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鴻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04 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撤銷。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讚友集中區」( 互讚、追蹤、好友、LINE)社團結識因離家出走而在上開社 團張貼「那邊可以住」等訊息之甲(警卷代號3491-C10304 ,88年10月出生,網路暱稱為「乖寶」),嗣經乙○○同意 提供住處,甲遂於103 年7月31日搭乘火車至臺中火車站與 乙○○見面,由乙○○騎機車載 甲至其臺中市沙鹿區東英 路租屋處(下稱甲屋,地址詳卷)同住,迨至 103年10月初 某日,兩人並再搬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租屋處同住(下 稱乙屋,地址詳卷)。乙○○於與甲同住期間,明知甲係 未滿18歲之少女,惟因自身無固定工作,無力負擔房租、水 電及生活費等支出,竟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協助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於103年8月初某日,向 甲○陳稱:「如果要過好日子,就要上UT聊天室上去找、去 約、去陪男子,如果要賺更多錢就要用身體去賺」等語,引 誘原無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甲從事性交易,甲應允 後,乙○○即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享無 線上網功能予甲持用之0977******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UT聊天室」,並由乙○○以「乖寶」 為甲之暱稱,在UT聊天室中留下甲之LINE帳號,待男客加 入並將甲LINE帳號加為好友,乙○○即向男客說明甲為15 歲女子,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談妥後,再告知甲見面地點,由甲單獨赴約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爾後,乙○○並授意甲○透過其分享之網路功能,以 交友APP「微信we-chat」、「BEE TALK」、「LINE」等通訊 軟體,自行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乙○○即以此方式,引誘、 媒介、協助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間,有網友蔡志 文(網路暱稱阿文)、方祐卿(網路暱稱小方)、許順興( 網路暱稱小星星)、簡君樺(網路暱稱小噗)等人(上開4人 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 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甲達成性交易合意,甲並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或對價,與男客蔡志文、 方祐卿、許順興、簡君樺為性交易。甲○上開性交易所取得 之現金並均先交給乙○○,乙○○每次分給甲500元至1,00 0 元,其餘則由乙○○取得供為渠二人房租、水電等生活開 銷之用。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3 年12月25日上午5 時55分許,至乙屋搜索查獲乙○○,並扣 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 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30 頁背面至第32頁、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上開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 甲○為性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 自己有做營造的工作,沒有靠甲○賺錢,當下動機不是要賺 錢,是要讓她自己有自立更生的機會,才叫她去性交易等語 。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甲雖自103年7月31至103年12 月24日間共交付被告5000元金錢補貼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 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表資 料顯現,每人每月支出額為26,010元,則 甲六個月支出約 需156,060元,相較於甲六個月交付5000元之金額,被告客 觀上亦不可能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再同案被告蔡志 文、方佑卿、楊世辰、蕭貿勻、陳俊傑、許順興、簡君樺、 蔡子文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倘被告真有利用甲○從事性交易 營利,為何上開同案被告均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聯繫 ,可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依一般常情,倘被告乙○○有 營利意圖,必自行與嫖客聯繫,難以想像由甲○自行接客、 自行談價錢、甚至甲○有無獲取金錢皆不知悉,以被告住處 僅收留甲一人、未曾限制甲行動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獲取 之金額,難以想像被告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 甲為性交易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第31 396號偵卷㈠第51-66頁、同偵卷㈡第48-50頁、第132-135頁 ,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第78頁、第245-246頁);本院上訴 卷第54頁背面、第88頁;本院更㈠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 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第31396號偵卷㈠第31至45頁 、同偵卷㈡第21-24頁、第111-115頁、第6549號偵卷第70-7 6頁,原審卷㈠第224-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志 文(第31396號偵卷㈠第184-185頁、同偵卷㈡第26 -27頁、 第111-115頁、第6549號偵卷第129頁,原審卷㈠第79頁、第 192頁背面)、方祐卿(第31396號偵卷㈡第141背面至142頁 ,原審卷㈠第247頁)、許順興(第31396號偵卷㈡第94 -97 頁、第140-141頁,原審卷㈠第79頁、第 218頁)、簡君樺( 第31396號偵卷㈠第161-166頁、同偵卷㈡第36- 37頁、第65 49號偵卷第278頁,原審卷㈠第78頁、第192頁)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有其與證人 甲之對話 ,第6549號偵卷第347-355頁)、證人甲持用之0977******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證人甲○與被告及證人方 祐卿、蔡志文、許順興、簡君樺之對話,第6549號偵卷第35 6-375頁)、0000000000號及0977*****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書(第458號警聲調卷第3 -12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甲於103年 12月23日驗傷時,其處女膜多處舊裂傷,第31396 號偵卷㈡ 卷末之不公開資料袋)在卷可稽;又甲○係88年10月出生, 亦有甲之年籍資料對照表(第31396號偵卷㈡卷末不公開資 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其引誘、媒介、協助甲○為上開性交易行 為,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並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前於偵訊 、原審均坦承其係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 甲為上開 性交易行為(第 31396號偵卷㈡第50頁;原審卷㈠第78頁、 第246頁背面)。