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耀
被 告 張婕榆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妨害風化犯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應召站門號)SIM卡,交付被告乙○○所屬之應召站成員 為妨害風化犯罪使用。被告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該 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報紙刊登廣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廣告有揭露性交易訊息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規定),廣告中刊有被告戊○○上揭應召站門號作為 聯絡方式,待不特定男客來電詢問後,即告知以性交易訊息 。適有男客陳明華於103年11月13日21時左右,撥打被告戊 ○○上揭應召站門號,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性交易事宜,而該應召站旋即由被告乙○○以其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聯絡旗下小 姐許滋芸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 旅館219室內,與男客陳明華為性交易,並向陳明華收取性 交易代價5000元,許滋芸可從中抽取2600元。嗣許滋芸、陳 明華完成性交易後旋為警查獲,員警依許滋芸、陳明華供述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 ,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 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 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 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 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 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 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 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 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 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 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 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 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
助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上揭妨害風化犯行,無非 係以:⑴證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員警翻拍證人陳明華持 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相片1張(聯絡人「小蘋果」, 門號即為應召站門號)、米奇汽車旅館外觀及內部相片3張( 見偵卷第29至30頁);⑵證人許滋芸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 於104年4月7日偵訊中勘驗證人許滋芸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 ;⑶應召站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及被告戊○○國民身分證 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⑷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及 被告乙○○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⑸員警 翻拍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2張(通訊軟體 LINE 通話對象之暱稱為「董娘姊」為據。並以「一般人可 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長期借用他人門號必要,被告戊 ○○任由不詳外籍勞工攜走應召站門號SIM卡,未為掛失停 話而承受損失,與常理不符,依被告戊○○之智識、教育程 度,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 供犯罪使用,毫不起疑」;「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時對被告乙 ○○之犯行證述明確,經勘驗警詢筆錄屬實,且依員警翻拍 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2張顯示,證人許滋 芸完成性交易為警查獲後,無法以電話回報安全狀況時,被 告乙○○即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回電』、『不要讓我 擔心』、『要回家了嗎』、『是壞人還是真警察』、『你是 怎麼了』、『回電』等訊息至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堪認 係被告乙○○關切旗下應召女子安危之舉動,又證人許滋芸 與被告乙○○若為多年好友,於警詢時亦應為被告乙○○辯 白,豈有誣陷被告乙○○之理」等語,為其論斷依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有於98年5月8日申租本件應召站門 號,但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有正當工作,其未 將門號SIM卡交付應召站成員,該門號是易付卡,其申租該 門號目的係為將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交予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 護安妮使用,因為她是逃跑外勞,不能自己在台灣申請,一 申請就會被抓,所以其申請給她使用,方便聯絡,有時她帶 其母親去看病,其方能隨時聯絡她得知其母親狀況,其於取 得SIM卡後即在中華電信門口連同行動電話交給印尼籍綽號 安妮之看護,安妮從98年5月開始工作,因為跟其母親意見 不合,於同年11月間逃逸,安妮逃逸當下其並未記起SIM卡 還在安妮處,因疏忽未辦理停話、止付,直到其接獲警察通 知才想起。其跟許滋芸、乙○○都不認識等語。被告乙○○
