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10號
TCHV,104,上易,51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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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明花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蒲蔡榮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行關於「含共有部分即○○段000建號66.1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共有部分即○○段000建號88.16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 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 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倘原 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 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 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 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97 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 原審主張先位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備位訴訟標的則係本 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並就該等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然其先 、備位聲明為單一且相同,即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



分即東新段000建號8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瀋陽路房地)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⑵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健行路房地)於92 年5月12日(中正地政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⑶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國姓鄉土地)於92年5月16日(南 投縣○里地○○○○0○○○里地○0○○○號92年埔資字第 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乙○○所有。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並非訴之預備之合併,原判決認本件為訴之預備之合併,尚 屬有誤。另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法 院如認原告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原告 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若被告對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則均生移審之效力,第二 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21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9 8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乙○○於原 審主張之前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均生移審之效力,本院仍 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益為灼然。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系爭瀋陽路房地係訴外人即乙○○之父蒲江忠於76年間向訴 外人柯金龍買受後,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少霖名下,嗣於 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兄甲○ ○。84年9月20日蒲江忠、甲○○及訴外人即乙○○之姊蒲 慧娟三人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瀋陽路房地登記在乙○○名 下,故於84年9月20日由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乙○○。另系爭健行路房地是蒲江忠於83年間向訴 外人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乙○○所有。又系爭國姓鄉土地 ,亦是蒲江忠於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逝世後,因甲○○忘記繳付 房屋貸款,銀行通知甲○○後,再經調閱資料後,始發見系 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及國姓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 處不動產)均已遭乙○○之養母即丁○○分別於92年5月12 日、92年5月12日、9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丁○○名下。
㈡乙○○並無同意或授權丁○○辦理信託,且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信託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所親簽,「乙 ○○」之印文亦非乙○○所蓋。而係丁○○於92年5月2日, 以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乙○○依其指示於委託書上簽名, 惟當時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辦理事項及委託人姓名,故乙○○ 所簽者為空白之委託書,乙○○之真意在授權丁○○就系爭 瀋陽路房地及健行路房地辦理貸款事宜,是乙○○否認該委 託書之真正。縱認委託書為真正,然細究委託書內容,授權 範圍僅及於代為申辦證明、具領文件之事項,並未包含不動 產之變更及管理權限,與丁○○所主張授權辦理信託登記,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有別,又丁○○自行辦理信託登記 時,並未出具該委託書,亦證丁○○所述不實。又丁○○就 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三處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均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述不足採信。
㈢丁○○無任何資力及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蒲江忠及甲○○ 給與零用金,丁○○雖有領取228受難賠償金,係於86年3月 11日領款完峻,並用以買賣股票等投資及放入定存,並未將 系爭瀋陽路房地貸款付清,反而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 導致上開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之貸款由乙○○以薪 資支付每月應繳本息,直到乙○○發現丁○○未經同意將系 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移轉登記後,乙○○始未向銀行 繳納。故實際上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之出資者為蒲江忠,僅 因丁○○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才將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事宜 均由丁○○接洽簽約,並由蒲江忠交付現金予丁○○轉交出 賣人。
㈣乙○○並未同意或授權丁○○就系爭三處不動產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則丁○○就系 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且係未 經乙○○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 0條第1項規定,對乙○○自不生效力。則丁○○取得系爭三 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丁○○應返還其利 益即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予乙○○。又丁○○辦理信託登



