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慶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銘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酆育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第20號、第23號、第32號、第33號,103 年度偵字第1996號、
第2155號、第2627號、第2896號、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 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 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 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為牟取暴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購無合法來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材4 塊(共重約100 餘公斤)後,再於103 年4 月9 日下 午2 時許,運至楊焜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住處,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焜寶(所涉贓物罪部分 ,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警偵辦盜伐牛樟 木案件,並於103 年4 月15日前往楊焜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該處監視錄影數位畫面及器材1 套而查悉上情。二、戊○○為盜伐國有林地之牛樟木販售牟利而與丁○○、乙○ ○、陳盛君、庚○○(上開4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經原 審法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 朱○杰(民國84年10月、86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予以訓誡在案)、丙○ 、甲○○、辛○○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丁○○、乙○○、陳盛君及少年朱○朋、朱○杰兄 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推由戊○○與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 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 D97、X250680 、Y271 3064),以戊○○所有頭燈照明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 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鋸斷裁切成數塊,並藏放在該林地內隱 蔽處,於翌日下午6 時許,再依計畫由丁○○偕同乙○○、 陳盛君與少年朱○朋、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 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其所有車牌A8-7189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乙○○、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 開藏放地點,利用背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塊10塊〈重約 300 餘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6 萬664 元〉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放置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 雞寮」內,復於同日某時,戊○○與丁○○、乙○○以上開 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至苗栗縣○○鄉○村0 鄰○ ○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 權(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得款2 萬4 千元,戊○○分取一半款項( 即1 萬2 千元),餘款則由丁○○、乙○○、陳盛君、少年 朱○朋、朱○杰等人朋分花用。
㈡戊○○與丁○○、乙○○、陳盛君及少年朱○朋、少年朱○ 杰,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先由戊○○及丁○○一同至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0 、Y0000000,下稱盜伐地點),以戊○○所有頭燈照明及客
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林地之牛樟樹鋸斷裁切成數 塊,並藏放在林地內隱蔽處,於翌日下午6 時許,再由丁○ ○依戊○○指示偕同乙○○、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 ○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 杰駕駛其所有車牌A8-7 1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 ○、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開林地藏放處後,乙○○ 再駕駛車牌A8-7189 號小客車攜帶戊○○所有無線電對講機 至外圍道路把風,由丁○○、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 ○杰利用背架將該牛樟木殘材8 塊(重約200 餘公斤,山價 4 萬443 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 在上址「雞寮」內後,於同日某時,再由戊○○與丁○○、 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 鄰○○ 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 權,得款約2 萬元,由戊○○分取一半款項即1 萬元,餘款 1 萬元再朋分予丁○○、乙○○、陳盛君、少年朱○朋、朱 ○杰等人花用。