固坦認甲門號係其本人申租門號,其認識證人許滋芸,其有 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以甲門號與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但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非應召站成員 ,其當時係撥入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 (下稱A門號),本來跟她在通話,因證人許滋芸之小孩被打 ,證人許滋芸曾說要自行解決,其欲建議證人許滋芸先找老 師,說到一半她突然大叫「啊」一聲,電話就掛掉了,所以 其才會寫給她訊息,問她怎麼了,不要讓其擔心。一般會「 啊」一聲,要不就是遇到壞人還是怎麼了,但是其無法確定 ,所以一定會問,如果遇到什麼事情,朋友一定會打電話回 來不是嗎?其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朋友「啊」一聲就不 見了,所以其才會緊張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以300元價格申裝本件預付卡性 質之應召站門號;被告乙○○於102年1月31日申裝甲門號; 證人許滋芸於99年1月4日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 門號),於104年6月3日掛失停用,另於102年2月1日申裝預 付卡性質之A門號,曾於102年6月10日因SIM卡掛失補發,上 開門號於本件遭查獲性交易時均仍有效持用等情,業據被告 戊○○、乙○○、證人許滋芸分別供承不諱,且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各1份及被告乙○○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提供之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各1份及被告戊○○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各1 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8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於103年11月13日當日發生事件之順序如下: ①被告乙○○持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3日全日 ,雖有於該日上午11時44分46秒、11時44分50秒、11時44分 53秒,發簡訊至證人許滋芸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及於同 日20時4分17秒,撥打電話至證人許滋芸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213秒)之紀錄,然並無與證人許滋芸持用之B門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甲門號於103年11月13日全日 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核 交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4頁)。
②證人陳明華確有於103年11月13日20時40分左右,以電話撥 打應召站門號與應召站成員聯絡,約定以5000元價格從事性 交易事宜,而於同日21時左右,進入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館219號房,與同日21時35分左右前去
之證人許滋芸為全套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旋於同日22時 10分左右,在汽車旅館外為警查獲證人許滋芸等情,業據證 人陳明華於警詢,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判時、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臨檢紀 錄表、員警翻拍證人陳明華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 相片1張(聯絡人「小蘋果」,門號即為應召站門號)、米奇 汽車旅館外觀及內部相片3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實。
③證人許滋芸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性交易遭員警盤查後,被 告乙○○確有於同日22時15分至22時21分,以其持用之甲門 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回電」、「不 要讓我擔心」、「拜託」、「要回家了嗎」、「是壞人還是 真警察」、「你是怎麼了」、「回電」等訊息至證人許滋芸 之行動電話內等節,此經被告乙○○、證人許滋芸分別供述 在卷,並有員警翻拍證人許滋芸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 2張(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
