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4號
TCHM,105,上訴,26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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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曜霆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號、104年度
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曜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曜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陳水樹先後聯繫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均依約前往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販賣所得(均未扣案)、與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 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郭曜霆(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各項書證),固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 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 默,有筆錄可稽,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



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 由,被告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水樹間有金錢 糾紛,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水樹云云。二、經查:被告如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 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陳水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手機為 你所持用?)是。從今年9月開始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 、「(問:提示0000000000手機與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 10月27日13時0分6秒至同日17時14分38秒之譯文內容,聯絡 何事?)我跟郭曜霆在電話聯絡,要跟郭曜霆拿海洛因,我 本來只知道他叫曜霆,不知道全名,後來要匯款買毒品的錢 給他,才知道他叫郭曜霆。我是在當天(103年10月27日) 晚上6點時,回到我南投縣○○鄉○○巷○○○○○○○巷0 0○00號旁約250公尺處),他人已經在那邊等我,當時郭曜 霆拿3錢的海洛因一大包給我,1錢是3.75公克,我拿給郭曜 霆54000元,因為1錢是18000元。當時郭曜霆是開一台福特 的ABF-3820的車子過去,我在警詢中有指認那一台車子,我 們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的這些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 用的」、「(問:提示0000000000手機與0000000000手機於 103年11月2日16時35分51秒至同日21時56分32秒之譯文內容 ,聯絡何事?)我跟郭曜霆在電話聯絡,要跟郭曜霆拿海洛 因,當天(103年11月2日)晚上11點多左右,我睡著了,郭 曜霆差不多那時候到我南投縣○○鄉○○巷○○○○○○○ 巷00○00號旁約250公尺處),就進到我鐵皮屋內,因為當 時我的門沒有鎖,他就叫我。當時郭曜霆拿總共5錢的海洛 因給我,其中一包是3錢,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包是2 錢,是謝承勳要買的,我跟謝承勳是合資向郭曜霆購買海洛 因,只是錢的部分,我先幫謝承勳出。我自己的部分是5400 0元,謝承勳的部分是36000元,所以這一次我總共現金拿給 郭曜霆90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謝承勳當天不在場, 隔天(103年11月3日)早上8點多,謝承勳來南投縣魚池鄉 瓊文巷鐵皮屋找我拿海洛因,再給我36000元」、「(問: 提示0000000000手機與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11月7日13時 10分11秒至同日16時52分16秒之譯文內容,聯絡何事?)我 跟郭曜霆在電話聯絡,要跟郭曜霆拿海洛因,當天(103年 11月7日)我的印象應該是晚上8點多,郭曜霆到我南投縣魚 池鄉瓊文巷鐵皮屋處……這一次我跟郭曜霆是拿2錢的海洛 因,不過謝承勳這一次也有跟我合資,他的部分要買1錢海



