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88號
TCHM,105,上訴,488,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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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諭
      鍾恆光
      李毅仁
      李志偉
      陳裴濤
      王慧嵐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
第87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
偵字第2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壬○○、丁○○、乙○○、庚○○、甲○○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壬○○、丁○○、乙○○、庚○○、甲○○犯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五、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七、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八、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與壬○○、戊○○、丁○○、庚○○、甲○○、乙○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4年8月 1日,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崇德路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設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 ,另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13至18、22所示電腦 、電話、網路設備等物,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以作為詐欺工 具,並招募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壬○○、戊○○,而後由 丙○○指示壬○○蒐集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資料,提供予加 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閱讀,壬○○並另招募具上開詐欺犯意 聯絡之丁○○、庚○○、甲○○、乙○○加入詐騙集團(各 成員分工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丙○○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一至三線人員及電腦手 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7 %至10%作為報酬,餘則歸丙○○所有 。渠等詐騙之方式為:由電腦手壬○○以電腦群發系統發送 詐騙語音訊息至其自網路上搜尋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 接獲電話之不特定人聽到之詐騙語音訊息內容略為:有電信 欠費通知之掛號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 等語之語音通知,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依指示按「9 」回撥,隨即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一線成員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各該被害人 佯稱:有電話費欠款未繳,將會於當日16時30分進行強制執 行云云,藉使各該被害人誤以為個人資料外洩後,再表明可 協助報案云云,而從中套取各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 民身分號碼,然其中僅附表一所示之朱婷婷表示要報案,而 後由假扮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丁○○佯裝受理報案後 ,透過不實之無線電系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證號,向之詐稱 資料被盜用而涉及洗錢罪嫌,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須請求公 安隊長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其名下資金屬於合法資金云 云,從中套取朱婷婷財產狀況後,將電話轉給假扮公安局公 安隊長之三線人員庚○○,庚○○即向朱婷婷誆稱:須進行 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致朱婷婷陷於錯 誤,依庚○○指示將人民幣3,200元匯入庚○○指定與該詐 騙集團具犯意聯絡暱稱「風生水起」之成年人所屬車手集團 (即俗稱之「拖水」)設定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車手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再由該車手集團以SKYPE與丙○○ 、壬○○聯絡交付詐騙所得之90%現金(其中10%為「風生水 起」所屬集團之報酬)。另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雖有回 撥電話,惟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乃未能得逞



,計詐欺取財未遂共12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12日14時50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崇德路房屋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轉單5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壬○○、 戊○○、丁○○、庚○○、甲○○、乙○○(下稱被告丙○ ○、壬○○、戊○○、丁○○、庚○○、甲○○、乙○○) 及被告壬○○、丁○○、庚○○、甲○○、乙○○辯護人於 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144頁、18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戊○○、丁○○ 、庚○○、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以及被告乙 ○○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104年度 偵第20316號卷〈下稱偵卷〉第95-109、170 -173頁;104年 度聲羈卷第12-13、22-23、34-35、44-45、54-55、64-65、 75-76頁;原審卷第32-33、37-38、42-43、47-48、52-53、 57-58、62-63、105-109、216頁;本院卷第141、197頁), 互核渠等所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詐騙方式等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



13日刑偵六(6)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聲搜字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 ○○○○○○○○○○○○○○○○○○路○段00號 6樓現 場圖、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六大 隊(第六隊)勘查報告(警卷第106-116、124-133頁)、SKYP E對話紀錄、**早班**風生水起**早班SKYPE對話頁面擷取畫 面、運營支撐系統網頁擷取畫面及轉單影本12張(偵卷第39 、64頁、第128至第131頁背面)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轉單5張可憑,足見被告丙○○7 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7人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 、1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壬○○、戊○○、丁○○、庚○○、甲○○ 、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丙○○ 7 人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渠等互相間及與暱 稱「風生水起」之人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7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滿18歲之人,併予敘明。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遭被告丙○○7 人共同詐欺未遂之被害人共12 人,是被告丙○○7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1罪)、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共12罪)犯行間,各次侵害被害人法益均具差 異性,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壬○○、丁○○、庚○○、甲○○