且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侵害公 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 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 條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謂「意圖 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客觀 上有使未滿18歲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即已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因工 作斷斷續續經濟不是很穩定,就建議甲○上網去伴遊賺錢, ……,甲事後有拿1500 元回來給我,前面幾次伴遊賺的比 較少,我就叫她用身體去賺(性交易)會比較多,因此剛開始 由我上網進入「ut聊天室」尋找尋芳客後,再與客人約定時 間、地點,我再叫甲○自行前往赴約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 間為2小時三千元,後來變成由甲自行上網進入「ut聊天室 」尋找尋芳客後,再與客人約定時間、地點自行前往赴約性 交易,他每次性交易所得有時候會全數交給我,我再拿性交 易所得的三分之一給他當零用錢等語(第31396號偵卷㈠第52 頁),於偵訊時供承:房屋租金是甲性交易的錢來支付或我 打零工的錢來支付,我的工作不穩定,一天1 千元左右,就 是收入不穩定才會建議甲去從事性交易;我有建議甲上網 進入UT聊天室找嫖客進行性交易,因為當時生活費不夠,房 租也繳不出來,我就跟甲○說我們快沒錢了,我的工作也不 穩定,我有跟她說妳想過好日子或壞日子,甲○說要過好日 子,我跟甲說如果要過好日子就要上UT 聊天室去找、去約 ,陪男生;甲性交易她3千元都交給我,我會拿500到1千元 給甲,剩下的錢做我們二人的生活費及租金語(第31396號 偵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133頁),顯見被告確係因生活 費不夠,無法繳納房租、水電費,工作不穩定缺錢使用,始 引誘、媒介、協助甲為性交易行為,且證人甲性交易所得
3,000元,都是先全部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500元至1, 000元給證人甲,所述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 情節相符(第31396號偵卷㈡第2頁、第22頁)。此再觀諸被 告與甲於103年11月17日19時21分41秒(第6549號偵卷第367 頁背面)、同年月18日17時6分17秒、同年月20日21時34分51 秒(第6549號偵卷第35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被告向 甲○表示:「房租快到了你知不知道」、「好那就麻煩妳」 等語,甲於同年月18日17時6分17秒之通話中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放2000元在桌上,被告當即回應:「重點是不夠啊」等 語,且於同年月20日21時34分51秒之通話中,被告再向 甲 表示已與房東約隔日下午2點,並一再指責 甲,甲則回應 被告「好啦二點,我想辦法啦」、「我這裏有二千,幹嘛啦 」、「已經用不少錢了啦」、「不然我明天去嘛,去約 1.2 個嘛,不然要怎樣昧」等語,被告就上開兩人通話內容,亦 於警詢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因為付房租的期限已到,沒有 錢付房租,我叫她去找客人性交易賺錢來付房租等語(第31 396號偵卷㈠第56- 58頁),足認被告確是因缺錢而引誘、媒 介、協助證人甲○為性交易行為無訛,其主觀上自有獲取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此參以被告與友人王嘉進於103年12月8日 21時26分許,曾有如下對話:「B (即王嘉進):喂肇鴻,你 說你在當三七仔,三個小時二仟的嗎。A (即被告):對啊怎 樣。 B:是幾歲的,你是在載的嗎? A:你要的話我調給 你啦。 B:是幾歲的。A:滿的也有,未滿的也有」等語( 第6549號偵卷第363 頁背面),益徵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為灼然,其於本院辯稱自己有工作,未靠 甲賺 錢,是要其自立更生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上情 扞格,亦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雖 以前詞主張證人甲性交易所得是供被告與證人甲生活費及 租金之用,且 甲交付之款項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支出等語 ,惟甲○既於取得性交易所得後,全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 將其中一部分款項分配予證人 甲,其餘金額則均由被告支 配使用,可認被告已經取得 甲性交易所得之使用及處分之 權利,而有獲取財物之意圖,縱其事後將部分金錢用於自己 及甲生活之需,仍無礙於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至甲於 被告租屋處居住之實際花費多少、被告有無收留其他女子為 性交易、有無親自與嫖客見面或議談價錢,抑或有無限制 甲 ○行動自由等節,均與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上 開辯解,均無足影響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目明定人口販運「指意圖 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 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 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同條第2 款明定「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 、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 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 護能力,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縱使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 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 ,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明定屬人口販運,是第 1項之罪,本屬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條第 1 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亦 即「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 體法罪名規定。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女子,業據其於 偵訊時供稱:甲有告知我甲是15歲,念國中等語在卷(第 31396 號卷㈡第49頁),被告明知其情,仍引誘、媒介、協 助甲○與蔡志文、方祐卿、許順興、簡君樺等男客為性交易 ,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 法就本案上開行為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 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雖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法律名稱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23條移列為第32條,並將第 1項 之行為態樣增列「招募」,條文文字「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者」,其餘並未修正,同條第 2項亦同,惟修正之條文尚 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本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 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 甲與他人為
