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志
蕭志欣
陳義英
張克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31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
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岳宏與陳慈朋前有債務糾紛,陳慈朋並以陳岳宏簽發之 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陳岳宏無財產 可供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交陳慈朋收執 ,惟因雙方仍有爭執,陳慈朋遂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間 8 時許,與其配偶吳玉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0號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到場後,陳慈朋因與陳岳宏、 其胞姐陳雅惠發生口角衝突,陳雅惠乃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 許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認屬一般財務糾紛,且雙方願依 正常程序處理,陳慈朋、吳玉珊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離去。 詎陳岳宏因生日歡宴遭陳慈朋掃興,竟意圖報復,隨即將其 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陳雅惠) ,交由謝建志駕駛外出糾集人馬,並請陳義英、張克仲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嗣謝建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搭載蕭志欣、陳定立(另行通緝中),與 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及渠等所搭載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在彰化縣田中鎮碧峰里中南路 3 段1 巷之八堡圳橋旁會合後,即分別為以下行為:㈠、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陳岳宏持不明刀械、謝
建志持武士刀1 把(所涉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犯行部分,詳下述)、蕭志欣持木棍1 支、陳定立持 鏟子1 支,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不同器械,自海世界釣魚場 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之胞弟陳家慶所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 陳家慶所使用,停放在辦公區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 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室電腦顯示器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陳家慶。嗣渠等見陳慈朋、吳玉珊不在該處,復承前開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海世界釣魚場北側入口 衝入陳慈朋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慈朋所使用,停放在中 間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致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 區玻璃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陳慈朋。
㈡、渠等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慈朋察覺,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追出,詎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 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志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倒車撞擊陳慈朋駕駛車輛之 方式,將陳慈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田中鎮中南 路3 段1 巷推撞回陳慈朋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大門內空地, 過程中波及停放在停車場內、正在陳家慶經營魚池消費之陳 勝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則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陳慈朋,吳玉 珊因在旁叫喊住手,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遂轉向毆打吳玉珊,致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 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 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謝建志,並扣得 謝建志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武士刀1 把(謝建志所犯夜 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 定)、木棍1 支、鏟子1 支,陳岳宏等人則趁隙或步行,或 搭乘陳義英、張克仲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 下稱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 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所涉犯行部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 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上訴人即被告謝建志、蕭志欣 (下稱被告謝建志、蕭志欣)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客 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 英、張克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
