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2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乙○○(綽號「小春」,下稱被告) 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某日,邀約共同被告張桂端(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張桂端負責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 領款項(即俗稱「車手」),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報酬,其等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商務汽車旅館,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號不詳,未扣案)約70張 及行動電話(插用不詳號碼門號卡,未扣案)交予張桂端,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 術,致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 頭帳戶,俟被告接獲詐得款項之帳戶訊息後,即使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APP通訊軟體,指示張桂端持上述銀聯卡至臺中市 太平區之全家或統一超商等處,操作設置在該便利商店之 ATM自動櫃員機以領款,迄100年12月4日止,張桂端每日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計約700 萬元至800萬元。而張桂端見被告經常攜帶鉅款,因而萌生 強盜財物之念,遂與陳隆龍等人謀議強盜被告事宜後,於 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47分左右,由張桂端持被告另交付用 以聯繫提領贓款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 用APP通訊軟體,與使用暱稱為「發」之被告相約見面交款 ,嗣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左右,駕車抵達臺中 市北區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張桂端即進入被告 所駕駛車輛,並將已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而與張桂端有強 盜犯意聯絡之潘享安等人隨即進入該車內強盜被告所有之 BALLY牌手提包1只(內有被告向其他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350 萬元等物)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張桂端等人(所涉
強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扣得計 177萬3000元及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而張桂端事後供出其依被告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 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 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 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 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亦即,共犯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於前 案遭共同被告張桂端等人強盜約350萬元之事實,共同被告 張桂端及證人劉一賢、鄭O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前案 扣案之現金177萬3000元、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 話1支及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APP聊天軟體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 10112630號函所檢附之100年12月3日使用大陸銀聯卡於該行 機號04478、04479號提領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
