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沙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宜璋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所確認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沙金鳳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債權(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超出自民國91年7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7日止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沙金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沙金鳳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沙金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沙金鳳(下稱沙金鳳)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沙金鳳主張:
㈠同泰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350號存 證信函通知沙金鳳,稱沙金鳳先前所積欠通寶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新台幣(下同)1,042,932元及 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 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通寶公司已於101年4月5日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同泰公司。同泰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即持先前執行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原法院96年6月6日核發之96年度執七 字第35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沙金鳳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0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經執行 法院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沙金鳳在台中市台
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9,194元,執行法院並於102年1月22 日就前開39,194元核發移轉命令。惟依同泰公司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之登報公告內容,並無沙金鳳姓名,難以證明同泰公 司已依法公告或通知,同泰公司應提出以沙金鳳為受公告人 之證明,且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多次轉讓,沙金鳳無法判斷同 泰公司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同泰公司應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及其為合法受讓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沙金鳳否認與同泰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系爭債 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1186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需合法送達債務 人始為有效,同泰公司須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明書, 始能證明同泰公司持有之執行名義係合法且為真正權利人。 原判決雖謂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須受系爭支付命 令之既判力拘束云云。惟同泰公司既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沙金鳳之證明,原法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所 獲,則該支付命令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於沙金鳳,並得認已發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實質確定力,即非無疑。而同泰公 司既無法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沙金鳳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遽認系爭支付命 令已生確定效力,遑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存在 。原判決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沙金鳳應受支付命令既 判力拘束云云,容有違誤。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 而終未發生確定效力,則同泰公司倘欲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即應證明其前手債權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確有與沙金鳳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有貸 與、交付相同數額之金錢予沙金鳳之事實存在,否則仍難逕 為有利於同泰公司之認定。沙金鳳於104年7月6日所提民事 答辯狀中即已請求原審命同泰公司提出其前手債權人之撥款 紀錄,詎同泰公司遲未能提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於上開爭議尚未釐清前,原判決即逕 為有利同泰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之處。
㈢況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同泰公司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先由泛亞銀行轉讓予通寶公 司,後又轉讓予元大公司,復再轉讓予同泰公司;又參以上 開公司均以貸放款為常業,相關轉讓程序必有嚴謹之規定, 衡諸常情,相關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原本(如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證明、系爭債權借貸契約、放款證明等)理應均有隨 同移轉;詎同泰公司迄卻無法提出相關文書原本為證,顯與 常情有間,故倘以同泰公司曾提出部分文書之影本,即遽認
其必為合法之債權人,顯非無疑。此外,原判決固認同泰公 司已依上開存證信函一次通知先前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已 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揆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並未記載系爭借款債權由泛亞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事實,故 原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判決意旨,縱認同泰公司已藉前開存證信函一次通知 沙金鳳先前債權讓與之事實(僅係假設),惟債權讓與是否 成立抑或是否發生效力,除有無通知債務人外,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是否確有此一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亦須審酌;故縱 認沙金鳳與泛亞銀行間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僅係假設) ,然若泛亞銀行與同泰公司前手債權人間、或同泰公司前手 債權人間、抑或同泰公司與其前手債權人間債權讓與未合法 成立或生效者,自仍不得認同泰公司得合法對沙金鳳主張擁 有系爭借款債權。故同泰公司既迄未能舉出其前手債權人間 及其與前手債權人間歷次債權讓與之書面證明,亦未能提出 相關文書原本證明其確屬適格之債權受讓人,當難認其對沙 金鳳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至同泰公司雖提出94年7月7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公告之 格式,惟經沙金鳳核對發現與同泰公司近來債權讓與公告之 格式不同,且94年7月7日債權讓與公告之身份證字號有部分 數字係以隱匿方式呈現,然當時個資法尚未修正公布,應無 隱匿身份證字號之情形,足見94年7月7日債權讓與之公告應 係同泰公司事後自行剪貼製作,且同泰公司無法提出報紙原 本,而提供刊登之報社即民眾日報業已關閉,無從查找,是 以自第二手通寶公司後之各債權人,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綜上,沙金鳳否認與同泰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 爰請求確認同泰公司對沙金鳳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另按 債權憑證僅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可執行財產時,核發予債 權人於未來仍得就未受清償範圍續為強制執行之憑證,其上 所載債權之消滅時效,仍依該債權之性質而定,非謂取得債 權憑證即可不受消滅時效限制。同泰公司自92年2月22日至 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債權係其於96年6月6日換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部分債權,此部分可分割獨立請求,且債權人之請 求權受5年消滅時效限制,是系爭債權憑證既已逾5年而未為 執行,就其上所載系爭利息債權消滅時效便已完成,同泰公 司自不得再據該債權憑證對系爭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同 泰公司縱因對沙金鳳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然此非沙金鳳 之任意給付,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意 旨,不得認此即屬沙金鳳知悉時效完成而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又同泰公司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沙金鳳明知
系爭利息債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任意給付,難認其已盡其舉 證責任,則同泰公司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再者,同泰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換 發,並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同泰公 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 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參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強制執行之目的既係透過 國家公權力運用,強制取得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又移轉命令僅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於 特定範圍內移轉給債務人以代金錢給付,非謂債權人已實際 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而受清償,是以,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 令,仍不可謂已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則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屬當然。準此,同泰公司縱已取 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惟其尚未實際取得沙金鳳之 財產而受清償,依前揭實務判決,仍不得謂系爭執行程序已 終結;則沙金鳳既主張其對同泰公司之債務不存在,即屬具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審未就強制執行之目的本質審究,逕認沙金 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殊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同泰公司對沙金鳳1,042, 932元之債權及上開金額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同泰公司則以:
㈠原債權人泛亞銀行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 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沙金鳳之借款債權3,253,530元(含本 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即兼括系爭借款債權在內之借款 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公告。而通 寶公司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101年4月5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同泰公司,同泰公司自屬系爭借款債權之合 法債權人。縱認通寶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公司時, 就債權讓與部分並未通知沙金鳳,然系爭借款債權上開歷次 讓與之過程,業經同泰公司寄發上開台北中山郵局第3350號 存證信函通知沙金鳳,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並無 瑕疵,應屬合法,亦足認沙金鳳知悉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同泰 公司之事實。
