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53號
TCHM,105,上易,75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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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7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榮松(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有2 次提出對公司之和解方式 ,均未讓告訴人同意,目前已再積極洽談中,希望可以償還 ,被告目前有奉養77歲母親云云。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以 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顯僅就量刑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 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 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 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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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