④由上揭資料可知,被告乙○○所持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許滋芸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3日該日雖 有通聯之紀錄,然其聯繫時間均係在證人陳明華撥打電話聯 絡應召站之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乙○○之甲門號與證人許滋 芸之A門號間之電話聯繫,與證人陳明華向應召站要求性交 易之情事有關。
(三)證人許滋芸雖於警詢證稱:是綽號「董娘姐」之女子以甲門 號撥打其之B門號,通知其前往米其汽車旅館219室從事性交 易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偵訊中 勘驗該警詢筆錄無訛(見偵卷第99頁偵訊筆錄)。然被告乙○ ○持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3日當日並無與證 人許滋芸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如上述,是 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董娘姐」之女子以甲門號 撥打其之B門號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許滋芸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警方當時很強勢,其就隨便告 訴警方ㄧ個號碼,因為當時被告乙○○一直打電話給其,警 方一直要其說是被告乙○○叫其去的,其一時緊張就這樣說 。是公司用私人號碼通知其從事性交易。line之對話確實是 董娘姐發給其的,因為其一個人在路邊,所以被告乙○○會 問其是否遇到真警察或是壞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原 審審判時證稱:其平常都用B門號電話跟被告乙○○聯繫, 其還有A門號電話是自己的私人號碼,其通常都是打B門號電 話。103年11月13日是海尼根經紀公司打B門號電話派其去米 奇汽車旅館,其不知道聯絡人名字,都叫「姐姐」,大約晚
上9點3、40分左右跟其聯絡,打B門號那支電話給其,其沒 有見過跟其對話之人。當天下午5、6點起床後,因為其兒子 被霸凌,其就一直跟被告乙○○在聊天,其先打電話給被告 乙○○,之後就轉到A門號之line上聯絡。被告乙○○跟海 尼根公司的姐姐不是同一人,被告乙○○跟海尼根公司完全 沒有關係。其性交易完後馬上用B門號電話回報給海尼根經 紀公司,講不到2、3分鐘就掛掉,之後其就打給被告乙○○ ,當時警察剛好進來。警察看到最後通聯的號碼,就硬要這 個號碼,其有跟警察說這不是聯繫其去汽車旅館之人,但幫 其作筆錄的警察做筆錄前有威脅其一定要交電話出來,否則 要抓其去關,其有被嚇到。偵卷第31頁之螢幕畫面相片內容 係其與被告乙○○對話內容,當天下午5、6點的內容當時還 有留存,但是警察沒有拍5、6點的對話內容。經紀公司打來 時是顯示私人號碼,警察有拍前10通、後10通的紀錄,但沒 有附卷。其被查獲當日所持用的行動電話為A門號、B門號, 被告乙○○都是跟其A門號聯絡,B門號這支不是智慧型手機 ,只有用於接聽電話,經紀公司會打B門號這支電話,不會 打A門號給其,經紀公司不知道A門號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至117頁)。證人許滋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已明確 證稱被告乙○○與海尼根公司的聯絡人並非同一人,僅因證 人許滋芸於為警查獲當時,正巧與被告乙○○通話,被告乙 ○○事後又從line試圖與證人許滋芸聯繫,警察才會認定最 後與證人許滋芸聯繫之電話號碼即係經營應召站之人。本件 自不能以證人許滋芸於警詢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不利 被告乙○○之認定。
(四)至被告乙○○於證人許滋芸完成性交易遭員警盤查後,雖有 於同日22時15分至22時21分,以其持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回電」、「不要讓我擔心」 、「拜託」、「要回家了嗎」、「是壞人還是真警察」、「 你是怎麼了」、「回電」等訊息至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內 等情,然衡以應召站成員如知悉旗下女子為警查獲後,為免 繼續聯絡應召女子而遭警循線查獲之風險,理應觀風望色、 按兵不動,諒與無應召女子持續試圖聯繫之可能。況核被告 乙○○上開通訊軟體LINE內容,並無何涉及性交易、僱用關 係或應對警察查緝方法等字眼,客觀上難以推論即係應召站 關切應召女子所為,即無足為證人許滋芸之上開警詢證詞之 補強證據。另檢察官雖認證人許滋芸與被告乙○○為好友, 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時無誣陷被告乙○○之理,惟證人許滋芸 從事應召工作為警查獲,任意供出不實線索以求儘速脫身, 本屬平常,況其若供出真正應召站線索導致應召站遭查獲,
則其在應召行業中將難以立足謀生,且恐遭報復,亦非難以 想見,故本件既存有此特殊情狀,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難據 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又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證人楊慧淳(即被告戊○ ○之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祖母自98年5月起與外勞同住 在宜蘭,外勞由被告戊○○負責雇用,最早是4個兄弟1個月 輪1次照顧,後來祖母到某位叔叔家住得很不開心,所以被 告戊○○才決定既然祖母喜歡住其家,就留在其家。因被告 戊○○在臺北工作,無法時常回宜蘭照顧祖母,其母親在97 年去世,又沒有其他人可以照顧,祖母又生病,迫於無奈, 被告戊○○才緊急去找1個外勞。其母親去世之後,有段時 間是由幾個姑姑頂替照顧,直到被告戊○○找到外勞後,祖 母才確定住其家。其曾於98年8 月至宜蘭當代理教師,有回 家居住,與外勞相處一段時間,外勞名叫安妮,係印尼國籍 ,外勞工作至98年10月或11月時自行離去,未向他們告知。 因被告戊○○有聯絡外勞需求,故申辦行動電話予外勞使用 ,被告戊○○曾告知其有申辦預付卡門號予外勞使用,預付 卡儲值由外勞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 符。且被告戊○○之母楊阿員為12年9月8日生,有楊阿員及 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楊阿員於98年5月間,已為年近86歲之人,又楊阿員曾因身 體不適於97年10月間住院治療一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94頁),參以 被告係在桃園縣擔任警衛工作,復有桃園縣立迴龍國民中小 學警衛103年10至12月之值班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39 頁),堪認被告戊○○所辯其有請外勞照顧母親之需求,其 申辦應召站門號之目的係供外勞持用以便聯絡等語,顯非無 據。