方所製作之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102年12月6日陳報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 事判決書(即前案一審判決)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自陳其綽號為「小春」,與共同被告張桂端相識,為國中 學長學弟關係,且有於前揭時、地,遭共同被告張桂端等人 強盜現金約350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未給張桂端任何電話,亦 未指示張桂端去提款。其於100年12月4日被強盜的現金350 萬元是其與母親存的,有些錢是賭博贏來的,因為隔天本來 要買房子,所以錢就準備好放在家裡,其那天只是想要炫耀 一下,就把錢帶在身上,那時候其剛好要回家,看到張桂端 在公園那邊,其跟他打招呼,他就對其強盜,其也不瞭解張 桂端如何知道其有錢,可能別人有看到跟他講。張桂端因前 開強盜案件涉案,其指證有嫁禍他人、虛偽供述之危險。卷 內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上暱稱「發」的人不是其,該些對話與 其無關,其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 一賢、鄭O聖之證詞均係聽張桂端所述,而屬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張桂端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張桂端負責持 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得800元之 報酬,張桂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取 得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約70張(帳號不詳 ,均未扣案)及行動電話(插用不詳號碼門號卡,未扣案), 上開銀聯卡並以貼紙編號且其上分別載有提款密碼,復由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 施用詐術,致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上開行動電話以APP通 訊軟體指示張桂端持上述銀聯卡至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便利 商店或統一超商等處,操作設置在該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 員機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迄至100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 為4日)止,張桂端每日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之款項合計約700萬元至800萬元,而其每提領1張銀聯卡 ,實際僅獲取500元之報酬,其報酬係每週結算領取1次。其 中於100年12月3日下午3時24分至3時29分左右,由張桂端之 友人鄭○聖(83年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駕車搭載張桂端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欲提領詐得款項時, 因鄭○聖欲下車購買飲料,張桂端遂交付上開銀聯卡其中3 張予鄭○聖,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經鄭○聖應允而與張 桂端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上揭3張銀聯卡操作設置在該超商內之ATM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2萬8000元之詐欺款項後,全數交予張 桂端,再由張桂端連同其於同日已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合計 約6、70萬元,於同日晚上7、8時左右,在臺中市太原路松 青超市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桂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劉一 賢、鄭○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PP聊天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 第10112630號函及警方依據該函文所檢附之100年12月3日使 用大陸銀聯卡於該行機號04478、04479號提領之交易明細電 子檔、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列印製作之上開提領交易明細資料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暨前案扣案之插用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77萬3000元等物可 資佐憑,共同被告張桂端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 資料,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桂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 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本件被告是否即為與共同被告張桂端 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則尚待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二)茲分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桂端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00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因被告經營詐騙集團工作,為 了邀其從事「車手」,才與被告在深夜相約碰面。其擔任車 手錢往金融提款機領錢,成功每筆交易得抽佣700元。其之 前曾在被告旗下,以假書記官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當時其 負責假裝書記官行騙,但已遭警方查獲,該案被告並未到案 。被告都利用行動電腦,與大陸地區或國外詐騙集團聯絡, 並在臺灣地區指揮車手們前往銀行提領詐騙的金錢,並負責 將騙得的金錢洗錢後轉匯出去等語。
