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消上字,100年度,1號
TCHV,100,消上,1,2016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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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苡莉 
複 代理 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奧的斯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被 上訴 人 黃明德 
被 上訴 人 鄭國斌 
被 上訴 人 葉金沛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錡 
被 上訴 人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4萬5425元及其中954萬4735元自99年12月14日起,其中50萬零690元自99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334萬7千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04萬542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友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電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宏樟(原名甲○○),王宏樟已於民國( 以下同)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至第187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戊○○,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176頁),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 司已更名登記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 奧的斯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 91頁、第92頁),因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實際法人主體並未 變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法人因合併而消 滅另設立公司或有存續公司」之情形,無承受訴訟問題,一 併敘明。
二、被上訴人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異機電公司)、友 勝電機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曾與上訴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簽訂「電梯保養 合約」,雙方約明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承攬上訴人 位於台中市○○路0號○○醫療大樓(以下稱○○大樓) ,編號PEC-1483/85、PEC- 1482/84、PEC-1490/91、PEC- 1486、PEC1487、PE C-1488、PEC-1489等(即編號1號至 10號電梯)十部電梯為「全責」之維護保養工作,保養期 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述編號1號 電梯及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系統有更新必要,上訴人於97 年間,另與台灣奧的斯公司訂立「○○醫療大樓編號1、 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台灣奧的斯公司以63萬元總價,承攬上述更新工程。被 上訴人己○○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醫院立 夫大樓,負責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壬○○亦 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上開電梯平日 係由被上訴人壬○○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 全檢查表」各檢查項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 協會指派檢查員為上開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另被上訴人 辛○○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係本件事故發生前負責上 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之「電梯控制盤更換工作者 」,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並重新設定時,須參酌電



梯之配重作調整及設定,且於換裝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 用前,亦應對電梯為「試車」動作,而於檢測過程中,應 可發現系爭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壬○○及辛○○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切實做好維修保養及安全檢 查之工作,疏未發覺中國附醫○○大樓2號電梯(下稱系 爭2號電梯)配重不足、安全夾未能正常運作等問題,對 系爭2號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避免系爭2號電梯出 現因配重不足引發電梯失速下墬之事故,導致系爭2號電 梯,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急速墜落之事故,並使 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既有 疏失,依兩造所簽訂「電梯控制盤更換工程合約書」第13 條第2項及「電梯保養合約」第16條、第20條約定連帶保 證人即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及錡異機電公司均應對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495條、 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 人遲未對當天上訴人醫院搭乘上述編號2號滑落事故電梯 而受傷嚴重之職員予以賠償,而上訴人醫院受傷職員又有 聘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上訴人乃先行代被上訴人 為墊付,先將相關看護費用、送醫接送費、受傷未能工作 職員之工資補償等費用,支付給當天上訴人醫院搭乘上述 編號2號滑落事故電梯而受傷之職員,上訴人醫院受有此 等費用之損害以及下列各項之損害,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款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如下:①更換事故電梯之費用 :3,444,096元。②支付於系爭事故受傷之楊○○醫師之 看護費及接送費共57,700元。③支付於系爭事故受傷未能 工作職員之工資補償:4,491,734元。④營業及商譽損失 部分:上訴人台中院區九月份門診收入短少39,419,375元 ,學校及北港院區損失41,598,760元,上訴人醫療體系其 他分支機構損失1,810,275元,後續所預估短少之收益為5 3,941,885元,總計136,770,295元,上訴人此部分暫請求 50,000,000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台灣奧的 斯公司、己○○、鄭國彬、辛○○、錡異機電公司、友勝