(六)再者,證人陳明華、許滋芸2人雖有為上開性交易之事實, 然其2人之證詞僅能證及雙方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曾撥打 過被告戊○○所申辦之應召站門號電話,其2人與被告戊○ ○從無任何接觸,無法證明被告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上 開罪名之主觀不法犯意。而員警翻拍證人陳明華持用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相片,亦僅能證明2名證人之性交易, 是經由上開門號媒介,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戊○○具有幫助他 人犯上開罪名之主觀不法犯意。是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戊○○所申辦之應召站門號電話確有遭應召站人員持 用以媒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出被告戊○ ○客觀上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應召站人員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況且,依上開應召站門號
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戊○○係向中華電信以 300元購買預付卡,並非綁約門號,則應召站門號SIM卡若由 外勞自行儲值,嗣後遭外勞取走,對被告戊○○而言並無何 損失可言,依一般國民智識程度,於此情形下,被告戊○○ 是否必然對應召站門號SIM卡將遭人非法利用一節有所警覺 ,亦有可疑之處。
(七)再者,被告戊○○申請本件應召站門號之日期是98年5月8日 ,與本案應召集團用以媒介本案性交易之時間為103年11月 13日,距該電話之申辦時間已逾5年6月以上,衡情若被告戊 ○○係因前揭目的始申辦門號,自無需於申辦5年半後再提 供予他人使用,況本件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應召站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8日之儲值紀 錄顯示,該門號之儲值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 28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13日、101年 11月22日、101年12月2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8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7 日、103年1月1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9日、103年3月 14日、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日、103年 9月9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30日,此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 務中心104年6月18日宜服三字第104008號函檢送之儲值紀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其密集儲值之時段在102 年2月份(3次)、102年7月份(3次)、103年3月份(4次)、103 年8、9月份(8次),顕見其使用人已經過數度易手,其現使 用人之狀況,已非原申辦人即被告戊○○所能得悉,是被告 戊○○所辯其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作本案妨害風化 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無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之犯意及行為 等語,堪信屬實。更何況,本件真正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本人 並未到案說明,難以證明被告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主 觀不法犯意,本件自難僅以上開應召站門號行動電話之聲請 人係被告戊○○,即認其有幫助之主觀不法犯意。(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上開辯解,既堪採信,自難 徒憑被告戊○○所申辦之應召站門號之SIM卡遭應召站人員 持以媒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戊○○有將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卡予提供應召站人員使用,更難認被告 戊○○主觀上具有幫助妨害風化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難僅 憑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時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及被告乙○○有 於案發當日與證人許滋芸通聯之紀錄,逕認被告乙○○即為 媒介本件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風
