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104年度
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即附表二編號五)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矮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丁○○及林炳輝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 官於原審更正)予莊克林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載方 式,幫助丙○○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檢警據報對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 於民國104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拘提戊○○到案,並當場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 供上開犯行使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有關 證人丁○○、林炳輝、丙○○、莊克林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 聞之供述證據,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警詢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依上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警察口 氣很不好,說就是這個,叫我回答就可以回去,不然我無法 離開等語,證人上揭非任意性陳述後,於是日隔1小時後, 檢方即為偵訊程序,證人急欲返家工作之急迫心理及警方上 開勸說仍然存在,足見其非任意性陳述仍延續至偵查中,是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②證人林炳輝於警詢 時稱伊不認識被告,而警方卻向證人林炳輝稱被告是犯罪集 團首腦並要證人林炳輝指認被告,證人林炳輝因警方之詐騙 而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足見其雖於警詢時陳稱伊104年6月 26日與丁○○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係遭警方詐欺所為 ,而證人林炳輝於上揭非任意性陳述後,證人林炳輝於是日 隔2小時為檢方偵訊程序時亦向檢方稱伊未看清楚對方,是 警察要伊指認被告,惟檢方仍依該受詐欺之指認而誘導證人 ,足見該非任意性陳述顯然亦延續至偵查中,故其偵查中錯 誤指認,亦無證據能力;③證人莊克林於原審證稱:因警察 5、6點就到伊家,伊那時因喝醉酒一直趴在桌上,人不舒服 ,就有二個警察叫我筆錄,足見其係遭以未予休息或送醫致 不知其所言為何而於警詢時製作筆錄,而證人莊克林於上揭 非任意性陳述後,證人莊克林於是日隔1小時後檢方即為偵 訊程序,嗣後檢方雖未對證人莊克林施用不正方法,證人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即不得因嗣後未施用不正方法,即採認 其因不正方法所得相同內容之陳述,故其偵查中所為證言, 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2、證人丁○○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世恩、甲○○於原審證 稱:訊問時並無對丁○○口氣很不好,要證人如何配合,或 不能離開等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98頁、99至101 頁)。且本院勘驗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為 「證人丁○○於偵訊過程中,沒有倦怠、打呵欠,神情正常 ,答話自然;移送員警坐在偵訊室後面沒有講話,一直到偵
訊結束後才與檢察官交談。」(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亦 未見檢察官有對證人丁○○為何不正方法之詢問或證人丁○ ○有提及於警局有何遭不正方法之詢問。雖依偵訊光碟所示 ,可見移送員警坐在後面,惟該員警直到偵訊結束始與檢察 官交談,偵訊期間並未與證人丁○○有何身體或目光接觸, 實難謂有何影響,況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 更,且本院勘驗全程對話證人丁○○係主動回答,遇有事實 不符,證人丁○○即答以「沒有」或「不是」,並無任何不 正方法之詢問,何來所謂司法警察不正方法訊問延續至偵查 中。
3、證人林炳輝雖於警詢時有指認被告,惟檢察官偵訊時即稱沒 有看清楚對方,嗣檢察官特別就此加以訊問「(為何你在警 局有辦法指認對方?)是警察告訴我,我在警察局指認的對 象是販毒集團的主嫌,我看對方照片,有點胖胖的,跟我當 時在車上看到的對方,在車的賣家有點像,都是胖胖的,所 以我才會指認。」(見104年偵字第7381號卷第97頁反面) ,依此可知,證人林炳輝於偵查中即證稱並未看清楚對方, 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林炳輝於警詢非任意性自白延續至偵查 中至明。
4、原審勘驗證人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結果為「 一、證人莊克林作證時的坐姿並無東倒西歪或不穩之情形, 具結時行走及站立均屬正常。
二、對檢察官的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並無口齒不清之 情形。
三、證人莊克林並無意識不清或模糊之狀態。
四、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形,證人身體並未受拘 束。
五、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均屬正確。
六、交易的時間、地點均是證人莊克林主動回答,並非檢察 官提示後附和。」(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依此可知: 證人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 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上情,何來延續警詢非任意性自白至 偵查中至明。
5、綜上,以上證人之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更 而為證人所明知,且以上證人於偵查中可完全理解檢察官之 問題,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已具結在案,並於原審時 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上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公訴意旨 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因本院認其並無此部
