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06號
TCHM,105,聲,120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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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健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健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健忠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 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谷健忠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 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谷健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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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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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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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 │
│ │幣86400元 │幣175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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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1.29 │102.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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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少連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12號 │第2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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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1 │
│實│ │號 │、1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9.10 │104.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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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73 │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 │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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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4.12.03 │105.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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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98號 │第19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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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