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日宏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參與訴訟人 賴傳達
參與訴訟人 劉勝玄
本院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傳達、劉勝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彭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如成立 犯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其中一至三成不等利益為劉勝玄之 販毒報酬,而由劉勝玄分配取得部分不法利得,另部分販賣 所得則由被告提供予賴傳達作為生活支出費用,並提供處所 予賴傳達居住,而由賴傳達分配取得部分不法利益等情,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及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分別確定,是上開 部分販賣所得或不法利益已屬賴傳達、劉勝玄所有,從而, 本院認賴傳達、劉勝玄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4號案件定於民國105 年8 月 3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訴訟人參與本案 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