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08號
TCHV,103,上,308,2016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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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黃滿紅
      黃基三
      黃隆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
視同上訴人 黃慶昌
      黃得榮
      黃得晉
      黃 咸
      黃木草
      黃拱護
      黃義峰
      許丕模
      許如瑩
      黃瑞祿
      林珏岑
      黃桂香(即黃奇模之承受訴訟人)
      黃共和 
      黃哲雄
      謝美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
追 加 被告 黃宣茗
法定代理人 黃義峰
      王嘉莉
追 加 被告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黃秉忠
      黃秉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



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部分,490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黃基三黃隆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六(三)第4點關於「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取得」,應更正為「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黃基三黃隆豐』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部分,即關於就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乙部分分得人有漏繕共有人「黃基三黃隆豐」之顯然錯誤 ,此參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三找補之對象有列共有人 「黃基三黃隆豐」即明,故上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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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