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布流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泰陽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松懋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102年12月間 辭職)。松懋公司為股票登錄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 該公司本以紡織業為其業務重心,於93、94年間陸泰陽擔任 董事長後,考量紡織業屬傳統產業,業務範圍內競爭激烈、 毛利不高,遂聘請有材料工程博士學位且對鎂鋰合金有深入 研究之蔡德昌擔任松懋公司研發部門協理(其後改升任副總 經理),企圖透過鎂鋰合金之量產開發,改變松懋公司之業 務型態,以提升松懋公司之競爭力。然因鎂、鋰之金屬活性 甚高,不易在大氣層下穩定熔煉,時常有燃燒、爆炸之風險 ,故松懋公司於96年間雖已能在實驗室內少量生產鎂鋰合金 之母合金,惟尚未能正式設立生產線進行成品量產。二、陸泰陽明知對於屬傳統紡織產業之松懋公司而言,量產鎂鋰 合金之能力係松懋公司轉型成功與否之關鍵,此乃市場評估 松懋公司股價之重要依據;亦知悉鎂鋰合金研發量產進度未 如預期,截至96年間均未正式設立生產線進行成品量產,尚 無量產能力,僅能在獲取客戶少量試銷之訂單時,透過實驗 室生產少量鎂鋰合金母合金後,臨時向其他廠商租借機器擠 製樣品,竟基於意圖影響松懋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 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散布有利松懋公司股票行情上漲之不 實流言,再藉此賣出其持有或掌控之松懋公司股票以獲取不 法差價利益:
㈠於96年1月16日,以松懋公司名義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舉 辦產品發表會,在會中或會後向在場與會之來賓及記者,散 布松懋公司已具備量產鎂鋰合金能力,及該公司初期量產規 模、預計增加之營收等不實流言,在場不知情之記者魏錫鈴 、莊富安遂於96年1月17日,分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撰 寫刊登「松懋工業(4419)昨(16)日發表新開發成功的超輕 金屬材料鎂鋰合金..初期月產能約10噸,已開始交給美國航 太廠商使用。松懋工業董事長陸泰陽說,鎂鋰合金..月產能 約10噸,本月初期量產實際產量約8至9噸,未來將以每兩月 增設兩條生產線的速度,視市場需求擴增產能及產量。..每 月可增加營收近億元。..」、「..陸泰陽表示,目前已著手 建立了兩條鎂鋰合金生產線,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加班生產, 月產能可達十公噸;未來每月還會以增加兩條生產線方式, 建立至少十二條的生產線,進行鎂鋰合金更大量的生產。」 等報導,導致證券交易市場誤信上開不實流言,諸多投資人 開始大量買進松懋公司股票,松懋公司股價開始持續上漲。 陸泰陽並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發言人李金山,在96年1月 17日依據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對上開報導提出說明時,僅說明目前還在洽談送 樣,並無每月營收增加近億元等語,對松懋公司當時實際上 尚未具備量產鎂鋰合金能力,也無足以量產之相關機器設備 等事實消極不為澄清。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見松懋公司並未 否認相關量產鎂鋰合金能力之流言,遂持續看好松懋公司前 景,致使松懋公司股價自96年1月1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 (下同)23.05元,一度激漲至96年3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82 元。
㈡復於96年6月22日,趁松懋公司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舉辦 股東會之際,延續先前已散布之上開流言,向在場與會之來 賓與記者接續散布「96年7月間正式投料量產」、「荷蘭MIF A公司、比利時DEETZ公司已經下單共約7公噸」等不實流言 ,在場不知情之記者宋健生遂於96年6月23日在經濟日報撰 寫刊登「松懋工業(4419)董事長陸泰陽昨(22)日宣布,新 研發的鎂鋰合金產品預計7月底投產,..帶動營運轉虧為盈 。目前已知,荷蘭知名電子零件廠MIFA及比利時DEETZ兩家 大廠向松懋下單,首批試單量合計已達7公噸。..初期月產 能可達400公噸。..」之報導,導致證券交易市場誤信上開 不實流言,諸多投資人開始大量買進松懋公司股票,松懋公 司股價開始持續上漲。陸泰陽明知斯時松懋公司並無量產能 力,廠房設備亦均未到位,在7月底前根本沒有量產之可能 ,且松懋公司僅有接獲約50餘公斤之樣品訂單,根本沒有接
獲如上開報導所示之大廠量產訂單,竟再度指示不知情之松 懋公司發言人李金山,在同年月28日依據櫃買中心對有價證 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上開報導提出 說明時,輸入「在天候狀況穩定,廠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 之情況下,預計7月底投產。..本公司確實已收到上述兩家 廠商之訂單」等訊息至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而 接續散布上開流言。證券交易市場因上開報導及松懋公司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不實流言,遂持續看好松懋公司之前景 ,致使松懋公司股價自96年6月22日之收盤價每股72.4元, 一度激漲至96年7月2日之收盤價每股115.5元。 ㈢陸泰陽身為上櫃公司即松懋公司之董事長,散布前揭有利松 懋公司股票行情上漲之不實流言後,均藉此賣出其持有或掌 控如附表所示之松懋公司股票,而獲有合計1944萬2950元之 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 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 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204頁,本院卷第54 、88-9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散佈流 言犯行,並抗辯稱:伊並未散布不實流言,經濟日報、工商
