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梁基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其管理 人為梁基參)之派下員,而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23日公布拍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14、 515、516、552、554、555、556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投標須知,而依該須知第六點(二)載明「得標者若 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上訴 人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但因不具派下員身分,乃欲透過具派 下員身分之被上訴人代標購買系爭土地,故兩造於102年9月 13日簽訂「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約定由上訴人交 付面額1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1紙(下簡 稱150萬元合庫支票)供作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保 證金,被上訴人則開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擔保上開150萬元 合庫支票之用途。兩造復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即 訴外人李榮煌、梁國堡(被上訴人之子)擔任被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 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暫定為3380萬元,倘順利購得後 ,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名下 義務時,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並歸還上訴人支 出之價金。嗣於同日(即9月15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自 行估算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標為適當,便於臺中市 ○○區○○○路0○0號隔壁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附近
之便利超商,囑咐被上訴人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被上訴人 遂依上訴人指示以3010萬元順利標得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 於得標後,明知其係為上訴人處理投標事務之人,因得知另 有買家願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為賺取買賣價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違背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擔保書 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進而於102年9月 30日與訴外人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將系 爭土地轉售與第三人紀竹芸。惟因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不願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 乃向原法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即 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請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待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後,另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 土地予紀竹芸,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上訴人喪失本可獲得轉售系爭土地價差之利益930萬元(計 算式:3940萬元-3010萬元=930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 嗣後給付之200萬元(查其中150萬元,係返還代標系爭土地 之保證金,另50萬元係被上訴人欲和解之金額)後,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前開背信行為,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金額為880 萬元。又查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143號;下稱系爭偵、審案件、或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 一、二審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為50萬元)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伍拾萬元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伍拾萬元。㈢第二項聲明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 其中50萬元本金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本息部分,則未上訴 ,即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上 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面額150萬元合庫 支票予伊,以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又系爭刑事判決以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及上訴人之陳述為伊有 罪之認定,核與證人李榮煌、梁國堡證稱在系爭擔保書、切 結書上簽名時,擔保書上並無「用以代為標購」、切結書上 並無「代購」、「暫定」等文字之證述不符;且伊係以自己 名義,並自行決定以3010萬元價格投標系爭土地。縱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於得標後,即與上訴人聯絡付款事宜, 係上訴人置之不理,且不願履行投標金額3380萬元與3010萬 元間之差價利益歸伊所有之約定,故伊對上訴人應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以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紀竹芸之價格3940萬元,與伊投標金額3010萬元間之差價, 即930萬元,作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依據,惟上訴人未必能 以相同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難認該930萬元價差為 上訴人所失利益。再退步言,上訴人縱得請求伊賠償,亦應 扣除伊因本案已支出之必要費用500萬3666元(含仲介費280 萬元、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地上物拆遷費120萬元、律 師費22萬元、代書費7萬320元及伊於102年10月9日以存證信 函寄交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基護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派下員。
㈡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102 年8 月23日公布系爭土地投標須知 ,於須知第六點㈡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 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 得標」。
㈢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黃暐倩交付 150 萬元合庫支票供作梁基護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梁基 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黃暐倩擔保150 萬元合庫支票之用途 。
