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家銘即竣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品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羚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10月間,承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發包之「頓阿巴納野 溪上游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349萬元,嗣將其中工人管理、施工、挖土機( SK200型)作業、3噸半貨車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等 交由上訴人負責,且同意提供工人駐工地之伙食費、挖土機 及貨車油資、五金等材料費予上訴人。茲系爭工程已完成, 經水保局於103年6月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固支付上訴人 136萬3,052元之款項(含工人工資736,250元、工人伙食費 91, 027元、五金支出81,571元、挖土機及3噸半貨車之油資 184, 414元,及103年7月5日收取10萬元、103年8月5日由上 訴人之母謝麗鶯收取之169,790元)。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2,900元,包含:①上訴人之父許向延駕駛SK20 0挖土機,103年1至5月工作563小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費用 12,000元(挖土機含駕駛之費用),共可請求84萬4,800元 。②許向延工作時數484小時(駕駛挖土機以外部分),以 每日8小時、工資2,200元計算,應按工作日60.5日計算,扣 除已預支之工資10萬元,尚可請求3萬3,100元。③上訴人提 供3噸半貨車,往返施工現場載送工程相關物資,以每月租 金25,000元計算,5個月共125,000元。否則上訴人父子2人 工作5個月僅領得269,790元,換算日薪僅1,798元,相較於 一般工人日薪2,200元,豈不更低,且上訴人有使用挖土機 及3噸半貨車,有加油站發票可資證明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 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上訴人協力施作,兩 造合作模式有別於先前雙冬山茶鍋坑溝之整治工程,兩造係 約定平均分攤支出及盈餘,上訴人需負擔機具、分擔稅款及 開立發票,兩造已就上訴人工程期間之支出,依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對帳會算,經扣除被上訴人墊付予上訴人之施作費用 及上訴人借支金額,被上訴人共支付結算款項16萬9,790元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母謝麗鶯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確認。 上訴人所述SK200挖土機、許向延工資已列入結算明細表結 算完畢,其中挖土機工時互抵,不另列入支出費用,被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承租3噸半貨車,上訴人未舉證租金如何計算 ,歷次會算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保局系爭工程, 於工程期間在103年1至5月參與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 以書面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惟上訴人有提供SK200型挖 土機施工、工作時數563小時,暨上訴人之父許向延除駕駛 挖土機外,另有工作時數484小時,而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 10日竣工、同年6月6日經水保局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向水 保局領得工程款1,349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至26頁筆錄),並有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 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茲上訴人主張兩 造有契約關係,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SK200型挖土機 費用844,800元、②許向延工資33,100元、③3噸半貨車使用 5個月之租金125,000元,總計100萬2,900元,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訂立契約,以形 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契約定性乃對於契約本身 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可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前揭3項費用,惟自承雙方未約定一定數額之 承攬報酬,以完成工作,且自認兩造為第二次合作,其型態 與第一次合作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觀諸兩造前 次合作就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訂定工程合約書,明定工 程數量、總價、期限、範圍、付款辦法等事項(原審卷第84 至88頁),足見二者確顯然有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
互予結算,並提出明細表供參(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50至 54頁)。上訴人則自承系爭工程兩造有互為結算,其有提供 空白發票,供被上訴人依會計進度填寫等情(原審卷第58頁 筆錄),且對被證2所列已支出1084萬7776元部分陳明不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筆錄、第115頁狀)。再上訴人 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號碼AQ00000000、BK00000000至BK00 000000、金額總計106萬4,231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9至14 頁),其項目為鋼筋組立、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含工帶 料)、造型板組立(含工帶料)等,實際與被證2結算明細 表所示「許向延借支」(第8項)、「工資」(第10項)、 「補貼許太太」(第25、36、40、86項)、「菜錢支出」( 第83項)、「零用金支出」(第24、26、35、41項)、「零 用金結算」(第75項)等內容無涉,可見上訴人之發票內容 與上訴人實際應列入結算之費用詳情無關,且亦與上訴人本 件訴訟主張之系爭3筆費用無涉。綜上觀之,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約定分攤工程支出、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應非無憑 。上訴人固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0萬2,900元,揆諸前揭所述,本院 不受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拘束,仍應依兩 造上開合作結算之無名契約內容,審究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 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支付①挖土機563小時費用844,800元、②許向延 工資3萬3,100元,且挖土機(含駕駛)應按每日(8小時)1 萬2,000元計算費用云云,固提出其所製作之時數報表(見 原審卷第18至23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 」期刊內所載「機具類」價格(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就挖土機全部時數計算 費用,參以上開被證2項目89之備註內容,確經載明相關機 具工時互相扣抵之情形,倘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如 數給付該項目之報酬,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被證2結算明細表第84項,短付3萬31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筆錄),然查上開項目經結 算後,由上訴人之母謝麗鶯在103年8月5日簽收16萬9,790元 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關於上揭
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工程款29萬5,334元、簽收金額16萬9,790 元,暨被證2結算表總工程表所載金額48萬3,824元之計算方 式,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詳為說明,略謂:總金 額1,133萬1,600元,減支出總額1,084萬7,776元,盈餘483, 824元兩造各得半數即241,912元,應補稅額106,844元由雙 方各負擔一半即53,422元,上訴人有開立發票,所以我們補 給他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實難認被上訴人仍 積欠此部分款項。至於上訴人所稱③3噸半貨車、應按每月 25,000元給付租金,5個月租金共12萬5,000元云云,惟其提 出之丰榮汽車保養中心103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12日、 4月20日、5月6日估價單及車輛照片(原審卷第24至26頁) ,暨結算明細表第67項所載「4793-U5輪胎維修」,均與兩 造有無約定上開租金無關,況上述項目67僅係就「許向延借 支」事項予以備註,無從認為上訴人得就上開三噸半貨車, 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數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 係陳稱:其資力不足,系爭工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住宿 工地之工人餐飲費用、挖土機及貨車油資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卷第113頁),亦未言明雙方就貨車另為租賃、支付租 金之合意,而雙方倘確有此合意,上訴人亦不至未於彼此對 帳會算時加以主張。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亦無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3項費用,有上訴人 103年9月19日臺中旱溪郵局301號存證信函可徵(見原審卷 第27頁),益見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①SK200挖土機費用84萬4,800元、②許向延工資3萬3, 100元、③3噸半貨車租金12萬5,000元,總計100萬2,900元 ,就其確有此權利存在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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