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至少57,993,530元,請求給付 其中之5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之500,69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錡異 機電公司、友勝機電公司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下 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等4人)均辯稱:
1、系爭電梯於88年4月26日完成安裝,安裝工作係訴外人○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電梯公司)負責,被上 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並非系爭2號電梯之製造人,故該電 梯之竣工檢查並非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辦理,且上 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時,並未提供系爭2 號電梯之任何原始資料予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電梯協會 (下稱電梯協會)97年9月21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得知 本次事故係因系爭2號電梯之電梯配重側少約500公斤, 且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致,電梯配重是否 足夠?以及安全夾於高速運轉時並未有效夾住電梯,係與 原始構造問題有關,為竣工檢查時所應進行之項目,不在 系爭2號電梯保養合約之應執行事項中,被上訴人台灣奧 的斯公司已依現行規範辦理97年之電梯安全檢查,系爭2 號電梯並已通過檢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無 任何異常,並無違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情事,且電梯保 養工作所涉者,僅係電梯零件之潤滑、清理等維護工作, 亦與本件事故所涉之電梯配重側重量不足問題無關。 2、本次事故係因電梯配重不足所致,係系爭2號電梯製造上 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並非該電梯製造人, 並已依現行規範辦理相關安全檢查及維護保養公司,被上 訴人等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相關侵權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已 依電梯保養合約之約定履行,未違反合約約定,自不構成 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的16條、第20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第495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系爭2號電 梯之控制盤雖已更換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產品, 惟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零件係「平衡錘重」、「安全夾」, 皆為原製造商○○電梯公司之零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控制盤無關,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現行CNS2866標準及「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辦理電梯安全檢查申 請及維護保養之服務,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不負有 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又上訴人為本



事故受傷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本係盡其法律上之義務, 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等支出 。
3、縱令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5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2號電梯之現存價值,並扣 除折舊及殘骸之經濟價值,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此 外,楊○○醫師之看護費及接送費僅500元之抬頭為上訴 人,其他皆係以楊○○醫師為收據抬頭,難謂上訴人已支 出該筆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再者,上訴人給付薪資 係因其自身所簽署之契約所致,與電梯事故之發生欠缺關 聯性,不得將此項支出轉價【此字應係「嫁」字之誤,答 辯狀誤載為「價」】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並未就其 額外支出之有無,以及其數額為舉證,故不得因上訴人必 須支付受傷職員工資,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損害項 目,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一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5000萬元以上之營業及商業損失與本件有何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4、本件事故原因為電梯「配重不足」及「安全夾無法作用」 等瑕疵,皆係電梯竣工檢查時所應檢查發現者,而根據「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竣工檢查 係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無論係上訴 人或使用人辦理,其未於竣工檢查時發現上開瑕疵並改善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即令被上訴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上訴人所請求「更換電梯之損害」,應扣除電梯之折舊以 後,以其殘餘價值作為其損害額,不得以更換時新電梯之 總價作為其損害金額。
6、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平。
7、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電梯 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被 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
8、再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 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中國附醫就系爭電梯已有投保保險, 且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獲填 補,填補以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則辯以:工程保證合約書第6條第5 項既已明示,本公司及楊○○不得施作本工程,且依公司 法第16條規定,本公司無法成為任何保證人,本公司之保