記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乙○○權利,丁○○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 記之存在,已妨礙乙○○對於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是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訴請丁○○塗 銷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為乙○○所有,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乙○○所有。縱認兩造間就信託契約存在,則依信託契約 書所示,信託條款約定:「受益人:乙○○」,且委託人亦 為乙○○,是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時,兩造間乃成立不 動產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乙○○自得隨 時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並以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備位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等語。
二、丁○○則以:
㈠丁○○與蒲江忠雖於68年離婚,惟為養育子女,一家5口仍 同住,丁○○與蒲江忠並於76年間購買系爭瀋陽路房地,當 時3名子女蒲慧娟19歲、甲○○18歲、乙○○9歲,均無能力 購屋,故由蒲江忠以自有資金支付頭期款、辦理房屋抵押貸 款,丁○○則支付尾款10萬元,及負擔裝潢、傢俱費用,是 系爭瀋陽路房地為丁○○與蒲江忠合力買受,並借乙○○名 義登記所有權人,是其該房地歷次之移轉與處分,均由蒲江 忠所進行,關於丁○○之權益,則係設定抵押債權以資確保 。又系爭瀋陽路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亦均 由蒲江忠及丁○○繳納,辦理移轉之相關費用亦由丁○○負 擔,故蒲江忠才會書立聲明書並主導系爭瀋陽路房地信託登 記在丁○○名下,使丁○○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且蒲江忠 之遺囑並表明系爭瀋陽路房地全歸丁○○所有,丁○○為實 質權利人甚明。雖系爭瀋陽路房地並非丁○○全部出資,但 亦有部分權利,否則76年借用張少霖名義,及後續輾轉借用 甲○○及乙○○名義進行移轉,豈會全由丁○○主導,甚至 張少霖會出具委託書記載「一、…有關證件及印鑑章全權委 託丁○○女士代為辦理與保管」「二、本人自即日起絕無任 何條件和異議委託丁○○女士……」等語。故乙○○自無系 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亦無要求塗銷信託回復登記之餘地。 ㈡系爭健行路房地是丁○○以自有資金(包括變賣結婚手飾金 子、仲介房屋佣金及父親228受難賠償金等金錢)購買及繳 清房貸,僅名義上以乙○○名義為登記,並由蒲江忠以乙○ ○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辦理登記,且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及稅金



均由丁○○所支出,又系爭健行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水電費等各種費用之繳款收據,均由丁○○持有, 可知丁○○長久以來以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 該費用,從事與所有權人相符之行為。另系爭健行路房地辦 理信託登記一事,亦為乙○○所知悉。是丁○○為實際所有 權人,對於系爭健行路房地自有管理處分權限,並非無權處 分、無權代理,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乙○○所有權,故乙○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理由。乙○○僅為系爭健行路房 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與信託登記之信託人,而未實際 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亦非具信託利益之人,既無喪失權利,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 還,自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能終止信託契約,亦無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乙○○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系爭國姓鄉土地亦係丁○○於8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並支付 地價稅,只因當時法令限購買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先以 設定抵押方式作價購買及確保丁○○權利,於89年間政策開 放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人等事宜,兩造又無贈 與合意,僅係乙○○同意提供名義辦理登記,而借名登記於 乙○○名下,乙○○並未取得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故乙 ○○無權要求丁○○塗銷信託登記。又乙○○既然非系爭國 姓鄉土地所有權人,其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兩造借名關係下就 該筆土地之後續處理,係基於丁○○之利益,故信託利益非 乙○○所享有,乙○○請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信託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㈣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乃為乙○○所知情,且經乙○○ 及蒲江忠同意丁○○辦理信託登記,並由乙○○出具委託書 ,再由丁○○於92年自行前往辦理,並非無權處分,亦非無 權代理行為,更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乙○○所有權,故乙○○ 無權要求丁○○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所有權。 ㈤丁○○購置系爭三處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房地產仲介所得報 酬及其他投資,故丁○○之資力自無疑義。又蒲江忠因債務 纏身,致無法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故系爭三處不動產 顯非蒲江忠出資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乙○○先位訴 訟標的均為無理由,並依備位訴訟標的擇一而為乙○○全部 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丁○○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乙○○僅就其先位訴訟標的關 於系爭國姓鄉土地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丁○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應予廢棄 。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答辯聲明為:駁回丁 ○○之上訴。另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將系 爭國姓鄉土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丁○○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瀋陽路房地係於76年間向柯金龍買受後,先借名登記於 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甲○○。84年9月20日由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乙○○。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中正地 政,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㈡系爭健行路房地係於83年間向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中正地政,將系爭健 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㈢系爭國姓鄉土地係於84年間向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嗣於92年5月16日由丁○○前往埔里地政,將系爭國 姓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㈣丁○○與蒲江忠共同收養乙○○、甲○○及蒲慧娟3人。丁 ○○與蒲江忠於68年8月30日離婚;之後丁○○又與訴外人 賴耀榶結婚,並離婚;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死亡。 ㈤乙○○自國小起至大學就讀軍校,畢業後於臺南空軍基地服 役,101年11月退伍,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校舍及軍營。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三處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者為丁○○、出名者 為乙○○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乙○○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丁○○辦理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 託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有無理由 ?
㈢乙○○依信託法第63第1項,以訴狀送達終止信託,並依終 止信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信 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三處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者為丁○○、出名者 為乙○○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 6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 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 ,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 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丁○○抗辯其與 乙○○間就系爭三處不動產為借名關係,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部分:
⑴系爭瀋陽路房地係76年間向柯金龍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甲○○。84年9月20日由甲○○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 ○前往中正地政,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丁○○。另系爭健行路房地係於83年間向楊耀燊購買後 ,登記為乙○○所有。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 中正地政,將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4 頁、第80-87頁、第107-183頁、第192-217頁、原審卷 二第17-20頁、第70-72頁、原審卷三第73-83頁、第86- 88頁)。丁○○雖辯稱系爭瀋陽路房地由蒲江忠付頭期 款、抵押貸款,由丁○○支付10萬元尾款;健行路房地 是由其自有資金(變賣結婚金飾、仲介佣金、二二八受 難賠償金)購買並繳付房貸等語,惟為乙○○所否認, 則丁○○僅空言稱其有支出部分買賣價款,未具體提出 確有出資繳納上開房地價金或支付房屋貸款之證明,已 難認其主張出資之事實為真。況且,系爭瀋陽路房地原



