭土地,依民法規定,黃泉 源之請求權早於69年5月11日完成時效消滅。 ㈡依79年之空照圖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源當時所持 有之93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惟依法皆無限制違規使 用之耕地不得分割之法律障礙。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乃肇因於耕地上有建物即違規使用耕地 ,因此只須將耕地回復為合法使用即可,故違規使用耕地 本身並非法律障礙,即無上訴人所說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法 律障礙存在。




㈢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 理由,主要在鼓勵耕地整併,不再細分,雖規定分割合併 移轉之原因為「出售」,應不限於此,只要不影響上開但 書規定之立法本旨,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得類推適用。上訴人之父親黃泉源自得依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父親黃樹旺將分得土地自9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合併於 毗鄰之93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之請求權自72年8月1日已 發生,至87年8月1日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準備書㈡狀謂:「…系爭932地號 土地上於77、78年間搭建有鐵皮屋…依內政部65年1月26 日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因 系爭932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訴外人黃泉 源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自無時效進行之時效消滅可言。」 惟查:系爭932地號土地係於77、78年間搭建有鐵皮屋, 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係72年8月1日即行 公布施行,並無礙於黃泉源請求權之行使,請求權之時效 自已進行。況分割合併後之部分是否搭建有鐵皮屋實未可 知,縱然分割合併後之土地搭建有鐵皮屋,黃泉源亦可予 以拆除,以符合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申請自 耕能力證明書,黃泉源不行使權利,而任令時效進行而消 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㈤倘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上訴人據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自54年5月11日即得行使。嗣因公布及修正之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雖932地號土 地與大房、三房所共有之930地號土地為毗鄰地,倘若亦 為限制不得移轉,確屬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終止時之69年5月11日尚未排除,亦係實情。然此法 律上障礙,於89年1月26日上開法規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 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依上論述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6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倘認系爭分鬮書為有效契約,惟依系爭分鬮書內所寫之違約 條款:「上記各房願意遵守各條條約履行而有背信者願意先



父遺下不動產不得取得」,三方當事人間確實互負債務且有 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惟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泉祥已將鬮書約定 本旨之土地全數出賣,故該鬮書已為給付不能,無法依約履 行。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 上訴人移轉土地之請求。
被上訴人黄啓烈黄啓茂黄啓昌黄淑櫻就系爭93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已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黄陳美瑞所有(黄陳美瑞之應有部分現 為8分之5),被上訴人黄啓烈黄啓茂黄啓昌黄淑櫻等 四人已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鬮分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47分之184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為兄弟關係。長房黃泉源於 86年6月28日死亡,上訴人黃津洲黃津璋及訴外人林黃貴 、黃詩惠黃泉源之繼承人,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黃泉源之繼承人間協議由上訴人黃津洲黃津璋行使 ;二房黃樹旺於98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黄陳 美瑞、黄啓烈黄啓昌黄啓茂黄淑櫻黃啓昇黃淑娟黃淑珍等八人;三房為黃泉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主張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等三人於54年5月11日 簽立系爭鬮分約書,其並依該鬮分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鬮分 約書是否為真正?其效力何如?⑵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鬮分約 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947分之1842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關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鬮分約書是否為真正及其效力之爭點 部分,說明如下:
㈠依原審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及黃泉 祥(即三房)所提鬮分約書結果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 約書看起來像是複寫本,而三房所提出之鬮分約書應是原 本,兩份應屬同一份,一式兩份;上訴人所提鬮分約書核 與其卷附影本無誤(參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及原審於 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述三份鬮分約書結