證之真意是:「本公司是保證大同會將電梯上下行走控制 系統安裝完成,若無法完成則本公司有義務給付本次承攬 。」其中必定也是要求對價,根本不是連帶責任,事實上 ,台灣奧的斯公司安裝完成,控制系統正常,而本公司根 本無需至上訴人醫院將工作完成,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故不 施做,本公司乃是下一個承攬契約的對象,且此工程契約 亦未有明定完全,根本無保證契約之性質,故非連帶債務 。此外,工程契約所稱之1、2號電梯控制系統,其功能 在於控制電梯之上行下行以及變頻,非電梯安全裝置的保 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台灣奧的斯公司若有 過失未將配重補至足量,致生上訴人之損害的結果,足備 客觀合理性,則不可能構成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更換控制系 統之工程導致配重未足,造成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換控制盤與配重有關以及社會大眾不 再到上訴人醫院看病,使上訴人之收入減少,並造成上訴 人名譽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三)、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具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 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 項至第(五)項部分及駁回各該項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壬○○、辛○○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即加計賠付乙○○醫師98 年8月及9月兩個月之薪資500,690元,以下同)自99年9月6 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 奧的斯公司及錡異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 ,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00,690元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友勝機電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 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己○○、鄭國彬、辛○○四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上開範圍提起上訴,超過前開上訴範圍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是超過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件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 、辛○○於本院及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 二第51頁正、反面)(另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 保養上訴人○○醫療大樓2號電梯在內之10部電梯,期間 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2、系爭2號電梯之製造商為○○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 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
3、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有關系爭2號電梯於88年4月26日至93 年12月31日間之安裝、使用、保養、竣工檢查及安全檢查 狀況等之資訊。
4、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與系爭2號電梯原始規格有關之資料。 5、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於97年間與上訴人就1號及2號 電梯控制盤之更換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97年9月6日由被 上訴人辛○○負責更換系爭2號電梯之控制盤。 6、被上訴人己○○、鄭國彬及辛○○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之員工。被上訴人己○○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派往上訴人 醫院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人。被上訴人 壬○○亦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系爭電梯係由壬○○ 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各檢查項 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協會指派檢查員為系 爭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
7、系爭2號電梯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滑落事故,該 電梯已毀損,且有21名乘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8、依電梯協會97年9月21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系爭事故 係因配重不足,配重側之重量少約500公斤,且安全夾於 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造成(另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 面)。
9、上訴人所請求之更換事故電梯費用,應扣除折舊。依財政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 而系爭2號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迄97年9 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共使用8年又136天,即8.37年。 10、依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20條之約定,錡異機電公司 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己○○、壬○○、辛○○及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等對上訴人醫院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及該公司之職員己○○、壬○○、辛○○」(以下稱台灣 奧的斯公司等4人)對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 」對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醫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 免除給付等語。是否有理由?