時報之報導都是記者自己揣測所為之誇大不實報導,記者報 導後伊都有請發言人李金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做澄清說明; 松懋公司當時確實已經有能力在大氣中安全製造鎂鋰合金產 品,事實上也有接到MIFA公司、DEETZ公司的樣品訂單,但 因為雙方未能談妥價錢而未下訂單,松懋公司2次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澄清稿都是伊要求發言人李金山公告,股東會後 的澄清稿記載預計7月投產是筆誤;松懋公司後來陸續有買 進20台鎂鋰合金熔煉爐,也計畫設置3條生產線,花了2至3 年時間才試車完成;又松懋公司股價在產品發表會、股東會 後陸續飆漲,伊有打電話詢問櫃買中心如何處理,承辦人員 建議賣掉股票並公告,除賣掉股票外,伊也有買進松懋公司 股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真有炒作松懋公 司股價,櫃買中心發現異常,應該會出具股價分析報告,但 事實上並沒有,足認被告並無炒作股價的事實,也就沒有散 布不實消息的動機;被告在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時均未向記 者散布不實流言或消息,應該是記者與市場派人士掛勾,由 洪介岩等投資人以漲停價買進松懋公司股票,股價波動是市 場派人士所為,又投資人買賣股票應本於專業操作,不應該 受到消息面影響;況被告於報導後都有指示李金山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積極澄清說明,並無消極不澄清之事實;又96年間 松懋公司確實有生產鎂鋰合金之能力與規劃,業經證人蔡德 昌、王義勇證述明確,且依該證人所言,半年內就可以完成 廠房興建,足認松懋公司澄清內容與鎂鋰合金生產進度相符 ;至於MIFA公司訂單上簽名係偽造一事,被告毫不知情,事 實上被告本來有預定空白契約,準備與MIFA公司簽約,因為 後來沒有談成,才會在合約書畫了2條平行線將合約作廢等 語。經查:
㈠松懋公司於96年1月16日召開鎂鋰合金產品發表會後,翌日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均有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報導;於96年 6月22日召開股東會後,翌日經濟日報亦有如事實欄二㈡所 載之報導等事實,有各該篇報導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宗〈下稱警卷〉卷二第48、50、 51頁);又關於松懋公司已掌握鎂鋰合金大氣熔煉量產技術 及接獲美國、荷蘭或比利時知名大廠訂單,乃市場評估該公 司股價之重要依據,松懋公司即曾因對外公布相關鎂鋰合金 重大訊息後,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致松懋公司遭櫃買中心處以 違約金等情,有卷附櫃買中心96年7月10日證櫃監字第09600 18606號函足憑(見警卷二第4頁)。以上,並為被告於原審 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未向記者散布不實流言,上開報導都是記者自己 揣測所為之誇大不實報導云云。惟證人即報導之記者魏錫鈴 、莊富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松懋公司產品發表 會翌日報導所載的內容及數據都是董事長陸泰陽在產品發表 會會場所講,渠等只是根據董事長陸泰陽所說內容撰稿,並 沒有加油添醋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反面、第78頁);證人 宋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根據松懋公司股東會 時提供之資料及訪問董事長陸泰陽之結果撰寫,寫的部分都 是董事長陸泰陽說過的話。當時發問是(記者同業)大家一 起發問,但是寫稿還是分開來寫等語(見偵卷第76頁)。核 證人魏錫鈴、宋健生是經濟日報記者,證人莊富安則係工商 時報記者,渠等參加產品發表會、股東會後,均是分別撰寫 報導,並非互相抄龔,此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訛;參以證人魏 錫鈴、莊富安同時受邀參加產品發表會,分別撰寫之報導內 容,均有提到「松懋公司已成功開發鎂鋰合金產品」、「月 產能約10噸」等相同或相似之處,有卷附該2篇報導可憑( 見警卷卷二第48、50頁),益徵上開報導之內容,確實是被 告所提供。參以證人即負責鎂鋰合金研發之蔡德昌亦證稱: 96年1月17日看到報紙報導時,曾經向陸泰陽反應報載內容 可以月產10噸有點誇張,伊並未在發表會上提過月產能可以 達到10噸;6月時仍然只有實驗室,尚無生產線,96年7月時 伊已經逐漸淡出松懋公司,後來證實是不行(量產)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126頁反面、132 、137、140頁)。顯見松懋公司於斯時應無經濟日報、工商 時報記載之產能與銷售情形,上開證人證述報導內容是被告 所提供之情,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報導內容都是記者誇大撰 稿,被告辯護人則謂證人等人應該有配合市場派炒股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魏錫鈴、莊富安、宋健生於偵查中所為證 言,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魏錫鈴 、莊富安、宋健生。然證人魏錫鈴、莊富安、宋健生於本院 審理中到院具結後俱證稱:渠等係以記者身分分別出席松懋 公司之產品發表會、股東會,上開會場是公開的,卷附報導 內容是當場採訪被告而由被告直接講的,渠等在檢察官偵訊 之證詞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95;95頁反面、100 -101;101頁反面至102、104-105頁),自不足為何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謂被告縱在新產品發表會或股東會現 場私下發表對於松懋公司未來樂觀的看法,就像任何一家公 司負責人對於自己公司未來的展望表達樂觀,乃常有之現象 ,三名記者更稱之為是「一種生態」,待見諸媒體後,發現