係登記在張少霖名下,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予甲○○ ,再由甲○○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丁○○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均係借用張少霖、甲○○而為 登記,復未提出系爭瀋陽路房地確屬其所有之證明,自 難逕認其主張借用乙○○名義登記為真實。再者,系爭 健行路房地部分,其買賣契約,雖係由丁○○與楊耀燊 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頁 ),然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並贈與稅之繳納, 均由蒲江忠代理乙○○或由蒲江忠為納稅義務人,亦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及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 、第58頁),足證丁○○僅為系爭健行路房地買賣契約 之簽約人,但實際出資者為蒲江忠,乙○○主張系爭健 行路房地係蒲江忠出資贈與予乙○○乙節,應為事實。 ⑵另丁○○固提出清償證明、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管理費繳款等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21-240頁),證明 其與乙○○間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係借名登 記關係,惟衡以兩造為母子關係,清償證明及繳納稅費 等相關文件均放置於同居之房屋內,居住於其內之人, 均有可能取得該等繳納證明,是丁○○縱可提出清償證 明、房屋稅、地價稅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瀋陽路、健 行路房地與乙○○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⑶丁○○復提出蒲江忠書立之遺囑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267、268頁),證明其與乙○○間就系爭瀋陽路房地、 健行路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惟該等遺囑同意書日期分 別為72年12月3日、80年7月15日,蒲江忠則在101年7月 1日死亡,究是否為蒲江忠最後之遺囑,已不無疑問。 況且丁○○與蒲江忠早於68年8月30日離婚,丁○○本 非繼承人,且上開遺囑同意書上所載蒲江忠所遺留財產 (不動產即臺中市○路0段00號3樓)全部歸丁○○所有 等語,益徵系爭瀋陽路房地原即非丁○○所有,故不可 能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系爭瀋陽路、健 行路登記為乙○○所有,即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之效力 ,蒲江忠亦未曾出而主張系爭瀋陽路、健行路房地為其 所有或與乙○○間有借名關係,則縱蒲江忠書立上開遺 囑同意書,亦不因此使丁○○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⑷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係承辦系爭瀋陽路房地在 84年9月20日由甲○○贈與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 書,當時係由丁○○委託伊承辦,並支付伊代書費等語



,然其對系爭瀋陽路房地當初係由何人買受?資金來源 ?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就系爭健 行路房地,證人丙○○雖亦到庭證稱:係丁○○與楊耀 燊於83年間至伊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伊辦理過 戶至乙○○名下,伊雖有看到丁○○交付買賣價金予楊 耀燊,但資金來源伊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且證人丙○○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 提及,是據此亦難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⑸基上,丁○○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抗辯其與 乙○○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分:
⑴系爭國姓鄉土地係於84年間向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嗣於92年5月16日由丁○○前往埔里地政, 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2-214頁、第241-247頁、 原審卷三第84-85頁),堪信為真。
⑵又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丁○○與許溪湖於84年9月27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見 原審卷二第241-247頁),並業據證人許溪湖於原審證 稱:系爭國姓鄉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朋友魯憲 謄仲介丁○○來買土地,並帶丁○○前來看土地,買賣 價金33萬元,是丁○○親自將價款拿給伊,伊只有看過 丁○○,並沒有看過蒲江忠,也沒有聽丁○○表示系爭 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家人買,買賣契約是84年簽立 ,當時因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後在89年才過戶(見原 審卷三第184-186頁),核與證人魯憲謄於原審證述: 伊是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之仲介,在仲介該土地之前並 不認識丁○○,許溪湖是伊好朋友,許溪湖有土地要賣 ,伊就把消息給朋友,後來是丁○○直接打電話找伊, 伊帶丁○○去看土地,之後有成交;伊只記得丁○○有 交給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記得,伊不認識蒲江忠 ,當時只有帶丁○○去看土地,仲介本件土地之後也沒 有再跟丁○○聯絡(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乙○○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 就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 價金,貸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乙○○於大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194-255頁),然依據乙○○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固 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



