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44號
TCHV,105,再易,4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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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 原告 賴宏鈿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 審 被告 彭黃金柳
再 審 被告 鄭曾素貞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曾提出與本件相同標的之另案證人周淑瑜代書之證 述,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母親一開始即有承租系爭攤位之事實 ,雖因事後屋主失蹤而未能付租,仍不影響原租約繼續有效 存在。再審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從未出面主張權利,直至民 國(以下同)103年8月間才出面主張(為再審被告所自認) ,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再審原告母親與系爭房 屋之前任屋主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就 此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完全隻字 未提,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有利再審原告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法。再由再審被告向前手 拍賣取得之拍賣公告上「注意事項」欄明文記載系爭建物一 樓部分作市場使用,且有多人承租之事實,益證再審原告主 張母親一開始曾租用系爭攤位之主張,足以認定。上開重要 證據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於判決理由說明,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判決理由應記載規定而未 予適用之法規適用錯誤,亦同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足夠反證推翻自認云云,係 因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在攤位營業之照片所致之誤判,且 漏未斟酌上開之證人周代書證述及拍賣公告註記等,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279條顯然錯誤之違法。再審 被告於系爭攤位前所拍攝之照片,正是再審原告母親賴鍾水



治獨自一人顧攤之照片,益證系爭攤位之經營者仍然是負責 人賴鍾水治、非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曾多次至系爭攤位, 也都只看到再審原告母親,僅遇到再審原告一次協助母親收 攤。此一照片證物係再審被告提出,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 強調,原確定判決卻視若無睹,此一漏未斟酌照片證物與原 確定判決第11頁所認定再審原告「北上來『幫忙』」母親、 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引用再審原告自己也有工作從事漁貨批 發載運,兩相勾稽,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祇是輔助母親營業之 事實,且足以撤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之自認。又 原確定判決無視「叫我上來幫忙」之「幫忙」,正是輔助之 意,竟強解為接手經營,且僅以「丸枝鮮魚行」負責人(即 再審原告母親)年紀已80歲,且系爭攤位之占有糾紛皆由再 審原告出面處理,即片面推定再審原告已自其母親處接手經 營,顯有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瑕疵。另再審原告係於54年 9月6日出生,68年時再審原告僅14歲、65年僅11歲,故原確 定判決第12頁所引再審原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我從民國 68年開始擺」「我跟我媽媽在那邊擺攤擺了30幾年……」「 民國65年蓋好的,…我們買了權利、付了15萬元」等語,顯 然是再審原告以母親立場陳述之意見,否則尚在就學年齡, 如何共同或接手經營系爭攤位。故原確定判決第10頁引用再 審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之敘述:「是,我目前占 用得攤位在室內」、「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所有,我跟她的 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係……目前我無法提出原告不動產正當 權源之舉證」等語,顯然也是再審原告立於母親立場所陳述 之意見,原確定判決錯認為再審原告之自認,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系爭攤位租金之鑑定,係再審原告於苗栗地院另件鑑價報告 ,非本件之鑑價,再審被告欲沿用另件報告為主張,已為再 審原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所否認真正及有效 之別案之鑑價報告適用本件租金,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等證據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由苗栗漁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可證明上開所引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再審原告陳述有自己工作、從事漁貨批發運輸係真實,可證 再審原告就系爭攤位僅係母親之占有輔助人。上開證明書並 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物,而係原先已存在事實之補充證明, 應認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㈢、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程序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3、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 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提出陳報狀及錄音光碟抗辯略以:再審原告及其母 均稱由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市場,自其兄處接手三個攤 位經營。周玉銘亦稱再審原告幾乎每天會去魚市場批魚貨, 再載回市場賣。魚市場是漁獲拍賣的地方,每天為取得漁獲 ,在魚市場喊價者不計其數,苗栗魚市場公司會不可能每天 特別注意再審原告在魚市場取得魚貨之時間,也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沒有在再審被告市場擺攤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 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 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乃以其陳 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 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確定判決如 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證人周淑瑜代書之證述, 惟依前述,證人並非該條規定之證物,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另再審原告提出拍賣公告影本上「注意事項」欄記載系爭房 屋一樓部分為市場使用,有多人承租攤位云云。惟查:執行 法院拍賣公告之注意事項內容並無實質確定力,應經訴訟始 能認定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攤位無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已詳予載明其理由:「…(一)被上訴人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有 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係於78年間拍定系爭建物取得所有 權,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上訴人母親與系爭 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所有,我跟她的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 係。但一開始確實交了使用及清潔費,是竹南鎮公所來收的 ,原告取得不動產前,該處是鎮公所管理的。……目前我無 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權源之舉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39頁)。另被上訴人曾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3 2號被告林鳳琴等涉嫌竊佔案件104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你有在光明市場裡面擺攤嗎?) 有,我從民國68年開始擺』、『(光明市場何時蓋好的?) 民國65年蓋好的,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們是跟竹南鎮公所登 記,我跟我媽媽在那邊擺攤擺了三十幾年……』、『(光明 市場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一開始用那個攤位〔即 系爭攤位〕有無付租金?)我們買權利,付了15萬元,沒有 期限,他說至少15年以上,若賣掉後有人通知遷出就要遷出 去,中間只有付清潔費,每個月300元,付給公所,付到什 麼時候我不知道』、『(鎮公所有無跟你們通知說他們把土 地賣掉嗎?)沒有』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按。 顯見被上訴人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為何人,自無可 能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又依被 上訴人之上開證詞,縱認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係於68年間向竹 南鎮公所登記使用系爭攤位,且按月向竹南鎮公所繳納清潔 費300元,另有支付權利金15萬元等情屬實;然依上訴人所 提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於66年3月28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張良江,嗣先後於75 年7月21日、76年3月11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 文能、黃全松,直至78年12月14日始為被上訴人2人拍定而 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可知系爭建物始終 為私人所有,竹南鎮公所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 ,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亦不可能與竹南鎮公所就系爭攤位訂立 租賃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其或其母親曾與系爭建 物之前所有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78年間拍定系爭建物取 得所有權,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上訴人母親 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 在等語,顯屬無據,要難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