㈡系爭借款債權乃為沙金鳳邀同訴外人林○華等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借款3,253,530元,屢經催討未 果,遂依法向原法院聲請對沙金鳳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泛亞銀行並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程 序僅受償2,163,629元,尚餘本金1,042,93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即系爭借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91年度 執七字第913號債權憑證。嗣通寶公司於96年間持前開91年 度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沙金鳳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同泰公司復於101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並受償39,194元,但金額僅得抵充系爭借款 債權中之91年7月25日至92年2月21日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
㈢又系爭借款債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適用15年消滅時效,且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於執行 終結後,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同泰 公司及其前手既曾分別於89年、91年、96年、101年對沙金 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沙金鳳 主張執行法院先前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已逾5年,同 泰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已逾越5年之消滅時效乙節,並無可採。退萬步言,同 泰公司前手債權人已多次對沙金鳳聲請強制執行並有獲償部 分款項,同泰公司並於101年12月27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沙金鳳強制執行其在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並 經核發移轉命令後而告終結;期間,沙金鳳均未對各該強制 執行事件提出異議,至日前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主張時效抗辯,由此可推論沙金鳳已知悉時效完成,卻未
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足認其係對系爭借款債務有承認 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 決意旨,沙金鳳既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已 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再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縱認 同泰公司對沙金鳳自92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非表自認),亦僅係沙金鳳得對同泰公司之請求 權行使抗辯權而已,同泰公司之債權不會因此消滅;原審未 見及此,僅以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遽認同泰公司之 債權已一同消滅,顯誤將債權、請求權及抗辯權混為一談, 應不足採。另原判決既已認定同泰公司之債權存在,則同泰 公司對沙金鳳因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直至沙金鳳清償 完畢之日止,每日皆會持續不斷的發生新的利息債權,且利 息債權本身並不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以,原判決雖認同 泰公司於96年6月6日換發債權憑證起至101年12月27日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已逾5年,惟此應僅係指96年6月6日起 至96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至從同泰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起算5年內(即96年12月 27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則已因同泰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故並未罹於時效。原審認同泰公 司自96年6月6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皆已罹於 時效,實有誤會。
㈤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救濟 方法,故債務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如 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 訴;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者亦同。查同泰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而告終 結,執行法院亦已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同泰公司。沙金鳳於 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可能,其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附麗,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是沙金鳳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 程序,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沙金 鳳之訴。
參、原審為沙金鳳及同泰公司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沙 金鳳及同泰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沙金鳳上訴部分:⒈沙金鳳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沙
金鳳之部分廢棄;⑵確認同泰公司對沙金鳳1,042,932元 之債權及上開金額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即年利率6.5%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⑶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0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同泰公司就沙金 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同泰公司上訴部分:⒈同泰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同泰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沙金鳳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⒉沙金鳳就同泰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沙金鳳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沙金鳳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借 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已為同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過程並無瑕疵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同 泰公司屬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法債權人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又同泰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後,即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沙金鳳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沙 金鳳在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9,194元,執行法院 並於102年1月22日就前開39,194元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攸關同泰公司之債權 能否實現,債務人沙金鳳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沙金鳳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沙金鳳雖否認與同泰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並主 張同泰公司應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沙金鳳之事實舉證 證明,始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效力等語,惟已為同泰 公司所否認。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因已逾越保存年限 ,以致關於對沙金鳳之送達等資料文書,均已銷毀滅失乙節 ,固有原法院調卷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惟參以 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89年間以對沙金鳳有兼括系爭借款債權
在內之借款債權3,253,530元(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沙金鳳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原法院於89年3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867號支付命 令,並於89年6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 有泛亞銀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97、98頁及第33 、34頁);且泛亞銀行於91年間即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沙金鳳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 程序僅受償2,163,629元,尚餘本金1,042,93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即系爭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91年度 執七字第91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 ,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 寶公司復於96年間持前開原法院91年度執七字第913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沙金鳳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其後, 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 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同泰公司,同 泰公司即於101年1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沙金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3日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沙金鳳在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 39,194元,復於102年1月22日就前開39,194元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亦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92年12 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4、48頁),且經 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同泰公司及其 前手債權人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多次,並受償部分債權;而沙金鳳於先前多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均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予以爭執, 衡諸情理,倘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沙金鳳,沙金鳳 理應會於原債權人泛亞銀行首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便予以爭 執,豈有任令同泰公司及其前手債權人多次對其強制執行且 使其等獲償部分款項,而遲至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予以爭 執之理?沙金鳳前揭主張,殊與常情相違,已無可採。再沙 金鳳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十餘年後,迄今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乙節,自應由沙金鳳就此負舉證之責;沙金 鳳謂應由同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沙金鳳之事實 舉證證明,尚有誤會。而沙金鳳既未能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有 利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合法送 達云云,委無足採。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 送達沙金鳳。
