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拆除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33號
TCHV,105,上易,133,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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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周笑蓉
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
被上 訴 人 徐智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二者屬上下樓層之建 物。被上訴人在其房屋後側加蓋部分,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未果,乃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9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3樓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 示增建之建物確定,被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上訴人即聲請 法院於104年9月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查上訴人自 102年12 月起,原欲將所有2樓房屋改建成4間套房出租,然因被上訴 人遲未拆除其3樓之違建,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受有自1 02年12月至104年9月間計22個月,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以每間套房租金 6,000元計算)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8,000 元(24,000×22=528,000)。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買受 3樓房屋時, 後方增建部分即已存在,上訴人所有房屋 2樓後方亦有違建 ,應係上訴人之2樓先違建,3樓才能增建。上訴人係因自己 所有建物要改建,才從2樓清運廢棄物,其拆除被上訴人3坪 多之違建,拆除費用高達22萬元,其中已包含廢棄物之吊料 運費,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 人後方增建部分,沒有侵害上訴人合法部分之建物,上訴人 要如何改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謂租金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臺中市○○區○○○○街 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二者屬上下樓層之建物, 兩造因而皆為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兩造房屋後方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22平方 公尺土地上各有增建之建物。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 1月12日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 市○○區○○○○街00○0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 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含屋頂、牆壁及地板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 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執字第 4930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19日到場執行強制拆除。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增建之建物未拆除之前,是否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04年 9月止, 每月受有24,00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二者屬上下樓層之 建物。被上訴人在其房屋後側加蓋部分,係未經申請許可 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經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12日103年度中簡字第2 63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街 00○0號建物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含屋 頂、牆壁及地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 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被上訴 人未自行拆除,上訴人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議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 26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執行費用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及拆除施 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平面圖可證(見原 審卷第7至12、21至25頁、本院卷第12至17、48至51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 2634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 97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原欲將所有2樓房屋改建 成4間套房出租,然因被上訴人遲未拆除其3樓部分之違建 ,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受有自102年12月至104年 9月 間計22個月,每月租金收入24,000元,合計 528,000元之 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 ,僅能證明兩造所有房屋及系爭2、3樓違建於拆除前、拆 除時及拆除後之狀況,尚無從證明其受有22個月租金收入 損失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輕信。又被上訴人之 3樓違建部分之存在,充其量僅造成上訴人之2樓違建部分 無法拆除,並不妨害上訴人就其 2樓合法建物之使用收益 或格局變更之施工,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自動拆除其 3樓之 違建,一定會使上訴人受有 2樓合法建物無法使用收益; 或無法改建成 4間套房出租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拆 除3樓違建之廢棄物,需經由2樓合法建物之大門運出,且



拆除過程必產生大量塵煙,將影響 2樓合法建物區域之裝 潢、地板、牆壁、傢俱,因被上訴人遲未拆除其 3樓之違 建,致上訴人無法就2樓合法建物部分進行4間套房改建之 施工。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所有房屋之平面圖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卷第14、16頁) ,系爭2、3樓違建部分乃在原合法登記建物後陽台之外, 則在違建之拆除過程,僅需將合法建物臨後陽台部分之門 窗緊閉,即可避免屋內受煙塵之影響;其廢棄物縱需經由 合法建物之大門清運,然經比對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上 訴人自行繪製之平面圖,自後陽台出入口至大門間的距離 僅直線2.92公尺,依一般客觀情形,只需在施工期間緊閉 上訴人所謂改建後 4間套房的房門,並事先做好相關的防 污措施,清運完畢再為必要之清潔,即可兼顧合法建物之 使用及其裝潢、地板、牆壁、傢俱之維護。是被上訴人之 3樓違建部分未拆除前,並不一定當然會發生上訴人之2樓 合法建物部分無法改建成 4間套房出租之結果,則上訴人 主張所謂租金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未拆除其 3樓違建之 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謂不能改建之租金損害,與被上 訴人未拆除其 3樓違建部分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項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謂租金之損害 528,0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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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