㈢戊○○與丁○○、乙○○、庚○○及少年朱○杰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 某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 ,由戊○○騎乘不詳車牌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頭燈、對講機 、背架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等物帶路,少年朱○杰 則駕駛其所有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 ○、庚○○等人跟隨戊○○一同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 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 50686、Y27130 76),戊○○即指示乙○○持用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 由其與丁○○、庚○○、少年朱○杰以鏈鋸,將該地之牛樟 木鋸斷裁切成數塊,並以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塊(重約500 餘公斤,山價10萬1106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載運下山 ,並置放在上址「雞寮」內後,於該日某時許,戊○○從中 挑選出造型奇特之牛樟木殘材2 塊(重約63公斤及50公斤) 作為收藏使用,再與丁○○以丁○○所有車牌2B -4869號自 用小客車,將其餘約400 公斤之牛樟木塊載運至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價格,販售予綽號「 小歪」之翁茂權,得款約3 萬元,由戊○○分取一半款項( 即1 萬5 千元),餘款則由丁○○、乙○○、庚○○及少年 朱○杰等人朋分花用。
㈣戊○○與丁○○、乙○○、陳盛君、庚○○及少年朱○杰、 丙○、甲○○、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下旬至 103 年1 月1 日某日晚間,先推由戊○○、丁○○及陳盛君 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 地內某處,持用戊○○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 該地之牛樟木鋸斷裁切成數塊,並藏放在該林地隱密處(座 標:TWD9 7、X :250255、Y :0000000 ),迨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由乙○○攜帶無線電對講機駕駛丁○○ 所有車牌2B-4869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之外 圍道路把風,再由2 組搬運人員前往搬運,即少年朱○杰駕 駛其所有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 陳盛君等人為1 組,丙○駕駛承租之車牌RAC -2537 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甲○○、辛○○則為另1 組,該2 組人均將車輛 停放在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朱○杰、丁○○、庚○○、陳 盛君等人再步行前往上開藏放處,丙○、甲○○、辛○○則 步行至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 、X25011 5 、Y0000000)河道下游處,彼此分工,利用上下地勢、河 道以滾動方式將竊得之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車輛欲載運下山 ,惟因於翌日(1 月3 日)凌晨某時,該2 組人員接獲乙○ ○通知得悉警方已在下山路線設立臨檢哨,遂將上開竊得之 牛樟木各6 、7 塊(各約400 公斤,山價約各4 萬443 元, 共8 萬886 元)藏放在該林地隱蔽處。嗣於103 年1 月3 日 凌晨4 時30分許,少年朱○杰、丁○○、庚○○、陳盛君搭 乘之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丙○、辛○○、甲○○搭 乘之車牌RAC-2537號租賃小客車與乙○○駕駛之車牌2B-486 9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方發現其等 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杰、丁○○ 、庚○○、陳盛君及丙○、辛○○、甲○○等人搭乘之上開 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電話等資料後,讓其等 離去;而乙○○駕駛之車牌2B-4869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藏 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1 枝、鋼珠彈106 顆、瓦斯鋼瓶 6 瓶、無線電對講機1 臺、牛樟木殘材3 片等物,經警依法 逮捕後,乙○○供出上情,再由警方於103 年1 月5 日約詢 丁○○,由丁○○帶同警方前往上址「雞寮」內取出上開戊 ○○收藏之牛樟木材2 塊(各重約63、50公斤,業已發還林 竹林管處),並經警方於103 年4 月15日執行搜索,分別在 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之戊○○住處,扣得供竊 取牛樟木使用之紅色鏈鋸1 臺、無線電2 組、頭燈1 組,及 與本案無關之沾有木屑之衣物1 包、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 2.5 公斤)、與本案無關之腰帶工作包1 組、磅秤1 臺及扁 柏殘塊1 塊(重約3 公斤)、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2.5 公
斤)、牛樟芝1 包(15.8兩)等物。
