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余廖秀英(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謝玉芝
被 上 訴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下稱余坤炎)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興地政事務所),先後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99年空白字第 147330號收件、100年1月17日以100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 件、及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空白字第386910號收件,依 序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500萬 元之抵押權(以下各稱系爭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 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⒈確認 系爭24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⒊確認系爭50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⒋被上訴人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原審為余坤炎敗訴之判決,余坤炎不服,提起上訴,由 本院前審於103年6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認余 坤炎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予廢棄改判 ,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余坤炎與被上訴人乃各
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後,據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2481號判決,認上訴人(即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就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系爭300萬元抵押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予廢棄 發回本院;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系爭 240萬元抵押權部分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部分上訴均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是以本院僅應就最高法院前揭廢棄發回部分, 亦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另就業已確定部分,已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無庸贅敘。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三人謝○ 芝於105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所涉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成立與否,將涉及余坤炎有無授權謝○芝簽發本 票及設定抵押權,而影響到謝○芝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罪,另本件借款始末皆由謝○芝與被上訴人洽談 ,謝○芝願出面與被上訴人為訴訟上和解,以免危害家族中 其他人之權益,故其就本院審理中,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上訴人一造之 必要,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其參加,爰將第三人謝○芝列為本 件訴訟之參加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生前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中興地政事 務所,先後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空白字第147330號收件、 100年1月17日以100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及於100年9 月19日以100年空白字第386910號收件,依序設定系爭240萬 元抵押權、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然余坤炎早於94年12月19日即罹患水腦症及失智症,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辨識能力,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法律
行為無效,亦無表見代理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系爭500萬元抵 押權更係參加人謝○芝(即上訴人余泮旺之配偶,亦即余坤 炎之媳婦,下稱謝○芝)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所設定,業 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 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4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 分雖已敗訴確定,然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 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仍應實際判斷余坤炎當時是否具有意 思能力為斷。蓋余坤炎於9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經診斷 為失智症、水腦症,有輕度失智狀態,且有陸續嚴重之情事 ,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 院101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余坤炎病歷影 本、102年8月2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余坤炎病歷影本 、102年12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復依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年12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內容:「……3、余員於民國94年 12月及100年10月均做過神經心理測驗,在將近6年的時間, 其臨床失智量表由1分(輕度失智)上升為3分(重度失智) ,簡短智能測驗則由22分退步至4分,平均每年退步約3分, 與一項針對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的整合研究(meta-an alysis)的結果相近(每年平均簡短智能測驗退步3.3分) ﹝9﹞,而在100年10月測驗時,余員的長期及短期記憶、注 意力、集中(心算)力、定向能力、抽象思考及語言、畫圖 、語意流暢度都明顯受損,由於失智症應當是一持續退化的 病程,推測余員於民國99年4月及100年1月間,其認知功能 應已退化,屬於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時充分瞭解 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益徵經過專業醫學判斷之結果,余 坤炎分別於99年4月9日、13日開立本票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時,業已無法充分知悉該等文件之意義,即便由旁人解 說亦無法明確做出判斷,即使能書寫自己之姓名或為簡單之 應答,亦未必代表余坤炎有意思能力,明白自己所為或表達 意思之法律效果,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以,倘遽認為「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均 係民間通常之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所普遍熟悉,余坤炎雖有 前開疾病致認知功能退化,惟若經適當解說,對於前述設定
