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83號
TCHV,105,抗,28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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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徐鎮穎即徐松輝
相 對 人 吳億 
相 對 人 洪梅華
相 對 人 余文祺
相 對 人 卓登瑞
相 對 人 紀永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1.相對人吳億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 召集抗告人及相對人余文祺洪梅華參與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合夥建築開發案,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2,100萬元,分成20股,抗告人出資5股即525萬元;2. 相對人吳億另於101年5月5日邀抗告人、相對人余文祺、卓 登瑞、紀永龍參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合夥開發案,約定共同出資3,600萬元,分成10股,抗告 出資1股即360萬元;3.相對人吳億再於102年6月20日邀抗告 人、相對人余文祺卓登瑞紀永龍參與台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共同出資 2,500萬元,分成10股,抗告人出資1股即250萬元。嗣因相 對人吳億稱上開建案均已建築開發完成,應認合夥事業目的 已完成,合夥因而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等語,提起本件清 算合夥財產之訴。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萬元, 並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8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11,880元,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固屬因財產權起訴事件,惟訴訟標的價 額於兩造合夥事業未清算以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77條之13之規定,以165萬元計 算徵收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裁定命抗 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似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核定為165萬元。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
1.相對人吳億應將兩造合夥投資建築開發「台中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土地取得成本及銷售收益明細、員工名冊、員工 支領薪資之憑據及其製作該書表所依據之全部憑證交付抗 告人查閱,並於抗告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阻撓 之行為。
2.相對人吳億余文祺洪梅華應協同抗告人就兩造投資建 築開發坐落台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案之合夥財 產進行清算。
3.相對人吳億余文祺卓瑞燈、紀永龍應協同抗告人就兩 造投資建築開發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建案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吳億將所有前述相關文件 交付抗告人查閱,並於抗告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 阻撓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75條) ;其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 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前述合夥事業之成立時間、合夥標的 、合夥人、合夥金額及股數均有所不同,應屬各自獨立之合 夥事業;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就該三個合 夥事業進行清算,自應認每個合夥事業之清算,各屬不同訴 訟標的,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各為165萬元。
㈣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述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 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應為660萬元〔165萬+(165萬 ×3)=660萬〕。原 裁定按抗告人出資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萬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據,應俟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後,再由原法院重新命抗告人補繳,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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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