化或幫助妨害風化犯行,且本案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應召站門號係被告戊○○所申辦 ,且被告乙○○有於證人許滋芸進行本件性交易行為之前後 ,分別以甲門號發話至證人許滋芸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許滋 芸通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證人許滋芸之行動電話 內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乙○○、戊○○2人犯罪。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戊○○2人犯罪,依法而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陳明華、許滋芸2人甫完成性 交易即被警察查獲,並立刻坦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而員警就現場調查所得詢問渠2人如何聯繫以進行性交 易及Line對話之意義等事項,為警察必要之調查詢問程序, 證人陳明華、許滋芸均非刑事案件嫌疑人,無說謊之必要, 所為陳述與通聯、Line對話內容互核,並無違背邏輯之處。 上開通聯、Line對話內容係非供述證據,屬優勢證據,自可 憑以證明渠2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判斷,證人陳明華、許滋芸2 人於警詢陳述應可採取。乃原審徒以證人許滋芸警詢證述與 其於偵查、審理證述大相逕庭為由,率認其警詢證述無證據 證明有特別可信之處。尚非適法。⑵依卷附甲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紀錄,當日並無與B門號手機通聯之紀錄,足見證人 許滋芸所稱其隨身所攜帶手機號碼是B門號部分,並非真實 。又證人許滋芸及被告乙○○雖均稱當日係被告乙○○以甲 門號與證人許滋芸之A門號手機通聯,惟依上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紀錄,甲門號電話只有於20時4分17秒發話與A門號1次 通話秒數213秒(同日11時44分46秒、50秒、53秒發簡訊共3 次),但依照片編號6顯示,證人許滋芸之手機,存有被告乙 ○○來電2次之紀錄(即「董娘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各1次),該照片編號6顯示之時間22時41分與前述通聯調閱 查詢單紀錄之20時4分17秒發話紀錄亦不符合。原審未傳喚 本件攝影之警員丁○○、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查明上述 疑點,調查證據尚未完備。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嫖客、 應召站、經紀人、應召女四方係構成性交易之常態組合。嫖 客打電話給應召站,談妥性交易地點、金額,應召站聯絡經 紀人(應召站亦可兼經紀人),經紀人通知應召女性交易地點 、金額,應召女依通知赴該地點與嫖客為性行為並收取交易 金額。完成後,應召女回報經紀人,經紀人再回報應召站。
本件警察查獲之階段,係嫖客陳明華與應召女許滋芸甫完成 性交易,尚未離開交易地點之階段。許滋芸尚未及回報其經 紀人,依其手機紀錄亦無回報之通聯紀錄。被告乙○○於警 察正在調查許滋芸之際,以Line傳送內容為「回電」、「不 要讓我擔心」、「要回家了嗎」、「是壞人還是真警察」、 「你是怎麼了」、「回電」之訊息與證人許滋芸之手機,乃 為警察知悉。依此情節,被告乙○○顯係因許滋芸未回報, 而通知其回電;俟許滋芸未於合理約定時間回電,即再傳送 「不要讓我擔心」、「要回家了嗎」之內容;俟許滋芸仍未 回電就傳送「是壞人還是真警察」、「你是怎麼了」、「回 電」之內容。可以合理推認被告乙○○係許滋芸之經紀人, 於許滋芸未在合理時間內回報時,就傳送訊息要求許滋芸回 電,未獲回電時,又擔心而傳送訊息詢問是遇到壞人還是真 警察(從事性交易者最不願意遇到嫖客是壞人,亦不願意遭 警察取締,故有此問)。乃原審就上開事實情節,卻論述為 「應召站成員知悉旗下女子為警查獲後,理應觀風望色、按 兵不動,諒無繼續聯絡應召女子徒致員警循線查獲之理」, 然而應召女子為警查獲時,已在警察監控之下,無從通知應 召站,故應召站顯不可能知悉旗下女子為警查獲。原審上開 論述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令人信服。⑷被告戊○○ 於98年5月8日即申請取得應召站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半熟卡) 。被告戊○○辯稱:上開電話係其申請給印尼外勞「安妮」 使用,因為「安妮」是逃逸外勞,不能申請行動電話。後來 「安妮」於98年間又逃跑掉。其忘記要辦理停話,現在也沒 有辦法聯絡到「安妮」等語,顯屬幽靈答辯,難以採信。且 被告戊○○係次男,顯有其他兄弟姊妹可以分擔照顧其母親 楊阿員之工作,被告戊○○工作地在台北,其母親楊阿員住 宜蘭,分隔兩地,如何擔任照顧工作。所辯情節諸多矛盾, 原審卻予採信,自非適法等語。然查:
(一)檢察官於上訴意旨⑴先稱:證人陳明華、許滋芸2人於警詢 陳述應可採取等語,卻又於上訴意旨⑵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資 料,認證人許滋芸於警詢所稱其隨身所攜帶手機號碼是B門 號部分並非真實等語,其論述已然前後不一。
(二)證人即本件負責攝影之警員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偵卷 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中編號05、06即翻拍行動電話螢幕 畫面之2張照片為其所拍攝,照片所拍攝之時間 大概就是 攔查後的幾分鐘所拍攝的,沒有很精確,因為有時候拍攝會 忘記是幾點幾分。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是翻拍自許滋芸的手機 ,這是據許滋芸指稱是這個電話「董娘姐」派她去提供性服 務的,還有LINE的對話是派她去從事性服務工作的,她自己