三、甲○○、丙○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驛(85年11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再以車輛搬運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至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 不知何人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將該地 之牛樟樹鋸斷裁切成塊,並將之藏放在該林地隱蔽處(座標 :TWD97 、X2 48459、Y0000000),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 9 時許,丙○駕駛其與甲○○所共有車牌2T-088 2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少年張○驛至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附 近,並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各自以頭燈照明並以滾動方 式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塊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 (座標:TWD97 、X0000000、Y00000 00 )欲載運下山,因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警於當日下午3 時許, 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跡有異,且聽聞鏈鋸、搬滾木材等聲響 ,遂在旁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警方見甲○○等人進 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上前盤查,當場發現甲○○、丙○ 及少年張○驛等人沾有牛樟木屑之衣褲,經甲○○帶同警方 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 7、X0000000 、Y000 0000 )取出其等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 365 公斤,材積0.42立方公尺、山價7 萬4144元),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丙○;甲○○、辛○○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121 至12 2 、282 至28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故買森林贓物、犯罪事實 二之㈢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其有為 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亦供認不 諱,惟辯稱:朱○朋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竊取 牛樟木犯行,只有朱○杰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其 只有叫乙○○找人去搬運牛樟木塊,其不知道丙○、甲○○ 、辛○○是誰找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收買森林贓物部分,業據據被告戊○○於警詢 (見偵3318卷第27頁及反面、第31頁至32頁)、偵訊(見偵 1996卷七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第169 頁)及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焜寶 於偵訊(見偵1996卷六第109 頁反面、第114 頁)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並 有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1 份(見偵3318卷第78頁至80頁 )可為佐證,堪信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部分,業據 共犯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見偵2155卷第67頁反
面至69頁、第70頁、第154 頁及155 頁、第174 頁及反面、 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第183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 卷四第151 頁及反面、152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163 頁反 面至166 頁);證人乙○○於偵訊(見偵2155卷卷第179 頁 反面至180 頁反面、183 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第17 1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證人陳盛君於偵訊(見偵1996卷 八第129 頁反面至132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四第18 3 頁至185 頁);證人朱○杰於偵訊(見偵2155卷第175 頁 至176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四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證人朱○朋於偵訊中(見偵2155卷第76至77頁) 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收購渠等上開所竊牛樟木 之翁茂權於偵查中證稱:乙○○、丁○○是戊○○的小朋友 ,戊○○部分,乙○○有交過木頭給伊。戊○○透過乙○○ 、丁○○載牛樟木材來賣,戊○○載給伊的木頭是鋸好的山 材等語(見偵2155卷第200 頁、偵1996卷卷一第167 頁、偵 1996卷卷三第48頁、偵1996卷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 ,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戊○○,102 年時有在收購牛樟 殘材,有跟戊○○收購過牛樟木塊,戊○○有帶一些小朋友 來,因為很多人來,伊只是知道戊○○,那些小朋友伊比較 不認識,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有兩、三個人。