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金實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金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告訴人江錦珍位在彰化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告訴人江淑貞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 林市附近之皮革公司處及由其本人擔任宮主位於高雄市永安 區附近之「盤古宮」內,以「簡建寧」(簡美麗之偏名)之 名義為會首,虛列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會員,邀集告 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00 年 1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17會(下稱系爭 合會),各會員得標順序由被告排定後,會員即按得標順序 ,每月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均繳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已得標會員(即死會)則為20萬元,致不知情之合會會員 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親自 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指定臺灣土地 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簡美麗帳戶,被告並以此方法而詐得各次合會會款。嗣於 100年12月10日告訴人江錦珍應得標時,被告即向告訴人江 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宣布倒會,且拒不賠償活會會員 之損失,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㈠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之指述;㈡證人
簡美麗、黃郭英華、莊智清之證述;㈢互助會會單;㈣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曾向告訴人江錦珍、 江淑貞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系爭合會係由簡美麗所召集,我不是系爭合會會首, 而李寶村是自己說要跟會的,我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 取會款後也是交給簡美麗,其他會員也有直接將會款匯至簡 美麗所使用帳戶,我不認識附表所示聰傑、陳甫明、蔡佳真 等人,並無以虛列渠等名義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語。
六、經查:
㈠本件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記載為簡建寧,合會期間自100年1月 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17會,會員並未實際投 標,而係依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順序依序得標,未得標(即 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會款16萬元,已得標(即死會)會員 則為20萬元;被告曾向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數期會款 ,告訴人李寶村則依被告所知會而將會款匯存至簡美麗名下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系爭合會於100年12月10日即告訴 人江錦珍應得標時,即因倒會無法繼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5頁背面、他字第 937號卷第16至17、32頁背面、偵字第354號卷第24至25、31 至32、34至35頁、偵字第5026號卷第108頁背面、109頁,南 檢交查字第87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 至215、217至241頁),復有系爭合會會單、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2號卷第54、185、1 86 、188、190、191、193至195、197至199頁、偵字第354 號卷第50至54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堅稱:系 爭合會非由其所召集、其確無以虛列會員方式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合會會首是否確為 被告?附表編號2、3、5、6所示合會會員「聰傑」、「陳甫 明」、「蔡佳真」是否為被告虛列?被告是否以虛列上開人 頭會員方式,對合會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系爭合會會首部分:
⒈查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記載為「簡建寧」、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該電話門號原申請用戶為「洪慧先」、嗣後用戶 名稱變更為「王柏文」、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則均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之3」,此有系爭合會會單及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他字第92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 141頁);而「簡建寧」為「簡美麗」自幼所使用之偏名, 「洪慧先」則係「簡美麗」之姪女,「簡美麗」並以「慧仙 」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即附表編號4),王柏文則為「簡美 麗」之友人,系爭合會會單係由王柏文所書寫,且上載會首 聯絡電話確由「簡美麗」本人所使用、該電話帳單寄送地址 確為「簡美麗」現居所等情,業經證人簡美麗與王柏文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背面、266、276、2 78、285、291頁),並有原審審理筆錄所載簡美麗居所位址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是由「系爭合會會單」 所示客觀資料以觀,均顯示系爭合會與「簡美麗」難脫干係 ,而未顯示與被告有關,是能否逕認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 ,即屬有疑。
