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8號
TCHV,105,抗,21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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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谷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 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賴谷炫於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職業駕駛 員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而撞擊前方車輛,致抗告人 所有車牌892-W7號營業曳引車毀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迄未給付。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中,為防止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稱恐相對人有脫產拒絕賠 償之虞云云,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有釋明,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31日離職,其戶籍地在 花蓮縣,抗告人難以掌握其動態,參諸相對人已婚並育有兩 子,脫產至其妻兒名下而拒絕賠償之機率甚高。爰提起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 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兩 造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之雙證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原企業社汽車維修工作單、統一 發票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6至 8頁)。惟上開書證,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可 能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然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 ,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離職 ,戶籍設在花蓮,有妻兒等情,僅屬就相對人對工作、住 居之選擇與家庭成員狀況之陳述,況相對人於94年間即設 戶籍在花蓮,並無為避債而移居之情形。是抗告人未能提 出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或逃匿等假扣押 之原因,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 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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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