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3號
TCHV,105,上易,11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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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洪元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0年2 月16日所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仁(下稱陳○仁)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840,69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 ,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陳○仁對上 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給付義務,應各平均分擔,而 判決陳○仁應給付上訴人420,345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345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聲明第二項於被上訴人與陳○仁任一人已給付,就 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先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審 理中,當庭撤回前開上訴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27頁); 復於105年6月6日具狀就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41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上



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陳○仁應 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經原審判決認陳○仁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屬 可分之給付義務,應各平均分擔,而判決陳○仁應給付上訴 人420,345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 確定,以下茲不贅述其相關內容,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在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 為上訴人,丁方陳○仁,依系爭合約第4點約定,甲、丁 雙方需在100年底,將乙方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 ,惟其等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 23日,分別以草屯碧山郵局8、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付款,惟未獲置理。嗣經兩造及陳○仁會同在105年5月 10日清點上訴人倉庫庫存洗衣球數量結果,半成品數量為12 ,221顆、成品數量為18,342顆,均經在場人簽名確認。而一 顆洗衣球重量約0.149公斤,本件陳○仁提供之5,500公斤洗 衣球原料約可加工製造成36,912顆洗衣球,扣除陳○仁出貨 10,301顆,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方會合所計算目前庫存成品、 半成品各可得一半,即成品9,171顆、半成品6,111顆,以成 品加工費一顆28元、半成品加工費一顆23元計,被上訴人共 應給付上訴人加工費397,341元(成品部分256,788元+半成 品部分140,553元=397,341元)。 ㈡又依證人陳○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及嗣於本院到庭證述內 容,以及其在原審103年9月13日所提書狀附件二支付給玉記 塑膠工廠款項之明細表(即原審卷第60至65頁)載明藍色洗 衣球除產品編號000000000單價為28元外,其餘均為29元等 情,足徵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需支付洗衣球加工費給上訴 人,而每顆洗衣球之加工費成品以28元計價,半成品則以23 元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代工價以12元計算,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上訴人依出貨予陳○仁之加工費一顆28元或29元為基 準,計算成品單價一顆28元,而半成品因塑膠載體已射出成 型,然欠缺原料,其支出所花費之成本一顆23元為請求,洵 屬正當。乃原判決以陳○仁自認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然對陳 ○仁陳述及所附證物證明洗衣球單價為28元或29元,竟於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洗衣球 成品單價為28元,半成品單價為23元,寧非矛盾、扞格?再