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並非完全不能理解」,顯與前開 專業醫學判斷不符,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洵有未洽。準 此,余坤炎既於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且余坤炎並不識字,更無法瞭解抵押權書面之內容, 縱使旁人在側說明,依照余坤炎當時精神狀況,未必有意思 能力去判斷旁人說明之內容,並瞭解而加以正確回應。倘認 透過旁人說明,對於無行為能力人能夠意識回應即屬有效, 則民法監護宣告及行為能力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退萬步言 ,縱認余坤炎原簽立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有 辨識能力(假設語),惟事隔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業 經過8個半月,且余坤炎在100年8月20日急診時業已呈現「 呆滯(stupor)」意識狀態,100年12月8日呈現明顯失智現 象,則以余坤炎智能退化之狀態,尚難認為余坤炎在100年1 月1日時仍有同意設定抵押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意思;且簽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事隔已久,辦理人 員亦未重新確定余坤炎本人之意思,自無法以此推論余坤炎 當時有要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 ㈢綜上,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謝○芝即余坤炎之媳婦自9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99年4月間,因謝○芝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復以余坤炎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余幸春為債務人,委託訴外人陳○ 香代書將余坤炎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先由陳○香代書將余坤炎印鑑章及余幸春印章 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後由謝○ 芝攜回交由余坤炎及余幸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再 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回陳○香保 管待辦。100年1月11日,謝○芝將前開設定系爭300萬元抵 押權之文件取回,另委託蔡尚哲送件,並於100年1月17日完 成設定登記。余坤炎並曾親自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15日、面 額100萬元、到期日101年1月15日之本票,以及發票日100年 1月15日、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15日之本票各乙紙 擔保上開300萬之借款。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 由余坤炎本人親簽一事既無爭議,則該契約為有效法律文件 之利益即應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欲主張上開契約所載日 期非由余坤炎親自或授權他人而為塗改(即由99年4月15日 改為100年1月1日),進而對該契約之效力有所影響,則此 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按於100年1月間,辦理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余 坤炎另有簽立發票日100年1月15日、本票號碼TH351756號、 發票人余坤炎、余泮旺、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0年1 月15日之本票,上訴人就此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余坤炎之 請求,復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 232號裁定駁回余坤炎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查,前揭確定判 決已認定:⑴余坤炎於100年10月或101年間,其意識能力仍 足分辨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 余坤炎於100年1月間辦理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時,已欠缺意 識能力,已難逕採;⑵余泮火、余幸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 證稱:余坤炎於91年間賣87地號土地時,曾說將來兄弟姐妹 若有困難,可將余坤炎之土地賣掉救急,余坤炎於意識清醒 時就將土地權狀及印章交余幸春保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第 68、76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卷102年11月19日審 理筆錄)。余坤炎於罹患失智症前既已授權子女於有需要時 處分其不動產,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縱使由謝○芝所為或 由謝○芝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日期由原先 記載之「99年4月15日」更改為「100年1月1日」(此為假設 口氣),亦係在余坤炎同意之範圍內,謝○芝所為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其效力自應及於余坤炎。前揭確定判決 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及判斷,係經兩造當事人為完全之辯 論,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782號等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再於本件為不同之主 張,自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 函文暨所附余坤炎病歷影本,僅顯示余坤炎曾於94年12月19 日至同年月31日至該院住院,經診斷患有水腦症及輕度失智 狀態,並未提及余坤炎當時是否已無清楚意識,且復記載余 坤炎於99年9月27日因腹痛急診就醫時,急診理學檢查曾提 及余坤炎意識狀態清醒(是否有失智或腦功能異常不得而知 )。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乃余坤炎於94年至102年間固定前 去就醫之醫療機構,該院對於余坤炎之身體狀態知之甚詳, 惟儘管如此,該院亦未曾診斷證明余坤炎於99年4月至100年 1月間處於失智狀態。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囑託馬偕醫院鑑定 余坤炎心智精神狀況,惟馬偕醫院於鑑定過程,竟在未經對 當時猶尚生存之余坤炎臨床檢查情況下,僅憑澄清醫院所提
供之病歷,即自行研判推測余坤炎於99年4月間及100年1月 間,其認知功能應已退化,屬於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對於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 簽名時充分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等語;馬偕醫院之鑑定 結果因其鑑定過程欠缺臨床檢查之數據,其可信度不無疑問 ,自不足採信。
㈣綜觀本件歷次審級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已足證余坤炎於99年 4月間及100年1月間仍有理解「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 票借款」之意思及行為能力:
