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右新企業社即楊捷博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 孫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
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調解文書之送達,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送達處所,必以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二、查本件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 日所做成104年刑調字第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3月18日核定後 ,於104年3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處所為彰化縣○○鄉○○ 村○○街00號,由受僱人代收,惟該址係被上訴人療養之彰 化縣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馨園照護中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因傷病住院療養,並無事證 可認被上訴人即有以馨園照護中心為居所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應認該址為被 上訴人之居所云云,不足採取。系爭調解書既未對被上訴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且馨園照護中心人員亦非
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為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因上 訴人工廠內易燃金屬「鎂粉閃燃」引發氣爆火警而受傷。當 日被上訴人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03年11月5日因 病況危急接受葉克膜置入及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並轉入加護 病房,同年11月18日轉入燒燙傷中心繼續治療,同年12月8 日因呼吸衰竭行氣切造口手術,至104年1月27日出院,期間 陸續進行多次傷口清創、植皮手術。由於被上訴人因呼吸衰 竭行氣切造口手術及腦部缺氧性病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照護,故於104年1月27日出院同日即轉入馨園照護中 心,104年3月27日再轉到台東馬偕醫院,104年4月7日復轉 至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下稱衛福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到傷害,已影響記 憶力、認知能力及執行功能,於系爭調解時,其心智及精神 狀態不足以辨識和解、調解內容,有以下事證: ⑴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4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因 腦部缺氧性病變,需持續復健半年到一年」;另該院104年 11月11日函記載,依104年1月24日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被 上訴人可接受指示活動其手腳,但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其意 識狀態清醒,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
⑵依衛福部台東醫院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 病況為「腦缺氧損傷、多處燒傷、呼吸道及肺燒傷合併慢性 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其醫師囑言記載:「於2015年4 月7日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意識方面,評估為E4VTM3-4 ,可自行張眼,因氣切術後無法口頭表達意思,因換藥疼痛 可略有肢體收的動作。與醫護和照服員溝通方面,僅可透過 眼神接觸溝通意思,無法口語表達意思,也無法以肢體表達 和回應,可觀察面部表情得知身體不適。」
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監護宣告事件囑託衛福部台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被上訴人 之狀態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器質 性腦症候群。二、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該鑑定時間雖 在104年9月,然對照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衛福部台東醫院 診斷,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腦部所受傷害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 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於系爭調解時所為意思表示 ,當然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104年2月5日所做 成104年刑調字第24號調解書無效。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經法院勘驗上訴人所提調解前兩造簽立 和解書之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費用負擔情 形時,被上訴人沒有回應,僅由上訴人之會計胡小姐在旁邊 應答等情,難認被上訴人已了解並同意和解書內容。上訴人 雖辯稱依訴外人陳志敏、杜保羅、陳慶城、李淑春、孫韻璇 、許瑞成等人於本件之證述或於刑事偵查之陳述,足證被上 訴人於調解時意識清醒云云,然上開第三人亦表示被上訴人 係以點頭、搖頭表達其意思,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聽到他 人說話,不代表其對於和解、調解內容有正常判斷、識別之 精神能力;且李淑春、孫韻璇均係基於照護必要與被上訴人 為簡單溝通,難以由渠等證詞推斷被上訴人對和解、調解如 此複雜事務之認知、表達能力有無欠缺;另杜保羅、陳慶城 為上訴人之員工,渠等證述之可信性令人質疑。