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確定判決,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關於案 發事由之認定,未依據事實欄一所載「甲○○與蔡嘉民前係 配偶,2人於民國78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蔡華珍、蔡華 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則係渠等之子女,洪長利 、李登發則係甲○○之朋友...」等聲請人之人際關係,實 施應為之證據調查,所違失者有:
㈠查繫案人蔡嘉民因其素行不良、前科累累,自民國94、95年 間起至101年2月22日死亡前,因涉有製造猥褻物品、妨害風 化、詐欺等案件,且罹病在身,雖有心經營販賣事業,是否 足以供給租屋、進貨、生活諸項支出,真讓人置疑;其雖與 告訴人賴淑換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兩人間雖有賴 淑換在市場上賣飾品、蔡嘉民在市場上一再變換男飾、五金 、蔬菜等生意,兩人所得是否能維持生活所需,而蔡嘉民因 為向賴淑換借款71萬4000元之債務,賴淑換嗣後寧願減縮為 20萬2000元等情之證據之違失,實有待鈞院再調查之必要。 ㈡另查聲請人因有負擔蔡嘉民向洪長利批貨的貨款、及長期支 付蔡嘉民長期的索求與為蔡嘉民支付住院費用,所支出之金 錢來源大部分向好友洪長利借貸,兩人之間因此始有350萬 元債之發生,茲因借貸期間,再審聲請人有3000元或5000元 之分別償付,洪長利因此同意聲請人先行以340萬元之結帳 ,本項事實,鈞院前為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亦屬證據 之違失,鈞院有再調查之必要。
㈢又查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蔡華詩 為上揭借款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 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 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 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 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
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目的欲使聲請人之子女 瞭解其等父母甲○○、蔡嘉民與洪長利間借款與貸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茲因鈞院前誤以洪長利之偵訊為據,未實際調查 借貸真諦,致使證據之違失,亦待鈞院再調查之必要。 ㈣末查上揭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長利間之借貸、由子女立據之 借據,同案被告洪長利因未詳閱內容,故初於102年10月28 日偵查中供稱「(問: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他是在10 年 前時,因為我們是在做批發的,有貨款、會錢、借款都有, 是蔡嘉民出面跟我借的,我們是寫出貨單,會款部分只有互 助會的單子,他是會首,我後來要標的時候就找不到他,這 個會款他欠我100萬上下, 借款他陸續跟我借140萬元左右 ....」之混淆正聽陳述,本項確實證據之違失,亦冀望鈞院 調查釐清必要。
茲因再審聲請人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同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 見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證據之㈡、㈢、㈣關於「被 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簽寫本案標示 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緣由、債
務內容、清償方式等部分,已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4 號案,詳細調查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告訴 人等之證述,綜合審酌其他非供述證據後,於理由欄中敘明 :「本案標示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 、緣由,顯悖常情:①....被告洪長利係為保障其數百萬元 之鉅額債權,始要求簽發書面借據,且主要之債務人為甲○ ○,則其何以竟同意保證人即被告甲○○不必簽署借據?而 被告甲○○又為何不自己簽署借據,反而令其子女全部簽署 借據負全部清償責任?②....可知蔡嘉民於離婚後,從未支 付被告蔡昆豪等5人之扶養費用,且被告蔡華珍等子女成年 後均已結婚另組家庭,渠等之工作收入,亦非寬裕,僅可維 持本身之家庭生活,而340萬元之債務數額非小,且非渠等 所積欠,誠難想像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 蔡華吟等5人,均可不顧自身家庭需求及各自之配偶意見, 全數毫無異議,一致同意與被告洪長利簽立借據而承擔債務 。③....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積欠伊款項之時間、總額、內 容等細項,始終含糊以對,未能為清楚之說明,而按被告洪 長利既係因蔡嘉民積欠款項未還,始會同被告甲○○及其子 女會帳,且依被告等所陳,甚且於會帳後將所有債權憑證交 予被告甲○○,衡情該次會帳攸關被告洪長利之權益,甚為 重要,理應詳細會算,則何以被告洪長利竟對其債務數額如 何含混不清?更甚者,就所謂『會款』部分,被告洪長利就 互助會之會首究為其本人抑或是蔡嘉民一節,前後供述迥然 不同,而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權利義務相去甚大,被告洪 長利既供稱蔡嘉民積欠會款達100餘萬元,竟連會首為何人 均有前後錯亂情形,且互助會標會非一次性,會期非短、會 員亦非僅1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互助會之資料用 資說明,是其上開所陳,漏洞百出,實難以採信。④況蔡嘉 民於100年10月7日尚未死亡,而上開債務既為蔡嘉民所積欠 ,債務金額自以蔡嘉民最為明瞭,則被告甲○○等何以在蔡 嘉民未出面之情形下,自行為被告洪長利會算,且被告蔡華 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亦未自行檢視單據 之真實姓,並一一核對,即率予簽立系爭借據、承擔鉅額債 務,事後,更由被告甲○○撕毀廢棄該等單據,而未謹慎保 存?