②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2月4日1時左右,是被 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到其0000000000號手機,相 約在樹孝公園見面,要找其去作詐騙集團,其騎用M5D-357 號機車前去。其不知道被告車上有300多萬元現金,因為被 告就是詐騙集團所稱之「小馬頭」,每天會向「馬仔」收錢 ,所以身上都會有錢,強盜案是鄭○聖策劃行搶的等語。 ③於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鄭O聖說可能要衝「
小春」即被告,其說不好吧,鄭O聖說如果不拚這一道,哪 時候才會變有錢。其以為鄭O聖跟其開玩笑,結果其在公園 ,鄭O聖打電話給其,其說要要去找「小春」,找完再打給 他。其上小春的車,他叫其星期一上班,參與他的詐騙集團 。其和被告之前認識1、2年了,路邊看到會打招呼,他應該 做過詐騙集團,是假裝書記官。其在詐騙集團之外號「炒麵 」,當書記官,後面再當法官。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被 告交給其的,在12月3日這次碰面前中午時給的,他說晚上 會聯絡,其說好。被告有大約說內容怎麼做,薪水算提款卡 的,領1張700元,還沒開始領,被告叫其星期一上班。小春 來的時候其上他的車,他開始叫其禮拜一上班當詐騙集團, 講不到5分鐘就被搶了。其有跟鄭O聖說小春要來找其,但 其沒有說會帶錢來,鄭O聖跟其都知道小春最近賺得很好。 有時候去找小春,常常會看到很多鈔票,他有時會在車上數 錢,其有時找他會上他的車,他有時會數錢等語(見偵字第 2715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④於原審另案100年12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小春是詐 騙集團的人,是鄭O聖說要去搶小春,其有告訴鄭O聖要和 小春碰面的地點等語(見聲羈字第1283號卷第4頁背面)。 ⑤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參與被告的詐騙集 團約1個月的時間,被告本來說1張800元的報酬,實際上才 給500元還亂扣錢,1張指的是提款卡可以領4萬元。其當天 聯絡「小春」時,不知道他有300多萬元,平時不一定,那 天晚上是交第2次款,第1次在北屯路上的松青,被告自己開 黑色轎車來,其是用463那支手機聯絡,約使用1個禮拜而已 ,用打字聯絡,被告說打字查不到紀錄。被告沒有私人手機 ,跟其聯絡都用詐騙集團那支手機等語(見偵字第26385號卷 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
⑥於原審另案101年1月6日訊問時供稱:其在詐欺集團工作, 是被告的車手,工作約1個月,被告是集團的車手的頭。被 告每天都會用手機傳簡訊給其,叫其去領錢或是看帳戶裡面 有多少錢,並用簡訊聯絡領出來的錢要在何處交給他等語( 見訴字第151號卷一第42頁背面)。
⑦於原審另案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其替被告做 詐欺集團的工作,所以知道被告身上常有大量現金。被告每 天都會打電話指示其做事等語(見訴字第151號卷一第94頁) 。
⑧於101年6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自被告被搶前1、2個 月開始當被告旗下的詐騙成員,100年12月3日晚上其幫被告 當車手領錢,領了7、80萬給他,其拿大陸的銀聯卡領,被
告被搶的1、2個月前,在太平故鄉KTV的汽車旅館內,他交 給其5、60張大陸銀聯卡,他叫其卡片先插入看裡面的餘額 再領錢。其都用被警查扣的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簡 訊給被告,他把銀聯卡交給其時,上面就有用貼紙編號,他 要叫其領錢,會先用簡訊寫卡片編號,其再去提款機看餘額 把全部的錢領出,每晚7、8點再跟被告約地點交現金給被告 ,其1星期領1次抽傭,被告本來說領1張要給其800元,但後 來只有給其1張500元,抽傭的錢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其。其 每天早上7點半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1天至少領10次,上 開銀聯卡可重複使用,其搶被告時,銀聯卡就丟在被告黑色 NISSAN車子,警察沒有扣到是因為被告報警時已將車子清好 。100年12月3日其有去太平樹孝路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錢, 當天其交2次錢給被告,第1次是晚上7、8點在台中市太原路 松青超市前面,其交70幾萬現金給被告,第2次就是要搶被 告時,在強盜地點拿20幾萬給被告。其領完錢後曾有好幾次 請鄭○聖、鄭O偉幫忙拿錢給被告,他們知道那些錢是其幫 被告提領詐騙別人的贓款,他們沒辦法抽傭,其會請他們吃 飯。他們知道其有銀聯卡,也知道銀聯卡是被告拿給其,被 告拿銀聯卡給其時,劉一賢有在場看到,他也知道被告在做 詐騙集團。被告只有拿1次銀聯卡給其等語(見他字3648號卷 第16至17頁)。