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起訴書所載之12次詐欺未遂犯行,其 中8月7日共2次、8月8日共4次、8月9日1次,其餘5次時間公 訴意旨認係於不詳時間,然被告壬○○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 號4、5、8、11及12所示被害人均係於8月12日撥打電話予附 表二所示之一線人員等情,依罪疑唯輕法理,應認本案被告 係於8月7日、8日、9日、12日犯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且依被 告之詐騙手法係以群發方式撥打語音留言電話予大陸地區之 不特定被害人,主觀犯意係概括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進行 詐騙,各該日所發生之未遂犯行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 為決意,應分別以接續犯論處,故本案被告等人僅能論以5 次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等語,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 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於 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 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乙○○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㈤被告丙○○ 7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電話,不問通話時間長短,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 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渠等所為即屬於實行詐 術行為之著手,且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史良平等 12人於接到該詐欺語音電話後回撥,並提供自己之姓名、公 民身分號碼、電話、所住省市等資料給被告等人,是被告丙 ○○7 人就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乙○○部分,並應與前揭累犯之加重 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 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況被告等所為之集團詐欺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何來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丙○○、戊○○上訴主張渠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壬○○、丁○○、庚○○、甲○○、乙○○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被告壬○○、丁○○、庚○○、甲○○、乙○○於原審判決 後,業由被告壬○○找出筆記本證明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朱婷婷,嗣並委託證人辛○○於105年3月21日 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與被害人朱婷婷達行和解,賠償 朱婷婷人民幣3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辛○○於 本院陳述、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20 1 -203頁),並有授權書及和解書影本、被告甲○○105年5 月16日庭呈之紅色封面筆記本、本院當庭拍攝之紅色封面筆 記本照片、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稽(本院卷第 102-105、147-150、159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就此部分 犯行亦表示認罪,均足以動搖被告壬○○、丁○○、庚○○ 、甲○○、乙○○等人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 有未洽。被告壬○○、丁○○、庚○○、甲○○、乙○○執 此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渠等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丁○○、庚○ ○、甲○○、乙○○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以及渠等失所附 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壬○○、丁○○、庚○○、甲○○、乙○○均正 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上開手段牟取不法所得,及被告 壬○○、丁○○、庚○○、甲○○、乙○○分別擔任該集團 如附表五所示任務,被告丁○○、庚○○且為如附表一所示 既遂犯行之實際執行者,及被告壬○○、丁○○、庚○○、



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婷婷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壬○○前有賭博前科、被告 庚○○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丁○○前有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前科、被告乙○○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外無其他前科 、被告甲○○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分 別審酌:被告壬○○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收入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 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姪子,原先從事大 理石工作,因工作受傷後即無業、求職不順、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4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丙○○、壬○○、戊○○、丁○○、庚○ ○、甲○○、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並審酌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 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 7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 ,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及被告 7人分別擔任集團如附表 五所示任務,另被告丙○○7 人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 被告壬○○、庚○○、丁○○、乙○○有前述之前科紀錄、 被告甲○○無犯罪科刑前科,並分別審酌被告丙○○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 年而仍須其扶養,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未婚、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 5,000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壬○○、庚 ○○、丁○○、乙○○、甲○○上述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戊○○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以及就被告丙○○ 7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被告丙○○、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刑法第2、38、40、51條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沒收」章名及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且自 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原審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增訂之裁 判時法作為本案「沒收」之依據,惟本案經適用上開裁判時 新法,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 ,於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本院因認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先予敘明)。被告丙○○、戊○○上訴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刑度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丙 ○○、壬○○、戊○○、丁○○、庚○○、甲○○、乙○○ 此部分上訴雖均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 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 法,被告丙○○7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由本院就被告壬○○、丁○○、庚○○、甲○○、乙○○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 附表二之一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至八項所 示。
六、被告壬○○、丁○○、庚○○、甲○○、乙○○、戊○○上 訴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壬○○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另 乙○○於本案構成累犯,均如前述,是渠二人顯非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所請顯非法之所許 。而被告丁○○、庚○○、甲○○、戊○○本案所犯之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對



