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黃滿紅 黃基三 黃隆豐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視同上訴人 黃慶昌 黃得榮 黃得晉 黃 咸 黃木草 黃拱護 黃義峰 許丕模 許如瑩 黃瑞祿 林珏岑 黃桂香(即黃奇模之承受訴訟人) 黃共和 黃哲雄 謝美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追 加 被告 黃宣茗法定代理人 黃義峰 王嘉莉追 加 被告 楊閔傑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被 上 訴人 黃秉忠 黃秉文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黃基三、黃隆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六(三)第4點關於「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取得」,應更正為「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黃基三、黃隆豐』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部分,即關於就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乙部分分得人有漏繕共有人「黃基三、黃隆豐」之顯然錯誤 ,此參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三找補之對象有列共有人 「黃基三、黃隆豐」即明,故上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