⒈證人陳○香於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事件審理中曾 證述其於99年4月9日為余坤炎辦理設定系爭240萬元之抵 押設定時,曾見余坤炎親簽本票、能與他人溝通且能理解 設定抵押之意義;而余坤炎所患之水腦症雖為不可逆之病 症,但畢竟為典型之慢性病,則余坤炎在99年4月9日之後 的第6日,即99年4月15日,殊難想像其突然會變成完全無 法理解「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之人。 ⒉台中市烏日區農會為余坤炎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人員即證 人陳○斌,曾證述其於99年4月27日與余坤炎對保時,並 無察覺余坤炎本人有任何異狀(詳見原法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846號卷宗)。若余坤炎截至99年4月27日之時尚能辦 理對保事宜,則相較為對保而言,更為單純之設定抵押借 款及簽發本票借款等經濟活動,余坤炎在稍早之前即99年 4月15日,理應更能游刃有餘地自行處理,方為合理。 ⒊余坤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於102年9月30日庭呈民事上 訴理由狀㈡,內載余坤炎係於100年8月間始因無法自理而 入住薇閣安養中心,可知余坤炎在100年8月前應仍有正常 意思能力而尚無入住安養中心之迫切需要;上開推論即與 證人陳○通於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事件審理中證 述其親見余坤炎於入住薇閣安養中心前尚能自行走動、有 正常陳述能力,且陳○通曾開價向余坤炎要約購買農地, 因余坤炎認為開價太低而予以拒絕等情,不謀而合。益見 ,上訴人不斷強調余坤炎早於94年間即已失智之說詞,顯 與事實不合。
⒋更甚者,余坤炎生前係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素 蘭、陳○婉,此據證人陳○婉於另案被上訴人與余坤炎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4月15日與 余坤炎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不但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 行職員劉丁源在現場,余坤炎亦親自在場,雖其身體較為 虛弱,但陳○婉親見余坤炎自行簽署文件且能瞭解其所簽
署文件之意義。可見,上訴人強調余坤炎早於94年間即已 失智之說法,純係為使被上訴人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歸於 無效之狡辯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曾交付300萬元予謝○芝,有謝○芝 於100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借款收據可稽。按借錢還錢 乃天經地義之理,豈有事後債務人復以抵押人為設定抵押時 患有失智為由,而刻意主張貸與人之債權無效、抵押權不存 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參加人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參加人 是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並引用上訴人之陳述。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 以空白收件字第014580號收件,100年1月17日登記之最高限 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借款債權)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4月 13日、100年1月17日、100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擔保債權額依序為240萬元(債務人余坤炎、余 幸春,共同債務全部)、300萬元(債務人余坤炎、余幸春 ,1分之1)及500萬元(債務人余坤炎、謝○芝,1分之1) 之借款債權等情,有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中興地所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余坤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暨余坤炎、余幸 春、謝○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處於失智、心神喪失之 狀態,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實,兩造間 並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余坤炎及余坤炎指 定之人,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 300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 余坤炎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300萬 元抵押權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形,系爭3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余坤炎生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係於系爭 24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隔一星期或二星期,由謝○芝委託地 政士陳○香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至台中市○區○○里
○○巷0號余坤炎住處,由余坤炎親自簽名一節,業據證人 謝○芝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案件中供稱 在卷(見上開第19515號偵查案卷第110頁),證人即地政士 陳○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663、1717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除了99年4月9日這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外, 伊還受委託製作第2次抵押權登記書等語(業經本院前審調 閱上開案卷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384頁該案判決書),上 開證人謝○芝證稱持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余坤 炎簽名之時間,核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簽 訂時間為99年4月15日相符(嗣因故未辦理,嗣後更改為100 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26頁)。
三、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一併訴請確認系爭240萬元抵押權 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該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已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前已敘 明。而系爭240萬元抵押權部分之確定判決就系爭300萬元抵 押權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甚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㈡而本院前審判決就系爭240萬元抵押權部分係認定:【㈡、 系爭24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⒈經查,系爭240萬 元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 19頁)、及上訴人(按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均係指余坤 炎,下同)與余幸春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 本票(發票日為99年4月9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9日、票號 WG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9頁)上之余坤炎簽名均係上訴 人親自所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芝、余
