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48號
TCHM,105,侵上訴,4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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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豪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因與未滿18歲之甲○(卷內代號0000- 00 0000,民國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為朋友關 係,乃經常前往甲○之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 ),因此知悉甲○於103年7月間甫自高中三年級畢業,主觀 上可得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縱甲○為未滿18 歲之少女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甲○之父上開住處找 甲○之父討論事情時,見甲○一人獨自在屋內房間睡覺,且 經電話聯繫,得知甲○之父外出至南投縣,於同日下午以後 始會返回上開住處後,竟萌生強制性交犯意,先裸露赤膊上 身躺在甲○身旁,甲○驚覺起身後,乙○○復將頭部靠在甲 ○大腿,復以雙手環抱甲○腰部,向甲○表示是否要做愛, 甲○見狀表示「不要」且掙脫後,躲進房間外之廁所內,乙 ○○無視甲○之拒絕,竟進一步脫去全身衣物,向甲○佯稱 欲使用廁所,甲○不察開啟廁所門後,乙○○即全身赤裸站 在廁所外,並以強暴將甲○強行拉至甲○房間,接續以身體 壓住甲○身體、以手摀住甲○嘴巴,而對甲○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惟因甲○以言詞拒絕並用力將之推開,且趁機躲至房 間內桌子底下,乃未能得逞,乙○○即以上揭強暴方式對未 滿18歲之甲○強制性交未遂。
㈡乙○○於上開時、地,見甲○堅拒,且躲在桌子下拒絕出來 ,唯恐其犯行暴露,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犯意,向 甲○恫稱:如果將今日之事告知甲○之母,會將甲○殺掉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於同日傍晚 將上情告知母親乙女(卷內代號3488—103324民國,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後,由乙女陪同甲○於103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 ,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 -44頁 、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被害人甲○之父為朋友關係,知悉甲 ○於103年7月間剛自高中三年級畢業,未聽過甲○有留級情 形,以及於上揭時、地,有單獨與甲○在上開地點相處(原 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51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我輾 轉聯繫甲○父親後,隨即離開甲○房間,至客廳等候甲○之 父返家,未曾躺在被害人甲○身旁,且無強拖或強壓甲○行 為,亦未以嘴巴親吻甲○之衣物,也沒有恐嚇甲○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至甲○之父位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上開住處,欲找甲○之父討論事情,當時僅甲○ 獨自在屋內房間睡覺,且被告經由電話聯繫已得知甲○之父 外出至南投縣,預計於同日下午始會返回上開住處後,仍持 續停留於該屋內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 84頁背面至第87頁),並經原審勘驗翻拍現場監視器之電磁 記錄物屬實,有原審104年 6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 背面至第62頁)可參,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警卷第19 -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證述:被告順勢躺在我床上,說他 很累,我覺得不對就坐起來,被告突然起身頭靠在我大腿上 ,雙手環抱我的腰,我就推他,跟他說叔叔我不要,他手還 是一直抱著我,我就說我要上廁所,我就趕快進去把門鎖起 來,他就跟出來,過來敲門說他也要上廁所,我就叫他等一 下,他就在外面等,我就想說因為他要上廁所,我就開門要 給他上廁所,然後我想趕快出去,結果一開門發現他全身都 沒穿衣服,他就把我拉回去我房間,我就一直說我不要,他 就還是一直壓著我,我把他推開,跑去躲在我房間桌子下, 他一直要把我拉出來,我說我不要;被告當時有強壓住我的 肩膀,有摀住我的嘴巴,還硬拉我進房間,當時我有反抗等 語(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 是先坐在我床上跟我爸爸講電話,講完順勢躺在我旁邊,我 房間原本是媽媽的工作室,所以有一張美容床房,被告把頭 靠在我的大腿,抱我的腰,我推開他說不要後,他手就鬆開 ,我就說要上廁所,但我上廁所時他還在外面,有敲門說他 也要上廁所,廁所是在房間門外面,我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 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並把我拉回房間內壓著我,當時因為 害怕所以用全身力氣把他推開等語(他字卷第9-10頁);另 於104年9月11日原審審判時證述:當日我在房間內睡覺,平 常家中門未上鎖,被告係自己開門進屋,我發覺被告進屋後 ,詢問被告為何進屋,被告說有工作的事情找爸爸,我就回 自己房間躺在床上,後來被告上半身打赤膊進入我房間,問 我有沒有辦法聯絡到爸爸,……,後來我說我有阿嬤電話, 阿嬤的電話打通聯絡到爸爸,被告就問爸爸他在哪裡,爸爸 跟他說在南投,被告問爸爸何時回來,爸爸跟他說晚一點, 被告講完電話將手機還我後,突然躺在我的床上,然後他就 抱過來,從我的左側抱過來,抱我的腰那邊,對我說他跟他 女朋友很久沒有做愛做的事情,他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做愛, 我跟被告講不要,我有把他用力推開,可是他抱很緊,我掙 脫後,跑到另外一張床上面,那張雙人床旁邊還有一張指壓 按摩床,我坐到那邊去,我就遠離他,他又將頭躺在我的大