㈣兩造於10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切結書」,並有有巢 氏房屋仲介李榮煌、梁國堡(梁基護之子)在場,於擔任連 帶保證人處簽章,切結書約明梁基護以黃暐倩之出資向祭祀 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倘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梁基護願賠償黃 暐倩500 萬元,並歸還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 ㈤梁基護於102 年9 月15日以3010萬元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 地。
㈥梁基護得標後,於102 年9 月30日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 ,約定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 ㈦梁基參認為梁基護係代黃暐倩標購系爭土地,因而不願將系 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指定之第三人。梁基護即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受理,梁基 護於該訴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判決 梁基護全部勝訴,梁基護即於103 年4 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紀竹芸,並依該判決,逕於同年6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委託代為標購之委任關係存在,梁基 護於得標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是否違背其 受黃暐倩委任之任務?黃暐倩依侵權行為,請求梁基護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坐 落臺中市○○區○○○段514、515、516、552、554、555、 556地號等7筆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有代為標購之 委任關係存在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代為標購之 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梁基護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派下員。又該 祭祀公業於102年8月23日公布系爭土地投標須知,於須知第 六點㈡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 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嗣 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擔保書」,約定由黃暐倩交 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供作梁基護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梁 基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黃暐倩擔保150萬元合庫支票之用 途。再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有有巢氏房 屋仲介李榮煌、梁國堡(梁基護之子)在場,於擔任連帶保 證人處簽章,該切結書約明梁基護以黃暐倩之出資向祭祀公 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倘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梁基護願賠償黃暐 倩500萬元,並歸還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又同日(即102年 9月15日)梁基護以3010萬元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 又梁基護得標後,於102年9月30日與第三人紀竹芸簽立讓渡 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待梁基護 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勝訴確定判決 後,改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於103年6月1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第㈠至㈧項),並有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系爭擔保書 、系爭切結書、梁基護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原審102年度
重訴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等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53-55頁),自屬實在。 ㈡次查,兩造於103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簽訂系爭擔保 書、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於簽訂該擔保書時交付150萬元 合庫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擔 保書(原審卷54頁)所載「茲因梁基護先生向黃暐倩收取壹 佰伍拾萬元支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 碼AZ0000000)用以代為標購做為買賣菁埔南段(地號)之 保證金。梁基護先生交換此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只作為 代為標售台中市○○區○○○段514、515、516、555、552 、554、556等7筆地號之擔保,若無法順利得標則以此票換 回上述黃暐倩向合庫開立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現金票(本行 支票),誠以此互信特立此據。本票票號:WG0000000」; 又據系爭切結書(原審卷53頁)所載「茲本人梁基護以黃暐 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業購買(代購)台中市○○ 區○○○段地號514、515、516、555、512、554、556七筆 土地,其買價金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正(暫定),倘 若於該價款順利購得,本人未履約將該七筆土地過戶於黃暐 倩女士(或指定人)名下,本人切結願陪償新台幣伍佰萬元 正,並歸還其已支出價金」等文句觀之,均明示被上訴人出 面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標購系爭土地,係代上訴人標購,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代為標購之委任關係存在。再者 ,證人李榮煌於104年8月6日刑一審證稱:因投標日人潮不 如預期,毋庸以過高價格競標,便與黃小姐(即黃暐倩)商 量,黃暐倩交付2張標單,一張是2960萬元,一張是3010萬 元,而黃暐倩決定投面額3010萬元標單是由黃暐倩決定,當 時是在SEVEN- ELEVEN超商填寫投標金額等語在卷(見刑一 審卷第93頁反面、94、100頁)。再者,祭祀公業梁三合春 標售系爭土地之菁埔老人會館斜對面確實有便利超商,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3010萬元,係伊與李榮煌、梁國堡等 人討論後自行決定,投標地點對面無便利商店云云,自不足 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據證人李榮煌、梁國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 述,簽立系爭擔保書時,其上並無「用以代為標購」文句;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上並無「代購」、「暫定」等文句,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按 在書寫完成之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乃屬「常態事實」,在空 白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乃屬「變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