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意識清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許瑞 成及秘書均有將調解內容逐一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由被上訴 人同鄉訴外人杜保羅在一旁詢問其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亦有 點頭。又調解前兩造曾簽立和解書,上訴人拿40萬元支票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謝謝,對照和解書內容與 調解筆錄,其條件均相同。被上訴人已收受40萬元支票,復 於和解書上蓋指印,已有同意和解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事後 雙方為慎重起見,再到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及進行調解程序時,均意識清楚, 可表達意思,其對於調解內容有所認識,以下事證,均可證 明,被上訴人現主張其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顯 無足採: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入住馨園照護中心時,由黃文坡醫 師所填寫之新住民入住評估單「六、理學檢查」可得知被上 訴人之意識狀態為清醒,溝通能力為正常;李淑春填寫之個 案資料表「其他注意事項」載明被上訴人「可以表達、溝通 ,但一定要用國語或原住民語言」。
⑵依證人孫韻璇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 清楚,可溝通意思。另孫韻璇於刑事偵查時亦表示:「孫德 勝只要按住氣孔可以講話,意識是清楚的,如果我聽不懂他
的話,可以請他重覆,他可以表達出意思」等語。 ⑶被上訴人前妻陳志敏於刑事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還清醒, 按住氣孔可以說話,看到小孩也很激動」;訴外人陳慶城於 刑事偵查中表示兩造和解時「楊捷博有唸和解書內容給孫德 勝聽,孫德勝按住氣孔向楊捷博說謝謝老闆」。由兩造簽立 和解書之錄影光碟,可看出胡小姐僅從旁協助上訴人唸和解 書內容給被上訴人聽,並未幫被上訴人應答,更無所謂主導 之情。
⑷再依證人李淑春、許瑞成、杜保羅證述內容,均足證調解會 秘書從唸調解內容並經被上訴人同鄉訴外人杜保羅以原住民 語念給被上訴人聽,經被上訴人點頭同意調解內容,又因被 上訴人手會抖,才以蓋章代替簽名。
㈢臺東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事件之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04 年9月8日做成,與兩造進行系爭調解時相隔超過6個月,且 鑑定報告書中稱「此後持續呈現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 能缺損…近半個月更惡化致全無說話能力,對於簡單問話有 時可以點頭回應,有時完全無法回應」,可知被上訴人之情 況有逐步退化之傾向,自不能以監護宣告時之狀況,逕認被 上訴人於和解與調解時之認知、溝通能力有欠缺。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因上 訴人工廠內易燃金屬「鎂粉閃燃」引發氣爆火警而受傷。 ⑵兩造曾於104年2月5日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解書 ,嗣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18日核定,而於104年3月27日送 達被上訴人之處所為馨園照護中心。
⑶被上訴人業經臺東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事件於104年10 月21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孫秀麗為其監護人確 定。
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簽結(104年度他字 第1910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調解書時並無意識能力,依民法 第75條規定系爭調解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13時30分 許,因上訴人工廠內易燃金屬「鎂粉閃燃」引發氣爆火警而 受傷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 上訴人之勞工,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前揭職業災害乃屬上訴人工廠內易燃金屬鎂粉閃燃 引發氣爆所致,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 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中包含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 殘廢補償,應堪認定。
㈡又兩造曾於104年2月5日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解 書,嗣經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18日核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意識清楚且有意思能 力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因氣爆受傷後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治療,其頸部四肢軀幹受有貳至參度燒傷,體表燒傷面積 達43%,且有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治療後雖於104 年1月27日出院,然其仍存有腦部缺氧性病變,需持續復健 半年到一年等情,業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病 歷記錄及護理記錄,被上訴人是可接受指示活動其手腳,但 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其意識狀態清醒,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 思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8 頁)。足認被上訴人受傷後因腦部病變,於104年1月24日前 已無法清楚表達意思。