萬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係做為支付系爭國 姓鄉土地之價款,乙○○並未舉證證明,乙○○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而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 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丁○○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丁 ○○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則丁○○主張當時 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乙○○名義登記予乙○○, 應屬事實。
㈡乙○○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丁○○辦理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 託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有無理由 ?
⒈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部分:
乙○○雖主張丁○○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瀋陽路 房地、健行路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 ○○。惟據丁○○提出委託書原本2份(原本發還,影本 附於原審卷三第266、267頁),其上記載乙○○因工作忙 碌,無法親自辦理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信託事務 ,特委託丁○○代為申辦上開證明,並授權其代理本人具 領有關該項事務之一切證明文件屬實等語。乙○○並不否 認2份委託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簽,惟稱當時丁 ○○拿給伊簽時是空白的等語。然依一般常情,乙○○應 有特定事項需授權丁○○辦理,始在委託書簽名之可能, 否則依乙○○之智識程度,豈任意在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之 理。是以乙○○既未提出其簽名時,卷附之2份委託書確 係空白或簽名確非係授權辦理前揭事宜,自難認乙○○主 張為真。是丁○○辯稱辦理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 係經乙○○同意並授權辦理乙節,堪信為真。故乙○○主 張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丁○○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云云 ,即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分:
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 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 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 529條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除另有特別約定外,縱在 契約存續中,借名者仍得隨時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 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既僅係出名者 借名予借名(即乙○○)者,是實際上借名登記之標的物 有關管理、處分之權利,均由借名者為之。本件丁○○既 為系爭國姓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乙○○僅係出借名



義,業如前述,則實際上管理、處分之權利應屬借名者即 丁○○,丁○○在92年年5月16日將系爭國姓鄉土地信託 登記予丁○○自己,應屬於其實際所有權人可得處分之範 圍,且乙○○既係出名借予丁○○,則應認系爭國姓鄉土 地之相關事宜,亦有概括授權實際所有權人之丁○○處理 。是以乙○○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丁○○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云云 ,亦難採信。
⒊本件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既係丁○○經乙○○同意 並授權辦理,既如前述,則乙○○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所有,即屬無據。
㈢乙○○依信託法第63第1項,以訴狀送達終止信託,並依終 止信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信 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有無理由?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 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 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本件兩造關於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並未約定期限,且於信託條款約定「受益人:乙○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1-22頁),則 乙○○立於委託人地位,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 可隨時對丁○○終止信託契約,而乙○○業以書狀之送達對 丁○○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 第267-269頁、原審卷三第29-30頁),丁○○並已收受(見 原審卷二第260頁、原審卷三第105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 三處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即已終止,應可認定。是乙○○備位 之訴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自 於法有據。
㈣綜上,乙○○先位訴訟標的均為無理由,並依備位訴訟標的 擇一即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 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 即屬有據。
乙、附帶上訴部分:
㈠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 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 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85號判例參照),蓋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 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 ,此即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乃採形 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 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 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 聲明與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 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為有上訴利益。 ㈡本件乙○○於原審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業如前述,而其於原審所為單一 訴之聲明,乃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而原判決亦判命丁 ○○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乙○○所有(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則 由乙○○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乙○○於原 審之聲明已全部為原判決所容許,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至於原判決固認其先位訴 訟標的為無理由,就系爭國姓鄉土地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者 為丁○○、出名者為乙○○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對乙○○有 所不利,然此部分核屬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仍不 容乙○○對之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況由乙○○於附帶上訴 狀內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相同,益徵其無附帶上 訴之必要性,是乙○○就其先位之訴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顯然欠缺上訴之利益,而且其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國姓 鄉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所有,亦屬無 據,業如前述,是應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仍 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18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乙 ○○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丁○○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丁○○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至於乙○○之附帶上 訴顯然欠缺上訴之利益,應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惟原判決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 0建號之面積誤88.16平方公尺為66.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三第74頁),應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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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