⑨於101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其在犯下強盜案前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負責領錢,為期約1個多月,總共提領約700至800萬 元,領到錢全數交給被告,其提領100萬元可獲得3萬元傭金 ,大約獲得21至24萬元,傭金是被告親手交付。其使用的都 是大陸的銀聯卡。被告都使用0000000000手機,使用WHATSA PP傳簡訊給其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是被告交給其作為 聯絡之用。簡訊內容分別是銀聯卡片之編號,被告要其查卡 片內有多少錢,交代其去領錢給他,100年12月4日上午的簡 訊是其與被告相約在樹孝公園見面,要將詐騙所提領的錢交 給被告。其100年12月3、4日共提領60至70萬元,準備交給 被告等語(見他字3648號卷第28至29頁)。 ⑩於102年11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 為真,其所使用大陸銀聯卡係被告所交付,其平常稱呼被告 「小春」,鄭O聖、鄭O偉、劉一賢在其擔任車手時,幾乎 每天都會在一起,曾與其同行把提領的錢交給被告,所以他 們3人都知道其為被告之車手。被告原先跟其約定其提領1次 要給其800元之傭金,但被告只給其500元,共欠其大約10幾 萬元,所以被告有欠其錢,沒有其他糾紛或糾葛等語(見他 字第5949號卷第29至30頁)。
⑪於102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0至11月間是被 告找其,叫其幫他當車手領錢,他在旱溪的富苑汽車旅館拿 了約70張銀聯卡給其,並跟其說密碼在銀聯卡上,每張都不 一樣密碼,叫其到全家或7-11領,本來說領1張要給其800元 ,但後來只有給其1張500元,被告有說是領詐騙大陸人的錢 ,拿銀聯卡給其當天其就開始去領錢,被告會用APP跟其說 哪張卡可以領錢,領錢次數有很多次,地點在太平區的全家 或7-11比較多,領得金額約700萬元至800萬元,每次1張卡 可以領到46000元,每天被告會指定地點見面,大部分在太 平區,其再按指示到見面地點交付款項,其是每天交付領得 款項,每個禮拜領1次報酬,一開始也是用被告給的手機聯 絡,號碼不記得,做了半個月之後,被告才給其扣案插用 0000000000號門號的智慧型手機作為聯絡提款使用,該門號 手機通話紀錄中有註明「發」字的是被告打來的,APP軟體 聊天對話內容內容是其跟被告聊天,內容是叫其領錢並約見 面,「K洗」是指有一部分卡片編號是「K」開頭,「洗」是 叫其到全家試卡看有沒有壞掉,「你查一下C12裡面有多少 」,就是卡片編號是「C」開頭的叫其去看有多少錢,「先 用紅的」是指卡片裡面的百鈔,因為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就會 有百元餘額,叫其把百元鈔領出來,「你那邊要有4.7+-4.6 」,4.7是指47000,4.6是指46000,那時其領了3張,當時 其跟劉一賢、鄭○聖、鄭O偉每天都在一起,他們有時會陪 其去找被告,也有看到其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其的銀聯 卡被被告拿走了,在案發地點其把銀聯卡放被告車上等語( 見他字第5949號卷第32至33頁)。
⑫於原審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確有在100年10 至11月間邀其加入詐騙集團持大陸銀聯卡提款擔任車手,銀 聯卡70張是被告1次所交付,其不知詐騙之方式,但其知道 提領的是詐欺之款項,被告都是用APP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其 提款,到100年12月4日總共提領有7、800萬元,參與期間大 概1個月左右,每天都有提款,每天都要將提領的款項交給 被告,被告本來說提領1張卡片800元,但只有給其500元, 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被告交給其使用的,也是用這支電話 跟被告以APP軟體聯繫提款事宜,100年12月4日當天其交給 被告大約6、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⑬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稱:100年11至12月間是被告 找其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拿卡片還有那一支手機給其,用那 個電話指示其拿幾號卡片去領錢。期間有1個多月,領幾次 忘記了,蠻多次的。總金額差不多應該有7、800萬。被告有 答應給其酬勞1張500塊,就是其去領1次,1張就是500,他