㈢又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亦即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而於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另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 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 ,不適用之」。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沙金鳳,並據原 法院於89年6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前已認定。則依上開說 明,系爭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 定,沙金鳳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再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確 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債務人沙金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主張。據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 以變更,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 ,即不得重新審酌沙金鳳與原債權人泛亞銀行間究有無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沙金鳳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與同泰公司 乃至其前手債權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並主張同泰 公司應舉證證明泛亞銀行確有貸與、交付相同數額之金錢予 沙金鳳之事實存在,皆不足採。
㈣沙金鳳雖又主張同泰公司迄未能舉出其前手債權人間及其與 前手債權人間歷次債權讓與之書面證明,亦未能提出相關文 書原本證明其確屬適格之債權受讓人,當難認其對沙金鳳之 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 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按債權讓與 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 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6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同泰公司業於101年11月9日 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350號存證信函,載明沙金鳳所積欠通寶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通寶公司已於101年4月5日讓與元大 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再讓與同泰公司,而由同 泰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寄至沙金鳳本件起訴時所載 住所地「台中市○○區○○里○○路000號」,通知沙金鳳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沙金鳳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46頁);又同泰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上開各次債權讓與證 明書原本及登報公告等為證,亦據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同泰公司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借 款債權之讓與行為自已對債務人沙金鳳發生效力。沙金鳳雖 又稱前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系爭借款債權由泛亞銀行讓與通 寶公司之旨,惟同泰公司已於原審提出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 日將其對沙金鳳之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之登報公告(見原審卷 第43、44頁),即生債權讓與已通知之效力;況依上述實務 見解,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同 泰公司既業以上揭存證信函一次通知沙金鳳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沙金鳳復爭執該次登報公 告之真正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同泰公司已取得對沙金鳳 之系爭借款債權乙節,堪予認定。
㈤沙金鳳雖復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 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揆諸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為15年。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 ,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 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 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約金約定「按 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按每萬元每月計收參佰元之違約 金」,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之約定,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 發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 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 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 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查 :
⒈同泰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為96年6月6日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債權人尚 有本金1,042,932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未獲 清償;則依上述說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應自換發該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至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則應自換發該債權憑證 之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同泰公司於 101年12月2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本 金及違約金部分,顯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沙金鳳主 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⒉惟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自96年6月6日換發債權 憑證之日起重新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101年6月5日 止即已屆滿,乃同泰公司遲於101年11月9日始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通知沙金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並至101年12 月27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沙 金鳳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尚非無據;然自同泰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期間內之利 息債權,則因同泰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故 並未罹於時效。是以,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者,乃自91年7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債權。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 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 請求權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同泰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經執行 法院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沙金鳳在台中市 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9,194元,並於102年1月22日就 前開39,194元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沙金鳳並未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執行債權為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據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依上開 說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 序,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 息,參照同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見原 審卷第47頁),前開39,194元存款債權仍可抵充系爭借款 債權本金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2月21日(共212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因執行法院核發前揭移轉命令 ,同泰公司對沙金鳳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自91年7月25日 起至92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即因清償 而消滅。沙金鳳訴請確認同泰公司對其之此部分利息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另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自92年2月22日 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因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同泰公司嗣於101年12月27日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沙金鳳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是沙金鳳訴請確認同泰公司對其之此部分 利息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⒊同泰公司雖辯稱沙金鳳前於各次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提出 異議,至本件訴訟始主張時效抗辯,足認其係對系爭借款 債務有承認默示之意思表示,沙金鳳既已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 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同泰公司因
對沙金鳳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然此非沙金鳳之任意給 付,尚難逕以此即認沙金鳳知悉時效完成而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同泰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 證明沙金鳳明知系爭利息債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任意給付 ,自難據採。是以,同泰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從而,系爭借款債權中除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2月21日 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自92年2月 22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債權罹於 時效並經沙金鳳為時效抗辯外,其餘上述未清償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是以,沙金鳳訴請確認同 泰公司對沙金鳳之1,042,932元本金債權自91年7月25日起 至96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沙金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訴 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中之債權本金1,042,932元及該本金 債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債權,以及該本金債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關於沙金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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