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建志、蕭志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武士 刀、木棍毀損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事實,惟辯稱:未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未毀損 告訴人陳慈朋之辦公區財物,亦未毀損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證人陳慈朋、吳 玉珊所述其2 人遭受攻擊一節,顯與在場親眼看見車號0000 -00號工程車衝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陳家慶 所述,二者內容已有矛盾、相互齟齬,則陳慈朋、吳玉珊之 指述,顯存有嚴重瑕疵,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謝建志、蕭 志欣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第133 頁反面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行經海世界釣魚場附近之事實,惟被告陳岳宏 、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 人物品、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岳宏辯稱:當天伊在家喝酒, 沒有去海世界釣魚場,也未指示謝建志前往。陳家慶雖指稱 當日親眼看到伊持刀砍陳家慶,但陳家慶在警局無法指認出 清晰相片之陳岳宏,陳家慶之證詞顯值懷疑。依陳岳宏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紀錄,謝建志於案發日晚間8 時及8 時以前發 話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4 樓 樓頂,此基地台即陳岳宏在住家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而 同日晚上9 時至9 時13時前,基地台位址均在同一台址,至 晚上9 時13分基地台位址始轉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簡稱B 基地台),至同日晚上9 時53分再轉至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 號4 樓樓頂基地台(簡稱A 基地 台),被告陳岳宏一直到同日晚上9 時13分前之發話均使用 A 基地台,在9 時13分之後的兩通通聯之基地台係使用較A 基地台更往南邊之B 基地台,對照C 釣魚場是在最北邊的位 置,足證陳岳宏確實沒有出現在海世界釣魚場內,否則被告 陳岳宏之發話地點不可能如此呈現,依此無法為被告陳岳宏 有罪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至 第163 頁)。被告陳義英辯稱:當天伊與債務人陳伯洲約在 中南路的統一便利商店,經過海世界釣魚場前,見謝建志在 該處,乃詢問謝建志為何在該處,謝建志叫伊趕快離開,且 因陳伯洲來電,伊遂前去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債款,之後蕭志
欣有撥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沒有進去海世界釣魚場。103 年8 月29日晚日21時6 分40秒至同日22時2 分,伊所持用門 牌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與陳岳宏、陳伯州、蕭志欣 、謝建志等人聯絡,其聯絡內容分別是向陳伯州收取收款或 是朋友間候話語,實無違常情之處,且對於本案情節全然不 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徒以卷內手機通聯往來紀錄,遽認被 告陳義英負責在外接應、有參與本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24 頁至 第125 頁反面)。被告張克仲辯稱:伊當天剛好經過海世界 釣魚場要去喝酒,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遇到陳義英,陳義英說 裡面有人發生車禍,遂載伊進去看,伊還沒到海世界釣魚場 時,警察就出來了。因陳義英的RG-8467號廂型車停在路中 ,伊無法通過才會看見陳義英在現場,伊才停車請陳義英將 車移開讓伊通過,陳義英就駕駛RG-8467號廂型車離開現場 ,伊尾隨在後離開現場,且依謝建志於偵查時所供稱未有夥 同或邀集伊犯本案,伊不認識謝建志、蕭志欣,與彼等無任 何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 面至第103 頁)。
二、惟查:
㈠、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武士刀、木棍、鏟子及 其他不同器械,共同砸毀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 0 W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陳慈朋、 吳玉珊,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朋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8 月29日晚間, 伊有與吳玉珊一起帶證明文件到陳岳宏住處,當場有與陳岳 宏發生口角,伊與吳玉珊回到所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辦公室 後,有10餘人跑進伊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砸車、砸東西,他 們先砸辦公室外的露天辦公區,砸完後就跑掉,伊乃請吳玉 珊報警,伊則開車要追出去記車牌,伊看見有人跑到八堡圳 對面,那邊有停4 輛車,其中一輛黃色工程車倒車衝向伊, 將伊撞進停車場,伊的車子有擦撞到陳勝有的黑色BMW ,工 程車繼續撞我,撞一下非常用力,然後再倒車轉向要出去, 伊找機會開出去,開到中南路3 段1 巷時,該工程車又倒車 一直撞伊,將伊撞到魚池外面的空地,警察到場時還在撞, 這個過程陳岳宏都在旁指揮,陳岳宏還拿刀子到伊駕駛座旁 砍我,有人拿圓鍬、鐵棒在另一邊,伸進副駕駛座打伊,陳 岳宏一直叫工程車的駕駛撞死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9994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聽到海世界釣魚場外面很大聲 ,就看到陳岳宏及其他人砸伊的車輛及辦公區財物,伊乃開 車出去看,並在橋頭看到有4 輛車,之後伊被謝建志開的車 衝撞回停車場,伊在車輛衝撞過程中受有傷害,且在駕駛座 時,陳岳宏、蕭志欣分別持刀、棍棒自車窗伸入打伊,並持 續砸車,另渠等毆打伊時,吳玉珊在旁喊不要再打,陳岳宏 、蕭志欣等4 、5 人轉向毆打吳玉珊,陳岳宏在旁指揮其他 人打伊,還叫謝建志開車撞死伊。現場有陳岳宏、謝建志、 蕭志欣,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報警後,因擔心陳慈 朋,就跑出去看,伊站在魚池入口外,看見工程車一直撞陳 慈朋的車,後來陳慈朋的車輛被撞回現場圖標示空地的地方 ,伊看見一群人,陳岳宏拿刀,有人用其他器具攻擊陳慈朋 ,想把陳慈朋拉下車,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4 、5 人 轉向伊,陳岳宏有拿刀,他們一起打伊,攻擊伊後腦及下腹 部。伊與陳慈朋有去陳岳宏的家,伊與陳岳宏的姊姊、老婆 起口角,陳岳宏打我的時候還說妳再囂張啊!我們去找陳岳 宏時不知道那天是陳岳宏的生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 94號偵卷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伊 在辦公室看電視,聽到海世界釣魚場外有聲音後,與陳慈朋 一起出去,看到辦公區財物及陳慈朋的車輛已被砸毀,陳慈 朋說要開車追出去記車牌,伊跟著走出去,看到橋頭停了4 輛車準備接送,陳岳宏就叫人開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輛 ,陳慈朋的車輛被撞回停車場中間的空地後,陳岳宏拿刀毆 打陳慈朋及砸車,蕭志欣也有拿東西打陳慈朋及砸車,他們 想把陳慈朋拉下車,伊看見當時情況,急著叫喊不要打,陳 岳宏、蕭志欣等4 、5 人衝過來朝著伊打,陳岳宏有拿刀衝 過來,伊蹲下防衛,陳岳宏遂持刀敲伊後腦。當天伊與陳岳 宏去陳岳宏家,蕭志欣騎機車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至第103 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29日晚間, 伊在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辦公室,突然有10餘人衝進來砸伊 車輛,陳岳宏還拿刀子要砍伊,伊經營的釣魚場與陳慈朋經 營的釣魚場中間有以浪板隔開,因伊入口離八堡圳的橋較近 ,他們是從伊這邊開始砸,他們在砸車時,伊有報警,他們 離開後,伊聽見陳慈朋經營的釣魚場也有聲音,就從中南路 3 段1 巷跑過去看,看見1 輛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撞 完後倒車進入停車場,被陳慈朋的車輛擋住,黃色工程車在