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前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提出和 解時之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結果: 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僅雙眼睜大看著對話者,但因身體受 傷嚴重,說話沒有力氣,眼睛張大沒有太多反應,縱有反應 也非如一般人,經對話者反覆問其「知不知道」、「清不清 楚」、「好不好」,被上訴人才勉強以氣音說好;另被上訴 人聽聞對話者解釋有關聲請費用及抵充醫藥費問題時,仍雙 眼睜大,偶爾有眨眼皮,但無任何對話反應,只有以氣音回 答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和解對話時,因 身體燒燙傷之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反應,只有於對話者不 對反覆詢問時,才勉強以氣音回答「知道」或「好」,足見 被上訴人於斯時並無法認知及掌握相關職業災害補償相關事 實或訊息,顯無意思能力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已有意思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
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入住衛福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依該院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腦缺氧 損傷等疾病,須全天候由他人照護,意識方面評估為E4VTM3 -4,可自行張眼,因氣切術後無法口語表達意思,因換藥疼 痛可略有肢體收的動作;與醫護和照服員溝通方面,僅可透 過眼神接觸溝通意思,無法口語表達意思,也無法以肢體表 達和回應,可觀察面部表情得知身體不適等語(見原審卷第 18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於斯時身體仍不適,僅可為簡單之 溝通,無法表達其意思,由此更足認104年2月5日系爭調解 成立時,被上訴人並無自主之意思能力。
⑷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李淑春、孫韻璇、許瑞成之證詞,主張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應有意思能力等情。惟查: ①證人即該照護中心護理長李淑春雖證述:被上訴人去調解 時會點頭、搖頭,因為有氣切,說話要壓著氣切管,壓著 氣切管時被上訴人可以溝通、說話,被上訴人在照護中心 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孫 韻璇亦證稱:被上訴人在照護中心時是伊照顧。被上訴人 大部分躺床,如果要起來需要看護協助,問問題可以表達 ,精神方面還可以。被上訴人有氣切,如果將氣切管塞住 就可以說話表達,言詞會不清楚要多問幾次。被上訴人的 手部有燒燙傷不太能寫字,大部分是用問答方式。被上訴 人很少主動要求要做什麼。因為被上訴人很少主動表達, 都是被動式問答,比如問他傷口會不會痛,他會回答會, 他的回答都很簡短。他不想講話就會用搖頭、點頭的方式 表達。來看被上訴人的人很少與他有對話。伊在護理評估 及處理記錄單意識狀況寫清醒,是因問被上訴人問題可以 清楚表達要、不要,對疼痛的刺激程度也有,意識不清的 人不會表達有痛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然本 院審酌證人二人均係基於照護必要與被上訴人為簡單之溝 通,被上訴人就該簡單生活或疼痛問題,尚且僅能簡短回 答會或搖頭,無法自由多做回應或表達,何況系爭調解涉 及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權利,一般身體狀況正常 之勞工尚且有理解困難,以被上訴人遭受二至三度嚴重燙 傷之情形,顯難了解該複雜之法律權利事務,渠二人證詞 ,自無法採信。
②另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許瑞成於原審雖證稱:被上 訴人調解時係由其同鄉推輪椅上來,調解前雙方都已經講 好才來調解,因為伊的調解案件很多,又一年多,伊無法 一一陳述;調解完是秘書念給被上訴人聽,還有被上訴人
同鄉用山地話念給被上訴人聽,有問被上訴人好不好,被 上訴人有點頭,伊不記得有沒有與被上訴人對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許瑞成證詞,認兩 造於調解前已事先擬妥和解書,兩造並非在調解時經調解 委員磋商,始互為讓步而成立調解,故證人許瑞成既未親 自與被上訴人交談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事實,當無從 判斷被上訴人溝通、理解能力有無欠缺,本院復審酌被上 訴人於調解前與上訴人進行和解之前揭錄影光碟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身體燒燙傷之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反應,只 有於對話者不斷反覆詢問時,才勉強以氣音回答「知道」 或「好」等情,證人許瑞成於短短調解時間,自無法僅憑 被上訴人點頭或回答好等反應,即認定被上訴人就職業災 害補償相關事實或訊息已有認知而有調解意思能力,證人 許瑞成前揭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引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陳志敏、訴外人杜保羅 、陳慶城等人於偵查案件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清醒 、可以點頭、搖頭,按住氣孔說話云云。惟查:證人等人所 稱被上訴人意識清醒僅屬相對於被上訴人昏迷之說法,渠等 均非醫師,自無僅憑被上訴人簡短回答或點頭搖頭等反應即 可判斷被上訴人有意思能力,故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自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氣爆受傷甚為嚴重,其於系爭調 解時身體狀況不佳,對複雜之職業災害補償相關事實及權利 ,顯無認知能力,自無自由意思能力成立系爭調解,故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等情,自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同鄉杜 保羅作證,本院審酌杜保羅為上訴人之員工,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調解時確實並無意思能力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本院認 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