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8號
TCHM,104,上易,39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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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富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 開發等相關事業。緣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因江崇芬經 營賀寶芙直銷事業而結識陳永來陳永來並自稱係南投縣候 補議員,以此取信於江崇芬,2 人並於101 年1 月間,以陳 永來名義共同出資買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 之3 房地,作為陳永來經營富統公司及江崇芬經營賀寶芙直 銷事業之辦公室,並自101 年3 月間交屋後,由陳永來擔任 執行長,在上開臺中市忠明南路房屋共同成立「永鑫國際建 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詎陳永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江崇芬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一段126 巷14之1 號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向江崇 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購買吳梅香所有之南投縣 集集鎮龍泉段451 、451 之1 、2 、6 、8 、11、13、14、 22、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甲土地)需資金購置、塗 銷查封,且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等語,並提 出意向書、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所需資金 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及簽發本票3 張(票號:WG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WC0000000 號〉, 發票日:101 年1 月5 日,面額300 萬元、票號:TH366716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面額400 萬元、票號:WG00



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9日,面額500 萬元),致 江崇芬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在其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共計1610萬9438元予陳永來 收執,作為投資甲土地所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 並未用於購置甲土地之不動產,嗣因江崇芬發覺有異,經詢 問吳梅香並無陳永來購買土地一事,並向臺灣銀行查證亦無 塗銷查封一情,而未支付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合計100 萬 元之票款。
㈡、另於101 年1 月間某日,陳永來江崇芬之臺北辦公室,向 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購買南投縣○○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需開發資金 ,並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等語,且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致江 崇芬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在其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 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共計1470萬元予陳永來收執 ,作為投資乙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用 於購置乙土地之不動產。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 二編號9 至13所示合計410 萬元之票款。
㈢、再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不詳處所,向江崇芬 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已投資坐落於中壢市○○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案,且 已支付定金購買,將來可以轉售獲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 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 照字第會壢01181 號建造執照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致江 崇芬陷於錯誤,遂在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共計1323萬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丙 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購置丙土 地之不動產。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三編號4 、 6 至8 、10、12、13合計768 萬元之票款。㈣、又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不詳處所,向江崇芬 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欲出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烏 樹林段307 之6 、105 、485 、486 、488 、489 、490 地 號土地(下稱丁土地)予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超能源公司)及投資該公司於上開土地開發建案等 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66 4 號建造執照、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上開土地現況實測 圖等文件以取信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遂在臺北辦公 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共計777 萬 4500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丁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 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丁土地不動產投資相關事宜。嗣江



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票款合計597 萬元(按:編號5 之票款13萬4500元,其中13萬元由陳永來 支付,另4500元則係由江崇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活儲 帳戶自動轉入支存帳戶補足支付)。
二、案經江崇芬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黃明輝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江 崇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 ,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來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黃明輝等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 上開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黃明輝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李春蓮於偵查時所為證詞,未 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且未於審理時由法院為詰問,應無 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4894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1 號卷分別所附之⑴名片(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 永來)、⑵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清冊、⑶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⑷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照字第會壢 01181 號建築照(府工建字第0940142486號)、⑸桃園縣政 府101 年5 月30日桃縣工建照字第會龍00664 號建築執照暨 樓層附表、⑹桃園縣○○○○○○○○○○○○○○○○縣 ○○鄉○○○段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現況實測圖、⑻意向 書、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集集鎮龍泉段451 地號、451 -0013 地號、000-00 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 號)、⑽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 、000-0000地號)、⑾南投縣○○○○○○○○○○○○○ ○○○鎮○○段000 ○號、門牌號:名水路二段720 巷60號 、建物坐落地號:龍泉段000- 0000 號)、⑿地籍圖謄本( 集集鎮龍泉段000-0000地號)、⒀平面圖、⒁手寫資金用途 明細、⒂計算表等非供述證物,因告訴人表示該證據為被告 所提供用以詐騙其資金之資料,但被告並未承認係其所交付 ,故該書證之證據來源為何,應由告訴人及檢察官證明其來 源為合法,否則該證據即為非合法取得,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崇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 稱:在(指上述非供證據)我們公司的檔案室裡面,就是一



