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東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迄今均處 於停業狀態,早已沒有任何收入,法定代理人賴俊桔名下亦 沒有任何財產所得,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 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及賴俊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惟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係聲請人即鼎泰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賴俊桔,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賴俊桔之財 產所得資料,僅得釋明賴俊桔個人無資力,尚無從由此得知 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為何。又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3 頁)雖記載聲請人自97年5月2日起停業,惟其停業 之時間僅迄至98年5月1日止,其停業期間之前後,是否均無 營業收入,或有無其他清算財產等節,均非無疑,況聲請人 之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高達1 億元,且相對人於96 年10月3日曾以總價 3億4,500萬元買受聲請人及第三人蔡文 興、何佳音所有之不動產,並已給付價金2億9,800萬元,且 聲請人於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65頁) ,而支出律師費用等,故自難僅憑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停業之 記載,即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因此,聲請人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規
定與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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