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羅金闖
羅汀宏
羅永明
羅永勵
被上訴人 張育勇
張東平
張恒裕
張忠智
張育敏
張宗成
張朝城
張錦超
張和慶
張世欣
張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
日所圍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羅永勳」記載,應更正為「羅永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上訴人羅永勵之姓名因兩 造書狀誤載為「羅永勳」,致記載錯誤。茲據其檢附戶籍謄 本聲請裁定更正,核與原審卷附之繼承系統表相符。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准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