幸春在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中證稱在卷( 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案卷84頁反面、98 頁),並據證人即地政士陳○香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 第8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略以:「當天我有跟原告( 按指上訴人,下同)確認過土地地號、貸款,我並且用很大 聲的台語跟原告說,是否要辦抵押貸款,當時原告說是。當 時的原告和他的女兒有簽本票面額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 ,我有問原告是否會簽名,他說他會,契約書和本票上的簽 名都是原告本人簽的」、「是原告自己走到我的事務所」、 「我可以直接跟原告溝通。並且跟他講應該辦的事情」、「 我有問原告是否就他的土地某地號要辦理設定的貸款,他說 是」等語,並提醒上訴人須拿到借貸款項後再交付簽發之本 票等語,另陳○香亦於臺中地院102年度1663、1717號刑事 案件證稱余坤炎理解其意思,伊有詢問余坤炎是否要借款多 少,余坤炎回答是,余坤炎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伊有告 訴余坤炎地段、地號、借款細節,余坤炎都說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364頁臺中地院102年度1663、1717號刑事判決書); 證人即里長陳○通於前開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事件中證稱 略以:「應該在原告進療養院之前,我幾乎每天都可以看到 原告在自家附近的廟宇走動,我們時常會聊天,寒暄問候都 會。我跟他聊天的過程,我覺得他的身體不是很好,但原告 的陳述能力都正常的。伊沒看到余坤炎的時候,就聽說余坤 炎進療養院,時間伊不確定,大約是1、2年前;伊聽別人說 余坤炎賣農地的事情,所以伊遇到余坤炎的時候,有問余坤 炎這個問題,余坤炎問伊,農地價錢多少,伊跟余坤炎開一 個價錢,余坤炎認為這個價錢不是他的理想,所以當面拒絕 了。事情經過多天,伊等還是寒暄聊天,直到他住療養院, 就沒有再看到他」等語,證人陳○通另於臺中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1663、17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等 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案卷、臺中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1717號刑事案卷屬實,並有臺中地 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102年度訴字第1633 、1717號刑事判決書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9-285 頁、第337-378頁,證人陳○香證詞見第283頁、第284頁反 面,證人陳○通證詞見第283頁反面、第370頁),而上訴人 係於101年1月18日入住福華幸福之家一節,有福華幸福之家 102年1月18日福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在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4769號偵查案卷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屬實,並有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1717號刑 事判決書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該函附在第4769號偵查案卷
第173頁,見本院卷第371頁刑事判決書記載),參以證人謝 ○芝在前開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余 坤炎於100年間先去薇閣安養中心住了快一年,101年換到幸 福之家安養中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 偵查案卷第8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第一次入住療院之時間 為100年中,依證人陳○通上開證詞所示,上訴人入住安養 院之前,仍能與證人陳○通談及買賣農地情事,且知悉農地 買賣行情,對於土地買賣及處分之相關事宜自仍有理解能力 。再查,系爭240萬元抵押權設定不久後,上訴人另於99年4 月27日另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縣烏日鄉 農會,經該農會承辦人陳○斌於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 事件中證稱略以:抵押貸款係其辦理對保,有告知貸款事宜 及簽署文件,對保人欄、立切結書欄、立承諾書欄均係上訴 人本人簽名,對保這麼多年,伊作業程序都會告知貸款內容 ,當時伊並沒有覺得余坤炎有任何異狀,或無法反應等語,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846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參以上訴人 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事件提出之101年10 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略以:「..謝○芝偕同原告 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再與其女余幸春同往陳 ○香地政士事務所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乙本票】 (按指系爭2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反面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另依上 訴人101年10月16日於同上第846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狀記載:「謝○芝偕同上訴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上訴人再與其女余幸春同往陳○香地政士事務所設定 系爭24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發票日99年4月9日、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100年4月9日本票;謝○芝因日漸累積鉅額債務 ,被上訴人主動告知謝○芝,其願意再借款300萬元等情( 見同狀第2頁以下)。且設定該抵押權之當時承辦之陳○香 代書尚且提醒上訴人等須拿到借貸款項後再交付簽發之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第285頁臺中地院101年度 中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及在系爭24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之後,尚有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借款行為,若 之前設定系爭240萬元抵押權之借款金額未給付,上訴人豈 會同意再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堪認就系爭 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2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已交 付借款。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提起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 事事件,請求確認【乙本票】(按指系爭240萬元抵押權之 200萬元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駁回一節,亦有該民
