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
度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囿諭為鉦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鉦記公司)負責人林櫻之子。告訴人林洋弘為 郁懋印刷機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懋公司)負責人。 緣鉦記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郁懋公司購買KOMORILi thron540+C印刷機1部,約定於103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被 告因對告訴人遲延交機心生不滿,於103 年11月25日近中午 時,在鉦記公司臺中市○○區○○路○○巷0 ○00號廠房內 ,明知告訴人、郁懋公司技師吳得全、被告妹夫黃禹銘在場 ,且該廠房大門未關,廠區內至少尚有 3名鉦記公司員工在 廠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廠房之公共空間、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辱罵告訴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吳得全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訴、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04年 5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07994號函暨檢附之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廠房內現場圖1張及現場 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 言「幹」字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那是很生氣講出來的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本件因告訴人延誤裝機,案發當日裝機時又藉故推託,並於 當日上午11時36分及11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當時我和你及你爸,開會時,你一直強調你在法國量是32-3 5 ,最後我妥協你施工時拜託最高到32cm,因標準是30CM。 我敢對天發誓我一直強調以上的話。」、「任何一家印刷廠 要做H鋼的工法,我都不認同。對於H鋼的施工我無法認同, 所以我無法提供任何H 鋼的施工法。請見諒」等語給我,而 之前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施工,後來我用H鋼,告訴 人才說這樣無法裝機,我當時認為告訴人不裝機器還有時間 打LINE給我,我說「幹」是針對告訴人裝機遲延乙事,因為 要安裝的印刷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告訴人延 遲交機造成我公司極大損失,當時我只希望告訴人趕快交機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鉦記公司負責人林櫻之子,告訴人為郁懋公司負責人 ,鉦記公司向郁懋公司購買KOMORILithron5 40+C印刷機1部 ,約定於103 年10月25日交貨,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因裝機事宜發生爭執,而出言「幹」字,當時鉦記公司廠 房內,有告訴人、證人即郁懋公司技師吳得全、被告妹夫黃 禹銘在場,該廠房大門未全關,廠區內至少尚有 3名鉦記公 司員工在廠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 偵卷第9 頁、第64頁、原審簡上卷第69頁、本院卷第28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警卷第 6頁背面、 偵卷第63頁反面)、證人吳得全於警詢、偵查(警卷第 8頁 背面、偵卷第6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暨譯文(偵卷第13-17頁、第122頁證物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 5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07994 號函附之廠房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57-60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屬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 ,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 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
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其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暨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 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 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定行為人所為,客觀上 已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 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客觀 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即不得遽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論處。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告 訴人確因遲延裝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 判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郁懋公司應給付鉦記公司 897,000 元及法定利息,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原審簡上卷第 49 -5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被告當 時對告訴人陳述之全文為:「林大哥!你是要跟我吵架嗎( 臺語)?幹!好好做可以嗎?」,且告訴人與被告後續即一 再針對機器安裝及 H鋼施工法爭執,並無其他不雅之言語( 偵卷第13-7頁),且被告於上開言詞後接著詢問告訴人「你 在傳那什麼簡訊給我看?」,核與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於當日 事發前傳送無法提供 H鋼施工法予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相符 (原審簡上卷第7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其當時因氣憤告訴人已延遲裝機,仍於施工中以LINE傳送 無法提H 鋼施工法,乃口出「幹」字表達其不滿情緒,並非 無據,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措詞用語雖有不適當之處,然 觀諸該「幹」之前言、後語,均無使用任何具體辱罵告訴人 之語詞,稽之上開全句語氣判斷,不足以遽認該話語係針對 告訴人所為之惡意詆毀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舉動,被告 既係針對告訴人遲延裝機卻仍有所推諉之事表達不滿,非針 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詞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合。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廠房內,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出口以臺語「幹」字 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既係具體對人(即告訴人),也是具體
對事(即遲延交機),且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臺語「 幹」字,已足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自為名譽之 侵害,並非一般人慣用之口頭襌,否則如在法庭上,經法官 宣判主文後,被告當庭出口以臺語「幹」字,判太重等語, 是否也是因被告一時氣憤,非針對法官所為之公然侮辱,無 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法官之犯意?如此一來,諸如被告 對證人,或證人對被告、老師對學生,或學生對老師、老板 對員工,或員工對老板等,是否亦同?果若如此,現社會通 念顯已無客觀之評價,社會倫理將由何在?原審所為無罪之 判決,依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原審判決對被告言詞中雖 有「幹」字,然稽之被告上開全句文義判斷,其措詞係針對 告訴人遲延裝機卻仍有所推諉之事所表達之不滿,非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為侮辱,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乙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依據。且「幹」字,雖有 粗鄙不雅之意,惟參酌現今社會生活中,不乏有以「幹」字 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並非罕見,行為人陳述中縱夾雜有不 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述全句綜合判斷有無以該字刻 意侮辱他人之意,尚難以其陳述之句中一有不雅或粗鄙之字 眼,即謂其有公然侮辱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有公然出口「幹 」字即認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否則即有違刑法謙抑之原則 。另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是否構成侮辱,自須綜合行為時之 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檢察官所舉上開 事例,核與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 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