分犯行,已逕行採用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關於與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之情節(詳下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即無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問題,自無須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三)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 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 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 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戊○○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之 通訊監察,為檢警經原審核准後所實施,有原審法院歷次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蒐證程序 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 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證人丁○○、林炳輝、丙○○ 、莊克林等分別於偵審中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之對話 無誤,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103頁,卷二第119至121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 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 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 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 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 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 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丁○○ 、林炳輝、莊克林偵訊中證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 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 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 本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 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林炳輝、丙○○、莊克林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其後再相約見面等情,然否認有何毒品交易或幫助施用毒品 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丁○○那時候是要跟我 借錢,因我們之前就有借貸關係,那時候我沒有借他錢,我 不想借他,所以他才說要把機車典當給我,我不知道機車多 少錢,所以才約在源發機車行那邊,就是要請機車行幫我估 價,結果他沒有騎機車來,而他又另外問我,他的那部汽車 是否可以借,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是該汽車已經 超貸,所以我沒有借他,當天他是跟一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一 起來,後來借貸之事談不攏,就各自離開了;附表一編號2 ,當天見面是為了要跟丁○○買電話易付卡,那是朋友阿華 拜託我買的,我有買到1張2000元的易付卡,後來我把易付 卡拿給阿華,但是不能用;附表一編號3,當天還是在跟丁 ○○講易付卡的事,因為附表一編號2買到的易付卡不能用 ,要跟他換,丁○○說可以換,後來我們是在車上換電話卡 ,當時只有我跟他,並沒有林炳輝其人;附表一編號4,我 有賣一瓶藍帶酒給莊克林,後來莊克林他喝到一半,剩下一 半,這次是莊克林要來跟我拿他的另一半藍帶酒,當時我在 員林,就把他剩下的一半藍帶酒送過去給他;附表一編號5 ,我是帶丙○○去一位兄長張義雄那邊,他要找阿忠,就是 沈全忠,我先帶他去張義雄那邊坐,然後打電話給沈全忠, 沈全忠沒有來,我就留沈全忠的電話給他,他就走了,這次 有我、張義雄還有他朋友綽號「黑膠」、「矮仔龍」、丙○ ○及丙○○朋友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 ⑴丁○○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白承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偽證 ,是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足採,又被告與丁○○之通聯譯文 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 易金額、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自不足作 為補強證據。再者,①附表一編號1:104年4月26日0時15分 之通訊譯文中被告與丁○○所稱之「阿v」是向被告借錢之 人,丁○○稱「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是指借錢之事,因被 告利息較低,比較划算,且被告係回稱「3千他說是要還我 的」足見二人所稱之事確為借款與毒品無關,而丁○○在監 聽譯文所稱「痛苦」是缺錢之苦,亦與毒品無關,此外丁○ ○於此次通聯稱「有些事情要跟你商量」是討論借錢之事, 否則溪湖那裏都可作為見面的地點,何以要約在埔鹽鄉的源
發機車行,更不會約在埔東派出所附近交易;②通聯譯文 104年6月26日0時34分後,被告代綽號阿華之人向丁○○購 買電話卡,惟該電話卡無法使用,故被告打電話給丁○○更 換電話卡,所以丁○○才在104年6月26日8時25分的通話中 稱「那我直接給阿忠好」,從而通聯若非指電話卡,丁○○ 要給被告請阿忠交代之物為何?可見此次見面確係為了電話 卡與毒品無涉。另外,證人丁○○在警方提示附件編號2時 ,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因我當時正值守衛工作無法 離開,由戊○○將毒品海洛因拿到彰濱工業區,」,然於同 日偵訊時卻稱「交易地點在鹿工路的路邊。」云云,二次說 不一,觀其於警詢所述,顯係為𨒖合警詢時提示該日下午11 時18分42秒之通話譯文提及「我在工業區同事這邊,同事說 要代班叫我過來。」等語強為附和,卻疏未注意這次通話時 間距離上前通話已間隔22小時以上,足見證人丁○○於原審 證稱其係配合警察才說向被告購毒,應屬實在;③林炳輝警 偵訊所述與丁○○合資購毒金額究為2000元或4000元,有所 矛盾,且林炳輝於警詢中之指認有遭警方誘導,亦未親見看 到丁○○是跟誰買毒品,可見證人林炳輝所為不利之被告之 證詞不足採信。