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
第155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志文於民國103年9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 強」之成年男子邀請,而加入該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羅志文即與該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 潘志軒、沈靖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 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羅志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潘志軒 、沈靖燁等人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或由羅志文持被害人 交付之銀行存摺、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待羅志文提領贓款 成功並上繳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可抽取贓款之 3%做 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3年9月26日13時許 ,先假冒高雄義大醫院王慧麗護士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住在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之林王秀霞,佯稱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云云,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 ,向林王秀霞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被害人多達 400逾人 ,須報告其名下所有帳戶並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林王秀霞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為下 列匯款之行為:
1、該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3年9月30日 8 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分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大樹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 桃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3年10月2 日 8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將其臺灣銀行桃興分行之 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解約後,將其中150萬元存 入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內,剩餘之50萬元則存入前
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其後該假冒「吳文正」檢察官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代為先行保管林王秀霞前開渣打銀行大 樹林分行、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 由,指示林王秀霞於103年10月2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陽明 十二街與長沙街之建新公園之涼亭處,交付前開渣打銀行大 樹林分行、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羅志文 及該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嗣羅志文即依該詐騙集團成 元之指示將林王秀霞所交付之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及聯 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潘志軒(另行查緝中) ,再由潘志軒轉交予沈靖燁(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偵查中),沈靖燁即於103年10月2 日至103年10月6日,利用林王秀霞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大樹林 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0次合計100萬元;於103年10月 2日至 103年10月6日,利用林王秀霞所交付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25次合計50萬元。
2、該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10月6日 8 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將其桃園福林郵局之定期存 款300萬元解約後,將其中110萬元匯入其臺灣銀行桃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90萬元匯入前開聯邦銀行 桃鶯分行帳戶內,剩餘之 100萬元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 分行帳戶內;其後,再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於103年10月6 日14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桃興分 行,等候羅志文交付指定帳戶之存摺後,即自其前開臺灣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將其中 100萬元存入羅志文交付之呂俊 易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臺灣 銀行桃興分行後方,將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呂俊易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羅志文。嗣該綽 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即駕車搭載羅志文,於103年10月6日 15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由羅志文持呂俊易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臨櫃提領45萬元後,羅志文即將領得之全部現金連同前 開呂俊易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該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10月6日16時09分許至16時13分 許,利用呂俊易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五次合計15萬元,另 於103年10月7日10時1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另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沈靖燁於103年10月 7日至103年10月14日, 利用林王秀霞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75次合計150萬元,及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14日利用 林王秀霞所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9次合計80萬元 ,沈靖燁於領得詐騙款項後,悉數交予該綽號「翔翔」之成
年男子。
3、該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3年10月 14 日,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0萬元, 其中60萬元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內,剩餘20萬 元匯入前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沈靖燁於103年10月14日至103年10月17日,利用林王秀霞 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0次合計60萬 元;於103年10月14日至103年10月17日,利用林王秀霞所交 付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3次合計30萬元,沈 靖燁於領得詐騙款項後,悉數交予該綽號「翔翔」之成年男 子。
4、該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3年10月 15 日 8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以其投保壽險之繳款單據 ,向幸福人壽公司借款42萬元,匯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後,復於103年10月21日8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王秀霞,將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2萬元,其中30萬元匯入前開渣 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內,剩餘12萬元匯入前開聯邦銀行桃 鶯分行帳戶內(未遭提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沈靖燁 於103年10月 21日,利用林王秀霞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大樹林 分行提款卡提領 9次合計18萬元,沈靖燁於領得詐騙款項後 ,悉數交予該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嗣經林王秀霞驚覺 受騙而於103年10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羅志文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復經本院調查結果, 核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羅志文對於前揭時地,參與該自稱「陳小強」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林王秀霞施詐行騙,合 計詐得 588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 共犯沈靖燁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見警卷第30至35頁)、證 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霞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第194至1 97頁)均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沈靖燁提領詐騙款項 畫面(見警卷第38至6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0至 72、122頁)、潘志軒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 靖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日10時 22分47秒至15時1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3至76 頁)、被告及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提領詐欺款項畫面( 見警卷第90至94頁)、被害人林王秀霞遭詐騙交款地點照片 (見警卷第 95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 192頁)、被害人林王秀霞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見警卷第198至203頁)、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第204至205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3年 12 月31日德芳營密字第 10350007831號函檢送之呂俊易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6至210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 31022126號函檢送之林王秀霞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11至217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12月 9日聯業管(集) 字第 10310329229號函檢附之林王秀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18至2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聲 監字第1713、1714、1718、189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225至27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 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至於,本案被害人林王秀霞遭被告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詐得之財物金額,依照被害人林王秀霞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第194至197頁),對照卷附之 被害人林王秀霞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見警卷第198至203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3年12月 31 日德芳營密字第 10350007831號函檢送之呂俊易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06至21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2126號函檢 送之林王秀霞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11至217頁)、聯邦商業 銀行業務管理部103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922 9 號函檢附之林王秀霞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8至224頁 )可知,被害人林王秀霞依照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合計匯出622萬元之款項,其中340萬元匯入其渣打銀行大 樹林分行帳戶內實際遭提領328萬元、剩餘 12萬元未遭提領 ,其中 172萬元匯入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實際遭提領 160萬元、剩餘12萬元未遭提領,其中100萬元匯入呂俊易臺 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剩餘10萬元匯入其臺灣 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內未遭提領,故該詐騙集團實際詐得款項 合計為588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法律適用:
(一)按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 林王秀霞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被告、該自稱「陳小
強」之成年男子、車手潘志軒、沈靖燁、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 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並指示其提款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 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 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 子、潘志軒、沈靖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 數。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 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該自稱「 陳小強」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 所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林王秀霞而獲取財物 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以相同詐欺手 段及模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林王秀霞為詐欺行為,使被 害人林王秀霞多次交付其所有之財物,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視各次侵害舉動為其單一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四)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林王秀霞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從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提領 之金額為 200萬元,然依據現有卷證顯示,該詐騙集團自 被害人林王秀霞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及聯邦銀 行桃鶯分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合計488萬元(另有100萬元 係自呂俊易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內提領),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固有未洽,惟就超過 200萬元 之部分,既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擴張,實質上仍 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 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 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 1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104年度第 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本案被害人林王秀 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之財物合計 588萬元,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向被害人林王秀霞收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 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為可以抽 取詐得贓款 3%做為報酬之情,則被告實際可得分配之犯 罪所得應以全部詐得款項之 3%計算,即17萬6400元。至 於,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沒有領到酬勞云云,然衡情以觀 ,被告於103年9月間即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自103年 9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接續向被害人 林王秀霞施詐行騙得手588萬元,其中被告於103年10月 2 日即出面向被害人林王秀霞收取其新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以供詐騙集團領取詐得款項,又於103年10月6日交付 呂俊易帳戶予被害人林王秀霞做為匯款之用,其後更以臨 櫃方式出面提領現金45萬元,被告涉案之程度非輕,期間 非短,被告若從未取得約定報酬,當無可能願意繼續參與
後續之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此所辯,既與常情相悖,自難 採信。從而,本件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7萬6400 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 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 基礎,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 理弱點,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 民對偵查機關之信賴,更令偵查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 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自10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至 103年10月 21日經被害人林王秀霞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止, 為期一個多月之期間,又被害人林王秀霞遭詐騙之財物數額 高達588萬元,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可分得詐騙金額3%之不法 利益,獲利可觀,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王秀霞所受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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