洛因。所以這一次我總共跟郭曜霆拿3錢的海洛因,其他2錢 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1錢是謝承勳要買的。所以拿給我2錢 的海洛因一包及1錢的海洛因一包,我拿給郭曜霆54000元, 其中18000元是我幫謝承勳代墊的。這一次也是跟郭曜霆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開著福特的ABF-3820的車子過去」 、「(問:提示0000000000手機與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 11月13日23時36分09秒至103年11月15日上午1時52分01秒之 譯文內容,聯絡何事?)我跟郭曜霆在電話聯絡,要跟郭曜 霆拿海洛因,本來郭曜霆說沒有空下來,海洛因要用寄的, 結果後來他又自己跑下來到我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鐵皮屋處 ,是在103年11月15日凌晨1時52分左右,他就到我的鐵皮屋 。這一次郭曜霆也是拿3錢的海洛因給我,我自己要買的部 分是2錢,謝承勳要買的部分是1錢,所以郭曜霆拿一包2錢 ,另外一包是1錢的海洛因給我,所以我總共給郭曜霆54000 元。這一次也是跟郭曜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開著福 特的ABF-3820的車子過去。謝承勳也是隔天早上8點多過去 找我拿海洛因,再把18000元給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 1090號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陳水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起訴書裡103年 10月27日郭曜霆有在你住處賣3錢海洛因給你,你給他54000 元,是否有此事?)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2、33 頁103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你說郭曜霆打電 話給你,你說你在買海產,你那時是在何處買海產?)臺中 梧棲漁港」、「(問:郭曜霆那時他說他人在何處?)在我 家」、「(問:他在你家做什麼?)等我回來」、「(問: 那次後來有沒有見面交易海洛因?)有」;「(問:起訴書 附表編號2部分,103年11月2日晚上11點多時郭曜霆在你住 處賣5錢海洛因給你,你給他90000元,是否有此事?)是」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在103年11月2日偵訊時你回 答郭曜霆當時共拿了5錢給你,其中一包是3錢,是你自己要 買的,另一包是2錢,是謝承勳要買的。與你剛才的陳述不 符,實際狀況為何?)(證人未答)」、「(問:你是現在 記得比較清楚還是檢察官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檢 察官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3年11月7日這次,郭曜霆在你住處販賣海洛因3錢給你,價 格是54000元,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有」、「(問:在你 與郭曜霆通訊監察譯文中,看起來是要約見面,也沒有提到 毒品的錢,有何意見?)我們每一次都沒有提到要買毒品或 是錢」、「第一次人家介紹,我就有跟他講,如果有電話聯 絡,每次就大約帶多少來,之後電話中我們就不會再講」;



「(問:起訴書編號4的部份,103年11月15日這次郭曜霆有 在你住處販賣3錢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是54000元,有沒有 這樣的情形?)有」、「(問:警卷38-41頁的譯文,你可 否確認這次的交易毒品是否是用寄送的?)第一級毒品從來 沒有用寄的」、「(問:13號他說要用寄的,你一直問他什 麼時候寄,他沒辦法確定,後面40頁的譯文,他問你說『如 果晚上下去呢?』,是不是這次沒有用寄的而是他親自拿下 來的?)這次是他自己拿下來的,他說他拿下來比較快」等 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150頁)。 ㈢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水樹所述上情 ,固係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寬典,惟觀諸證人陳水樹所 述關於如何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等情,亦有與其陳述內 容相符之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證 人陳水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詳細描述交易過程,未就 前揭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加以推諉 ,倘其設詞誣陷被告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 罪責;況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 供稱「(問: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自由陳述?)我可以清楚 的回答法官的問題」、「(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沒有什麼意見,我承認。檢 察官聲請羈押我的犯罪事實有四次,我知道時間與地點」、 「(問:第一次是否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6時,在陳水樹的 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4000元給陳水樹?)是」、 「(問:第二次〈按:筆錄誤植為第一次〉是否於103年11 月2日晚間11時,在陳水樹的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陳水樹?)是」、「(問:是否知道金額?)我忘記了」 、「(問:是否為90000元?)是」、「(問:既然你說你 忘記了,為何我說90000元,你回答是?)我有點印象」、