⑵證人莊克林於法院審理時已改證稱該次是 在談買藍帶酒的事,不是毒品交易,且被告從事老酒、珠寶 、高麗蔘、雞血石、名錶、沉香等收購,被告與莊克林通聯 譯文提及之「藍帶」與其從事工作相符,況證人莊克林於法 院審理時已證稱「毒品來源係孫二信。」是此部分與被告無 關;再者,觀之通話譯文內容,證人莊克林向被告表示「我 之前有一罐小瓶的藍帶」,「還有半瓶」等語,係莊克林自 稱其有半瓶藍帶,而非要求被告販售物品,此與莊克林於偵 查中證稱「藍帶」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號,要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說詞不符,此外觀之被告與莊克林其餘對話內容僅係 相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方式等具體內容,該通訊監聽譯文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⑶ 證人丙○○對於104年5月16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為何?通話 見面後發生何事?當天係何人購買海洛因?等節,於偵審中 證述反覆,又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文義不符,顯見其所 述並不足採信;況被告是日帶丙○○到張義雄聊天後,因未 聯絡上阿和即先行離去,丙○○是如何與阿和聯絡,有無聯 絡上及找阿和談何事,被告完全不知道,何來幫助施用海洛 因之事。⑷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供交易之毒品、常見之 磅秤、分裝袋、稀釋工具等,被告尿液亦呈毒品陰性反應, 益徵被告無公訴人所指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事。經查:(一)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另持用林炳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莊克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再依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地點、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編號1 、2)、丁○○及林炳輝共1次(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莊克林1次(編號4),另開車載同丙○○前去與不詳之 人購買海洛因得手,以此幫助丙○○施用海洛因1次(編號5 )之事實,業證人丁○○於104年8月12日、莊克林於104年8 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見偵卷第7381號第139頁、第92頁 反面)、證人林炳輝於偵訊及原審理時結證、證人丙○○於 審理時結證等在卷(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97頁背面 、98頁,原審卷一第148至174、175至192頁);並有,通訊 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附表 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81號第30至38、60、62至63頁背面、83頁,原審 卷一第63至74頁背面,原審卷附件通聯資料),以及被告持 用之上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案,又有警 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7381號第19、28、162頁),及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林炳輝、丙○○、莊克林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 後再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卷二第121 、122至124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含通聯譯 文之分析,詳後述),已足資補強上開證人前開不利被告證 詞之真實性,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 虛捏、誣陷之詞,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丁○○、丙○○、莊克林於法院審 理中亦翻異前詞,惟查:
1、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 證人丁○○於10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有此部分所 載獨自或與林炳輝合資向被告購毒之事實(見偵卷第7381號 第139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偵訊中所述是作偽證,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結證稱,略以:104年4月26日為何會 和被告見面、又為何會和被告約在源發機車行見面,我忘記 了,那天沒有和被告買毒品,警偵訊所述不實在...(問: 你有無曾經賣或典當車子給被告)都沒有...(有無跟被告 借過10萬元)沒有...(有無曾拿車子跟被告典當借錢)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252頁背面至253頁)。核
其所述,顯與被告辯稱之當天丁○○係要拿機車向伊借錢, 要請機車行估價,後因丁○○沒騎車來,又說要拿車子借10 萬元等詞全然不同,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僅能單純地證述未向 被告買毒品,惟為何事而見面等情,均無法交代,此與一般 提示相關資料後,尚能大致記起係因何事見面及見面後所為 何事,完全不符,其於原審之證述已見不實之端倪;再者, 依被告與丁○○於104年4月26日為毒品交易前之同日凌晨0 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即B)與被告(即A )對話:「
B:喂
A:怎麼?
B:鬥陣,我「志阿」
A:怎麼?
B:你不是說起床要打給我說阿V的事情
A:阿V就在他建成那裡
B:他沒有告訴你說拿我的3千元,然後
把我丟在那裡,你沒有問他嗎?
A:有阿,他說有拿給你
B:拿給我﹗他哪時候拿給我的
A:他說之前有拿給你,我哪知道
B:之前拿什麼給我
A:我怎麼知道你們2人怎樣
B:我現在說給你聽,他上來車上直接問
我,他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
東西
A:嗯
B:我跟他說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
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上有多少
?我就說3千,叫我拿出來,我拿給
他,他就說要找你
A:他現在在建成那裡,你知道建成那裡
嗎?
B:那天我打給他,你們2人在一起說要
去臺中
A:嘿阿,但是他都沒有提到你的事情,
3千他說是要還我的
B:他說要還你的!!他是跟我拿的內
A:他就說
B:他說怎樣?