筆錄有指稱是這個,所以其就拍這個相片,也有給她簽名確 定就是這個。當時許滋芸所攜帶的手機有幾支,其有一點不 太記得。對話中有顯示,小姐出來沒有接電話,所以董娘姐 有傳給小姐如為什麼沒有接電話、是不是有壞人還是遇到警 察等之類的對話。其當時沒有查看她手機內至少就抓到之前 全部的通聯相關情況,因為有時候她們都刪掉大部分了,所 以會變成只有出來後所接到、要去下一件或者要幹嘛的電話 ,她筆錄有稱就是這1支電話。她如果刪掉的話,那一通通 聯就照不到是誰通知她到這個地點,會變成事後出來再跟應 召站聯絡的通話。其等只抓到她出來之後事後的對話,因為 其等對她盤問時她沒有接電話,所以董娘姐有問她說「是壞 人還是警察」的對話,這跟許滋芸出來被其等攔查而不能接 電話所以應召站跟她聯絡的這個事實很符合。其會去拍這所 謂「董娘姐」的LINE以及這個聯絡的電話,主要是依據許滋 芸之指述,許滋芸當天除了指述「董娘姐」之外,沒有辦法 提出其他資料證明這位「董娘姐」就是所謂的應召站的人, 頂多就是電話通聯,她就說就是這一支派她去的。性服務工 作者出來可能會被攔查,所以大部分都會將手機的通聯或者 LINE的對話刪除,派她進去的對話有可能是刪除掉了。本件 偵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5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相片 所示「董娘姐」所傳第一則LINE訊息「回電」之前,應該沒 有許滋芸跟被告乙○○之間的對話紀錄,應該她們出來就都 刪除了,所以只剩下後面的對話跟後面的通聯紀錄。因為其 等會拿出來翻看,如果她這一通前面沒有,就只能照最後一 通的通聯紀錄,因為前面沒有,所以其認為前面資料已經被 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即本件製 作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一開始攔查許滋 芸,許滋芸一開始也是不承認,所以其就告知汽車旅館請客 人直接下來,跟客人盤查之後,客人就自己承認說是許滋芸 跟他為性交易,其等再請許滋芸自己配合,請她出示她的通 話記錄或是LINE的紀錄,其等才從中看見是「董娘姐」。這 件案子有兩支電話,客人是打某1支電話去給應召站,那支 電話其有拍照下來,被告戊○○應該就是那1支電話的持有 人。至於被告乙○○就是許滋芸提的那支電話的持有人。其 等一般都是根據客人、「小姐」所講的我們才會去傳喚。在 許滋芸出示相關LINE或者通聯紀錄的時候,其都會先去翻拍 她進入汽車旅館前15分鐘以內的通話紀錄,去查看是否就是 應召站派她來的紀錄,但現在應召站都很聰明,一般都會要 求「小姐」只要一性交易完畢就要趕快把全部的紀錄都刪除 ,所以,除了還來不及刪除的才會讓其拍到照片,有的都刪
除了,其就拍不到了。關於本案卷內LINE的照片跟取消的通 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1頁之照片),都是在其等查獲之後所取 得的,其在當場時有看到。之前的紀錄是否還存在其已經忘 記了,因為一般刪除了,其等都會問說紀錄呢,她都會說刪 除了。這一件筆錄應該是沒有問到「之前派你的紀錄呢」, 所以有沒有刪除,其也已經忘記了,不過大部分都會刪除掉 。應該有可能許滋芸在走出這個汽車旅館的過程中將手機紀 錄全部都刪除掉了。本案除了許滋芸的指述之外,沒有其他 證據認定被告乙○○也就是這個通聯紀錄的「董娘姐」就是 所謂的應召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由證人丁○ ○、丙○○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認定被告乙○○涉犯本案 ,主要係依據證人許滋芸之證述。而證人丁○○、丙○○等 人並未查獲證人許滋芸被查獲之前之相關通聯訊息,證人許 滋芸之警詢筆錄亦未經警詢及「之前派你的紀錄呢」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則該等訊息是否存在但未查扣或已遭 證人許滋芸刪除,則不得而知。自難以證人丁○○、丙○○ 等人以前辦案之經驗,逕予認定該等訊息係遭證人許滋芸刪 除。
(三)又檢察官雖指本件警察查獲之階段,係嫖客陳明華與應召女 許滋芸甫完成性交易,尚未離開交易地點之階段。證人許滋 芸尚未及回報其經紀人,其手機紀錄亦無回報之通聯紀錄。 被告乙○○於警察正在調查證人許滋芸之際,以Line傳送內 容為「回電」、「不要讓我擔心」、「要回家了嗎」、「是 壞人還是真警察」、「你是怎麼了」、「回電」之訊息至證 人許滋芸之手機,可以合理推認被告乙○○係許滋芸之經紀 人,於許滋芸未在合理時間內回報時,就傳送訊息要求許滋 芸回電,未獲回電時,又擔心而傳送訊息詢問是遇到壞人還 是真警察(從事性交易者最不願意遇到嫖客是壞人,亦不願 意遭警察取締,故有此問)等情。然證人許滋芸係於案發當 日21時35分左右,始進入米奇汽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 ,已如上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係以每節50至60分鐘計 算(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59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等判決),正常結束時間當 在22時25分至22時35分間,如被告乙○○確係應召站成員, 須等證人許滋芸回報交易完成,亦理應在同日22時35分之後 一段時間,久候證人許滋芸未於合理約定時間回電,始有可 能通知證人許滋芸回電。乃證人許滋芸於同日22時10分左右 為警查獲後,已在警察監控之下,無從通知應召站,應召站 顯不可能知悉旗下女子為警查獲,則被告乙○○於證人許滋 芸開始性交易40分鐘後,即於同日22時15分至22時21分間多
次傳送訊息予證人許滋芸之舉,自難與應召站成員有關。(四)再證人楊慧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戊○○確有聘僱給印尼 外勞「安妮」等情,檢察官指被告戊○○顯屬幽靈答辯等語 ,難以採信。況被告戊○○縱係次男,然證人楊慧淳於原審 已明確證稱:其祖母最早是4個兄弟1個月輪1次照顧,後來 祖母到某位叔叔家住得很不開心,所以被告戊○○才決定既 然祖母喜歡住其家,就留在其家等語,故檢察官以被告戊○ ○有其他兄弟姊妹可以分擔照顧其母親楊阿員之工作,被告 戊○○工作地在台北,其母親楊阿員住宜蘭,分隔兩地,如 何擔任照顧工作等情,認被告戊○○之辯解不可採等語,亦 有悖於現今社會現象,無從採信。
(五)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 害風化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