果為:經核對上訴人黃津洲當庭提出之鬮分約書與卷附鬮 分約書影本內容相符,該鬮分約書正本是以24行紙對折, 各為12行之薄紙複寫,前面1到3張複寫之字跡同一色澤, 相較於黃啓昇所提出者為淡,4到8張複寫之字跡為同一個 色澤,也較黃啓昇所提出者為淡,其內無用印字跡也是同 一人筆跡,三份鬮分約書第一頁第7行第5個字「抽」均有 加粗重繪痕跡,第三頁(即第二張正面)最後一行均有紅 色筆圈塗「斤」改為「尺」之字跡,三份紙張材質均相同 ,均是同一時間所製作(參見原審卷㈡第42頁)。觀諸該 三份鬮分約書之內容相符,其紙質、外觀核屬相當年代之 物,且現由不同之人保存,當非上訴人所能輕易偽造,甚 謂有偽製數份交他人分別保存之可能,故系爭鬮分約書應 非臨訟製作,其應為真正,誠無疑義。
㈡然觀諸系爭鬮分約書末頁,其上雖記載有「立鬮分約書人 :長房黃泉源、次房黃樹旺、三房黃泉祥」、「立會人: 伯父黃阿石、母舅廖進乾、母舅廖進炎、親戚廖海棠」之 字樣,但該字樣之筆跡、形體同一,應為書立該鬮分約書 之人所書寫。而上述立鬮分約書人及立會人並未在鬮分約 書上簽名或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書立系爭 鬮分約書時在場之黃泉祥於原審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伊於54年分配土地時就看過該鬮分約書,是 廖雪谷寫的,伊是廖雪谷的表哥,他已經過世;寫鬮分書 時伊三兄弟都在場,還有母舅、大伯都在場當見證;因為 還有其他家產,分三天寫,每次寫都有母舅、大伯等人到 場見證,但搞到最後都沒有簽名;有時候寫到很晚,有的 人住在臺中要回去,於是就沒簽名直接拿回去,才會演變 出後來的問題等語可資佐憑(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 ㈢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 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 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 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 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款「分析之程序及 效力」前言敘及「家產分析之際,父祖自行者,邀公親、 族親與否,任其自由;但為表示公平,避免日後之爭執, 皆邀請到場。即祖母及母主持者,無不邀請到場。兄弟叔 侄之分析亦同。直系尊屬對子孫有教令權;但亦不宜無視 族親及輿論。有時就應分額,央請族親,公親以說服子孫 ,並估價搭配財產。」(參見法務部93年5月所編印「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2頁),其第一項第四目「拈 鬮」敘及「揀吉日,關係人邀請族親及公親,點燭上香, 祭告祖靈,然後由應分人拈鬮,以確定其應得之分。」( 參見前揭書第364頁),第六目「立鬮分字」敘及「拈鬮 已畢,即立鬮分字。因憑拈鬮以確定各人應得之財產,故 稱之為分書、鬮書、鬮分字或分鬮。鬮書有以祖父母或父 母為立字人者,有時子孫亦連署。直系尊屬俱無時,則基 本有份人同立鬮書。族親,公親及在場知見人亦簽押。鬮 書內一一記明:何人得何物,何人應負擔何債務,田園, 房屋之上手契由何人保存,作成鬮書之年月。鬮書按房數 作成數份,各執一份為憑,因日後處分不動產時,應以鬮 書為上手契故也。」(參見前揭書第365頁)。而系爭鬮 分約書是於54年5月11日書立,斯時現行民法於臺灣已施 行約20年,臺灣民事習慣中之「家產分析」制度,本已無 從再為適用,惟本件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兄弟三人仍 沿用舊習而以鬮分約書分析其先祖所留家產,若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惟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等 三人既然以立鬮分字之方式分析先祖所留家產,參酌前述 臺灣民事習慣關於「立鬮分字」之說明,及渠等踐履之鬮 分程序(即在公廳舉行,委請廖雪谷書立鬮分約書,並邀 渠等之伯父、母舅、親戚等人見證,以示慎重),暨參與 鬮分之相關當事人之真意,即應認為黃泉源黃樹旺、黃 泉祥等三人已約定分析家產契約須以簽立鬮分約書之方式 為之;且該方式之完成,係為遵行舊有臺灣民事習慣,以 昭慎重,並求明確而杜爭議,故顯非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亦屬灼明。而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 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推定其契 約不成立。」系爭鬮分約書雖已製作完成,但因立鬮分約 書人即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等三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 蓋章,立會人黃阿石、廖進乾、廖進炎廖海棠等四人亦 未在其簽名或蓋章,故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以簽立鬮 分約書用以分析家產之契約關係,即應推定尚不成立。 ㈣上開條文所稱之「推定契約不成立」,固然得由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以反證加以推翻。惟查:
⒈依系爭鬮分約書之內容觀之,除本件爭執之田產糾紛外 (即鬮分約書第6頁「土地分配表示」部分),尚有本 宅房屋、庭池、竹圍、樹木、脫穀機、耕牛等之分配及 債務之分配負擔等諸多項目。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鬮分約書內容曾經黃泉源黃樹旺黃泉祥等三人履 行。




⒉系爭鬮分約書約定:「議定彰化市○○段○○○號田地 目壹甲壹分之內地上建立本宅房屋及庭池,約定壹分貳 厘以為參人共有之權,其使用權序次如左。……」而上 開壹分貳厘部分,嗣於56年間由重測前○○段000地號 逕為分割出000-1地號,地目改為建,即重測後○○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8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第165、166頁) 。該931地號土地原為黃泉源黃泉祥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而黃泉祥於74年6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 1出賣予被上訴人黄啓烈黄啓茂黄啓昌等三人,於 74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㈡第46、 47頁,本院卷第165、166頁);且亦據黃泉祥於原審具 結證稱:爸爸在世時,就買九分地給黃樹旺。爸爸也買 930地號給伊與黃泉源共有。因為931地號原本是伊與大 哥黃泉源二人共有,黃樹旺沒有名字,伊將2分之1持分 賣給黃樹旺黃樹旺才能有持分,因為當時伊欠債需要 還錢,伊是用3分之1持分的價錢賣給黃樹旺等語可資佐 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然依系爭鬮分約書約定 ,該「壹分貳厘」作為本宅房屋及庭池所用之土地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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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