丁○○跟乙○○ 應該是他們的名字,價錢是戊○○跟伊談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五第144 頁、145 頁及反面至147 頁、150 頁反面、15 1 頁反面),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 年7 月 2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2155卷卷第171 頁至 172 頁),及在上址「雞寮」查扣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 之㈢所竊得牛樟木殘材2 塊(各重約63、50公斤)與在被告 戊○○住處扣得之鏈鋸、頭燈、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戊○○自白其有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之竊取牛樟 木犯行,應堪採信。雖被告戊○○辯稱僅有共犯朱○杰參與 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朱○朋並未參與云云,然共犯朱 ○朋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犯行,而係未參與犯 罪事實二之㈢、㈣之竊取牛樟木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朱○朋 供述明確(見偵2155卷第76至77、83頁),核與同案被告朱 ○杰於偵查中證稱此2 次其兄朱○朋也有上山去搬牛樟木等 語(見偵2155卷第177 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戊○○此部 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恐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部分:
⒈被告戊○○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偕 同共犯丁○○、陳盛君先至南庄鄉男裝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 地內某處砍伐裁鋸牛樟木並藏在該林地隱蔽處,丁○○再於
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依被告戊○○指示偕同陳盛君 、庚○○、朱○杰乘坐朱○杰駕駛之車牌A8-7189 號自小客 車前往搬運牛樟木,乙○○則駕駛丁○○所有車牌2B -4869 號自小客車在外圍道路把風,且被告丙○、甲○○、辛○○ 等3 人亦前往上開第13國有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亦由乙○○ 負責把風,渠等因接獲乙○○通知得悉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置 臨檢哨始未將牛樟木載運下山,並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下山為警臨檢盤查留下渠等資料等情,業據共犯即 證人丁○○、乙○○、陳盛君、朱○杰、庚○○、甲○○、 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155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第153 頁反面至154 、174 頁,偵1996卷八第128 至132 頁 ,偵1996卷二第38至40、67至68、100 至103 頁),並有警 方於103 年1 月3 日攔查自國有林道內駛出車輛之少年朱○ 杰、丁○○、庚○○、陳盛君及丙○、辛○○、甲○○、乙 ○○等人之現場照片及抄錄姓名、年籍、電話等資料(惟朱 ○杰係留朱○朋之資料)影本(見偵2155卷第123 頁至126 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 年4 月18日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1 份(見偵1996卷二第224 頁至225 頁)在案 可憑,且為被告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甲○○、辛○○確有與丁○○、陳盛君、朱○ 杰、庚○○等人確係分組共同搬運上開牛樟木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 日當天有 與丁○○、陳盛君他們去山上搬牛樟木,乙○○有去把風, 我們先到,後來丙○他們加入一起搬牛樟木等語(見偵1996 卷二第66頁反面);證人陳盛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前一天 有陪丁○○、戊○○一起去山上,丁○○鋸切牛樟木,是用 戊○○那台紅色鏈鋸鋸切的,103 年1 月2 日當天伊有遇到 丙○、甲○○、辛○○那組,辛○○以前跟我們做過,丙○ 、甲○○是戊○○的朋友,伊上去有看到他們在搬木頭等語 (見偵1996卷八第128 至132 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 官初訊時證稱:「(你於警詢時稱,有於103 年1 月2 日下 午5 時許,與辛○○共同搭乘丙○所駕駛日產灰色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至苗栗縣頭份鎮蓬萊大坪山區,與丁 ○○等人會合,共同至該山區內竊取牛樟木,是否無誤?) 是。」、「(當時是何人提議上山竊取牛樟木?)是丙○找 我的。(丙○當日撥打你哪支電話?)他打我0000000000的 電話約我,我就先去他龍潭家中,我們先坐車到頭份,然後 再租車上山。(當時你們上山如何竊取?有無帶鍊鋸?)沒 有帶鍊鋸,是辛○○跟丙○帶路,我就跟著上去,上去時就
已經看到有木頭在路上,然後就聽到有電話說有警察上來。 我們比較晚上去。」、「(誰打電話跟你們說有警察?)乙 ○○,他打給丙○。、「(何人負責把風?何人負責搬運牛 樟木?)乙○○把風,我跟丙○、辛○○去搬木頭。」、「 (當日為何會特地從桃園下來,與上開人等至山區竊取牛樟 木?)他們說上去有錢賺。(誰跟你講上去有錢賺?)丙○ 。(一天多少?)3 至5 千元。(後來有拿到錢嗎?)沒有 。因為沒有運下山。」、「(當天租車的錢是誰出的?)丙 ○。(丙○在路上沒跟你說偷的牛樟木要賣給誰嗎?)這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要把木頭搬運下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你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何人?)1 號 是丙○,4 號是家偉,6 號叫小白(即庚○○),7 號是辛 ○○,8 號是和慶,9 號是乙○○,其他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996卷㈡P100-103);證人辛○○於檢察官初訊時亦 具結證稱:「(你、丙○、甲○○於便利商店會合時間?) 