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82號
TCHM,105,聲,108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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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袁國強(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 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105年6月23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 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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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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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強盜罪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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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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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9.02 │104.09.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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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 │苗栗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4462號 │字第44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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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105年度上訴字第282│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5.05 │105.05.05 │ │
├───┼────┼─────────┼─────────┼─────────┤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105年度上訴字第282│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05.31 │105.05.05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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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
│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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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 │ │




│ │他字第303號(臺中 │他字第2186號 │ │
│ │高分檢105年度執字 │ │ │
│ │第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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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