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至鉅,此於跨國詐騙影響層面更廣,致 使我國於國際蒙受貪婪之惡名,衡諸比例原則,本案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對被 告丁○○、庚○○、甲○○、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當或違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壬○○、戊○○、丁○○、庚○○、甲○○、 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業經各該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第 218頁背面 至第220頁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轉單 5張,均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 被告製作用以詐騙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用之物,亦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與共同 正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就上開宣告之多數 沒收,依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再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戊○○所有,惟被告壬 ○○、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 第219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係供本案 被告丙○○ 7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7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自被害人婷婷處詐得人民幣3200元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壬○○等人業委託證人辛○



○於105年3月21日與被害人朱婷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朱婷婷人 民幣32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被害人│被詐騙金│ 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 │
│號│ │ │額 ├───┬───┬───┤
│ │ │ │ │一 線│二 線│三 線│
├─┼─────┼───┼────┼───┼───┼───┤
│1│104 年8 月│朱婷婷│人民幣3,│丁○○│丁○○│庚○○│




│ │10日某時 │ │200 元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 公民身 │地址 │實施詐騙之一線│出 處│
│號│ │ (時間) │ 分號碼 │ │成員(代號) │ │
├─┼───┼──────┼─────┼─────┼───────┼─────┤
│1│史良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川省南充│壬○○(大)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8日│00000000 │市 │ │第131 頁反│
│ │ │某時) │ │ │ │面 │
├─┼───┼──────┼─────┼─────┼───────┼─────┤
│2│范天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庚○○(億)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7日│00000000 │市 │ │第129 頁 │
│ │ │某時) │ │ │ │ │
├─┼───┼──────┼─────┼─────┼───────┼─────┤
│3│倪理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庚○○(億)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8日│00000000 │市 │ │第131 頁 │
│ │ │某時) │ │ │ │ │
├─┼───┼──────┼─────┼─────┼───────┼─────┤
│4│王亞平│00000000000 │0000000000│安徽省宿州│庚○○(白)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12 │00000000 │市 │ │第128 頁 │
│ │ │日某時) │ │ │ │ │
├─┼───┼──────┼─────┼─────┼───────┼─────┤
│5│曹權仙│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庚○○(白)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12 │00000000 │市 │ │第128 頁 │
│ │ │日某時) │ │ │ │ │
├─┼───┼──────┼─────┼─────┼───────┼─────┤
│6│王開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曲靖│甲○○(娟)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7日│00000000 │市 │ │第129 頁 │
│ │ │某時) │ │ │ │ │
├─┼───┼──────┼─────┼─────┼───────┼─────┤
│7│章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昭通│甲○○(娟)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9日│00000000 │市(起訴書│ │第130 頁 │
│ │ │某時) │ │及併辦意旨│ │ │
│ │ │ │ │書均誤載為│ │ │
│ │ │ │ │昆明市) │ │ │
├─┼───┼──────┼─────┼─────┼───────┼─────┤
│8│張大明│00000000000 │0000000000│安徽省宿州│甲○○(娟)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12 │00000000 │市 │ │第128 頁 │
│ │ │日某時) │ │ │ │ │
├─┼───┼──────┼─────┼─────┼───────┼─────┤
│9│張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曲靖│丁○○(財)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8日│00000000 │市 │ │第131 頁反│
│ │ │某時) │ │ │ │面 │
├─┼───┼──────┼─────┼─────┼───────┼─────┤
│10│唐春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丁○○(財)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8日│00000000 │市 │ │第131 頁 │
│ │ │某時) │ │ │ │ │
├─┼───┼──────┼─────┼─────┼───────┼─────┤
│11│李應流│00000000000 │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戊○○(浩)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12 │000000000 │市 │ │第128 頁 │
│ │ │日某時) │ │ │ │ │
├─┼───┼──────┼─────┼─────┼───────┼─────┤
│12│王麗萍│00000000000 │0000000000│安徽省宿州│乙○○(偉) │偵20316 卷│
│ │ │(104年8月12 │00000000 │市 │ │第128 頁 │
│ │ │日某時)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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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