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鄧宇銘
相 對 人 鄧黃秀瑛
兼上人一
特別代理人 鄧雲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鄧雲於原法院主張其母即相對人鄧黃秀瑛於民國89年 間因中風、意識不清送醫急救,於出院後雖經復健治療,惟 改善有限,目前智力已退化,幾已呈無意識狀態,經醫師診 斷確實已呈重度失智症等疾病之症狀,且復原機率不高;又 相對人鄧黃秀瑛已罹患失智症10餘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亦未經家屬聲請法院裁定受監護 宣告。而相對人鄧黃秀瑛之子即抗告人鄧宇銘竟趁相對人鄧 黃秀瑛意識不清時,擅自將相對人鄧黃秀瑛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 20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3年8月間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更聞 抗告人將出售系爭房地,為恐日後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 惟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已脫產而求償無門,相對人鄧 黃秀瑛確有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相 對人鄧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為相對人鄧黃秀瑛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鄧 雲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認為相對人鄧雲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選任相對人鄧雲於相對人鄧黃秀雲對抗告人提起民 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 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鄧黃秀雲之特別代理人。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鄧黃秀瑛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鄧雲 之母親,雖於89年間中風,但經抗告人與其妻悉心照顧後, 現已可行走,足證復原情形良好。且相對人鄧黃秀瑛於98年
親自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更於103年由其本人至西屯 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將房屋過戶到抗告人名 下,足見鄧黃秀瑛仍屬有意識之狀態。另醫院之判斷是以鄧 黃秀瑛過去之病情推斷,但鄧黃秀瑛之病情已有好轉,醫院 如何能根據舊有病歷推斷鄧黃秀瑛之復原狀況?故所認鄧黃 秀瑛於94年8月12日已呈重度失智,復原機率不高,尚屬可 議。原裁定准予選任相對人鄧雲為相對人鄧黃秀瑛之特別代 理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關於相對人鄧黃秀瑛之意識能力部分,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於105年3月7日以澄高字第1052157號函回覆原法院之查詢 謂:「病患鄧黃秀瑛女士依病歷記載最後一次門診為94年8 月12日,當時病歷呈現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經超過10年沒有 回診,故對其現況無從得知。」另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5年3 月2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0882號函回覆原法院之查詢謂 :「鄧黃女士多年來曾歷經多科診治,主要症狀為中風、心 臟病、糖尿病、失智等,97年5月日開始於精神科看診,診 斷為譫妄、痴呆等,但無法準確推斷何時開始有意識不清、 言詞無法正常表達之情形。」由此可知,相對人鄧黃秀瑛於 94年8月12日前即患有重度失智症而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門診治療,嗣於97年5月間改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精神科 看診,經診斷為譫妄、痴呆,足見其因痴呆之病症仍持續治 療中;參以相對人鄧黃秀瑛係11年10月5日出生,現已高齡 94歲,其所患重度失智症之復原機率不高,故足認相對人鄧 黃秀瑛現應無訴訟能力。抗告人以相對人鄧黃秀瑛現可行走 ,且曾於103年7月29日向戶政事務申請印鑑證明,即謂相對 人鄧黃秀瑛有意識能力,尚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鄧黃秀瑛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原法院之查 詢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鄧雲為相對人鄧黃秀瑛之長女,二 人關係至為親密,原法院審酌此情,准許由相對人鄧雲擔任 相對人鄧黃秀瑛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法院選任相對人鄧雲為相對人鄧黃秀瑛對抗告人提 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 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