媒體報導內容大多集中在未來的「預估」、「預計」或「展 望」,僅得在公開資訊網站作澄清報導,此為現行制度要求 之作業模式云云,乃辯護人之自我解讀,並不影響被告以此 方式散佈松懋公司鎂鋰合金產能與產量重大訊息事實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上開2次報導後,雖曾指示松懋公司發言人李金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發表澄清說明,然觀其於96年1月17日 之澄清內容(見警卷二第49頁),僅說明:與美國航太廠還 在洽談送樣,實際訂單需待認證通過;目前係屬試銷階段, 將朝產能滿載之目標努力,並無報載「產品目前已交美國航 太廠」、「每月將增加近億營收」之情事等語,對於報載有 關「鎂鋰合金月產能可達10公噸」、「本月初期量產實際產 量約8至9噸」、「已建立生產線」等錯誤訊息,並未向投資 大眾實際說明松懋公司事實上還在實驗室生產小量產品,連 生產設備都還沒有開始訂購等事實,依常情判斷其澄清內容 顯然仍給予投資大眾松懋公司未來獲利大有可為之想像空間 。再觀以96年6月28日之澄清內容(見警卷二第52頁),對 經濟日報報導松懋公司鎂鋰合金產品預計(96年)7月底投 產、荷蘭知名電子零件廠MIFA及比利時DEETZ兩家大廠向松 懋公司下單數量合計已達7公噸等內容,係說明「在天候狀 況穩定,廠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之情況下,預計7月底投 產」、「本公司確實已接到上述兩家公司之訂單」等語,其 內容不僅沒有澄清效果,反而是對報導內容的再次強化,更 讓投資人對報導內容有所確信。故被告辯稱產品發表會及股 東會後所為之澄清內容,已經可以對投資人產生澄清效果, 讓投資人不會產生誤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㈤被告所散佈關於松懋公司鎂鋰合金之產能與產量訊息,乃為 不實流言,業據:
⒈證人即負責鎂鋰合金研發之蔡德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96年1月間有幾條生產線?)只有實驗室沒有生產線 。」「96年6月間有幾條生產線?)同樣只有實驗室,只是 規模稍大,當時是要開始建造廠房,生產線還沒有做好。」 「...96年8月(松懋公司)股票大跌,許多股東質疑陸泰陽 講的話是否實在,...。」「當時就算收到訂單也無法出貨 ,都要跟客戶說要等建廠完成,所以我們大部分業務都是跟 客戶說明我們的產品技術,主要都是我去跟客戶說明。」「 (問:你們當時是沒有產能的?)是,以96年8月之前狀況 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96年7月時其已經逐漸淡出松懋公司,直到96年9月底 離職,離職時雖然聽說已經有設備進來,但沒有親眼看到,
並不清楚,機器若能夠進來大約半年可以安裝完成,又因為 當時鎂鋰合金母合金的生產還沒有達到經濟規模,當時若24 小時不休息,每天可以生產之母合金大概只有10幾公斤,如 果稀釋成鎂鋰合金成品,依客戶需求大約3至20倍不等,所 以被告規劃之3條生產線有預計可以用來另外製作鋁合金材 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126頁反面、第131頁反 面、第136-137頁)。
⒉證人王義勇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蔡德 昌邀請伊於96年4月間到松懋公司任職,協助興建廠房生產 鎂鋰合金,鎂鋰合金製作過程有3道-提煉、熔製與擠製,伊 於96年10月離職時,松懋公司只能做到提煉與熔製,擠製都 是向外面廠商借設備,臨時做些樣品,當時是沒有辦法可以 量產,也沒有辦法有產能,每日母合金產量只有30至50公斤 不等,成品則約100初頭公斤;離職時已經有一條生產線建 置,但因為環保設備還沒有裝置,所以還沒有完成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原審卷一第143-144頁反面、 第148頁)。
⒊再細繹松懋公司96年9月11日之各部門工作內容報告(見警 卷一第33頁),松懋公司於96年9月間仍在討論「擠製設備 用冷卻水管路位置圖」、「整體設備基礎預留」、「與設備 商討論裝機事宜」等事項,益徵上揭2證人證述渠等於96年9 、10月間離職時,松懋公司擠製之生產線尚未能完成乙節確 為真實。當時松懋公司雖能生產部分鎂鋰合金產品,但因母 合金產量有限,且生產線尚未完成,根本沒有條件足以接受 量產訂單出貨之可言。被告明知松懋公司於96年7月間不可 能完成鎂鋰合金產品生產線,卻指示不知情之李金山於96年 6月2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澄清文仍記載「在天候穩定, 廠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之情況下,預計7月底投產」等與 事實顯不相符之文字,被告猶辯稱澄清文與事實相符云云, 自無可採,被告確實有散布不實流言之事實。