腿上面,身體靠到我的膝蓋上面,然後被告講一些意思也是 說要不要跟他做愛的話,那時候我馬上很激烈地把他推開, 我跟他說我要去廁所,我不要,我就非常快速的跑去廁所, 被告有追過來,我把廁所門鎖著,躲在裡面,10秒後被告跑 過來敲我廁所門,跟我說他也想上廁所,那時候沒有想那麼 多,我想說他要上廁所,就給他上,我出去的時候他就沒有 穿褲子,全身赤裸,我看到的時候很害怕,要往客廳方向跑 時,他就把我拉進房間裡面,被告面對我,抓住我的左右手 臂,把我拉進去房間,我有推開被告,然後很明確跟他說我 不要,那邊有書桌椅,把被告推開後,我就躲到房間的書桌 椅下面;我有用手掙開他,也有用腳的力量把他推開,讓被 告明確知道我不願意跟他發生性交關係;拉進房間後,我掙 開他,他又強行拉住時,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我原本要叫, 他就摀住我的嘴巴,我把他的手推開,趕緊躲到書桌下(原 審卷第84-100頁)等語明確,且有被害人手繪現場草圖 1張 (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衡之證人甲○就被告如何以強暴 手段,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重要過程、情節,前後陳述 均相一致,以甲○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 若非親身之經歷,豈能就相關細節指訴如此明確,足徵證人 甲○所證上開內容,確屬可信。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平常與友 人甲○之父、證人甲○均無恩怨,彼此均認識(原審卷第40 頁)等語,衡情證人甲○亦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至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自己事後想,可能因之前去甲○ 家,甲○爸爸有跟我討論子女管教方法,我有作不能因賭博 贏錢即任意給孩子零用錢的建議,我認為可能因為這樣甲○ 才不喜歡我,有時也懷疑是不是因我跟甲○父親關係比較好 ,變成小孩子討厭我等語(本院卷第45、65頁),姑不論被 告自承此為其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可佐,且甲○所證上開遭 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以傳統社會觀念,係攸關名節之極為 隱私之事,若無特殊之原因、動機,豈可能任意虛構自身遭 他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亦乏其據。至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案發過程中既有大聲呼喊,何以 周遭鄰居未曾聽聞,甚或於躲避至廁所時,聽聞被告表示欲 使用廁所隨即開門;且依甲○所述,其於遭被告性侵未遂後 ,非但未急忙逃跑、求救,反而與被告於客廳冷靜交談,甚 至在收拾家中物品後,始離開家門,且離開後亦未向房屋旁 之警衛求救,均與常理相悖,堪認甲○上揭證述內容與常情 不符,顯有瑕疵等語。然證人甲○於案發過程中大聲呼喊, 乃甲○個人主觀認定,其音量客觀上是否足以讓周遭鄰居或 屋外之警衛知悉,尚有疑義,此由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



時被告給我的態度就是我如果大喊的話,我一定會有危險等 語即明,何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我大喊大叫鄰居 應該聽不太到,因為那間房間滿裡面的等語(原審卷第91頁 );另關於甲○於躲避至廁所時,聽聞被告表示欲使用廁所 後仍然開門,或未於被告行為後立即離家,以及於離開家後 未立即向社區警衛求救等情,衡酌甲○於案發時仍係未滿18 歲之學生,涉世未深,容或因年幼遇事處理經驗不足,不知 如何因應、處理,或出於擔心被告對其為更不利行為,或不 願外人知悉此不名譽之事所致,均難執此細節,即推論證人 甲○上揭證述為不實,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憑採。 ⒉甲○於103年7月26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集甲○外衣 即短袖上衣肩部處採樣微物、被害人甲○唾液,以及經員警 採集被告唾液等物,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 利用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進行 DNA品質與含量評估 ;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DNA 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 泳方法分析型別,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害人外衣肩部處採樣微 物,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 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甲○與被告之 DNA等語;②又該證物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於大部分基因位,均檢出 3至4個對偶 基因,故研判為2 人之混和型別,且該混和型別與被害人與 被告DNA -STR型別混和後之情形吻合,故不排除混有被害人 與被告之DNA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46442號函各1紙(原 審卷第55-57頁)可參,由甲○外衣即短袖上衣肩部處既呈現 混有被害人甲○與被告之DNA 反應,可徵證人甲○上揭於警 詢所證:被告當時有強壓住我的肩膀等語可信,始會因之在 甲○外衣肩部處呈現混有被害人甲○與被告之DNA 反應,上 開鑑定結果,自足為證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反之,被告 辯稱其僅於詢問被害人甲○關於被害人甲○父親行蹤後,隨 即至客廳等候,而無對被害人甲○為上揭親密接觸行為,與 上開客觀跡證不符,無可採信,且被告上訴於本院所指:甲 ○說我是抱她的腰,還有將頭放在她的大腿,怎會在肩膀驗 