我忘記時間,當時天已經黑了,很像是晚上7 、8 點的時候 會合,丙○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手機,他叫我去便利商店 那邊等他,我就坐他的車上山去搬木頭。(幾點下山?)忘 記了,應該是凌晨。(當時你們如何竊取?有無帶鏈鋸?) 沒有帶鏈鋸,我跟丙○、甲○○上山,就看到朱○朋(按實 為朱○杰,因朱○杰冒用其兄朱○朋名義使初期筆錄誤載) 他們已經在搬了,我們就加入他們一起搬,木頭是用滾的。 (何人負責把風?何人負責搬運牛樟木?)乙○○把風,其 他人我、丙○、甲○○、朱○朋、庚○○、丁○○、陳盛君 等人就負責搬運。(當日竊取之牛樟木有無搬運下山?)沒 有。(為何沒搬運下山?)因為乙○○打電話給丙○,叫丙 ○東西丟著不要搬,我只知道丙○叫我們下山,因為乙○○ 把風說有狀況。(當日為何會與上開人等至山區竊取牛樟木 ?)我不知道,丙○打給我,我就跟去。」、「(你所說之 朱士朋、庚○○、丁○○、乙○○、丙○、甲○○、陳盛君 ,是否如檢察官提示之戶役政照片資料所示?)是」等語( 見偵1996卷㈡P38 至40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甲○○、丙○,伊知道辛○○。戊○ ○指示我們分工合作,一組搬一堆。山上有遇到辛○○他們 那組人,他們一樣也是在搬,這些木頭應該都是戊○○鋸切 的。伊不知道丙○是誰找的,他們是另外一組等語(見偵21 55卷第68頁反面、69頁、80頁反面),暨共犯丁○○、陳盛 君、庚○○、朱○杰此4 人與被告甲○○、辛○○、丙○3 人之搬運位置,依地形地勢為上下緣關係,陳盛君等4 人可 將被害林木搬運滾動至甲○○等人位置上游處,再利用河床
優勢翻滾至甲○○等人所指位置等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05 年4 月28日湖警偵字第1050005136號函檢送之職 務報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會勘記錄及相關位置地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10 頁),足見被告丙○、 甲○○、辛○○確有與同案被告丁○○、陳盛君、庚○○、 朱○杰等人分工搬運被告戊○○鋸切之牛樟木,且由乙○○ 負責擔任把風工作無訛。
⒊雖被告戊○○辯稱其未找丙○、甲○○及辛○○前來搬運牛 樟木,其只有跟乙○○講,乙○○找其他人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 頁反面);然被告戊○○與共犯乙○○及被告丙 ○、甲○○、辛○○等彼此認識,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292 頁反面),參以證人 甲○○前開具結證稱係丙○找其搬木頭等語,暨證人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 日21時13分3 秒、24分35秒許及翌日凌晨1 時36分33秒、49分28秒、51分 3 秒、3 時17分50秒、29分7 秒、31分43秒與丙○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2155卷第48頁反面年籍電話)有 密集通話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通聯紀錄),顯見 乙○○係受被告戊○○指示找人共同搬運牛樟木,方邀約丙 ○參與,丙○再邀約甲○○及辛○○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丁 ○○該組人員分工搬運牛樟木,並由乙○○負責把風,方與 丙○有上開密集聯絡至明。
⒋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先已與丁○○、 陳盛君前往上開林班地鋸切牛樟木成塊,再以被告丙○、甲 ○○、辛○○為1 組,同案被告丁○○、陳盛君、庚○○、 朱○杰為另1 組,分別駕駛車輛前往上開林地利用地勢、河 道搬運牛樟木塊離開森林,並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在外圍 道路把風,足見其等既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應無容任不知 情之人參與其中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可能;復參以被告丙○ 邀約甲○○上山搬運該牛樟木塊時,已告以可獲取3 至5 千 元報酬,業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1996卷二第101 頁),及渠3 人於夜間前往上開深山地區 ,顯欲藉黑夜掩護以避人耳目等情,可知被告丙○、甲○○ 、辛○○對被告戊○○等人非法盜採牛樟木一事,應知之甚 詳。又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 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則為部分法),被告戊○○、 丁○○、陳盛君等人將牛樟木切割完成並藏放在該林地隱密 處時,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渠等犯罪計畫使用車輛將之搬 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丙○、甲○○、辛○○知悉仍於 被告戊○○、丁○○、乙○○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使 用車輛搬運該批牛樟木塊而參與實行,雖並未參與盜伐並將 牛樟木裁切成塊,亦應認與被告戊○○、丁○○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本案從被告戊○○、丁○○、 陳盛君鋸伐牛樟木開始,進而由乙○○依指示邀約被告丙○ 參與搬運,而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辛○○於 約定時間、地點,前往上開林地,與丁○○、陳盛君、庚○ ○、朱○杰此組人員,分工搬運牛樟木塊,於此過程中,渠 等透過直接、間接之聯繫,相續承擔部分作為,即屬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應均成立共同正犯,雖因接獲通知而未將上 開牛樟木搬運下山,然被告戊○○、丙○、甲○○、辛○○ 等既已將上開牛樟木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行為 即已既遂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甲○○、辛○○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㈣、三部分,固坦承 