⒉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雖均稱:系爭合會係由被 告出面召集,被告為會首,並負責編排會員得標順序等語( 見偵字第354號卷第24、32頁、南檢交查字第875號卷第4頁 背面至5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這個合會是 被找來參加的,我有詢問被告為何會首不是她,被告即向 我表示不要怕,看她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 、223頁背面、22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說她都會負責、都針對她就好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188頁背面、195頁背面),經再 詢以系爭合會會首究為何人,證人江淑貞則證稱:「(她 有無跟妳說她是會首?)她說『不用怕,錢是我收的,就 是我負責』」、「(她有無跟妳說她是會首?)她說『不 用管那麼多,我跟妳收錢就是我負責,不用怕』。」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村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我認知會首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181頁),然經詢以系爭合會會單會首載為簡建寧一情 ,其則證稱:被告說是她在處理的,要我針對她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181頁),甚又改稱:被告拿 會單來時,我有看到會首是簡建寧,我雖然知道會首是簡 建寧,但是被告說都是她在經手,要我針對被告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則衡之告訴人等上揭證述 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等表示就系爭合會事宜針對 被告即可、被告會負責處理,並非被告向其等表示伊確為 會首等情,是由上開告訴人等所證述內容亦不能認被告為 系爭合會會首。又上開告訴人等均係由被告邀集入會,既 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邀集者之角色,其
曾向告訴人表示:針對我就好,我會負責,甚或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會款後再轉交會首等情,亦符合一般常理,是難 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黃郭英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被告於邀我參加系爭 合會時,即有告知因簡建寧之前所召集的合會已經結束, 欲再行招攬,問我是否要再參加,我加入報名後曾撥打合 會單上載電話0000000000予簡建寧,簡建寧有提及系爭合 會確為其所召集,雙方於電話中尚有談及投資、會款事宜 ,我有時亦會將會款匯到簡美麗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54 號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242、251、259 頁);另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莊智清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告知我簡建寧在招攬合會,並詢問我是否要 參加,系爭合會會首就是簡建寧,我也有將系爭合會會款 匯至簡美麗帳戶,而有時候被告會幫我墊付會款,也有明 確告知我已將會款代繳予會首簡建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9頁背面、160、173頁);而證人江秀雪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系爭合會有一半會份,系爭合會是簡建寧招 攬的,我不認為被告是會首,被告是負責向我們招攬合會 ,被告說會首是簡建寧就是簡建寧,我們很早就有聽過簡 建寧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141頁);又 證人陳佩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我雖未出名, 但有參加半會,被告有說系爭合會是簡建寧招攬的,會首 是簡建寧,被告並告知我將會款匯至簡美麗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8、149、151、158頁)。則上開未提出告訴 之其他合會會員均一致證稱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並 非被告」,可知告訴人等前所指證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 或有渲染或誇大之可能。況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原審審 理中一度陳稱:我們於倒會後求償無門,沒辦法就只好告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顯見告訴人江錦珍、 江淑貞、李寶村上開所為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證述,尚 難盡信。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雖均證 稱:不認識簡建寧、以為簡建寧是男的等語(見偵字第35 4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詢以 是否未曾見過簡建寧,證人江錦珍先稱:我曾在被告請客 場合看過簡建寧、有點頭但沒有講話,當時我就已經知道 該人即為簡建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後又 稱:我在倒會之前即有聽過簡建寧,被告有跟我們介紹, 並告知我所匯款即是匯給簡建寧,簡建寧是女的等語,並
當庭指認證人簡美麗即為簡建寧(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 頁),其前後所證關於究否認識簡建寧一節即有不符;又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雖亦證稱:我不認識簡建寧或簡美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195頁背面),然此與證 人黃郭英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江淑貞跟江錦珍均認識簡 建寧,我有見過他們在盤古宮見面談話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243頁背面、252頁背面)亦有未合,顯見告訴人江錦珍 、江淑貞所證關於其等均不認識簡建寧一節,顯難採信。 ⑷況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 等有主動跟被告表示希望系爭合會得標排序要排在後面, 因為排在後面才不會賠錢,系爭合會利息不錯,參加合會 主要是想要保守的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1、 208、210、220頁背面、221、223頁),顯見上開告訴人 均係基於賺取利息之考量而參加系爭合會,且均有要求將 得標排序置於較後順位,是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入會 ,或故意將告訴人得標排序在劣後順位而圖謀詐取會款之 情事存在。