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85頁)。綜上,足認上 訴人在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200萬元本票當時 仍有辨識能力,並非處於失智或精神喪失之狀態,於交付本 票前亦有交付借款,上訴人主張其在設定系爭240萬元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240萬元抵押 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自無可採,不應准許。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01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字第19515 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26頁)、同院101年12月21日澄 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余坤炎病歷影本(見同上偵字第 19515號偵卷第118至第144頁、本院卷第97-110頁)、102年 8月2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余坤炎病歷影本、102年12 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1633刑事案卷二第1-118頁,卷三第275頁,見本院卷第365 、366頁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鑑定余坤炎 心智精神狀況,馬偕醫院102年12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堪認上訴人已失智、精神喪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不 存在等情。惟查,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雖顯示余坤炎曾 於9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 ,經診斷為失智症、水腦症,有輕度失智狀態;又於101年5 月16日至同年29日、10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8日、102年3月 21日至同年4月8日、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住院,因水腦症、反覆性腦中風、臥床,已有 褥瘡,處於失智狀態,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包括餵食翻 身抽痰處理大小便等;根據病歷記載,余坤炎於94年12月19 日經神經科診斷有步態不穩、容易跌倒及記憶力受損(記憶 力不佳)等,94年12月間曾因步態不穩住進神經科病房檢查 ,95年1月5日診斷為步態異常、交通性水腦症,97年3月5日 至同年3月12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99年9月27日因腹痛急診 就醫,急診理學檢查提到意識狀態清醒(是否有失智或腦功 能異常不得而知),100年8月20日急診病歷呈現「呆滯( stupor)」意識狀態,100年10月20日神經內科病歷記載, 呈現記憶力不佳且無法行走,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100年 12月8日神經內科呈現有明顯失智現象Edu3、CASI﹕11/( 80)、MMSE:4/(24)、CDR:3、HIS:4,101年6月4日神 經內科門診出現老年期癡呆症與交通性水腦症等情,及經本 院囑託馬偕紀念鑑定余坤炎心智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 為:「1、根據病歷記載,余員在民國94年12月間於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述數個月前開始出現步態
不穩及記憶變差,其臨床表現符合部分的常壓性水腦症的典 型症狀包括: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在腦部核磁共振 造影發現有腦部萎縮及輕微水腦現象,腦脊髓液循環動態檢 查亦發現與常壓性水腦症表現一致,神經認知功能測驗發現 認知能力篩檢為69/100,轉換簡短智能測驗為22/30,主 要缺損範圍為短期記憶、抽象及語意流暢度,屬於輕度知能 減退,病人在面對較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可能會 有問題,但對於簡易之日常生活並無影響;在長期研究中, 這類病人每年約有12%轉變成失智症,遠超過正常對照組的 1%至2%,因此輕度知能障礙可視為退化為失智症的過渡期 ,或是危險因素﹝1﹞;而在常壓性水腦症的病人也可能合 併其他失智症,在文獻中顯示同時具有阿茲海默症的病理變 化的比例可以達20- 60%之多﹝2-8﹞,余員的腦部核磁共 振造影也發現有腦部萎縮及輕微水腦現象;所以綜合上述資 料,推測余員除常壓性水腦症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外,也合 併有輕度知能減退至輕度失智症的情形,此外余員在臨床失 智量表的評估也顯示為輕度失智,由評估報告中亦可看出余 員雖然看起來外觀及社交判斷合宜,然而短期記憶、定向感 、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都已經開始 退化,而當時其複雜財物或家庭外事務均已由家人協助處理 ,所以與常人相較,余員當時的認知功能雖然仍能應付日常 生活判斷能力(如:與人交談、自我照顧、簡單購物、使用 家電及個人衛生),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則因受其輕度知 能減退或失智症的影響,需要家人協助才能完成。2、常壓 性水腦症常使用的治療方式為腦室引流手術,步態不穩在經 過手術後可能會改善,然而其認知功能障礙卻不一定會因對 於手術治療反應而有改善,如果病人合併有其他失智症(如 :阿滋海默症),其認知功能障礙則更不可能改善;正如前 述,此余員除常壓性水腦症外,可能合併有其他失智症,加 上余員也未曾接受腦室引流手術,推測其智力及日常生活判 斷能力,應會持續退化,而不可能有明顯好轉。3、余員於 民國94年12月及100年10月均做過神經心理測驗,在將近6年 的時間,其臨床失智量表由1分(輕度失智)上升為3份(重 度失智),簡短智能測驗則由22分退步至4分,平均每年退 步約3分,與一項針對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的整合研究 (meta-analysis)的結果相近(每年平均簡短智能測驗退 步3﹒3分)﹝9﹞,而在100年10月測驗時,余員的長期及短 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心算)力、定向能力、抽象思考及 語言、畫圖、語意流暢度都明顯受損,由於失智症應當是一 持續退化的病程,推測余員於民國99年4月及100年1月間,
其認知功能應已退化,屬於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 時充份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等情(見原審卷第148至 150頁),雖能證明余坤炎因罹患水腦症,記憶認知功能逐 年減退之事實(澄清醫院中港醫院資料顯示余坤炎於100年8 月20日急診呈現「呆滯(stupor)」意識狀態,100年12月8 日呈現明顯失智現象,另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則判斷常壓 性水腦症可能合併其他失智症,文獻中顯示同時具有阿茲海 默症的病理變化的比例可達20-60%,而推測余坤炎於99年4 月及100年1月間,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時充分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 )。惟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 」行為,均係民間通常之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所普遍熟悉, 上訴人雖有前開疾病致認知功能退化,惟若經適當解說,對 於前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並非完全不能理解, 況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簽署系爭24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200萬元本票時,有其女兒余幸春、或其媳婦即證人謝 ○芝、或代書陳○香在旁協助說明,上訴人自不難理解其內 容及意義,是自難僅憑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病 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書,遽認余坤炎於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