於案發時、地有想要搬牛樟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 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二之㈣之時、地找辛 ○○、甲○○去採牛樟芝,下山在河床上有看到6 、7 塊的 木頭,有試著想搬,但搬不太動;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是有 搬木頭,一塊很大塊擋在路中間,伊搬到旁邊云云;被告甲 ○○辯稱:於犯罪事實二之㈣之時、地,伊想要搬,但是搬 不太動;犯罪事實三的木頭是放在路旁邊,不知何人鋸的, 伊只有搬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陪丙○他們上去找 牛樟芝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應乙○○之邀約,再邀約被告甲○○及辛○○共同 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犯行,業經本院論明如前 理由貳之一之㈢所述,資不贅述,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 坦認不諱(見偵1996卷卷二第85頁至86頁),是被告丙○、
甲○○、辛○○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張○驛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前 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並帶同員警 前往該處起出牛樟木10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見少連偵19卷第18頁至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經盛 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9卷第33至35頁),復有被告甲○○帶 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盜伐地點指認之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 站103 年5 月27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9卷第42、44頁、第55頁至5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甲○○、丙○確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 共犯少年張○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丙○找伊去苗栗縣南 庄鄉偷牛樟,渠等都各帶一套衣服、雨鞋、頭燈,在山上換 衣服。當時丙○、甲○○2 人在那邊搬牛樟木,伊知道那是 犯法的,渠等是3 人一起搬,伊看他們在搬就一起搬,甲○ ○先帶到前面去,伊跟丙○是在後面跟著甲○○走,渠等看 甲○○把木頭藏在那邊,就跟著把木頭放那邊,有一些距離 ,要走一些路等語(見少連偵19號卷第104 頁反面、105 頁 反面),核與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5 月 26日伊與丙○、少年張○驛一起去南庄山上,伊把10塊牛樟 木從路邊滾到山下,丙○有問伊為何要搬木頭,伊回答把它 帶下山,丙○說時間太早,我們先把它放在路邊,因為怕被 發現。渠等3 人有一起滾動牛樟木,就最後一小段,伊搬快 到放牛樟木的地方等語(見少連偵19卷第68頁至6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搬木頭到藏木頭的地方差不多1 百公尺 ,一開始一個人先下來,丙○跟張○驛就滾一小段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7頁、第2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 ○、丙○與少年張○驛確有前往搬運牛樟木無訛。 ㈣雖被告甲○○、丙○辯稱係在路邊看見該牛樟木,不知何人 所鋸裁,且未使用鏈鋸云云。然查,一般人至山區欲尋得牛 樟樹已屬不易,更遑論他人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材,且被 告甲○○、丙○與同案少年張○驛均非苗栗縣南庄鄉人,而 係遠自桃園、新竹驅車至苗栗縣山區,衡情,若非已有其他 共犯已分擔鋸切牛樟木之工作,並由被告甲○○、丙○等人 負責搬運,渠等豈可能驅車遠赴山區之理。況本案係因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警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發現車牌2T-0882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有異,復聽聞鏈 鋸、搬滾木材之聲響,遂在旁埋伏,嗣於3 小時後之同日下 午6 時許,見被告甲○○等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上 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甲○○、丙○及證人少年張○驛等人
沾有牛樟木屑之衣褲,另經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南庄事業 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偵2155卷97、X0000000、Y2 711775)取出其等上開藏放之牛樟木殘材10塊,始查獲上情 ,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陳富豐職務報告 1 份可佐(見少連偵19卷第36頁至37頁),顯見係由不詳成 年人士負責以鏈鋸裁切牛樟木成塊,並由被告甲○○、丙○ 及少年張○驛等人負責搬運牛樟木,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 牛樟木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辛○○前開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丙○、甲○○、辛○○等4 人行為後,森林法 第50條、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 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