⒊況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實際會首而僅係虛列簡建寧為名義人 ,則其理應極力隱瞞簡建寧之相關資訊,以免遭會員查證而 發現,則其何以於系爭合會會單之首即記載簡建寧(即簡美 麗)之手機號碼以供會員查詢確認?是於會單記載簡建寧所 使用電話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稱:系爭合會確由簡建寧所召 集,實際會首即為簡建寧等情相符。再上開「0000000000」 門號於「100年11月25日」即告停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錦 珍於原審中所證:系爭合會於「100年11月23、24日倒會」 期日相近(見原審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再參酌證人黃 郭英華證稱:我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再撥打上開門號予簡建寧 即撥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背面),核與社會一 般常情於倒會後,會首即告失聯以躲避會員追索之情節相符 。又一般會單以由會首所製作為常情,而系爭合會會單係由 「簡美麗」之友人王柏文所書寫,業經證人簡美麗、王柏文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何以不親 自或由其親友屬製作會單?反而透過其友人簡美麗再輾轉由 簡美麗友人王柏文製作系爭合會會單?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是依上開會單資料可知,系爭合會會首應為簡美麗無訛 。
⒋再觀系爭合會會員編號7、9之黃郭英華、編號11之莊智清( 會單載為莊志清)、編號13、16之李寶村(以其女兒林宜秀 名義參加),甚或以被告名義參加編號11半會之陳佩伶,均
有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且均匯存至「 簡美麗」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此經證人李寶村、黃郭英華、莊智清、陳佩伶於原審審 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249、264頁 、原審卷二第151、160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2號卷第185、186、188、1 90、191、193至195、197至199頁、他字第937號卷第5至9頁 );而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使用者究為何人,業經證 人簡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簡美麗,是你帳戶?)是」、「(真正使用人 是誰?)是我」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第54頁),其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銀行的帳戶確實都是妳在使用的 ?在本件合會倒會之前,帳戶是否都是妳在使用的?)對, 都是我在使用的……」、「(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的這個帳戶,是否為妳在使用的?)對,我在 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284頁背 面)。是可知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確為「簡美麗」本 人所有及實際使用無訛,則若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其為何 要讓會員將應繳會款匯至其無法實際使用之簡美麗帳戶?甚 且,系爭合會扣除附表編號2、3、5、6所示爭議會員與簡美 麗及被告後,僅餘黃郭英華、莊智清、江錦珍、江淑貞及李 寶村等5名會員,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其何以需任由 其中達過半數之3名會員將會款匯至簡美麗所使用之帳戶? 此顯與一般會首收受會款之方式有所不符。至告訴人江錦珍 、江淑貞及李寶村雖均證稱被告曾向其等告知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為被告使用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63、168、172頁 ),惟此部分與證人簡美麗歷次所證該帳戶確由其本人所使 用等情不符,自無足採。
⒌況證人江錦珍、江淑貞、黃郭英華、莊智清均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等係由「被告」親自或電話告知系爭合會倒會事宜 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191、192、226頁背面、244頁、原審 卷二第161頁背面),惟若被告確有虛列名義會員而欲詐欺 取財,則其於倒會後,理應捲款潛逃,豈有主動告知會員倒 會之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被告當時是表示「她就說『被』倒了」、「她『被人家』倒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另證人莊智清亦證 稱:被告說簡建寧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 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合會為簡美麗所召集、其亦係遭簡美麗倒 會騙錢等情,尚非全屬無稽。再者,上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帳戶經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主動報警而於同年月29日成為警 示帳戶一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第 92號卷第199頁),則若被告確為系爭合會會首,甚而實際 使用該帳戶,且以該帳戶收受會員所繳會款,則被告豈有報 警將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致為無法交易使用之理? ⒍又若證人簡美麗所證稱:是因其積欠被告金錢,而應被告要 求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本意即在取得合會金以償還其所 積欠被告債務等情屬實,則證人簡美麗於100年1月10日取得 各會員給付之首期會款,並將該等款項償還被告後,其所稱 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之目的即已完成,則若簡美麗確非合會會 首,其何以仍需提供個人所實際使用之銀行帳戶供會員繳付 後續會款?且依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積欠被 告債務金額高達1700、1800萬元之譜(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應堪認其需款孔急,則若系爭合會會首確係被告,被告 豈會容任會員將會款匯至簡美麗所用帳戶?被告將如何確保 簡美麗會從中取款交付予被告?豈非徒生遭簡美麗私自使用 之風險?況被告尚有其子女林映蓮、林敬寧帳戶可資使用( 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5頁),其何需使用無法實際掌握之債 務人之簡美麗帳戶?此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至證人簡美 麗雖稱其於收受各會員會款後,均有提領或匯款予被告等節 (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4頁背面、偵字第5026號卷第99頁、 原審卷一第283頁),然卷內查無與其所述相應提領、匯存 款項資料;且證人簡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應繳系爭合會編 號1、4簡建寧、慧仙共計40萬元會款予被告,若其繳不出來 ,就會開1張100萬或2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 扣除其中40萬元會款及其積欠被告借款之利息後,會再將所 餘款項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第 99頁),則姑不論其上開證述並無客觀事證可憑,已難採信 ,況若其確無法繳付40萬元會款,何不開立40萬元支票予被 告收執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先開立高達1、2百萬元數額之 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經計算後,將所餘金額返還予證人簡 美麗,此亦與常理不合,均難採信。