⒋被告另辯稱股東會後的澄清稿記載預計7月投產是筆誤云云 ,然證人李金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為發言人,是董事 長即被告那邊傳真資料供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文,伊只是 做形式上審閱,因為澄清內容有關輕金屬事業部,非伊工作 內容,故並不清楚內容真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反 面-153頁、第157頁)。證人李金山既然只是依憑被告提供 之資料輸入,足見上開澄清文即為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被 告對此難諉為不知,況上市、上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 入之資料均屬重要資訊,若真有輸入錯誤,衡情應立即再為 澄清,更正前文之錯誤,然卷附之96年度松懋公司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提供之資訊(見原審卷二第1-21頁),除本件之2 則澄清文外,並無其他相關之澄清說明,顯見李金山於96年 6月28日張貼輸入之澄清文,確實與被告提供之內容相符, 否則被告何以不再要求發言人即證人李金山更正,是被告前 揭筆誤之辯詞,洵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松懋公司陸續有買進20台鎂鋰合金熔煉爐,也計畫 設置3條生產線,有能力生產鎂鋰合金產品云云。惟松懋公 司如何陸續買進熔煉爐或計晝設置生產線,為被告入主該公 司欲轉型發展輕金屬工業之規劃,此與被告對外散布已然規 模之產能與產量,乃屬二事。若該公司當時果真已具備成熟 之生產技術與量產機械廠房設備,何以自96年迄今仍未見該 公司大量生產鎂鋰合金產品,足徵鎂鋰合金之生產縱然已可 在大氣環境下為之,但仍有技術或成本上的瓶頸,否則何以 被告已於99年5月21日取得「在大氣環境下製作含鋰之鎂合 金的方法」發明第Ⅰ325015號專利證書(發明人:汪俊延、 蔡德昌,專利權人:陸泰陽、江俊延、蔡德昌,見原審卷一 第194頁),至今仍無投資生產之事實,此益足認松懋公司 於96年間確實並無被告所散布之生產線量產及大量銷售之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又證人蔡德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然荷蘭商MIFA及比利時 商DEETZ公司都有到松懋公司參觀過,但對該2公司有無向松 懋公司下單並不知情,離職當時若真的有客戶下單,如果下 7噸的量當然不可能,那時候產能大概只能一個月或一星期 交付1、2百公斤,如果是測試品當然是可以,量產當然不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138頁)。被告雖辯稱該2公 司均有下訂單向松懋公司訂購產品,但並未能提出任何DEET Z公司向松懋公司購買產品之訂單,且稽之卷內之松懋公司 96年間生產鎂鋰合金原料進項與成品銷項資料,也未能查知 有何DEETZ公司訂購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函附之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7-47頁);另被告所 提出之MIFA訂購單及出口報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3 -224 頁),也只能證明MIFA公司曾於96年10月前向松懋公司訂購 52.8公斤之產品,該等產品是否鎂鋰合金產品尚未可知,縱 使為真,其數量僅52.8公斤,應僅為樣品訂單,被告對此亦 謂可能是訂單及樣品訂單的誤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再參以卷附之松懋公司與MIFA公司合約書(見警卷二第 6頁),雖記載MIFA公司欲向松懋公司訂購7000公斤之鎂鋰 合金產品,然MIFA公司代表Christian Veringmeier透過我 國駐荷蘭代表處陳稱從未在該份合約之買方欄簽名,有駐荷 蘭代表處經濟組函文1份(見警卷二第14-15頁)在卷可憑;
另證人陳浴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 是鼎力公司業務,在MIFA公司代表來訪前3天被告找伊到辦 公室,拿1張寫好數量、規格、出貨日期的字條,要求伊製 作上開英文合約,並且在賣方位置簽名,伊是奉命行事,簽 名時買方位置還是空白,且事後MIFA公司代表來訪時伊發現 該代表是第一次到臺灣,依常情沒有詢價、購買小訂單不太 可能直接購買7000公斤的產品,所以認為這筆交易有問題, 且這是被告直接下指示,沒有透過業務下訂單,訂購程序也 不正常,事後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這可能是違法的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161頁)。由此可 知,該合約顯然並非真實,應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浴沂所 製作,堪證MIFA公司除上開樣品訂單外,並無實際向松懋公 司採購7000公斤鎂鋰合金產品之事實,被告卻向記者稱有收 到MIFA公司與DEETZ公司合計達7公噸之訂單,在記者撰稿後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澄清文竟更進而宣示確實有收到上述 2公司之訂單,而未據實說明實際上只收到MIFA公司樣品訂 單之事實,是該份澄清文顯係被告延續其於產品發表會、股 東會時所散布不實流言之意思,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山輸入不 實資訊,乃被告散布之不實流言。被告於股東會後再度散布 該不實流言,強化報導內容,衡情投資人會認為上開2家外 國公司向松懋公司訂購之鎂鋰合金產品數量應確實如報導所 載為7公噸,而對該公司未來營收與股價有所遐想,進而購 買松懋公司之股票,故被告辯稱有收受MIFA公司、DEETZ公 司之訂單,澄清文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委無可採。 ㈦再者,被告為松懋公司召開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後,該公司 股價均隨即有大幅度之飆漲,且漲幅均超越同段期間該公司 所在之紡織類股及櫃買中心全體掛牌交易公司平均股價之漲 幅,有松懋公司股價日線圖、紡織類股與櫃買中心週線K線 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一第191-192頁) ,參以松懋公司96年全年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之資訊(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除本案相關之2次澄清文外,並無 其他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足認被告散布本案不實流言,確 實造成松懋公司之股票股價飆漲。而關於松懋公司鎂鋰合金 產能與產量之不實流言,於被告以本案方式散布後,松懋公 司股票股價飆漲,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吳玟音將其實際掌控 如附表所示松懋公司股票下單賣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玟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在卷(見 偵卷第110頁反面)。是被告散布本案不實流言後,致不知 情投資人誤信而追價買進松懋公司股票,松懋公司股票交易 價量飆高,復大量賣出如附表所示松懋公司股票,其散布不
實流言後出脫股票,被告主觀上意圖影響松懋公司股票於上 櫃市場交易價格,客觀上接續散布有利松懋公司股票行情上 漲之不實流言,再藉此賣出其持有或掌控之松懋公司股票以 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該段期間也有買 進松懋公司股票云云,然觀以辛逤投資有限公司、遠泰投資 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己所持有松懋公司股票,自96年1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之交易明細,僅有賣出松懋公司股票,並無 買進之記錄,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投資人單一股票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104頁),被告上開辯 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是櫃買中心的 行政職員建議賣出松懋公司股票,讓市場認為大股東沒有要 炒作公司股價云云,然被告本案乃係散布不實之有利公司股 價之利多訊息,若真要避免投資人誤解,理應確實澄清報載 內容,而非一面避重就輕消極澄清或甚至強化報載內容,一 面賣出自己手中持有之公司股票,況且,若松懋公司果真生 產線到位量產及大量銷售鎂鋰合金產品,可預期公司營收一 片看好,被告縱然基於法規或其他考量未再買進該公司股票 ,衡情也不應選擇在此時一直賣出所持有之松懋公司股票, 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亦難採信。至於櫃買中心對股票 交易有無異常出具之分析報告,僅為提供佐證之參考依據, 交易有無異常與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間,並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辯護人以本案未經櫃買中心出具交易之 異常分析報告,謂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乃屬誤會,於此一 併敘明。
㈧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可知第2 項為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加重條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按第2項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 增訂,理由係以:「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 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 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 提高刑罰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亦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 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 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 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
『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 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 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 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 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 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 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