依上訴人105年6月6日書狀中所附本次陳○仁提供5,500公斤 原料給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於製成洗衣球成品出貨給陳○仁 的產品交易歷史表,每個加工費就是介於28至29元,該產品 交易歷史表並非連工帶料,上訴人不可能對陳○仁收取每顆 加工費28至29元,卻對被上訴人不依該價格收取加工費。另 三方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陳○仁需在100年底,將上 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時,並未言明該洗衣球 有無包括半成品,此部分由本院依法認定。
㈢上訴人係先認識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陳○仁, 因之,陳○仁請上訴人製造洗衣球,上訴人就把陳○仁之資 料客戶名稱寫為亞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鎂公司)。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98年8月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名 稱雖記載亞媄公司,然帳單地址乃記載陳○仁所設立淳譽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所在地地址,該筆交易實係上 訴人與淳譽公司交易,且該筆帳款亦經淳譽公司分別於98年 8月31日及10月1日匯款支付30萬元、282,010元,有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是該對帳單之交易往來實與亞鎂公司及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另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 單等,同前述原因,亦均係上訴人與淳譽公司間之交易,與 亞鎂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關。至被上訴人為何會持有該對帳 單及銷貨單,要問陳○仁,因有時上訴人會請被上訴人幫忙 送該些對帳單及銷貨單給陳○仁。另由前揭應收帳款對帳單 所載,本件5,500公斤之原料確實由陳○仁支付,上訴人是 於被上訴人及陳○仁二人達成合意,簽立系爭合約時才知悉 被上訴人及陳○仁二人各對洗衣球有一半之權利。又陳○仁 (淳譽公司)前所給付者,係上訴人代為購買5,500公斤原 料之費用,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以該原料加工製成洗衣 球之成品及半成品之加工費用,此費用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 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及陳○仁需在100年底將上訴人庫存洗 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並非陳○仁(淳譽公司)已支付庫存 洗衣球費用。再者,上訴人原先代購之5,500公斤原料,於 簽署系爭合約後,已陸續出貨,此亦經陳○仁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所自承,且實際製造過程會有不良品產生,被上訴人逕 依5,500公斤除以每顆洗衣球重量後認應有36,912顆洗衣球 ,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合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加工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7,341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陳○仁係合夥經營洗衣球之事業夥伴,而上訴人 於98年4月前係被上訴人、陳○仁合夥事業之代工廠,專事 代工生產洗衣球,當時約定連工帶料每顆洗衣球為28元,嗣 上訴人因獲得大量訂單而不願連工帶料加工,因而約定加工 費用為每顆洗衣球12元。98年8月5日,被上訴人因考量原物 料將漲價而以所經營之亞媄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代購5,500 公斤洗衣球原料(每公斤105元),作為日後請上訴人代加 工之原料,後於98年10月間,上訴人與陳○仁共謀侵占上開 代購5,500公斤原料,並將出貨單改為陳○仁所經營之淳譽 公司,經被上訴人協調無結果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期間 因開庭次數冗長,致無力兼顧工作與開庭,在檢察官調解下 ,與上訴人及陳○仁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合約。同時被上 訴人與陳○仁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分配,並在檢察官開庭 時書立分配表,而在談和解時,因上訴人稱原本代購之5, 500公斤洗衣球原料中,已有部分製成成品,僅剩2,750公斤 之原料,因此被上訴人認所剩原料仍可交由其他廠商代工, 始同意在系爭合約上記載於100年底結清上訴人已加工完成 而置於上訴人倉庫之2,750公斤洗衣球成品。詎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要求上訴人將已完成2,750公斤之洗衣球成品出貨時 ,上訴人始告以加工之工資已漲為每顆洗衣球28元,而未製 作完成之半成品則以每顆23元計算,較98年間委託上訴人加 工之工資每顆洗衣球12元高出許多,後經幾次協調,上訴人 仍要求每顆洗衣球29元之加工費,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 結清庫存之洗衣球,是本件無法依系爭合約結清洗衣球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㈡本件TPR5,500公斤的原料是被上訴人所開設亞媄公司下單給 加工廠即上訴人所開設的玉記塑膠工廠幫其代購,兩造是約 定連工帶料。因被上訴人係與陳○仁合夥,而帳與錢都是由 陳○仁所管理,所以才叫加工廠直接幫其把帳單寄到合夥人 陳○仁公司的地址,由那邊公司帳戶把錢付給玉記塑膠工廠 ,詳如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所提證一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 (其上紅色部分是被上訴人加載的)。又製作洗衣球的過程 ,是先射出上蓋及下蓋,再用原料將上蓋及下蓋包覆起來。 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每個產品之加工費為28元,則半成品的 加工費應以每個成品之加工費除以2予以計算。況在本次被 上訴人提供5,500公斤原料給上訴人加工以前,被上訴人都 是委託上訴人連工帶料加工,那時每顆成品單價為28元;本 次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原料給上訴人加工,則加工費不可能還 是每個成品28元。證人陳○仁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洗衣球加工 費用是28-29元,此部分核有疑問。且一開始並非淳譽公司