A:等一下我打給你」雖此一對話內容係發生於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前之對話內容,惟證人丁○○於此對話中對被 告稱「,他(阿V)在痛苦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 」已提及一般正在犯毒癮者會稱說之「在痛苦」用語,被 告此時即已警覺僅答以「嗯。」證人丁○○旋稱「我跟他 說找別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 上有多少?我就說3千,叫我拿出來,我拿給他,他就說 要找你」等語,上下二句互為呼應即知,證人丁○○於附 表一編號1之前即知被告有毒品可買、價格比其他人優惠 、尚且拿3千元出來。再者,依如附件編號1通聯譯文所示 ,若證人丁○○要向被告借錢,或要以機車、汽車為估價 等向被告借錢,為何是被告催證人丁○○要快一點,而證 人丁○○全然無此方面之表示,此情與一般要借錢、估價 之事全然不相吻合,甚至證人丁○○於原審中還證稱:不 知何以被告要約在源發機車行,應該是靠路邊地點比較清 楚等語與被告所辯全然無關。反而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 查察、追緝,多以代稱、暗號或雙方默契等隱諱方式表達 ,而不願明確指涉,以避免因遭通訊監察而致毒品交易之 犯行遭查獲相符即證人丁○○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1時29 分49秒即以隱晦之語氣對被告稱「我過去找你一下,有些 事要跟你商量」,以被告當時已準備要去台北之際,仍即 答以「好阿,你在那裏?」,並要證人丁○○到源發機車 行見面及以極為簡略之對話為之。從而,依被告與丁○○ 於104年4月26凌晨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與丁○○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存在,至本次 交易時雙方即以默契等隱諱方式約見面、交易,適與證人 丁○○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堪認證人丁○○偵訊所 述較為可採,而足認當日(4月26日)稍後上午11時29分 許至中午12時許之通聯內容確係在相約見面欲從事毒品交 易,被告本次確實有成功販賣海洛因予丁○○,並取得30 00元之對價,而附件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可為本次被 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並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暨證人丁 ○○嗣後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⑵ 附表一編號2、3(即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及23時59分 共2次)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 104年6月26日23時59分那次和林炳輝合資4000元購買海洛 因,林炳輝出2000,我錢不夠,差1000多元,我約被告出 來是要賣他東西,要湊錢到2000元,我那時已經下車買到 毒品了,是向孫二信買的(註:其當庭寫下「孫二信」之 名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也是在麥當勞等的時候, 差不多跟被告碰面前10幾分鐘內,是在麥當勞後面的小路
,我事先沒跟孫二信聯絡,(註:後改稱)我跟孫二信在 下午3、4點就用公共電話先和孫二信聯絡了,他說他在那 邊,如果要找他過去那裡就可以...我跟孫二信買4000元, 差的錢跟孫二信欠著,我只給他2000元,拿到4000元的海 洛因,等被告來後,我賣被告一個東西賣2000元,我是賣 易付卡給被告,之後我再上車拿海洛因跟林炳輝平分,我 沒有跟林炳輝說是跟誰買的...我警詢中就有提到孫二信, 因為裡面有一支電話就是孫二信的...上開2000元的易付卡 是跟孫二信買的...(問:你跟孫二信買海洛因欠他2000元 ,你為何不把那2000元的易付卡還給孫二信就好,拿來抵 那2000元)那是之前我跟孫二信買的,就已經跟孫二信買 了要怎麼再還他,也要看人家要不要...(問:你明明馬上 就可以跟戊○○拿到2000元,為何不叫孫二信等一下,你 馬上拿錢過來給他)因為還要見別的朋友,孫二信不會願 意,意思就是也不要讓太多人看到他長的什麼樣子,之前 孫二信就有講過了,不要搞得那麼複雜,孫二信的意思是 如果要見他就自己一個去見他就好,不要再帶朋友帶一群 人...(問:你確定當天跟戊○○在麥當勞碰面的原因為何 )我拿卡給戊○○,跟他拿2000元,我記得是這樣。(問 :所以你確定有拿1張SIM卡給戊○○,你也有收到2000元 )對。(問:不是說戊○○退你一張卡或是戊○○跟你換 卡)因為我記憶中好像不知道是給戊○○一次還是兩次, 好像戊○○有跟我提過卡不能用,是這樣的話我那天應該 是拿2張給戊○○,因為我記得有1張是賣戊○○,因為我 記得戊○○有跟我說過有卡不能用,但是我是否那天一起 給戊○○的我也忘記了,我印象深刻的是因為我有2000元 ,但是審判長現在講我有想到曾經戊○○好像跟我講過卡 不能用,但我是否那天順便給他的我不記得了。(問:但 是你確定那天有拿1張或2張卡給戊○○)不知道是1張還是 戊○○有退給我,我也不記得了,反正我記得的就是一定 我有拿1張給戊○○,跟他拿2000元,這個部分我是確定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背面、240頁背面至241、 244頁背面、245、248頁背面、254頁背面至256頁)。對於 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34、56分許,和被告通話並在丁○○ 工作地點見面係為何事,則表示忘記了且通聯譯文時間上 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背面、248、253頁背面、256 頁)。惟:
①丁○○既稱26日當晚錢不夠,要賣易付卡給被告來湊合資 購毒的2000元,且孫二信都在溪湖麥當勞那邊等,只要過 去找他就好,若此,當晚理應先向被告見面,取得購毒資
金,再向孫二信見面購毒才是,然而,丁○○卻反其道而 行,聲稱係先向孫二信賒欠購毒,而後再賣被告易付卡, 於收到錢後,又未立即償還給孫二信,其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事理不符。再稽諸被告係辯稱當日(26日)早於 凌晨0時56分電話通聯後,即向丁○○購得1張2000元之易 付卡,當日晚上23時許見面是因該卡不能用,要向丁○○ 換(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依此,丁○○ 於當晚購毒前早應取得販賣易付卡所得對價2000元,此顯 與丁○○證稱之因當日晚上要湊合資購毒的錢,才會在麥 當勞跟被告見面之證詞不符,兩人所辯相互牴觸,扞格不 入,更遑論當日一次凌晨、一次深夜之兩次見面,竟然只 是為了區區2000元之電話易付卡,即可令被告於1日內,不 顧汽車油錢之花費、時間之虛耗,特意於臺中、彰化、北 部地區往返周折(詳見原審卷附件第70頁背面、71頁被告 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以及如附件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益見被告所辯與丁○○審理中之證述,皆難以採信。 ②丁○○雖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 內容有錯誤、混淆之嫌(見原審卷一第243、256頁),然 經原審向電信業者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炳輝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附件第70 頁背面、71、179、185頁),上開門號確實有於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時間相互聯繫,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門號基地 臺位置亦各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一致,且於6 月26日凌晨0時56分、59分、1時0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 置先後顯示在彰化縣○○鎮○○○○路00號、鹿工南三路8 號,核與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幾為一致;同此,於6 月26日23時59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示在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亦與當時丁○○持用林炳輝門號時 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相近, 可見,於6月26日被告確係與丁○○見面2次無誤(先在鹿 港鎮鹿工南三路與工業西六路一帶見面1次,復在溪湖鎮員 鹿路二段至三段一帶見面1次),對此被告亦是承認,是丁 ○○證稱檢警通訊監察譯文有誤云云,自屬無稽。 ③證人林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除了方才檢 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這一次的譯文之外,丁○○還有無使用 你的電話去購買毒品)沒有。(問:那一次就是一起去購 買毒品)對。(問:當時候104年6月26日是你們第一次〈 註:指第一次一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為何後來是 由丁○○打電話去購買毒品)他可能有認識...認識在販賣
毒品的朋友。(問:你們兩個講一講就由丁○○負責出面 來購買海洛因)對。(問:講完之後是否就由丁○○使用 你的電話去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對。(問:他104年6 月26日當天借用你電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一起去購買海 洛因)對。(問:除了購買海洛因之外他還有無借用你的 電話去做別的事情)沒有。(問:當天就是借你的電話要 聯絡藥頭去購買海洛因)是。(問:所以你們是專程去溪 湖麥當勞前面去購買毒品)對。(問:在車上你們兩個是 否都知道接下來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就是要購買毒品)是。 (問:從晚上一直到你們去麥當勞買到毒品這段時間,你 們有無聊到電話卡、易付卡的事情)沒有。(問:丁○○ 有無跟你說他接下來要去跟人家拿電話卡、要拿電話卡給 人家或者是要換電話卡這樣子的事情)沒有。(問:在麥 當勞前面的時候,丁○○下車之前有無跟你說他下車就是 要去購買海洛因)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他下車要做什 麼)就說到了。(問:你知道你們這一次去麥當勞前面的 用意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點頭)(問:所以你也知道 丁○○在溪湖麥當勞前面下車就是為了要幫你跟他自己購 買海洛因)對。(問:丁○○到底有無自己掏2000元出來 你並沒有那麼的清楚,你只知道你自己確實有拿2000元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