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767號
TCHM,105,交上訴,767,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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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霈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龍霈緩刑叄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龍霈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樂業橋往一心街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時25分,行經樂業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上開路口,適劉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在旱溪東路與樂業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即沿 旱溪東路由東英二街往旱溪街之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 ,致其機車車頭與龍霈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 劉育銓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龍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龍霈明知其肇事後,可預見二車發生碰撞,有可能致機 車騎士受傷,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 協助就醫,即萌生即便機車騎士因而受傷,亦不願停車處理 之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一心街方向逃 離現場,幸經路人目擊並記下龍霈之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 供劉育銓找尋肇事車輛,劉育銓隨即騎車沿線找尋,而在台 中市東區長福路東區區公所前尋獲龍霈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而證 人劉育銓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後,其審判中之證述與警 詢中之陳述一致,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因認其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龍霈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龍霈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時只有擦撞到摩托車輪胎,伊有下車查看,但對方也 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當時的情形並不是肇事逃逸,對方沒有 受傷,車子沒倒、人也沒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龍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5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育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79-83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劉育銓 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肇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19-30頁)、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6日 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2頁)。二、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 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 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 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 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 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 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 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 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 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 ,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發生車 禍時有無人員受傷?)我沒有受傷。對方有無受傷我不清楚 等語(警卷第3頁),則其嗣後改稱,對方沒有受傷云云, 已有前後不一。再證人劉育銓於遭被告撞及後,確受有左小 腿挫傷、左踝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且其係於遭撞 及後,於追尋並尋獲被告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隨即於同 日19時0分許,由警方載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洪鵬洋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在卷 可佐,再證人劉育銓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撞到的當下 因為車流量很大,所以我有移到路口旁邊,騎到旁邊等待, 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是因為那時候有在那裡停紅綠燈 的人跟我講說撞到我的人往哪個方向去,我才去找,撞到的 時候,我當下是左腳受傷,鞋子也是左腳的部分有破損等語 ,足見該傷確係遭被告撞及所致,且證人劉育銓於被撞當下 即有受傷無訛,是被告嗣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 ,應非可採。再被告於被尋獲現場,對告訴人質疑其為何要 跑時,有稱:「我就看你要過來,你就沒過來」、「我在等 你,我哪有跑掉」(參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當時 亦確知告訴人有留在現場,是被告嗣後辯稱:伊有下車查看 ,但對方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亦不可採。而被告既供 稱有擦撞到摩托車,即應知其有與人發生車禍,此自上開行 車紀錄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於05:25:41響起碰撞聲)



,是其自應停車並下車查看,卻在未經確認被撞之人有無受 傷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即難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另被告於遭告訴人追獲後,尚對告訴人稱「你這樣,紅燈就 還沒那個,你就跑進去」、「我有給你按喇叭」、「我哪有 跑」等語(參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而意圖卸責。是綜上情 形觀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即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否認犯行,則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 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 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 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而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因違規闖紅燈,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而肇事,且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竟未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駕駛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應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明知其因闖紅燈違規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告訴人有可能已受傷,竟未立即下車查看,而逕自駕車逃 逸,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 之人身安全,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足認其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改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103年11月8日所犯 ,故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 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 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諸告訴人於遭被告碰撞 後,其傷勢尚非嚴重,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並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且其肇事逃逸行為對社會 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爰併諭知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警惕並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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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