「(問:第三次是否於103年11月7日晚間8時,在陳水樹住 處,販賣54000元的海洛因給陳水樹?)對」、「(問:第 四次是否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1點52分,在陳水樹住處,販 賣54000元的海洛因給陳水樹?)對」、「(問:這四次是 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有部分用匯款的?)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他(指陳水樹)用寄的錢都是他叫我 幫他設計圖的錢,這不是交易毒品的錢,103年11月7日好像 是交易五萬四千元,當天就交錢給我了」、「(問:你與陳 水樹有無恩怨?)沒有」、「(問:你與陳水樹在電話裡面 為何沒有提到要買毒品的對話?)我們平常已經約好要見面 ,我會從桃園過來南投,我們平常不會特別見面,因為要賣 毒品給他才會見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 頁背面),核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致不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責之重,豈可能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販毒罪責 ,且其供明「我可以清楚的回答法官的問題」、「(問:你 與陳水樹有無恩怨?)沒有」等情,而所述關於毒品交易聯 絡方式、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價量、付 款方式等重要事項,與證人陳水樹所述情節俱屬相符,此外 被告所持用、以「郭婉玲」之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0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為被 告本人,亦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又被 告確使用車牌○○○-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車輛照片及同 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第97至100頁),而證人陳水樹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原審另案調查明確(見原審卷第 87 -1至87-3頁陳水樹原審判決書、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月9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綜上足認證人陳水樹上開陳述具憑信性,堪信證人陳水樹上 開陳述及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 詞辯稱伊與陳水樹通電話是要去找陳水樹討錢,陳水樹陸陸 續續向伊借錢,每次都還一些,還得不清不楚,伊每個禮拜 去臺中看伊母親、姊姊,順道會過去跟他要錢云云,暨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為求交保才坦承販賣犯行云云,均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陳水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 ,其中有3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係證人陳水樹與謝 承勳共同出資購買,此據證人陳水樹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 承勳、證人即謝承勳之配偶張玫鄉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 103他1090卷第179頁、180頁、188頁、189頁、原審卷第133



、140頁)。則依證人陳水樹上揭所述如何與謝承勳共同出 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 犯行,均係與證人陳水樹直接交易,並向證人陳水樹收取價 金而完成交易,可知證人謝承勳、張玫鄉就證人陳水樹如何 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如何與被告接洽等交易細節均不知情, 則證人張玫鄉於偵查中所述「我並沒有看到郭曜霆」一節,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未當場查獲販 毒行為致無從究明其獲利情形,惟被告與購毒之陳水樹並無 親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 毒品予陳水樹,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 ,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 、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揭3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 而被撤銷,餘有殘刑2月5日(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同年間又因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99 年9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於102年1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 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所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對象為證人陳水樹1人(雖附表一編號2至4係陳水樹 與謝承勳合資向被告購買,惟均由證人陳水樹出面與被告交 易),販賣次數共4次,販賣所得價金各為54000元(3次) 、90000元(1次),數量各為3錢(3次)及5錢(1次)等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所示之最 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依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曾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示犯行(見103他1090卷第5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9 頁背面至30頁背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曾供出並指認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隻」之「邱正維」(見警卷第26至30頁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供追查,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4 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06085號函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於 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關於上開犯行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多次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有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 ,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 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項、第38條之1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義 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未扣案,雖上述門號申辦名義 人非被告本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可稽(見警卷第106、 107頁),惟被告供稱均係其所使用,且稱為其所有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242頁背面),而按行動電話之 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 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



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 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 易之常態,足認上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 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件販毒所得均為新 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主 文 │ │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1 │郭曜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郭曜霆販賣第一級毒│ │ │之犯意,由陳水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動電話與郭曜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事宜後,郭曜霆即於103年10月27日18時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許,依約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巷00之00│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號旁約250公尺之鐵皮屋(陳水樹住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販賣重達3錢價值54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水│追徵之;未扣案之行│ │ │樹,並向陳水樹收取價金54000元,郭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霆得款54000元(未扣案)。 │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郭曜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郭曜霆販賣第一級毒│ │ │之犯意,由陳水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動電話與郭曜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拾伍年捌月;未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郭曜霆即於103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 │ │11月2日23時許,依約前往南投縣魚池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巷00之00號旁約250公尺之鐵皮屋(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陳水樹住處)販賣重達5錢價值90000元之│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海洛因予陳水樹(其中54000元係由陳水 │話貳支(含門號0925│ │ │樹出資購買3錢,其餘36000元係謝承勳出│289373、0000000000│ │ │資購買2錢),並向陳水樹收取價金9000 │號SIM卡各壹枚)沒 │ │ │0元,郭曜霆得款90000元(未扣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郭曜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郭曜霆販賣第一級毒│ │ │之犯意,由陳水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動電話與郭曜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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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