性交易犯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雖 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罪責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㈢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 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 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1 月間某日,多次引誘、媒介、協助甲○一人與蔡志文、方祐 卿、許順興、簡君樺等多名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參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其罪 數應以其引誘、媒介、協助之行為對象之次數定之,是應以 一罪論。公訴意旨以被告媒介 甲與附表所示四名男客為性 交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甲為性交易對象之人 數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97年間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並於100年8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及原審判決時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犯 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增訂,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第10-3條規定,是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詳後述),原審就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漏未釐清、認定,復未說明何以未依原審裁判時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沒收、追徵、抵償之理由, 亦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有營利之意圖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進而據此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亦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 甲 ○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4男客蔡志文等 4人,在附表所示地點 從事性交易一次之各行為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等語,亦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另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5 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腳踏實地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證人 甲為未滿18歲之女子,意 圖營利,利用證人甲○受其收留中,心智未成熟、涉世未深 、容易受到誘惑之弱點,引誘、媒介並協助其出賣身體從事 性交易,所得供為日常之花用,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 影響證人甲○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價值觀產生偏差,所為惡 性非輕,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以強 制手段逼迫甲○為性交易行為、本案經認定之媒介次數、所 獲利益,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第31396號偵卷㈠第48頁),以及犯後已與甲及 其母達成民事之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40 頁),尚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暨僅坦承客觀犯罪事 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後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 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21號 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且關於人口販運法第35條第1 項所為關於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亦不再適 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 附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並供被告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 介、協助證人甲○為性交易所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行動電話2支等物(第31396號偵卷㈠第76頁),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認定引誘、媒介、協助 甲與附 表所示4 名男客為性交易,各次性交易對價亦如附表所示, 且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並因男客未帶錢而未取得對價,均如 前述,再甲○係將每次性交易所得現金先交付被告,被告再 每次分予甲500元至10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每次係分予甲1,000元計算其犯罪 所得,則被告因上開引誘、媒介、協助甲○為性交易行為而 取得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應為 5,000元(計算式:〈3000+ 2000+3000〉-300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 3項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對象及內容│價格或對價(單位│
│ │ │ │ │:新臺幣) │
├───┼───────┼───────┼────────┼────────┤
│一 │103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沙鹿區中│蔡志文以性器插入│3000元 │
│ │ │山路121之1號「│甲性器而為性交 │ │
│ │ │佛羅倫斯汽車旅│行為(即全套) │ │
│ │ │館」 │ │ │
├───┼───────┼───────┼────────┼────────┤
│二 │103年10月24日 │臺中市梧棲區中│方祐卿以性器插入│3000元(但方祐卿│
│ │ │華路一段1131巷│甲性器而為性交 │事後以沒帶錢包為│
│ │ │19號「荷蘭村汽│行為(即全套) │由而未交付現金)│
│ │ │車旅館」 │ │ │
├───┼───────┼───────┼────────┼────────┤
│三 │103年10月中旬 │臺中市沙鹿區北│許順興以性器插入│2000元,並帶甲 │
│ │某日 │勢東路附近車牌│甲性器而為性交 │吃飯 │
│ │ │號碼5710-HE號 │行為(即全套) │ │
│ │ │自小客車上 │ │ │
├───┼───────┼───────┼────────┼────────┤
│四 │103年11月間某 │臺中市沙鹿區七│簡君樺以性器插入│3000元 │
│ │日 │賢路288號「花 │甲性器而為性交 │ │
│ │ │沐蘭汽車旅館」│行為(即全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