本來說1張800,可是只給其500。其跟被告聯絡約定見面不 一定在那裡,隨便路上都可以。其如果領錢之後要交錢給被 告,都打那支電話,都在太平。其要去交錢給被告的時候, 幾乎都自己一個人去,劉一賢有跟其一起去,他應該有看其 交錢給被告,因為是2人一起去見被告,劉一賢知道其交的 是錢,其沒有直接告訴劉一賢說這個錢是詐騙集團領的,但 是他也應該知道,因為他有看到其身上有卡片那些的,他幾 乎每天都跟其在一起。除了劉一賢和鄭O聖可以證明其跟被 告是車手集團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沒有辦法提 出銀聯卡,發生強盜案件時,銀聯卡就放在車子上,其就下 車了,卡片就放在被告使用的車子上。其實際上加入的時間 是100年11月的樣子,11月哪一天加入忘記了。其幾乎每天 都會去領錢,沒有固定休息日,一個禮拜領蠻多次的,至少 有五天。被告就是拿很多張銀聯卡給其,要其去領,被告說 領一張給其800塊,實際上只給其500,其當時就知道說要做 領的是詐欺的錢,就有同意。其在整個詐欺集團只有跟被告 接觸,不知道共犯有誰,其沒有接觸到其他車手,不知道詐 騙的方式,好像是大陸那邊騙大陸的,因為其拿的是銀聯卡 ,其領到錢要交給被告,最低有10幾萬,最多有3、40萬的 現金。被告跟其用電話聯絡時,手機有寫一個「發」的樣子 ,因為手機是他給其的,其確認這個「發」就是被告,那個 沒辦法講電話,那個都用APP而已,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 這個「發」是被告,就被告跟其聯絡而已。鄭○偉有時候也 會拿其的卡片,因為其也會叫他去領,鄭○偉有直接跟被告 接觸,他們也有見過面,鄭○偉他也知情,鄭○偉也是每天 都跟其在一起,大家也都認識,他不算是這個詐騙集團的車 手,可是其會叫他自己單獨去幫其領錢,鄭○偉知道其是在 做詐騙集團的車手,接受被告的指示擔任車手,他還是幫其 領錢,因為大家都認識,鄭○偉有時候會跟其一起去提領詐 欺贓款,有時其在忙的時候,就會叫他去用,發薪水的時候 ,他領幾張其錢給他。其非常確定劉一賢他知情,他有看到 其去交錢,他沒有跟其進去車內,可是車外面都看得進去, 他在另外一部車裡面。劉一賢也有跟其一起去富苑汽車旅館 ,他有看到乙○○交給其銀聯卡,證人劉一賢跟鄭O聖都有 陪其去,其有告訴他們要交錢給被告,但是他們沒有進到其 跟被告所在的車內去目睹有沒有交錢,強盜前一天100年12 月3日鄭○偉好像也有。幫其去領錢,很密集就是可能是被 告他打進來,可是其一個人沒辦法用那麼多,就叫鄭○偉幫 忙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又於原審105年1月7日 審判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3日有拿銀聯卡請鄭○聖幫忙領
錢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⑭綜核證人張桂端歷次所為陳述,證人張桂端對於被告係詐欺 集團成員之供述固屬一致,然證人張桂端就其自己參與詐欺 集團犯行部分,先稱係被告邀其加入,其於案發當時尚未加 入等語,嗣後始改稱已加入1、2個月等語;而就被告交付銀 聯卡之數量,或稱5、60張,或稱約70張,就交付銀聯卡之 地點,或稱在太平故鄉KTV的汽車旅館,或稱在○區○○街 000號的富苑商務汽車旅館等情,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張桂端既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 車手,被告所交付之銀聯卡乃其重要之生財工具,乃其卻在 強盜被告當時把全數之銀聯卡放在被告車上任由被告處置, 亦有悖常情。
(三)證人張桂端雖稱證人劉一賢、鄭O聖、鄭○偉等人都可以證 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①證人鄭O聖於100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其聽綽號「炒麵」 的張桂端說被告是詐騙集團專門收車手交回的錢要將錢交給 公司的人等語;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綽號 「小春」之被告係其國中學長,認識約3、4年,其跟被告完 全沒聯絡,沒有跟他一起工作過。最近有1次其和張桂端開 車去找被告,張桂端和被告講話,其不知道做什麼等語(見 偵字第26613號卷第36、37頁);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綽號「小春」之被告係其學長,其不知道他從事 何種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6385號卷第59頁);於101年3月7日 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知道張桂端 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有時候其跟張桂端去找被告有看到被 告在車上數錢等語(見訴字第151號卷二第54頁);於102年11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跟張桂端,其之前經 常與張桂端在一起,他有跟其說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他擔 任車手期間是在強盜案發生前1、2個月,其只有看過張桂端 用以領錢的提款卡,那段時間他都在太平區的全家便利商店 領款,沒有看到他把錢交給被告,有看到張桂端一直找被告 ,其會跟張桂端一起去找被告見面,每次見面其都在張桂端 的車上等,張桂端會去被告的車上,見面一下下就離開了, 其有陪張桂端到便利商店領錢1、2次,張桂端會講說要去找 被告要拿錢給被告,有時叫其陪他去等語(見他字第5949號 卷第51至53頁);於原審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其只知 道張桂端從事詐騙的車手,但沒有看過他提款,因當時其也 在工廠工作,下班後,其與張桂端會聚在一起,聽聞他說他 從事詐騙的工作。其沒有看過張桂端銀聯卡或是其他提款的 工具,不清楚當時張桂端聽命於何人或因何人指示從事詐騙