5、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所辯以上訴人醫院所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之電梯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 萬元,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應賠償上訴人醫院之 損害額,相互抵銷。此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 6、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醫院就系爭電梯已有投保保險,且 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 ,填補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是 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部分: 1、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對於系爭事故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院所受之損害, 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曾與上訴人醫 院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明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 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0號○○醫療大樓, 編號PEC-1483/85、PEC- 1482/84、PEC-1490/91、PEC- 1486、PEC1487、PEC-1488、PEC-148 9等(即編號1號 至10號電梯)十部電梯為「全責」之維護保養工作,保 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另於 97年間,與台灣奧的斯公司訂立「○○醫療大樓1、2 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以下 簡稱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約定由台灣奧的斯公司 以63萬元總價,承攬上述更新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友勝 機電公司擔任上述「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電梯保養合約」、「電梯 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為證(見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第160頁至第1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②、被上訴人辛○○為台灣奧的斯公司員工,該公司與上訴 人醫院所簽之前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上所載之 「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作」(以下簡稱控盤更換),係 由被上訴人辛○○於97年9月6日到場負責更換,即更換 ○○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盤,更換後,該編號 2號電梯於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滑落事故,造成編號 2號電梯毀損,且有21名乘客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第5點、第7點)。
③、系爭電梯事故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電梯協會鑑定 ,該會於97年9月21日出具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 :「1.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 配重之重型少約500KG,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滿載若 電梯牽引或磨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2. 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入 昇降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 ,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8 年聲字第56號保全證據卷,該卷未編頁次)。 ④、又原審法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四、案情分析:…2.調速機自動遮斷電力後無法降低 車廂下降速度,調速機繼續啟動機械煞車(依升降機安 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未超過額定速度1.4倍之)。調速 機經調速索拉動設置於車廂上之夾軌器作動,車廂雖然 曾一度暫停下降,但夾軌器無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致 捲揚輪與鋼索間打滑(捲揚輪不動鋼索繼續下降)。( 碟狀煞車力與捲揚輪之摩擦阻力及夾軌器之煞車力均無 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3.因車廂兩側夾軌器作動不平均 ,車廂傾斜。夾持力較小之車廂外側撞及樓層停車定片 ,至定位片脫落,其托架變形或移位。(車廂傾斜)4. 夾軌器無法夾住車廂,車廂底樑中央撞及機坑圓柱形油 壓緩衝器。底樑兩端向下彎曲變形。貼於車廂變形面之 鏡面龜裂。(夾軌器組之功能未發揮)5.車廂夾軌器鉗 夾住導軌後,遺留軌道面上壓痕跡並不明顯,車廂兩側 夾軌器組夾鉗摩擦面上壓痕亦不相同。足證明車廂作動 後,因兩側夾軌器動作不平均,致煞車力不足,無法使 車廂停止下降,以高速撞及緩衝器。(夾軌器煞車力不 平均)6.車廂下降底樑撞及機坑圓柱形油壓緩衝器,配 重繼續以每分鐘368公尺…上升,勾掛於配重底部之平 衡鏈條拉脫,掉落於機坑底板車廂與機坑牆壁間。配重



框上方潤滑油壺撞及升降路天花板(升降機失速)。7. 車廂由21樓至20樓時乘客20人,共重1334公斤,正常運 轉,20樓再進入1人乘客21人共1434公斤,錄影光碟顯 示車廂內負載限制裝置無啟動情況(超重時負載限制裝 置會警報並且不運轉,待乘客退出,車廂內重量減輕再 恢復運轉);車廂關門後即行運轉,致車廂下降時失速 。(負載限制裝置未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荷重及乘 客人數)8.本升降機積載載重1600公斤,捲揚輪鋼索溝 槽正常,乘客重量1434公斤情況下,車廂下降失速,調 速機作動捲揚輪停止轉動,鋼索打滑車廂仍繼續下降, 足證配重之重量不足(標準配重應為2715kg,實測配重 量2241.5公斤,不足約474kg)…五鑑定結論:1.經現 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升降機既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升 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 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 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 ,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 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 用前,未依CNS2866 B70424.1.4節實施110%(1600×1. 1=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 本次事故原因。3.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 ,未依CNS2866 B70424.1.7節,依配重實際重型設定負 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 為本次事故原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見外放之台中地院98年聲字第56號保全證據卷附之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8年4月28日(98)北機技九鑑字第1 46號鑑定報告書)。又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 報告書承辦技師陳○○證稱:「(問:本件電梯,於更 換事故電梯配電盤後《整修電控系統》,是否須進行前 述有關配重的測試?依據為何?)答:依照一般電梯的 檢查,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依我個人的 看法是要作荷重測試,原因是這樣才能了解整個電梯的 運作,較為妥適。」、「(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經過荷 重測試,可以了解電梯運行的電流、速度的變化,以及 了解電梯運行的相關情形,較為妥適是基於電梯安全的 考量?)答:依照法規的要求,已經作了這麼重大的改 變,應該要進行這些檢查然後才可以開放繼續使用。」 、「(問:你之前所述之法規之要求,是否再請你詳細 說明?)答:我就本件鑑定報告書是依據國家標準鑑定