到DNA等語,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 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 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 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分 別於警詢、原審審判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其於當日下午外出時,再將上情先後 告知同學、其母即證人乙女(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04頁)等語,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同學丙女 於原審證述:我於103年7月25日傍晚某時許,撥打電話邀約 被害人甲○外出,我與被害人甲○共乘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 ,被害人甲○神情雖沒有異樣,但沒有很開心,之後被害人 甲○之母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甲○近況,被害人甲○遂於電 話中向被害人甲○之母表示,其在住處遭其父親友人即被告 強脫衣服,被告要與甲○發生性關係,經甲○表示拒絕並躲 至廁所等語(原審卷第142-145頁);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 母乙女於原審證述:甲○曾於103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在 電話中向我表示被告於當日中午,在住處對被害人甲○為強 制性交行為,證人甲○向其敘述上情時,旁邊尚有甲○之同 學,其覺得事態嚴重,遂與甲○相約至警局報案等語(原審 卷第101 -103頁);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高職學長丁男於 原審證述:丙女於103年7月25日晚上,電話通知我至警局陪 被害人甲○,因為被害人甲○遭其父親友人想要強制性交之 事情,其遂趕至警局陪被害人甲○,之後被害人甲○之雙親 亦到場(原審卷第146 -147頁)等語相符。是證人乙女、丙 女就被害人甲○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之事實,雖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證人乙 女、丙女、丁男就其等親自見聞甲○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 現,且與甲○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無疑。衡酌甲○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之少年,對於個 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 尚處於無法自決之階段,其於發生本案遭被告性侵經過後, 未將遭異性強制性交未遂之重大情形逕行報警處理,僅於電 話或私下約會場合,與自己母親或年齡較近之同學談及此事 ,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甲○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 強制性交未遂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 告,應可採信。被告上訴雖以:甲○於104年9月11日原審交 互詰問時證稱其離開現場與同學會合後,曾將被害經過陳述



與三位同學知悉,然經傳喚證人丙女、丁男到院,渠二人均 稱被害人當天並未告知被害經過,是甲○之證述顯有瑕疵而 不可信等語,惟證人乙女於原審並未明確否認甲○當日有向 其告知遭侵害情事,並證稱:「(問:妳當天跟被害人談這 件事情時,妳是否知道被害人有無跟其他人說?)就跟我們 三個說。(問:在談的時候,是否你們四個人一起在場?) 沒有,不在場,是分開的。(問:那妳怎麼知道被害人有跟 其他人講?)因為被害人事後就是丁男是跟我在一起的,可 是戊女沒有,然後是戊女有來跟我講說被害人有跟她講這件 事情。」、「(問:被害人當時跟妳說的時候,她跟妳描述 的情形經過,就是甲○被被告乙○○脫衣服,此部分妳可以 大概再敘述一下嗎?)當時因為被害人她家沒有大門,而被 害人說她在睡覺,她家沒有人,被害人就進去房間,被告乙 ○○說被害人如果要什麼他可以給被害人,可是就是要跟被 告乙○○有過性關係,然後甲○就不要,不要之後她就躲進 廁所,躲進廁所之後,後來被告乙○○就走了,我記得就是 這樣。(問:有無壓制被害人、抓她身體這些細節,妳是否 知道?)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5頁),顯示甲○確有 於案發後將受侵害情節告知乙女等友人情事,況甲○於原審 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一年,其對於究於案發當日或其後始將 受侵害內容告知友人乙節,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正確記憶, 實亦不能以此些微細節之差異,即認其證言為不可信,其理 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力犯罪及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之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經原 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證人甲○是否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鑑定,經證人甲○於104年10月14日至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身體檢查:一 般身體理學檢察發現被害人甲○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 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經學檢查未發 現不正常反射。②精神狀態:被害人甲○意識清醒,外觀儀 表尚整,打扮較為中性,會談時態度配合,可維持適當眼神 接觸,注意力佳,情緒平穩,唯談到事件本身時情緒較為波 動,話量適中,對於提問可切提回應,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 佳。無明顯思考方面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無明顯不適 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③心理評估:智能方面, 被害人甲○之總智商81(語文智商88,操作智商76),屬中 下程度,語文智商優於作業智商,顯示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 相對較佳,視覺空間概念的處理能力相對弱勢。健康、性格 、習慣量表填答結果則顯示,被害人甲○傾向高估自身心理