,其簽立之系爭擔保書、系爭切結書時,其上並無記載「用 以代為標購」、「代購」、「暫定」等文句之變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上均有證人李 榮煌、及梁國堡簽名。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偵、審卷宗,查 悉如下:證人李榮煌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第23664號案) 僅證稱:「(系爭切結書)黃暐倩寫的,我不大瞭解切結書 內容」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104年8月6日刑一審 突證稱:「(系爭切結書)因為當時印象很深刻,就是只有 寫3380萬元,沒有【暫定】這2個字」云云。(見刑一審卷 第91頁)查證人李榮煌先證稱不大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云 云,並對系爭切結書文句,隻字未提,卻事隔一年六月餘, 突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上並無【暫定】這2個字云云 ,有悖常情,已難輕信,且證人李榮煌就系爭擔保書之文句 ,並無爭執。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梁國堡於104年8月6日 於刑一審證稱:「當時擔保書上並無如此複雜,就是一直改 來改去,之前沒有那麼複雜」云云(見刑一審卷第111頁反 面)。查就證人梁國堡上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擔保書曾有 修改,尚不足證明梁基護簽立系爭擔保書後,上訴人黃暐倩 始再增加文句。又查系爭擔保書雖有修改痕跡,但其上均蓋 有梁基護本人之印章,此有系爭擔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4頁)。再據卷附(見原審卷第54、53頁)系爭擔保書、 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句觀之,乃連續書寫,如除去被上訴人 所辯,「用以代為標購」「代購」、「暫定」等文字,反有 不自然之過大空白處,準此,足證證人李榮煌、梁國堡等於 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言,顯不足採。抑有進者,證人李榮煌、 梁國堡已於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願負連 帶保證之責,則證人李榮煌、梁國堡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 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履行義務,乃有切身利害 關係之人,且其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一致、與上訴人則正屬 相反,自難期李榮煌、梁國堡之證言,無偏頗之虞。綜上,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因伊向上訴 人借款,故上訴人以交付150萬元合庫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 云云。然查卷附(原審卷54頁)系爭擔保書開宗明義記載「 茲因梁基護先生向黃暐倩收取壹佰伍拾萬元支票(合作金庫 、軍功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用以代為標 購做為買賣菁埔南段(地號)之保證金」等詞;而卷附(見 原審卷第53頁)系爭切結書亦開宗明義記載:「茲本人梁基 護以黃暐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業購買(代購)… 」等語,足證兩造於10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擔保書時,上訴
人交付面額150萬元合庫支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標 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顯與被上訴人辯稱之借款云云無關。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素不相識,且被上訴人收入 不固定、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存款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78 頁正反面),查兩造苟不相識,被上訴人苟無資力,衡情上 訴人豈會甘冒風險,將百萬鉅款借貸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梁高樹雖於 刑二審證稱:「....,但是在9月18日李榮煌和梁國堡跑來 找我說出問題了,我說出什麼問題,他說告訴人黃暐倩不付 第一期款,她只想用3010萬拿錢,我說為什麼會簽這種契約 ?他說他們簽契約就是簽一張在他那裡,...」(見刑二審 卷第79頁)。然查,證人梁高樹乃聽聞李榮煌、梁國堡等二 人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已難採信。加以證人梁高樹乃被 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 自不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土地,兩造 間有代為標購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故意違背系爭委 任關係,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紀竹芸乙節,足堪採信。 且查系爭刑事案件,亦採相同見解,並認定被上訴人梁基護 為上訴人黃暐倩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紀竹芸,致生損 害於黃暐倩之利益,並以背信罪,判處梁基護有期徒刑捌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證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 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標日後之 短短半月(查得標日為102年9月15日,轉售第三人紀竹芸日 期為同年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4200萬元高價(嗣減價為 39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紀竹芸,核與上訴人委託代標價格 3010萬元,兩者價差為930萬元,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
市值已達3940萬元,上訴人如以回復原狀方式,再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213條參照),則必須再多花費930萬 元,足證上訴人所受損害勢必多於100萬元,且與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能舉 證受有損害云云,顯有未當。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係以故意侵權行為,違背系爭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 轉售予第三人紀竹芸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伊 因本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00萬3666元(含仲介費280萬元、 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地上物拆遷費120萬元、律師費22 萬元、代書費7萬320元及伊於102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交 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主張抵銷抗辯云云,顯不合法。反 之,上訴人主動以被上訴人上開交付之50萬元和解金,與本 件損害金額相抵扣(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79頁),則於法 有據。準此,本件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大於100萬元,扣除 50萬元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自有理由。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所辯,均不足取。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