停車場裡倒車轉頭,有撞到陳勝雄的車。伊看到中南路3 段 1 巷對面有車子開走,印象中有3 輛,看到2 、3 個人朝中 南路跑掉,只有工程車被陳慈朋擋住無法離開,警察很快就 到場,車上的人就被抓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 時伊在辦公室內,陳岳宏等10餘人先砸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就進入辦公室砸,伊見到他們進來 後,就趕緊躲遠並報警,其他人還在砸東西時,陳岳宏有拿 刀要砍伊,伊當時有以椅子擋住,他們離開後,伊跑出去看 見黃色工程車在衝撞陳慈朋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 至第105 頁反),甚為明灼。
4、核與證人即斯時在陳家慶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內消費之顧客 陳勝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家慶經營之海 世界釣魚場內消費,並將車輛停放在兩個魚池中間之停車場 ,後來伊聽見聲音,看見10餘人衝進去砸陳家慶的車輛,有 人拿棍子、鐵條、圓鍬,敲完了他們就圍向陳家慶,有人打 陳家慶,打了一下子才離開,伊發現有人衝進來後,就退到 離辦公區較遠的地方,伊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也有受損,伊有看到黃色工程車在停車場倒車想要離 開,被陳慈朋的車輛擋住,工程車一直倒車轉向,有撞倒伊 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3 頁反至第11 5 頁)相符。
5、復有現場平面圖、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陳慈朋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吳玉珊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查獲照片39 張、車輛毀損照片26張、車輛損害估價單5 紙(見103 年度 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3 頁至第95頁、第128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 第56頁至第62之1 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 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在卷供查,且有武士刀1 把、木棍1 支、鏟子1 支扣案可稽 。另觀諸上開陳慈朋、吳玉珊之診斷證明書,其中2 紙診斷 證明書均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陳慈朋、 吳玉珊上開所證述渠等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慈朋 、吳玉珊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被 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陳
慈朋、吳玉珊等情,應屬非虛。是以,被告謝建志、蕭志欣 辯稱未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亦未毀損告訴人陳慈朋 之辦公區財物,及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辦公室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6、被告陳岳宏固辯稱:當天伊在家喝酒,沒有去海世界釣魚場 ,也未指示謝建志前往。陳家慶雖指稱當日親眼看到伊持刀 砍陳家慶,但陳家慶在警局無法指認出清晰相片之陳岳宏, 陳家慶之證詞顯值懷疑。依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伊於 案發日晚間8 時及8 時以前發話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 號4 樓樓頂,此基地台在伊住家使用 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而同日晚上9 時至9 時13時前,基地台 位址均在同一台址,至晚上9 時13分基地台位址始轉至彰化 縣○○鄉○○路○000 號(簡稱B 基地台),至同日晚上9 時53分再轉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4 樓樓 頂基地台(簡稱A 基地台),伊一直到同日晚上9 時13分前 之發話均使用A 基地台,在9 時13分之後的兩通通聯之基地 台係使用較A 基地台更往南邊之B 基地台,對照C 釣魚場是 在最北邊的位置,足證伊未出現在海世界釣魚場內,否則伊 的發話地點不可能如此呈現,依此無法為伊有罪之認定云云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3 頁)。惟 查,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有看 見被告陳岳宏在場乙節,已如上述;又案發當日為被告陳岳 宏之生日,其於當日晚間,與親友在家祝賀,蕭志欣、張克 仲亦在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於當日晚間8 時許,有前 往被告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雙方並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 被告陳岳宏所不否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58頁 ),並經證人陳慈朋、吳玉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 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5 頁反至第116 頁)。稽諸被告陳 岳宏於偵查中自承:他們說伊詐賭,其實是陳慈朋輸大家錢 ,但是他們巳後跑去伊和其他朋友賭博的地方,叫其他賭客 離開,幾個人強迫伊簽本票,簽完還報警,詐賭的案件我已 經無罪確定,但是本票的裁定伊超過時間無法異議,但伊也 不願意付他們票款。他們在地方上就是那個樣子,贏了要收 錢,輸了就賴。陳慈朋、吳玉珊在外面喊欠債還錢,我姊姊 先出去,我媽媽也出去,我姊姊打電話報警,警察有去我家 ,後來說是債務糾紛,我們沒有正式報案。蕭志欣有去我家 一下子,我忘記他何時走的。(當晚9 點10分左右,謝建志 開工程車去接陳定立,又接蕭志欣,剛好就是陳慈朋、吳玉 珊夫妻離開之後,他們就從你家離開,你應該知道他們要去 哪裡?)我有聽他們說要去教訓一下陳慈朋。扣案掃刀(本