筆一筆的,陳永來把每一筆土地都放一個檔案,是一個黃色 皮袋裡面,陳永來告訴我這就是我們現在買的土地,現在要 借銀行的錢先清償以後我們才能動這塊土地,至於那些傳真 我不知道,那些都是陳永來在作業的,我只知道我在公司投 資。陳永來如果沒有拿這些證物來騙我,我怎麼會去做建築 規劃,陳永來告訴我土地已經買下來了,開始要去規劃,要 畫圖、要請建築師把執照申請下來才能蓋房子,我們也去請 李春蓮過來,我們要在那邊找一個地方作預售,這些過程都 非常清楚。因公司有檔案夾,陳永來告訴我們最近的標的案 有哪些要開始進行的,錢要付多少,已經付了多少,我們還 要再付多少錢,在我們成立公司時已經講好要做哪些投資。 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公司裡面,陳永來告訴我 這些案子,我在公司裡面也是老闆之一,當然可以拿得到這 些東西,這些東西放在公司檔案室裡面,陳永來還說這些標 的物我們買到之後,我可以拿這些檔案去臺北賣,這些東西 就是這樣取得,我並沒有去偷去搶。這些檔案是陳永來建立 ,不然我不懂這些。(這些證據顯示的時間是在妳被騙之後 ,妳說妳是1 月被騙,但是妳的證據列印時間是2 、3 月, 因為妳的書狀均記載1 月被告陳永來拿這些證據來騙妳,但 是這些證據顯示的時間都是在之後,這些證據跟被告陳永來 拿來行騙的時間不同,是否有所誤會,還是被告陳永來確實 有騙妳,只是這些證據是事後才取得?)是,因為是後面我 發現我被騙了,才請律師提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承 :辦公室是我與江崇芬共同出資購買,我那時投資約物件, 都放在辦公室,江崇芬要取得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都很容易。我有跟江崇芬提到這些案子我想投資…等語(原 審卷一第72頁反面)相符,足證告訴人江崇芬以其所取得列 印、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在後之前揭非供述證物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時,係佐證被告確係以前述證據向告訴人詐欺,並 非係指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際,同時提出列印日期、登記日 期或傳真日期在後之前揭證據為之。蓋上述證據或為公文書 或為私人文件,分別可重復申請取得、或重復傳真使用,造 成相同文件、公文書之列印日期、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不同 ,縱使如此,仍不影響其文件之內容真實之一致性,況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上述非供述證據有何偽造、變造等虛 假不實等情形,故不得以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101 年8 月24日、同年月 27日之告訴狀所記載之遭被告詐欺時間在先,而檢附證據之 列印日期、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發生在後,被告不可能以發 生在後之前揭非供述證據,同時對發生詐欺行為之前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為由,遽以認定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此觀被告 及原審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就前述非供述證據,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益明,是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說明,該等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 揭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 經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甲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金額及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 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 而僅為其個人投資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㈠、被告為富統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 月間,以被告名義買受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房地,總價款71 0 萬元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並於101 年3 月間交屋 後,用以作為被告在臺中經營富統公司及告訴人經營賀寶芙 直銷事業之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且於上址共同成立 以被告為執行長之「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 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公司登記)。嗣告訴人因故陸續 於101 年7 、8 月間搬離上開臺中辦公室,迄101 年10月16 日搬遷完成,且持被告所簽發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①票號WG 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5 日、面額300 萬元;②票 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面額400 萬元及③ 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9日、面額500 萬元 之本票3 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101 年8 月13日 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101 年度埔簡字第131 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 )之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富統公司 名片、富統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票 號AD0000000 號支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華 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元廣告社客戶訂購單、永鑫建設 國際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美佳家具報價單、高鐵乘車票券 、華爾街資訊大樓公司行號搬遷手續表、永鑫國際建設有限 公司名片、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下 稱101 他4894卷》第7-1 、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卷《下稱101 調偵279 卷》第11、 129 至207 、272 至274 、308 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埔簡字第131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又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 、



451 之1 、2 、6 、8 、11、13、14、22、61、63、64地號 土地為證人吳梅香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101 偵3131卷》第37至45頁背面),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簽 立意向書,委託南北不動產京華興大加盟店承購南投縣集集 鎮名水路二段720 巷51、52、53、55、56、60、61、62、63 、65、66、68、69、70、72、73、75、76、77、78共20戶透 天住宅,約定承購金額為4380萬元、仲介費為總價金之1 % ,有意向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1 偵3131卷第36頁)。再被 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及如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各1 紙,該2 紙支票均由被告 背書轉讓第三人,並由被告將同額款項存入告訴人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儲帳戶), 再轉入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支存帳戶)而兌現,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將 之用於投資甲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01.01.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05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12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內部憑證(101.03.26 )、票號AD0000000 、AD00 00000 號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9 月 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國 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0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 482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101 偵 3131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㈠第237 至240 、261 至296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江崇芬於①偵查中證述略以:告證4 (即101 偵3131 卷第50頁手寫之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拿來給我看的,他說 要去買集集的房子,所需要的款項,後來我去找到地主吳梅 香,她說她沒有把土地賣給被告,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告證 4 是說被告已經支付的訂金及代償銀行的費用,及代繳增值 稅等費用,我是被告的金主,他叫我投資,他來跟我講後覺 得可以買,就拿錢出來投資;被告告訴我他透過南北不動產