⒎又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是因其積欠被告 借款而應被告要求擔任會首,會員得標順序為被告所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7、279頁)。惟查,系爭合會會首應非被 告,而應係簡美麗(即簡建寧)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簡美 麗身為系爭合會最重要之關係人,且系爭合會亦已倒會,被 害人眾多,應賠付金額龐大,自不能排除簡美麗因恐其被追 索相關民刑事責任,推諉卸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其 上開證詞,均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王柏文於
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合會會單係由被告叫我撰寫,會員 得標順序是被告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然觀 諸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使用上開門號電話費 用是由王柏文所繳納,我曾將所使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之存簿與印章交給王柏文,並曾委請王柏文代為匯付黃郭華 英得標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背面、288頁 );及證人王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簡美麗不方便出名 ,就由我申請電話門號由簡美麗使用,我與簡美麗有於審理 庭前互相聯繫到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背面、291 、292頁),顯見證人王柏文與簡美麗關係相當密切,則證 人王柏文上開證述,既與證人黃郭英華、莊智清、江秀雪、 陳佩伶所證系爭合會會首為簡建寧一節不合,即不能排除係 為維護簡美麗所為證詞,自無從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⒏綜合上開合會會員證述、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相關資訊、 會單製作者、收受合會會款帳戶及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歷程 等情以觀,顯難認系爭合會會首確為被告,該合會會首應為 簡美麗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應簡美麗之請,協助邀集 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等人參加合會等語,應非子 虛。
㈢關於被告是否以虛列「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 人頭會員方式,對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及李寶村雖均指稱:附表編號2、3、 5、6所示「聰傑」、「陳甫明」、「蔡佳真」係由被告所邀 集等語(見偵字354號卷第24頁背面)。惟查: ⑴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 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 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或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偵查中均證稱 :其等不曉得被告是否會以假的會員來騙錢等語(見他字 第937號卷第17頁)。證人江錦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認識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背面);證人江淑貞於原審亦證稱:聰傑、陳甫明、蔡 佳真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211頁背面 、212頁),均未明確指證上開「聰傑」、「陳甫明」、 「蔡佳真」等人係由被告所邀集或虛列等情;而告訴人李 寶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員都是被告找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惟其同時亦證稱:是因被告有向告訴 人江錦珍、江淑貞收取會款,我認為系爭合會都是被告在 接洽,才認為會員均是被告找的,我未曾向被告詢問聰傑 、陳甫明、蔡佳真究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 面、179頁)。然被告負責與部分會員聯繫接洽會款事宜 ,與被告有無虛列「聰傑」、「陳甫明」、「蔡佳真」為 人頭會員而為詐欺取財情事,尚屬二事,自不能僅憑上揭 告訴人所證即逕認被告確有虛構人頭會員圖謀不法取財情 事,而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⒉關於附表編號2「聰傑」部分:
⑴查「簡美麗」涉嫌與「王柏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偽造發票人為「陳聰傑」之本票,並持該等偽造 本票向被告借款而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 ,有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4、115、116號追加起訴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且上開發票人為「 陳聰傑」之本票4紙其上所載發票人地址欄字跡,經鑑定 結果認與「王柏文」筆跡相符,且王柏文就其或簡美麗並 未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34 35號、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測謊鑑定書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偵續字第 114號卷第329至331、336至338頁),顯見「陳聰傑」應 為簡美麗、王柏文所使用之名義人無訛。