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29號
TCHV,105,抗,329,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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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魏乃義 
相 對 人 十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慧 
相 對 人 余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美金陸萬貳仟元(相當於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加倍返還定金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均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62,000元及加給自民國100 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美金124,000元(計算式:62,000+62,000=124,000) ,並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1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兌換 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2.06計算,相當於新台幣3,975,440 元(計算式:124,000×32.06=3,975,440)。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關於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原審無非係就抗告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請 求之美金62,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 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十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戶公司 )給付美金6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相對人余信輝 給付美金62,000元本息,足見本件先備位聲明間具選擇關係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美金62,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987,720元。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均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 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預備合 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以相對人十戶公司為先位被告,主張其 於100年間與十戶公司口頭達成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下稱 系爭契約),惟因可歸責於十戶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十戶公司加 倍返還抗告人前所受之定金美金31,000元,共計美金62,000 元。惟若法院認十戶公司尚無庸加倍返還定金,抗告人因已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十戶公司返還前所受領之定金美金31,000 元。而其備位之訴則係以相對人余信輝為備位被告,主張倘 若法院認系爭契約並非存在於抗告人與十戶公司間,而係抗 告人與余信輝間,則應由余信輝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美金62,000元,或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返還定金31,000元。依此以觀,抗告 人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數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然僅請求就先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其勝訴 之判決,足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 則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本件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美金62,000元,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13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2.06 計算,相當於新台幣3,975,440元(計算式:124,000×32.0 6=3,975,440)。乃原裁定竟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請求 之各該美金62,000元加總合併計算,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美金124,000元(按以上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 台幣3,975,440元),於法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 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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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