⒉查本案於96年1月16日產品發表會後,松懋公司股票股價自 每股23.05元激漲至同年3月8日之每股82元,才有明顯回跌 ,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3、24、25日,將自己掌控如附表所 示之松懋公司股票出售計1588張;於96年6月22日股東會後 ,松懋公司股票股價自每股72.4元漲至同年7月2日之每股 115.5元,才有回跌之情形,被告於該段期間將自己掌控如 附件所示之松懋公司股票出售計126張,以被告賣出松懋公 司股票之金額,與其各次散布流言後該公司股價上漲幅度( 分別以96年1月16日之收盤價23.05元;96年6月22日之收盤 價72.4元為計算基礎)之差額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合計為1944萬295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松懋公司股價日 線圖、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300名投資 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3、92-104頁,警卷二第96-108頁)。至於手續費、交 易稅等交易成本,係被告本於自主意志犯罪因而負擔之成本 ,依照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沒收新制採取總額原則,自 不應予扣除(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㈢參照 )。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分別於99年6月2日、 101年1月4日修正,99年6月2日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 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101年 1月4日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與上開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仍無不同,自 無法律變更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 公布,但僅針對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增加「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 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 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無涉,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問題。
⒊從而,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該法第155條、第171 條雖曾有修正如上述,但其修正無關乎本案被告該當之罪責 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此等修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違反 證券交易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及105年6月2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即因而失效,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 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 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 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 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 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 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 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交 易之松懋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 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 款不得有意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
流言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又被告為達成影響松懋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多次散 布不實流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於96年6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李金山為其散布不實流言 ,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援引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以應先予發還被害人或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由,不予以宣告沒收。惟依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即因而失效,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沒收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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