委託玉記塑膠工廠製造的,而是亞鎂公司委託玉記塑膠工廠 生產製造的。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陳○仁需在100年 底,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此處的洗衣 球是指成品,而不包括半成品,因半成品無法出售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341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依系爭 合約書第四點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丁(指陳○仁)雙 方需在民國100年底,將乙方(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 清,並付款完畢」,且被上訴人與陳○仁二人就系爭庫存洗 衣球各有一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 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3日,先後以草屯碧山郵局第8號 及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付款,據被上訴人各於 101年2月8日、101年3月26日收受,惟被上訴人迄未取貨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各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兩造與陳○仁三方嗣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結 束後,會同於當日下午1時到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清點系爭洗衣球之庫存數量,清點 後確認其中成品數量為18,342顆、半成品數量為12,221顆, 並由兩造與陳○仁三方當場製作清點清單(清點庫存洗衣球 數量),且在其上簽名確認,業據上訴人提出該份清點清單 正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方會同清點之庫存 成品、半成品各可取得一半,即成品9,171顆、半成品6,111 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至上訴人復主 張以成品加工費一顆28元、半成品加工費一顆23元計,被上 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加工費397,341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仁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 :「因為當初是被上訴人許子山告上訴人洪元基侵占別的案 子的模具,我是證人,檢察官叫我們和解,但調解委員說他 不會寫,所以就由被上訴人許子山自己擬這份合約書,由我 們三人一起簽名」、「但是我那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許子山



那批原料已經不再是原料,而是成品及半成品,故被上訴人 許子山必須給付加工費給上訴人洪元基。至於加工費為何, 就由被上訴人許子山及上訴人洪元基去談。因為那時我們都 不會寫和解書,所以很多事情都用口頭講」、「我們三方所 簽立的合約書上面並沒有寫到單價,但那時候我們三方有共 識,也有口頭告知彼此,一顆洗衣球成品之單價為28-29元 ,至於半成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時有講到其單價為何。 因為我們需要製造成成品才能出貨,我拿到半成品沒有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兩造與陳○仁三方於100 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除於系爭合約書第四點明文 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丁(指陳○仁)雙方需在民國 100年底,將乙方(指上訴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 完畢」以外,尚以口頭約定每顆洗衣球成品之加工費單價為 28-29元,但並未提及每顆洗衣球半成品之加工費單價為何 ,故未就此部分為何約定。
㈡關於系爭庫存洗衣球成品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先前與上訴人交易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 ,每顆洗衣球成品之加工工資為12元等語。惟依前所述,兩 造與陳○仁三方於100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除於系 爭合約書第四點明文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丁(指陳○ 仁)雙方需在民國100年底,將乙方(指上訴人)之庫存洗 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以外,尚以口頭約定每顆洗衣球成 品之加工費單價為28-29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取得 之庫存洗衣球成品9,171顆,以每顆加工費單價28元計算, 應屬有據。又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年底,將上訴 人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 行,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23日,先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付款,據被上訴人各於101年2月8日 、101年3月26日收受,惟被上訴人迄未取貨付款等情,前已 敘明,則被上訴人自100年底起,就其可取得之庫存洗衣球 成品9,171顆即已受領遲延。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就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庫存洗衣球成品9,171顆,以每 顆加工費單價2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加工費 256, 788元【計算式:28×9,171=256,788】,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庫存洗衣球半成品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四點所載庫存洗衣球是指成品 ,而不包括半成品,因為半成品無法出售等語,核與上訴人 所舉之證人陳○仁所證「至於半成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 時有講到其單價為何。因為我們需要製造成成品才能出貨, 我拿到半成品沒有用」等語,互相符合,堪予認定。又上訴



人已自陳其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合約 書之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核 與當初被上訴人與陳○仁提供原料委由上訴人加工為洗衣球 之情形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本件之法 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 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 ,上訴人既應將被上訴人與陳○仁所提供之原料加工為洗衣 球成品,以利被上訴人出貨予其下游客戶,則上訴人就系爭 庫存洗衣球半成品並未完成工作,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加工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可取得系爭庫存洗衣球半成品6,111顆,以每顆23元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加工費140,553元,尚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6,788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 催告信函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理由 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 並無不合,上訴請求予以改判,為無理由,則應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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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