提款工作。其不記得之前是否曾經陪同張桂端與被告見面, 當時是要做何事,也不記得張桂端跟其說他從事詐騙車手時 ,有無跟其說錢要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 154頁);於原審105年1月7日審判時證稱:其國中畢業之後 跟張桂端在一起,其下班他會來找其,跟被告完全沒有接觸 。其有參與100年12月3日被告被搶這件事,是張桂端叫其參 加的,張桂端沒有跟其講原因為何要搶被告,也沒有講被告 最近有錢之類的原因。那段時間其有聽張桂端講過是在擔任 詐騙集團的車手,但其沒有看到,因為他之前就做那個了, 他沒有跟其講過他擔任車手的期間,他只有講他加入詐騙集 團,沒有跟其講他的上手是誰,也沒有告訴其他領的錢要交 給被告,其不知道張桂端在擔任車手這段期間,是否常常會 去找被告跟被告見面,也不知道他領錢的地方在哪裡,其那 段時間沒有跟張桂端晚上一起去找被告過,不知道張桂端跟 被告怎麼聯絡,不知道張桂端會把領來的錢交給被告。他擔 任車手期間是100年9月份案發前1、2個月,他有找被告,但 其不確定被告是否為張桂端的上屬,其偶爾會與張桂端去找 被告見面,在樹孝路後面的公園,見面一下下就離開了,其 沒有看到張桂端拿什麼東西過去,只有看到他背包包,裡面 有提款卡,包包裡面有時會有百元鈔,他們互打電話,其有 陪張桂端去便利商店領過錢,其去買飲料,他進去領錢,去 1、2次,他沒有告訴其領款的來源,不知道張桂端把領來的 錢交給被告,但是會找被告。鄭O偉、劉一賢及其3個人會 去陪張桂端去領錢及找被告,張桂端沒有講說會把錢交給誰 。張桂端有說他要把錢交給被告,沒有講跟被告詐欺有關的 事。其陪張桂端去找過被告應該有3、4次。當時其和劉一賢 都在車上,張桂端下車去找被告,其等就在路邊,張桂端到 駕駛座的窗口跟駕駛座的被告講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 其坐在車上,只是看到張桂端站在窗戶那裡,兩部車的距離 大約50公尺。其不知道這次與劉一賢陪張桂端去找被告作何 事,他沒有講,這次張桂端沒有背包包,身上沒有錢或提款 卡或銀聯卡,因為他沒有背包包。其都沒有看到坐在對方車 內的人確定就是被告,一般張桂端講幾分鐘話就會回來找其 ,回到車內以後沒有再跟其講什麼,其沒有看過被告交銀聯 卡給張桂端,有看過張桂端身上持有銀聯卡1張,這些事差 不多都是在100年差不多8、9月,到強盜的日期100年12月4 號。其沒有聽到張桂端告訴劉一賢說他要去把錢交給被告這 件事。100年下半年的期間,被告做什麼事情其不知道,張 桂端他那時候是詐騙集團,是他告訴其的,其沒有陪著張桂 端或幫他拿著銀聯卡去領錢過。其有1次是去買飲料,順便
幫他領,知道是銀聯卡,領的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那時 候他講說是詐騙集團,他之前說他是當車手。他一開始在車 上是拿1張給其,然後再回車上,再拿兩張卡片給其,就是 在100年12月4日凌晨對被告強盜的前一天白天,其自己本人 就提領款項事情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接觸,張桂端在叫其領 的時候,說卡片後有密碼,他說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領到 的錢是全部到車上都交給張桂端,張桂端沒有讓其分得好處 ,張桂端沒有說領的詐欺款項,被害人是用什麼方法被騙匯 款,也沒有說過被告以外其他的人參與詐騙集團,其不清楚 除了其以外,有其他人幫張桂端拿銀聯卡去領錢。其不知道 這是幾個被害人匯款進來的被騙的錢,張桂端也沒有跟其講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84頁)。
②證人劉一賢於102年11月8日警詢時證稱:張桂端涉強盜案時 之工作為詐騙車手,持大陸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張桂 端曾告以所提領的錢會交給被告(綽號小春),所以被告應該 是張桂端的上手。其沒有看見張桂端將錢交付給被告,因為 只有張桂端會下車跟被告見面,其只在車上等,並沒有看到 張桂端將錢交給被告。這事鄭O聖、鄭O偉都知道。被告跟 張桂端見面交錢的地點大部分在太平區路旁等語(見他字 5949號卷第37頁);於10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 與張桂端、被告都認識,之前經常與張桂端在一起,因為常 在一起,有聽張桂端說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其有跟他去過 便利商店領錢,他也經常去便利商店領錢,他有跟其說這是 「突卡(台語)」,意思就是拿不是自己的提款卡去領錢,張 桂端擔任車手大約是強盜案件前1、2個月開始,張桂端那段 時間大部分都在太平區的便利商店領款,張桂端與被告好像 有1支手機在聯絡,因為張桂端有1支不是他自己的手機,有 時張桂端看到該手機的訊息之後就馬上去提領或找人,其沒 有親眼看到被告與張桂端交付款項,因為他們都在另一部車 上等語(見他字第5949號卷第39頁);於原審105年1月7日審 判時證稱:被告在100年12月3日凌晨有被搶,這件事情其後 來才知道,朋友之間這樣傳,其忘記何人告訴其的,時間已 經很久了,沒有聽說過他是什麼原因被搶。其不知道張桂端 跟被告100年的時候他們都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他們兩 人在100年12月份前後都曾經擔任過詐騙集團的成員。被告 其不知道,張桂端那時是聽他說的,但其不能證實他那時就 是擔任詐騙集團。其沒有陪同張桂端一起去領過錢,也沒有 見過被告交付大陸的銀聯卡給張桂端去領錢。並沒有張桂端 所說他常常會請其跟鄭O聖吃飯,就是要酬謝其等陪他去領 錢這件事,請吃飯大家都會請。其未曾跟鄭O偉、鄭O聖兩
