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05年度,3號
TCHV,105,勞抗,3,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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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21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l,000 元,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 抗告。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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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