頁),是縱使如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為市場使 用,有多人承租攤位等情,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占有系爭攤位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 出足夠反證撤銷自認,係因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在攤位營 業之照片、上開另案證人周淑瑜之證述、拍賣公告注意事項 ,並誤解再審原告之陳述,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其自認等節 ,已詳予敘明其理由:「…三、有關被上訴人究為系爭攤位 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 系爭攤位之占有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接獲 本件起訴狀後,於所提答辯狀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對其為 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乙節未予爭執,甚至於原審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時,針對法官所問:『你只爭執租金最高不可能超 過3600(元)、無從追訴25年份?』,答稱:『是。我目前 占用的攤位在室內』,並稱:『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所有,我跟她的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係……目 前我無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權源之舉證……』,且同 意本件爭點僅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5坪系爭建物內之攤位 空間5年以上,原告可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見原審卷第39-4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為 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庸舉證。(二)至原審於調閱被上訴人所涉竊佔案 件之偵查卷宗後,乃於10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 改稱:『丸枝鮮魚行』是伊母親賴鍾水治開設經營的,伊母 親是實際上生意的負責人,伊與家人都是幫忙性質,伊也有 自己的工作,伊在從事載運漁貨批發,這個案子伊真的是不 忍心看到伊母親已八十幾歲,還要跑法院,所以讓伊出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非經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不得撤銷其自認。然上 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證明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上開自認。經查,依 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丸枝鮮魚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營業人公示資 料(見原審卷第130頁),其上所登載之負責人固均為被上 訴人母親賴鍾水治,惟營業稅稅籍及營利事業登記均僅係主 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母親賴鍾 水治迄仍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再者,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 103年8月6日與上訴人通話時,有答稱:『本來是我爸爸他 在做啦,那我爸爸載貨車禍……,本來他是我哥哥跟我爸爸 媽媽做,結果我哥哥因為有在吸毒……吸毒吸到後來不在了 ,……,我本來我是在南部工作啦,叫我上來幫忙,……, 我媽媽他們年紀也大了,……,我就說好啦,不然要怎麼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為其父親 因車禍受傷,其母親年事已高,其哥哥又不幸去世,始從南 部返家幫忙其母親經營系爭攤位。又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 係於25年11月4日出生,現年約80歲;另被上訴人係於54年9 月6日出生,現年約51歲,此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衡諸被上訴人適值 壯年,而其母親年事已高,且系爭攤位之占有糾紛,自始均 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益徵系爭攤位確已由被上訴人自其母 親處接手經營。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其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上開自認。」(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上開原確定判決載明之理由, 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否認真正及有效



之另案之鑑價報告適用本件租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 以原法院另案囑託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之計算基準,已詳細說明其採用之理由:「…本件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攤位用以經營『丸枝鮮魚行』 販售海鮮營利,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供住宅 用之房屋可比,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有關系爭攤位之合理租 金數額為何,原法院於另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 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 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 、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 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 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 、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 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 項因素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系爭攤位 之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 03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有該份估價報告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1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詳 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是前 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得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每月每坪租 金4,13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是原 確定判決審酌另案囑託鑑定之鑑價過程,認其鑑價結果為可 採,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再審 原告對此證據調查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自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 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 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 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⒉再審原告提出「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買賣證明書 」稱可證明再審原告有自己工作,從事漁貨批發運輸,就系 爭攤位係母親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係於前訴 訟程序判決確定日(105年4月20日)後之105年5月4日始由 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12頁再證一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5年4月6日) ,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況且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再 審原告自91年起,每日約凌晨3時至6時在苗栗魚市場從事魚 貨批發買賣,仍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 系爭攤位占有人之認定,故該證明書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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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