反之,觀諸同為主張蔡嘉民積欠債務之告訴人賴淑換, 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為保障自 己權益,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 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積極主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 額共計71萬4000元 ),甚且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雲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準此,被告蔡華珍 、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非無保障自己權利 之意思與能力,相較於本件對被告洪長利主張之債權,卻未 一一檢視,即率予簽署借據者截然不同。況民法第1148條業 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已將繼承所負概括責任修正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衡情被告蔡華珍等5名子女實無理由於101年2月22日蔡嘉 民死亡前,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 、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是被告蔡華珍等5人所稱於100年 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一 情,悖離常情殊甚。⑤又系爭340萬元債務之金額非小,為 避免日後發生債務清償數目之爭議,衡諸常情,應於清償時 或簽立書面,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以留存紀錄、保有憑證, 然被告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除無借款紀錄外,復無詳細之 還款單據或紀錄可資核對,僅有一嗣後由被告等自行製作之 『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以供查證(見原審卷第73 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上開償還紀錄所載,乃自102年起 ,始有零星還款之紀錄,亦與上開100年10月7日借據記載『 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 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之情不一;亦與被告蔡華珍、蔡華怡 、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於101年3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 民事庭聲請為限定繼承時陳報被告洪長利之債權為312萬元 之數額不符(參臺中地院民事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影卷第 11頁反面)。再者,被告洪長利就被告蔡昆豪等5人自何時 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 被告蔡華怡、蔡華吟、蔡華珍均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 稱:目前債務都還沒還等語,然觀諸被告等提出之上開自行 製作之償還紀錄,早於102年4月18日被告洪長利遞交參與分 配聲請狀之前,即記載有多筆償還紀錄,明顯與前開證述不 符。另證人甲○○在104年3月2日偵查庭復稱:伊有還現金 給洪長利,還了幾10萬,有匯8萬幾次,另外拿現金的都是 拿3到5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88頁反面) ,然被告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還錢的部分都是甲○ ○拿現金給我,蔡華詩這5個人都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來還蔡 嘉民積欠我340萬元的這筆債務(見同上卷第87頁反面), 是二人就還款金額前後所述相異甚大。若非虛構,何以如此 ?足認該被告等人提出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 ,應係臨訟杜撰拚湊而成,委無足採。至被告洪長利之臺灣 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被告蔡華詩、 蔡華怡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6日、2月17日、20日、3月19
日存入各8萬元之紀錄,然上開匯款期日,已在本案開始偵 查後,渠等前均未固定以匯款方式還款,反在偵查後才一反 常態為之,明顯刻意造作,實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5頁),顯然已就上開聲請意旨㈡ 、㈢、㈣部分所指摘事項,調查審酌明確,並無所謂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證據之㈠關於蔡嘉民與告訴人賴 淑換兩人所得是否能維持生活所需,而蔡嘉民因為向賴淑換 借款71萬4000元之債務, 賴淑換嗣後寧願減縮為20萬2000 元等情之事實部份,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詳以:「被告蔡 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為保障自己權益 ,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 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積極主 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額共計 71萬4000元),甚且主張時效抗辯(嗣經法院調查後兩造均 同意本票確為蔡嘉民所簽發,但因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 賴淑換請求金額遂減縮為20萬2000元,被告蔡華珍、蔡華怡 、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因而撤回起訴),亦有雲林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見原確定判 決第13頁),關於賴淑換減縮請求金額之情,既經原確定判 決調取相關卷證後調查明確,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蔡嘉 民與賴淑換二人間之債務發生之原因,不論是否屬實,均與 被告已成立之犯罪無關,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 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上開證據,或係已 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而係就業經法院本其心證予以 取捨及判斷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均非提出已足認定再審聲 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