健康,自陳之情緒困擾未達明顯偏差,然而進一步檢視填答 情形,被害人甲○仍會經驗到注意力不集中,憂鬱與焦慮情 緒,身心不適感等。在犯行部份,被害人甲○所述與偵查結 果大致相同。在此事件之後,被害人甲○對異性之警戒心提 高,陌生異性靠近時會想要躲開,開庭時亦有刻意避開加害 人之舉動,提及該事件時腦中會出現當時的畫面並伴隨恐懼 感,有時仍會不經意回憶該事,亦自覺對未來看法較悲觀, 此狀況已超過1 年,目前仍持續有上述情形。④結論:綜合 被害人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其在事件發生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 症狀,包括侵入性的痛苦回憶、避開創傷相關的記憶與人物 、持續的悲觀想法、過度警覺等症狀,時間超過一個月,但 並未對其社會職業功能造成重大減損,此可能與被害人甲○ 本身的壓力因應能力、親友的關心陪伴、事後相關人員的介 入有關。被害人甲○目前雖未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疾患(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診斷標準,但 已出現部份症狀,並且影響被害人甲○與異性間親密關係及 未來性向選擇,宜持續關心後續情緒變化與症狀發展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 000000000533號函檢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21-12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甲○鑑定當時雖未符合DSM —5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惟其已出現部分症狀,並 且影響甲○與異性之親密關係及未來性向選擇,衡情若非甲 ○遭受被告為上揭犯行,豈可能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侵 入性之痛苦回憶、避開創傷相關記憶與人物、持續悲觀想法 、過度警覺等症狀,是參酌上揭鑑定內容,亦可徵證人甲○ 上揭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而其未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疾患 之診斷標準,或係肇因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或甲○ 本身壓力因應能力及親友關心陪伴介入所致,尚難執此採為 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 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 猥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以裸露赤膊上身方式,至甲○房間床上且躺在甲○身旁,甲 ○驚覺起身後,再著手將頭部靠在被害人甲○大腿,復以雙 手環抱被害人甲○腰部,詢問被害人甲○是否要做愛,經被 害人甲○躲避復開啟廁所門後,被告復全身赤裸站在廁所外 ,再將被害人甲○強拉回房間接續以身體壓住被害人甲○身 體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



達於用強程度,雖未達強制性交目的,然顯非以猥褻犯意為 之,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25日為閃躲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躲 至該房間內之桌子底下後,被告向我出言恫嚇稱:不能將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講出去,如果將此事告知母親,被告 會將其殺掉等語(他字卷第 7頁、第10頁;原審卷第99頁背 面)等語明確,前後均相一致,而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以證人甲○當時嚴詞拒絕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見狀乃出言恫嚇甲○不准張揚,否則將對證 人甲○為不利行為,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甲 ○之父、甲○間均無恩怨,均如前述,證人甲○應無設詞陷 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足徵證人甲○所述內容,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曾證述:「(問:當時阿威對妳性侵害 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 妳意願的方法?)阿威有強壓住我的肩膀,有摀住我的嘴巴 ,他有恐嚇我不可以說出來,不然要殺了我,他還硬拉我進 房間等。」等語(他字卷第7頁),惟甲○於同日前此之警詢 筆錄,僅提及被告於其躲在桌子下時曾對其出言恐嚇,於同 日偵訊時亦明確表示「(問:被告何時恐嚇妳?)躲在桌子 底下,他說不能講出來,相不相信他會殺了我。」等語(他 字卷第10頁),可知證人甲○上開警詢所述,應僅係將被告 當日所為之暴力、脅迫行為一併指出,當非指被告於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此由證人甲○於 原審亦僅能就第2 次掙脫被告躲在桌下時,被告見無法強制 性交得逞而出言恐嚇之情節能明確指訴,對於被告於強制性 交未遂過程中有無恐嚇則表示不太記得益明(原審卷宗第99 頁反面),是證人甲○於警詢之此部分證述,尚難執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年齡僅約17歲少女,獨自在自家住處 房間睡覺時,發現父親之友人即被告入屋,而為上述強制性 交未遂行為,進而躲藏於屋內桌下之際,復遭被告出言恫嚇 稱:不准將此事張揚,否則要將之殺害等語,上開言語客觀 上已足以使人發生恐怖心,堪認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甲○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原審卷第8頁、原審保密卷宗第27頁)附卷可