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先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詢後發現該等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陳聰傑」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第三人,而予以駁回聲請等情,亦有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南院司票字第584號影卷第1 至5、7頁背面、8、9頁背面至10頁),益徵「聰傑」應非 被告所刻意虛捏名義甚明,否則被告既明知「陳聰傑」本 無其人,其何需持以「陳聰傑」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顯與常情不合。 ⑵又證人江秀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另行擔任會首召集 合會,會期自100年10月22日起,該合會運作模式為投標 後按照標金高低排序,100年11月22日是由會員「聰傑」 得標,因「聰傑」投標金額為17,000元,所以其他活會會 員僅應支付183,000元會款支票而由其蒐集後交予「聰傑 」,他字第92號卷第256頁所示183,000元即為活會會員所 繳付而應由「聰傑」取得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142、143頁)。而觀諸上開應由「聰傑」得標取 得之會款支票,係由署名「顏秀玉」之人提示兌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人電話則載為「00000000 00」,就上開兌現帳戶部分,業經「簡美麗」於另案偵訊 時自陳該「顏秀玉」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由其實際使用,且該門號「0000000000」為「王柏文」所 使用電話等情,此有顏秀玉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及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7、1418、1432、143 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他 字第92號卷第209、210、264至270頁、偵字第5026號卷第 23至76頁)。由上開應由同名為「聰傑」之人所取得之會 款,竟是兌現存入「簡美麗」所使用之帳戶乙節以觀,更 堪信所謂「聰傑」之人應與簡美麗、王柏文難脫干係,是 被告辯稱:我就該合會自會首江秀雪處取得屬於「聰傑」 等人會份會款支票後,即將全數支票交給「簡美麗」等情 (見他字第92號卷第35頁背面),確屬有據。再由上開支 票兌現日(100年11月22日)後,簡美麗即失去聯絡,系 爭合會宣告倒會等情觀之,益可證該「聰傑」之人確係與 簡美麗顯有相關,而非被告虛列用以詐取會款之人。 ⑶況證人黃郭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參與會首為「陳 聰傑」之合會,我所稱「陳聰傑」即為系爭合會會單上編 號第2號之「聰傑」,但我不認識、亦未曾看過陳聰傑, 我依該會單所載電話撥打過去都是「簡建寧」接聽,該電 話就是簡建寧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顯見
以「陳聰傑」為會首之合會,實際負責聯繫之人為簡建寧 (即簡美麗);再佐以證人黃郭英華於同日庭訊證稱:就 我所參與會首為「陳聰傑」之合會,「簡建寧」或「王柏 文」曾與我聯繫後匯款合會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此亦與卷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1378 號卷第9、10頁)顯示王柏文曾於100年7月13日及100年9 月16日先後匯款264萬元、120萬元至黃郭英華合作金庫銀 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互核相符,堪以 採信。則就會首署名為「陳聰傑」之合會,是由簡美麗、 王柏文負責聯繫及交付合會金事宜此等會首應負責事項以 觀,更足認「陳聰傑」與簡美麗關係密切,或係簡美麗所 使用之人頭無訛,是難認該人為被告所虛列之會員至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3、5「陳甫明」部分:
⑴查證人簡美麗對其是否認識「陳甫明」一節,於101年8月 23日偵查中先稱:「(是否認識『陳甫明』?)不認識」 等語(見他字第92號卷第244頁背面);後於同日偵訊時 改稱:「(國明是『陳甫明』?)不是。陳甫明是之前欠 我錢的人」等語(見他字第92號卷一第245頁背面),前 後所述即有不符,則若「陳甫明」確為被告所虛構之人, 自與證人簡美麗無涉,其何須為前後不同之陳述?再證人 簡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詢以究竟認識陳甫明與否,則證稱: :陳甫明就是沒有繳會款,他錢收去之後他就都沒有繳, 林王金實也知道,之前林王金實叫他匯到我的簡美麗的帳 戶裡面,聽林王金實的朋友還是林王金實自己說的,說陳 甫明因為欠她很多錢,這是我知道的,會首雖然是她叫我 當,但是會員的錢都是她去收的,這些錢都是拿去還給林 王金實」等語,並未針對問題回答,是其證詞更屬可疑。 ⑵又依被告所稱「陳甫明」年齡資訊,高雄縣永安鄉盤古宮 管理委員會名冊顯示管理委員有「陳甫銘」之名,再審酌 被告及本案重要證人簡美麗所在臺南、高雄之地緣關係等 資訊,並就相關戶役政資料查詢後,應可認定系爭合會所 載「陳甫明」即為「陳甫銘」之人,而該人現經臺南地檢 署通緝中(見他字第92號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7 、208至211頁)。而依卷附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18 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該 名「陳甫銘」男子曾與「顏秀玉」於同賭場出入而共同遭 警查獲,是即不能排除陳甫銘與顏秀玉相識等情,而「顏 秀玉」恰為提供帳戶予簡美麗、王柏文匯款所用之人,已 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1417、1418、143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則與
「陳甫銘」較為親近或可得使用「陳甫銘」名義之人,應 屬「簡美麗」較為可能,則被告辯稱:陳甫銘係簡美麗帶 來盤古宮幫忙蓋廟、方將陳甫銘列為盤古宮管理委員、其 與陳甫銘並不相識等語,應非子虛。
⑶況證人江秀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曾另行擔任會首召 集合會,會期自100年10月22日起,合會會單如他字第92 號卷第15頁所示;而就該合會單原所載編號2「聰吉」、 編號3「國明」部分,被告曾向我表示「聰吉」應改為「 聰傑」、「國明」應改為「甫明」,遂由我以手寫更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135頁)。衡諸常情,果若 「聰傑」或「陳甫明」確為被告所虛列而欲用以詐欺他人 ,則其理應極力隱瞞該等人正確姓名,以免他人交互比對 而查悉其犯行,豈有特意將另會且原已誤載為他名之姓名 資料刻意更正之理?益徵系爭合會會員編號2之「聰傑」 及編號3、5之「陳甫明」應非被告所虛列甚明。 ⒋關於附表編號6「蔡佳真」部分:
又告訴人江錦珍、江淑貞、李寶村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指證 「蔡佳真」確係由被告故意「虛列」一節,甚至直言:其等 未向被告詢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179頁);而 證人簡美麗雖有證稱:該會員為被告所找等語(見偵字第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