的京華興大加盟店要買南投集集的土地,他告訴我這些,我 認為他在處理當中,我只是金主而已,並不是公司合夥人, 並沒有契約書,至於利潤他跟我講等到房子賣掉,依照投資 的比例分配(見101 偵3131卷第82至83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 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 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 ,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款項給被告;因 為被告說他做房地產土地買很多筆,已經付給地主大部分的 錢,希望跟我一起做房地產,如果我們再投資轉手賣出去賺 差價或自己蓋會賺錢,所以我陸續給他錢做投資;我們沒有 簽字對帳,我們是合資一起合作;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 ,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 一人分一半;被告這樣跟我講,我也相信,他說他缺錢,如 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我相信他是議員,有 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 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 我做銷售;101 偵3131卷第35至50頁的名片、意向書、集集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價金計算表、債權計算表等資料是被告 給我的,因為他要我投資,所以給我這些資料;資金用途明 細表是被告告訴我4 千多萬是他寫出去給地主,是被告告訴 我是他寫的;當時投資集集房地產時被告沒有說我要投資多 少錢或占投資比例多少金額;這個土地被查封. . . 被告跟 我說要給台銀錢,撤銷查封後土地才可以動,如果我們沒有 這麼多錢,金主要來投資看到查封,沒有人敢動;查封是欠 台銀3 千多萬;這個案子我投資的就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金 額,這些錢如何撤銷查封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做我就做;我 給被告這些錢,完全沒有講到利息,如果有利息那就是借款 ,但我就是投資,他說一轉手就有大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55 、157 、159 、163 頁)。
2、證人吳梅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0 年7 、8 月間,我有把 集集鎮龍泉段451 、451-13、451-14、451-63、451-1 、45 1-8 、451-1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臺中市學府路 南北不動產分店之張姓業務員,請他幫我處理買賣的事情, 後來這個買賣沒有成功,張姓業務員有介紹被告跟我見過幾 次面,每次都講一講,沒有付定金,也沒有做後續動作,之 後就不了了之,之後上開土地也沒有賣出去;我沒有與被告 合作要在上開土地推建案,也沒有帶被告去看過房子;這些 土地上我有蓋了26戶建物,除去建物外,其他空地有2 千坪 左右,建物有15戶左右被私人設定抵押,但是這些人跟被告



一點關係都沒有,也不認識;被告跟我有過的接觸是談買賣 而已,基本上沒有付錢都是不算數的,只有聽他講而已,沒 有任何動作,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沒有跟我講要蓋房子來 開發土地,當時他只是講要向我買那些房子而已;建物平面 圖應該是我給被告的;我在100 年8 月到12月之間,我跟被 告在臺中市有見過幾次面,第一次在臺中市仲介公司那裡, 後來也有在我家,也有在臺中市的國泰世華銀行,因為都是 講一講而已,所以就沒有下文;告證4 手寫資金用途明細我 有看過,應該是被告寫的,他拿出這張紙講要怎麼付錢的程 序,但是他都沒有付,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這張紙上面寫 的訂金438 萬元,被告都只有用嘴巴講,一毛錢都沒有付, 所以我就再也沒有提供相關文件給他;被告跟我見面時,他 有向我表明他以前是南投縣議員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第 251 至253 頁)。
3、證人李春蓮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從事賀寶芙,告訴人也 是,我在去夏威夷旅遊時認識告訴人,被告是由告訴人介紹 認識的,告訴人有一段時間賀寶芙做得不是很好,她跟我說 她想要跟被告投資蓋房子,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 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被告 有帶我去看了2 、3 個南投的建案,其中一個在紫南宮附近 ,告訴人還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在桃園時沒有看到被告, 在在臺中辦公室時有看過被告,有一段時間被告叫告訴人請 我一起到臺中辦公室一起上班,可是我想說做賀寶芙不錯, 就沒有去;去臺中上班是做建築方面的;我沒有看過告證2 意向書的土地清冊,我只有去看過現場的土地,我都看告訴 人拿一大疊在看,還有他們在辦公室討論那一個建案推出要 取什麼名字,還有請我幫忙想名字;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南 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 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 當過一任」(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 號卷《下稱102 他36卷》第36至37頁)。4、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證2 的意向書是伊簽給仲介公司 的,當時是要開發竹山跟集集的土地,集集那件地主剛好碰 到被查封,遲遲無法達成協議;集集的地主是吳梅香,伊有 與吳梅香聯繫,有與股東去很多次(見101 調偵279 卷第86 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意向書記載伊願意去承購集 集鎮名水路二段的透天住宅,後來伊沒有去承購,因當時該 建案前手建商倒了,那時有一些糾紛,也被臺灣銀行查封, 後來就沒有去作成;伊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 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16



