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東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 當日晚上係去友人家飲酒,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驗尿 之時間與書面上所寫之時間不合,被告若有施用毒品,何以 親自到警局內自清。㈡、又本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 所2月,刑度太高,且為何不能在醫療院所治療。㈢、被告 家中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父親需照料,且被告新婚另有妻兒身 體不佳需被告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由被告親 自裝瓶,並當面封緘後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是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於105年1月30 日採尿前,有至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的一家藥局購買治療偏 頭痛之成藥並服用,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或藥物名 稱,以實其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其檢體( 檢體編號:C021)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4364ng/ 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甚鉅,此有 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10-11頁)。按目前常用檢驗 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 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亦即檢 驗機構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可 參,本件被告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 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欲 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 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 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 參照)。被告經警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精密檢 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值高於陽性判 斷標準甚鉅,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當時僅去友人家飲酒 ,並無施用毒品等情,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另稱員警驗尿所記載之時間與實際驗尿時間 不符,且若當時伊確有施用毒品,豈會同意驗尿等語。惟查 被告於105年1月30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已有確認員警所 提供之空瓶係乾淨之空瓶,空瓶內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其 並親自在尿瓶上捺印封緘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 第5頁),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上亦明確記載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5年1月30日 10時,並經被告簽名捺印(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10 頁),故本件採集尿液之程序,乃由被告親自裝瓶、簽章、 加封後,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亦 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無
可採。
㈣又於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在醫療院所治療即可等語,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 規定;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 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曾 經觀察、勒戒處分,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 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 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 意旨請求在醫療院所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難認有據。 ㈤至被告抗告意旨另陳稱伊甫新婚,妻子身體狀況不佳,又家 中尚有2名幼童,及中度智能障礙且年邁之父親需照料,伊 為家庭生活支柱,如入勒戒處所將致其家庭無人照顧云云。 縱令屬實而固值同情,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 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從而,原審以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 空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