參。又被告與甲○之父為朋友關係,其因經常至甲○之父家 中,乃透過甲○之父,知悉甲○當時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 103年7月間甫自高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雖 辯稱:我當時認知甲○已經高中畢業,應該是有18歲等語。 然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 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 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 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以91學年度 為例,91年9 月國小一年級入學新生為「自84年9月2日起至 85年9月1日止出生之幼童」。而該91年度入學讀小學一年級 之兒童,係於100年 9月進入高中一年級,於102年9月至103 年7 月前,就讀高中三年級,是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學生應為 17、18歲之人。且因每年9月2日出生之人為同年級最年長之 學童,而暑假則為每年7、8月間,故於正常情形下,於高中 三年級暑假結束之103年9月開學正式升學之前,仍可能未滿 18歲。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屬高職畢業程度,且已成年將近40 歲,自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是本案雖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明知甲○未滿18歲,惟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對甲○ 為本案行為前,已知甲○為甫高三業之學生,然當年度高中 三年級畢業之學生,年紀為17、18歲左右,應為被告所知之 一般常識,既如前述,足認被告可預見因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女,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0頁)。況本 案被告意在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其道德感及認知豈 可能在乎被害人年齡是否未滿18歲,故被告於103年7月25日 對被害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已預見甲○未滿18歲,則 被告有縱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當時仍係未滿18歲 之少女,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221 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 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 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 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 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 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達強 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徒手強拉被害人甲○手部或 以雙手環抱被害人甲○腰部,並強行將被害人甲○壓在床上 、以手摀住甲○嘴巴,已使被害人甲○懾於被告強暴手段,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甲○抗拒 之強制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施,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係未 滿18歲之少女有不確定之故意,尚無法逕認定係屬明知,業 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曾留級且就讀高中 三年級學生乙情,逕行推認其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8歲之 少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對甲○為上 開強制性交未遂、恐嚇之行為,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 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8 頁)附卷可參,其與被害人甲○之父親為朋友關係 ,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愛護友人子女,僅為滿 足個人色慾,利用甲○獨自在家機會,起意對人甲○強制性 交,以強將甲○壓在床上或以手摀住甲○嘴巴等強暴方式, 著手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客觀上足認已使甲○遭受驚嚇,造成被害人甲○一生無 法抹滅之心理創傷,損害程度非輕,另於行為後,出言恫嚇 被害人甲○,犯後並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上揭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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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