2 號卷《下稱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證 人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自稱為南投縣候補議員,且於100 年12月間,提出甲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手寫資 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甲土地,表 示系爭標的總價為4380萬元,伊已支付438 萬元定金,並以 該土地遭臺灣銀行查封,需資金塗銷查封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曾帶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該建案,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投資款 ,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投資 甲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 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 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惟並非 至親情誼,難認告訴人在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一再借款予被 告,且全未約定還款期限,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利等 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日後可取得高額投資收 益,自無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理;況被告尚且帶告訴人 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並向告訴人表示該標的不錯等語( 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投 資之意,自無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投資標的之必要,雖被告 辯稱係要請告訴人幫忙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 ),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 相關事業,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應有相當 之專業,難認被告有意使對於不動產建設尚屬外行之告訴人 為其規劃等語為有據,是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甲土 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支 票予被告使用,顯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 有無以其交付之款項投資甲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甚明。再被 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 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嗣 後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 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 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 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 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 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 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162 頁),復徵諸前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



資甲土地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稱其匯款3 千多萬元係要塗 銷甲土地之查封,惟查甲土地需4 千多萬元始能塗銷查封, 且倘全數用於本案,則無足夠款項可投資其他建案;②告訴 人於100 年12月30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90 萬元、110 萬元合 計300 萬元有書立借據並開立本票1 紙,顯為借貸關係;③ 附表一編號3 之561 萬9438元係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匯入被告 帳戶,倘為投資款自不可能有零頭;④附表一編號5 、6 之 票款為被告所支付,倘為投資,被告自無須兌現支票;⑤倘 為投資,告訴人竟不知其投資比例、利潤分配方式等,顯與 常情有違(見原審卷㈡第6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 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 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自承簽立意向書,而依該意向書記載,被告承購甲土地 總價金為4380萬元,仲介費為總價1 %即438 萬元,而卷附 手寫資金用途明細,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書寫,惟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所寫(見101 調偵279 卷第 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給我 的,是他寫的;被告告訴我4 千多萬是他寫出去給地主,是 他告訴我是他寫的(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162 頁), 核與證人吳梅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資金用途明細,應 該是被告寫的,他拿出這張紙講要怎麼付錢的程序,但是他 都沒有付;這張總上面寫訂金438 萬元,都只有用嘴巴講, 一毛錢都沒有付等語相符(見101 調偵279 卷第253 頁),



而觀諸該資金用途明細表,上載「總價4380萬、訂金438 萬 、代償銀行3600萬、代繳增值稅及分戶出售保留款250 萬、 全部出售時尾款92萬」,核與上開意向書記載承購金額為43 80萬元相符,亦與債權計算表所載「結欠本金及利息」欄及 「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為35,970,051元相去不遠 ,堪認該資金用途明細確為被告所提出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告以塗銷銀行查封需3 千多萬元,其因而 匯款及交付支票予被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雖告訴人所交 付被告用以投資甲土地之金額為1610萬9438元,而與塗銷查 封所需費用相差甚遠,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這些錢如何撤銷查封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做我就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而被告因提出意向書、資金 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邀約告訴 人投資,並以需資金塗銷查封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致 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支票供被告使用於取得 甲土地相關權利以開發、建設等事宜,告訴人亦僅意在參與 投資以謀日後分配獲利,自無提出塗銷查封所需全部款項之 必要,是其上開所述,亦堪採信。
2、再被告雖於100 年12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現 金時有簽發本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1 調偵279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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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