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4年度,17號
TCHV,104,保險上,17,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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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王徵 
      陳王琨 
      陳政平 
      陳政恒 
      陳泰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4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萬2,584元( 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 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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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