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81號
TCHM,105,抗,38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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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沈耀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耀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茲因抗告人所犯為二裁判以上之罪業經原審刑事庭裁定應執 行2年8月,所定刑度太重,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難以折服 ,依法提起抗告,並隨狀附呈抗告理由及裁定,懇請鈞院能 參照所呈案例以期適法。⑴105年4月7日自由時報(社會新 聞B4版)所犯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共47罪僅定刑13年,執行率 0.55。⑵104年8月6日蘋果日報(社會A11版)134罪近500年 徒刑,僅定刑18年,執行率0.036。⑶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 2版)所犯為7年以上9罪,本院定刑13年,執行率僅0.16。 ⑷原審法院103年執更己字第55號共犯30幾罪,定刑4年5月 ,執行率0.27。按憲法第7條平等權(比例原則)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 為相同之處理,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原裁定 應執行之刑,所定刑度太重不符比例原則,顯與憲法第7條 平等權有所抵觸。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 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 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 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嚴厲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本旨。狀請能撤銷原裁定之刑,更裁以抗告人最低之應 執行之刑,以利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得以相對降 低,讓抗告人能得蒙法恩早日返回社會守法紀做個好國民, 使國家刑罰之執行臻於公平妥適,懇請鈞院能行使法官職權 早日撤銷原裁定,改定最低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6年 度臺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 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 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 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 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 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 如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最低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年11月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二)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 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 事。且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



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 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 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 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舉 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 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 云,並無足採。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耀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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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搶奪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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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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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26日 │
│ │ │104年1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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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6號 │46號 │字第11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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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6 │




│ │ │75號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17日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6 │
│ │ │75號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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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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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 │
│ │執字第1781號 │1782號 │字第1690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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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耀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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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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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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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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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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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 │ │123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3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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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 │ │
│ │ │123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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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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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 │ │ │
│ │執字第21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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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