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54號
TCHM,105,抗,354,2016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沈耀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耀隆(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所定刑度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平等原則相抵觸, 請撤銷原裁定,請參照抗告人所呈之報載案例,更以最低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5月、1年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 5月3日



檢察官詢問是否就附表編號1 -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經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抗告人 勾選、簽名、捺指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105年度執 聲字第413號執行卷第3頁)。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上開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 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抗告人先後犯有竊盜、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5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 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原審法院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審酌其中 附表編號1之竊盜2罪曾定應執行刑 6月,就本件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 所受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 年11月為低,亦未重於先前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 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刑罰折 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 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惟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 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 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 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 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 各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 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本案受刑人徒 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共2罪,各處 │①104年06月06日 │彰化地檢104年 │彰化│104年度簡 │104年09月10日 │彰化│104年度簡 │104年10月28日 │彰化地檢 │
│ │ │有期徒刑4月 │②104年06月15日 │度速偵字第1891│地院│字第1272號│ │地院│字第1272號│ │104年度執 │
│ │ │,如易科罰金│ │號 │ │ │ │ │ │ │字第6179號│
│ │ │,以新台幣1 │ │ │ │ │ │ │ │ │(經本院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104年度簡 │
│ │ │ │ │ │ │ │ │ │ │ │字第1272號│
│ │ │ │ │ │ │ │ │ │ │ │判決定應執│
│ │ │ │ │ │ │ │ │ │ │ │行有期徒刑│
│ │ │ │ │ │ │ │ │ │ │ │6月)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4年07月30日 │彰化地檢104年 │彰化│104年度審 │105年02月26日 │彰化│104年度審 │105年03月22日 │彰化地檢 │
│ │害防制│ │ │度毒偵字第1928│地院│訴字第914 │ │地院│訴字第914 │ │105年度執 │
│ │條例 │ │ │號 │ │號 │ │ │號 │ │字第1806號│
│ │(施用 │ │ │ │ │ │ │ │ │ │ │
│ │第一級│ │ │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4年07月31日 │彰化地檢104年 │彰化│104年度審 │105年02月26日 │彰化│104年度審 │105年03月22日 │彰化地檢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毒偵字第1928│地院│訴字第914 │ │地院│訴字第914 │ │105年度執 │
│ │條例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號 │ │字第1807號│
│ │(施用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第二級│ │ │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 │104年07月23日 │彰化地檢104年 │彰化│104年度訴 │105年02月19日 │彰化│104年度訴 │105年03月15日 │彰化地檢 │
│ │害防制│ │ │度毒偵字第1184│地院│字第560號 │ │地院│字第560號 │ │105年度執 │
│ │條例 │ │ │號 │ │ │ │ │ │ │字第2077號│
│ │(施用 │ │ │ │ │ │ │ │ │ │ │
│ │第一級│ │ │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