人跟張桂端一起去要交錢給被告,其是聽張桂端說的,他上 車會跟其等講,其沒有親眼看到他交給被告,他去找誰其也 不知道,張桂端沒有帶其去見被告。有關張桂端有提到跟詐 欺有關的事或跟被告有關的事,其都是聽張桂端說的,就是 跟其說他要去找一個叫「小春」的,其後來才知道「小春」 就是被告,忘記他為何要去找「小春」,次數沒有很常,忘 記幾次,沒有每次都陪他去,沒有很多次,3、4次左右,時 間地點都忘記了,大概是4、5年前左右。其等同搭一部車過 去,張桂端下車,他走一走就不見了,其不知道他走多遠, 沒有看到另一部「小春」的車,張桂端沒有說為何要去找「 小春」,也沒有提到說要交錢。張桂端去找他所稱「小春」 大概10至15分鐘回來,他回來不會跟其交談說他剛才跟「小 春」見面的情形。其未曾陪同張桂端去領錢,其大概知道他 在做詐欺工作,因為一般人不會去一直去領錢,張桂端很頻 繁在領錢。其沒有看到被告「小春」交銀聯卡給張桂端,也 沒有看到張桂端去領錢用的是銀聯卡,其沒有與被告、張桂 端同時在富苑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 167頁)。
③證人鄭O偉於101年3月7日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其不知道 被告身上常常有帶大量現金,也不知道被告或張桂端是否為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訴字第151號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
④依證人劉一賢、鄭O聖、鄭○偉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鄭 ○聖僅有見聞張桂端持銀聯卡提款,並於100年12月3日受張 桂端之託代為提領詐欺款項,且曾陪同張桂端前去與被告見 面,張桂端告知係要交錢給被告等情;另證人劉一賢僅有見 聞張桂端持非自己所有之提款卡頻繁領款,且使用非自己所 有手機與他人聯絡,於收到訊息後隨即去提款等情。證人鄭 ○聖並不知被告從事何種工作,也不知張桂端找被告何事; 證人劉一賢並未見過張桂端將錢交付給被告,也未與被告、 張桂端同時在富苑汽車旅館見面,未見過被告交付大陸的銀 聯卡給張桂端去領錢等情。證人劉一賢、鄭O聖2人有關得 知被告方面之資料,均係由張桂端所轉述,並未親眼目睹; 又證人鄭O偉對於被告或張桂端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是毫 不知情。衡以證人劉一賢、鄭O聖、鄭○偉等人與張桂端於 案發期間,經常在一起出入,已據其等分別證述明確,堪認 其等間之交情甚篤,若張桂端確有多次找綽號「小春」之被 告交付款項之情,何以證人劉一賢、鄭O聖、鄭○偉等人均 未能見過被告?是以證人劉一賢、鄭○聖、鄭○偉等人之證 詞,均不足以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桂端前揭證述之佐證,證
人張桂端稱證人劉一賢、鄭O聖、鄭○偉等人都可以證明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難以採信。
(四)又共同被告張桂端知悉被告身上經常攜有大量現金,而萌生 強盜財物之念,遂與陳隆龍等人謀議強盜被告事宜後,利用 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左右,駕車抵達臺中市北 區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公園之機會,由張桂端先進入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與張桂端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潘享安、藍俊 傑、林郁堅等人隨即動手強盜乙○○所有之BALLY牌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350萬元及皮夾1只等物)得逞。嗣經警據報後, 循線查獲張桂端、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等人, 上開5人所犯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51 號、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罪刑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 及相關卷證資料可參。然查:
①證人林郁堅於100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張桂端說他 們公司要送多少錢過去,要其等配合動他們公司的錢,他是 車手,當天要交錢給他的車頭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6385號 卷第13頁);於原審另案100年12月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本 案是綽號「黑炮」的人策劃,就是張桂端說在案發當天會交 錢給被告的公司,而且金錢很多,要動他們公司的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125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原審101年1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