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10、1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清輝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不否認其母親李貴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監視翻拍照片可確認係作案機車),係由其使用的 等事實;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炳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到庭證 述,被告國小沒有畢業,也沒有近視,亦當庭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有像被告,並當庭轉向被告,且係以臉孔辨 識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清秋於104年11月3日到庭,亦 證述其曾於警局中證述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影 像中之機車係伊母親的,人別很像他三哥等語;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貴香於警局證述,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機車係伊的,人別依身高比例、身材及背面,很像伊兒子黃 清輝,且畫面中正面輪廓並不很清楚等語;衡情依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固非十分清楚,然而關於臉部之神情、肢 體的形象等,如非常熟識之朋友或至親應均能正確無誤的指 認,故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貴香及手足黃清秋於警詢中即能指 認明確。況依該照片之臉部顴骨特徵顯與被告吻合,身材亦 神似;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曾交由其友人「陳嘉豪」、或「 林嘉豪」使用,惟對該「陳嘉豪」或「林嘉豪」之年籍資料 均無法交代,此均為幽靈抗辯及指述,更是被告卸責之詞。 另有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07、1008、1009號起訴書在卷 ,顯見被告均以同一手法行竊多次。另原審認以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之人不似被告容貌,然檢察官依職權勘驗則認與被告 大部分神似,此部分則是純以肉眼判斷所造成之差異性,是 宜將該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送請專家以科學方法鑑定為憑 ,以昭信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 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 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 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即證人黃炳章 、李貴香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內之男子與被告相似 、證人即被害人羅伊茜、周君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形,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1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101145)等事證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已詳述其 理由;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黃炳章、李貴香 、黃清秋及被告陳述內容,均經原審逐一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至本案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所示影像,與被告是否為同 一人一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有該局105年4月28 日刑鑑字第105003554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該監視器光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五、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以被告被訴竊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