院按即武士刀)是謝建志的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 卷第133 頁正反面);及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克仲於偵查 中證述:103 年8 月29日伊有到陳岳宏的家,陳慈朋、吳玉 珊也有到陳岳宏的家,說陳岳宏欠錢要還,有人報警,警察 到場。員警離開後,因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鬧事後,已 無興致,伊在陳岳宏住處再坐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反面)以觀,被告陳岳宏之生 日宴會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掃興,且蕭志欣、張克仲相 繼離席,則被告陳岳宏知悉謝建志欲前往教訓陳慈朋後,豈 有坐視不管,繼續在其住處與親友飲酒宴客之可能?另被告 陳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陳義 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 晚間9 時6 分許通話共計67秒,雙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 許通話計45秒乙情,有被告陳岳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97頁、第99頁、103 年 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謝建志駕駛 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陳岳宏營業使 用,為被告陳岳宏之胞姐陳雅惠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謝建志 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3頁反面),且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 80頁)附卷供參,果係如此,被告陳岳宏豈會在案發前、後 ,分別與陳義英通話聯繫?謝建志在非工作需求下,又焉會 擅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海世界釣魚 場?益徵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前揭證述被告陳岳 宏確有前往海世界釣魚場乙節,應非虛妄。雖被告陳岳宏於 案發日晚間8 時及8 時以前、及晚上9 時至9 時13時前發話 之基地台均在A 基地台,迄晚上9 時13分基地台位址始轉至 B 基地台,至同日晚上9 時53分再轉至A 基地台,固有前揭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惟因手機與使用者並非不可分離,手 機使用者將手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極為常見,此為眾所 週知之理,且被告陳岳宏確係案發時在現場傷害告訴人陳慈 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等節,已詳述於前,自難以被告陳 岳宏前揭手機移動之情形,遽以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準此 ,被告陳岳宏係因生日宴會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敗興, 憤而糾集被告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海世界釣魚場為前 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陳岳宏 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證人陳慈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開車要追出去記車 牌時,看見有人跑到八堡圳對面,那邊有停4 輛車,其中一 輛黃色工程車倒車衝向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 卷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玉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慈朋開車追出去記車牌時,伊 跟著走出去,看到橋頭停了4 輛車準備接送,陳岳宏大聲叫 人開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 )相符,堪認案發當時,確有4 輛車輛停放在彰化縣田中鎮 中南路3 段1 巷之八堡圳橋旁,負責在外接應乙情,信而有 徵。又被告陳義英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海世界釣魚場時,有將車 輛停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2頁);被告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海世界釣魚場時,有將車輛停 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 第134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 9994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 第2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 義英、張克仲,分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2 01-JA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乙節,應足採信。2、又員警於103 年8 月29日9 時34分許,接獲告訴人陳家慶報 案後,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抵達現場乙節,有彰化縣田 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2 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義英前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 有接聽被告蕭志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計28秒乙節,有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陳義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蕭志欣有打電 話叫伊去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員警於103 年
8 月29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海世界釣魚場後,被告陳義 英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接獲蕭志欣之電話,並前往搭 載蕭志欣乙情,堪可認定。
3、證人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現 有一群人在海世界釣魚場處爭吵,伊認識其中的陳義英,陳 義英當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旁,該車輛停在彰化縣 田中鎮中南路三段1 巷內海世界釣魚場之橋頭,並與3 至4 人談話,因陳義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 在路中,伊無法通行,才發現陳義英在現場,伊確實有看到 陳義英在海世界釣魚場外等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 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134 頁),而被告陳義英於員 警抵達海世界釣魚場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11秒,持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建志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64秒;被告陳義英與謝建志前 揭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28秒、同日晚間9 時 