,詳細內容詳如鑑定報告附件10-1第一點適用範圍的標 準來作鑑定工作。我的認知,於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 電控系統後,需做荷重測試,就如同一部汽車的煞車壞 掉,在更換煞車零件後,必須再測試整部汽車的運作是 否正常,就本件電梯而言,電梯配電盤或電控系統更換 或整修,我的認知就應該依附件10-1之檢查規範來全面 檢查一次較為妥適,其中第4.1.4點之規定就是有關於 荷重測試的規定。」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4號乙 ○○中國附醫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218頁正、反面)(該 卷之影印卷,外放)。是綜合上開鑑定報告,以及證人 陳○○之證詞,足認,本件足見本件電梯事故,係因有 配重重量不足、車廂兩側夾軌器功能未能完全發揮、整 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做負載試驗,確認電梯 之荷重能力、未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 置等原因而發生無誤。再查: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 告,雖非就系爭2號事故電梯實際為勘驗後而作成鑑定 (因系爭2號電梯已滑落至地下室而損毀,無從對之為 鑑定),只能就隔鄰同時更換電梯控制系統之編號1號 同型電梯之狀況而為勘查,參酌編號1號同型電梯車廂 在20樓啟動下降後經過11秒,設置於機房之自動遮斷動 力及自動阻止下降裝置可自動遮斷升降機組電力,因此 ,下降行程中車廂內操作盤顯示「保養中」之不正常訊 息。正常情況下,此時捲揚機組之碟狀作動,產生煞車 力,煞住捲揚輪,配合鋼索與捲揚輪間摩擦阻力,應能 停止車廂繼續下降,循此程序,進而測試夾軌器是否無 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至捲揚輪與鋼索間打滑(見鑑定報 告四、案情分析之2);測試是否因為車廂兩側夾軌器 作動不平均,車廂傾斜,夾持力較小之車廂外側撞及樓 層停車定片,至定位片脫落,其托架變形或移位(見鑑 定報告四、案情分析之3);測試夾軌器是否無法夾住 車廂?車廂作動後,因兩側夾軌器動作不平均,致煞車 力不足,無法使車廂停止下降?(見鑑定報告四、案情 分析之4、之5、之6);測試電梯之載重是否不足,造 成車廂下降時失速而向下滑落?(見鑑定報告四、案情 分析之7、之8)。是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編號2電梯,在88 年4月26日安裝完成時即未依規定做好驗收,未確實檢 查電梯是否配重不足、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是否無法夾 住電梯導軌而造成系爭事故,並非事後於97年更換電梯 控制系統所致,肇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尚無可



取。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更換配電盤後,上訴人醫院未 經驗收即先行開放使用,系爭電梯事故應由上訴人醫院 負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營 繕室工助理工程師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當維修人員跟你說電梯更換控制盤更換好後 ,依你們內部作業,有無需要再跑驗收的流程,經驗收 後才開放使用,或者是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的人員跟你們說,更換好可以使用,你們就立刻 開放?)證人丙○○回答:我們內部並沒有要特別做什 麼程序,只要廠商跟我們說電梯可以使用了,我們就立 刻開放使用,通知要開放使用,廠商只要跟我講就可以 使用。這件發生事故的電梯,是現場工程師辛○○跟我 講說控制盤更換好了,可以用了,我就開放使用」;「 (法官問:就你在公司內部,驗收有無任何明文規範? )丙○○回答:沒有,廠商說好就先用,後面再補相關 的流程,內部沒有電梯驗收的標準流程,事後跑的程序 是要讓廠商可以請款,所以跑的程序該是指請款的程序 」;「..電梯有無安全,要經過負載及平衡測試,那 是要專業的電梯公司才有辦法做,不可能由醫院的電梯 管理人獨立完成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正面第14行至第24行、第197頁反面第5行至第10行、第 198頁正面第10行至第13行)。查證人丙○○雖曾在上 訴人醫院任職,但已於100年9月間離職,離職後之103 年7月9日,始到場就其之前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且 於作證前又經具結,所為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係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且其證詞符合一般機關維修電梯 後,必需經維修人員確認測試安全無虞後方可開放使用 之情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 不足採憑。
⑥、再參以:原審曾向多家電梯公司函詢關於電梯若有更換 控制系統後,是否應就該更換控制系統之電梯做「負載 測試」、「平衡測試」?其結果如下:
⑴、日梯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之函覆內容:「一、本公 司於更換不同廠牌之控制盤後,『一定會』按照電梯 額度重量的百分之四十五鐵塊放置於車廂內,再讓車 廂以正常速度上下行運轉各乙次,再增減配重側的鐵



塊,及調整車廂底差動變壓器為0V(此為有補償荷重 機板的機種一定要做的工序)否則會產生捲揚機煞車 放開車廂運行前『倒後』或『先行』影響電梯品質性 能。無荷重補償機板的機種也是要作測試平衡百分之 四十五重量,才能把電梯性能穩定至安全,此有自主 檢查表規範。二、以上述之測試:在同業間有自主升 降機試驗報告及IS9000自主升降機檢查表,本公司亦 承辦同業代工,也是依據升降機試驗報告向台灣奧的 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 第150頁)。
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7日具狀函覆稱: 「本公司於更換不同廠牌電梯之控制盤後,則依公司 內部作業程序進行電梯載重測試及其他相關調整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57頁)。由此亦可 知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須為載重測試(即所謂荷重 試驗或負載測試。
⑶、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之陳報狀(回函 )稱:鈞院(指原審)所詢【一、「貴公司(指三菱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 ,於測試或實際操作過程中,是否會按電梯額定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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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