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東政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第3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裁判上 一罪案件,如各罪均屬告訴乃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固 仍得提起自訴,但如各罪中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者,除 重罪為非告訴乃論,始不得提起自訴外,否則仍得提起自訴 。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於104年7月10 日登記離婚,有自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59頁)。是自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自 訴時,已非被告之配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對於配偶 不得提起自訴限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前於104年間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 官,對被告以「鍾孟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3月1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江東政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所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 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為主契約之一,保單號碼為000000
00號)」等17項保險(如附表)其後又將其中6項保險將新 光人壽質押借款10次,最後於103年6月間,將其中5項保險 退保取回現金」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4 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 中,尚未偵結等事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 月20日苗檢珍文檔字第1458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1 至73頁,本院前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㈢自訴人上揭於104年4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與自訴人於10 4年7月14日對被告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相同 ,而為同一案件,固經本院前審就上開偵查卷宗與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7號卷宗核對無訛(參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三之㈡ 、㈢所示;又上揭偵查卷宗,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 未偵查終結,故未能再借得全卷,此有該署105年6月20日苗 檢珍文檔字第1458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惟已商 請該署提供自訴人申告時之訊問筆錄傳真影本【附於本院卷 末密封袋內】)。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 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 嫌,兼括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等,並認其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原審卷第3頁); 其中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背信等 罪嫌部分,因被告於「犯罪時」為自訴人之配偶,使其中所 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部分變更性質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按於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 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 之;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 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且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相較於同一犯罪事實中所涉犯告訴 乃論之業務侵占罪嫌並非重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 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之情事。原審以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而認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於法 自有未合。
㈣至本件自訴人於104年5月11日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表示就「保險部分,我不告了」等語( 參本院卷末密封袋內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傳真影本所載), 惟並未明確表示就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撤 回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曾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意旨參照); 再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1534號命令,亦均未曾提及自訴人於該案件之告訴期 間有何撤回對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之意思表示, 或敘明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不另為不起處分之意 旨,自難認自訴人於前揭告訴案件中,曾對被告所涉之業務 侵占、背信罪嫌部分,已有明確之撤回告訴之意,原審以自 訴人曾表示就保險部分不提告,即認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告訴乃論 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238條 、第322條有關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等之規 定,而認本院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於法未合,逕予判決不受 理,亦有未洽。
㈤綜上,原判決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暨同 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而認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 自訴,逕予判決不受理,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