46分33秒,復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陳岳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陳岳宏均未能 接聽,被告陳義英始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持前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撥打被告陳岳宏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45秒乙情,有被告陳岳宏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99頁、10 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 義英於警詢時自承:伊經過案發現場時,看見八堡圳對面有 1 輛自小客車以很快的速度開出來,朝路邊人群約4 -5 人 衝撞過來,伊聽見有人喊將車開過去擋住他,伊因有事要至 中南路、山腳路口,就要先離開,因當下不知何人又喊「坐 他的車快跑」,隨後就有一名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打開伊車 門,坐上伊駕駛的車輛,伊遂駕車駛離現場至中南路、山腳 路口,之後蕭志欣亦撥打電話予伊要求搭載,伊遂搭載渠2 人離開現場,往山腳路行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 偵卷第41頁),則倘被告陳義英係為收取債款,單純經過海 世界釣魚場,何以在案發地點停留多時,並與在場之3 至4 人交談?又豈會無端搭載不相識之男子離去現場?於收取款 項後,何以未直接離去,反在員警抵達後,先前往搭載蕭志 欣,再接連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謝建志、陳岳宏?況被告陳 義英於警詢時辯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車上只有伊一人云 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然觀諸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36頁),被告 陳義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中南路三段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車內除被告陳 義英駕駛該車輛外,後座確實另有一名男子;另被告陳義英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張克仲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反 ),復與證人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認識陳義英 ,伊駕駛車輛到中南路與山腳路口時,陳義英要求伊到他車 上,並表示剛才田中鎮中南路三段1 巷內海世界釣魚場那邊 有朋友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 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34 頁),互相矛盾,有所出 入,益徵被告陳義英於上揭時、地,實係負責接應其餘共同 被告逃離現場無訛。至被告陳義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16分、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確有與友人陳伯洲電話多次 聯繫乙情,有被告陳義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 卷可稽,則縱被告陳義英有於當日晚間,至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友人陳伯洲收取欠款,亦係本案 案發時間之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尚無礙於被告陳義英有負 責在外接應之認定。
4、被告張克仲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前往參加被告陳岳宏之 生日歡宴後,因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鬧事後,已無興致 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張克仲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3 年 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反面),倘係如此,何以被告 陳岳宏等人前至海世界釣魚場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行為 時,被告張克仲亦同在場?另被告張克仲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因陳義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 停放在路中,伊無法通行,遂停車請陳義英將車輛移開,讓 伊通過,陳義英乃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伊則尾隨在後離開現 場,伊駕駛到中南路與山腳路口時,陳義英要求伊到他車上 ,當時車上有2 個人,駕駛是陳義英,另一位伊不認識,陳 義英表示裡面有人發生車禍,要載伊進去看,伊搭陳義英的 車輛後,還未到海世界釣魚場時,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1頁反面),是以,倘若被告張克仲係為前往他處喝 酒,單純經過海世界釣魚場,何以須另搭乘陳義英之車輛返 回案發現場?益徵被告張克仲於上揭時、地,亦係負責接應 其餘共同被告逃離現場無訛。是被告陳義英、張克仲2 人, 與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行為當時,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告陳 義英、張克仲未實際參與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 品之行為,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仍應就其
他共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共同負責。故被告陳義英、 張克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5、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係我 私下自行決定要去找陳慈朋,給陳慈朋教訓,因而找陳定立 、蕭志欣跟我同往海世界釣魚場。我在車上跟蕭志欣、陳定 立說等一下我要去田中山腳附近砸陳慈朋的車子,給陳慈朋 教訓一下就馬上離開,不可傷害任何人。我路過時在橋頭那 邊有看到陳義英開車過來問我在那邊幹嘛?我回答說我要辦 事情,沒你的事,你趕快離開,我等陳義英離開以後再與蕭 志欣、陳定立去砸陳慈朋的車子。當天晚上21時45分11秒陳 義英打電話給我,陳義英問我那邊幹嘛,陳義英說他有看到 警車,聽人家說那邊有發生事故,他問是不是我,人有沒有 怎樣,我回答說那個不是我,跟你沒有關係,我人很好,沒 有什麼事,不關你的事,然後就叫陳義英不要再問了。我記 得有跟陳岳宏說我要去找陳慈朋,但沒有跟陳岳宏說要找陳 慈朋幹嘛,但陳岳宏跟我說你去找陳慈朋幹嘛?不要去,這 麼晚了,你剛工作回來還沒洗澡,先回家去洗澡云云(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志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建志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出去一下 …。謝建志開一台貨車來載我,…謝建志在路上就跟我講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