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30號
TCHM,103,上訴,1630,201607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3年 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102年
度偵字第1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處罪刑及執行刑撤銷。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貳紙,沒收。其他(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偽造附表編號 1、2、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叁紙,沒收。 事 實
一、許佳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其弟許佳豪(業經原審法院103年9月22日另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刑確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胞弟許朝淵將「永順工 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票,借放在其阿姨林梅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吾易輪胎行兼住處櫃子內, 且明知許朝淵不會同意借支票予許佳榮許佳豪持以換票使 用,竟為調度資金,經二人謀議後,先由許佳豪前往林梅住 處,竊取許朝淵所有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 00000000號帳號,票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支票三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許朝淵告訴),並由許佳榮先 與「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之負責人吳榮峯談 妥交換支票使用後,再:㈠由許佳豪於99年 2月11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0000000號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 朝淵」之印章,攜至易昌商行之會計吳靜玟位於臺中市○○ 區○○街 000號住處前,使不知情之會計吳靜玟在車上或該 住處樓上填寫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蓋上「 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後,交予吳靜玟,而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換得如附表編號 2「持以行使之情形 」欄內所載易昌商行之支票,再由許佳榮持向其叔叔許明松



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㈡由許佳豪 於99年3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0000000號、000000 0 號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以上 開方式,使不知情之吳靜玟同時填寫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發票日、金額,並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 後,交予吳靜玟,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換得如附 表編號1、3「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易昌商行之支票, 並由許佳豪持該附表編號 1所換得之支票向其舅舅林志寶; 由許佳榮持該附表編號 3所換得之支票向其叔叔許明松,均 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並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二、案經吳榮峯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松(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因許佳 豪需要借錢週轉,才代為以電話和吳榮峯聯絡,只是禮貌性 的照會而已,並未涉及簽發支票行為,且伊一直認為許佳豪



是在許朝淵那裡上班,是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附表中 2張易昌商行之支票是用信封裝,已不記得是哪2張,由許佳 豪拿給伊,許佳豪說他要用到錢,因他工地很忙,他已先跟 叔叔許明松講好,伊基於兄弟之情才幫許佳豪拿去跟許明松 換錢回來,許明松是用袋子裝錢,或用釘書機釘著,或用膠 水黏著,伊沒有看就直接交給許佳豪,所以不知多少錢,伊 是被許佳豪利用,伊根本沒有用到這些錢,本案與伊無關云 云。經查:
⒈證人即永順工程行負責人許朝淵於102年 4月3日偵查中證稱 :「(永順工程行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4張支票,有無授權許佳豪開立?)沒有。該票是花旗銀 行的票,沒有票根」、「(上開4張支票之用途為何?)我完全 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27頁反面);再於102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永順工程行開立的支票有無授權 給許佳豪?)沒有」、「(前次提示的花旗銀行支票,你是 沒有授權?)是,我沒有授權」、「(有無授權許佳豪去換 票?)沒有。我頂多只有授權許佳豪在任職期間內開票去付 貨款,並不能讓他去換票…本件這四張票據,我都沒有授權 給許佳豪開立,我在許佳豪任職期間內,有跟許佳豪說不能 換票,因為我沒有這個需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 號卷〈下稱 20654號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又 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的意思是許佳 豪開票的用途都是用在永順工程行支付工程款?)對」、「 (許佳豪開票之前是否都會問你?)會」、「(你剛剛說如 果在許佳豪任職期間開的票,如果是去付貨款的,就是有授 權?)對」、「(如果許佳豪開的票是拿去換票,不是付貨 款,這是你授權的嗎?)他去換票不是我授權的」、「(許 佳豪在任職期間如果是開票付給你往來的廠商才是你授權的 ?)是」、「(你在99年時,你和吳榮峯的公司是否有往來 ?)我和吳榮峯不熟,沒有往來。…我的意思是說沒有授權 去和吳榮峯換票,因為我們開的支票確實都是給發包的廠商 跟料商。…我沒有授權給他和吳榮峯換票」、「(許佳豪開 每張支票的時候,他是否都要先問過你才可以開?還是你有 授權他可以自己開?)他會先電話和我通知說要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再於105年6月 8 日於本院證稱如果不是永順工程行要付給廠商款項的話, 當然沒有授權給許佳豪開立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如果是要付 給廠商,許佳豪會講,伊會同意;如果是換票的話,伊沒有 同意,也沒有授權許佳豪去換票,許佳豪在職期間,伊就曾



告訴許佳豪不能換票,因為伊根本沒有這個需要。許佳豪拿 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去跟吳榮峯換票完全沒有知會伊,其他沒 有兌現的七張支票也因為沒有知會伊才去掛失,這三張事後 因有兌現才沒有去掛失,但這三張支票伊確實沒有同意許佳 豪他們去換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足證純 用於換票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既非直接用於廠商貨款之支 付,本未得永順工程行負責人許朝淵之授權,即與許佳豪簽 發時有無在職無涉,被告所請求本院傳喚之證人顏德松仍無 法證明於99年 3月間就日月行館與永順工程行之合作關係; 許瑋婷雖證稱許佳豪曾拿永順工程行的資料委託報稅,對於 確實之時間仍無法確定;謝仁彬雖證稱曾受許佳豪僱用去日 月行館與阿里山賓館做油漆去除之工作,只2、3個月而已, 詳細時間並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 頁至第37頁反面),均無從為許佳豪於99年 3月間仍在永順 工程行任職之證明,況許佳豪於99年 3月間縱使在職,仍未 經永順工程行負責人許朝淵許可換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許佳豪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時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即認 有在負責人許朝淵授權範圍,要無足採。
⒉證人即共犯許佳豪於102年 1月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 告發狀附表〉表一所列發票人為永順工程行許朝淵的 4張 支票,是否你開立?)是我拿空白支票、發票大小章給吳靜 玟,由吳靜玟在支票上寫上金額、日期等,再由吳靜玟在上 面蓋大小印章」、「(你如何取得支票及印章開立?)我任 職時,支票放在我阿姨林梅的住處保管,大、小章是放在我 那裏保管。我離職後,大、小章就放回林梅住處,支票我本 來就沒有放在我身上了。我要開票時,就去林梅的住處拿一 張出來開」、「(支票開立後,你如何行使?)是吳靜玟開 的,他開了之後會再拿同額的發票日晚五日的易昌油漆行的 票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由此可知 ,共犯許佳豪永順工程行離職後已將大、小章放回林梅住 處,而支票早已放在林梅的住處甚明。許佳豪再於102年4月 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查明永順工程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之實際開立時間、地點?) 我真的忘記了」、「(誰在上開支票上簽發金額及蓋上發票 人的章?)吳靜玟」、「(支票與發票章如何取得?)是我 拿給吳靜玟寫跟蓋的。支票、印章是我從林梅那裡取得的」 、「(上開 4張支票,是為什麼開立的?)其實是許佳榮吳榮峯最清楚」、「(該 4張支票是何人叫你換票?)許佳 榮、吳榮峯他們 2人有合夥做油漆生意,他們知道我只要拿 客票跟林梅、林志寶許明松借款一定拿得(到)錢,所以許



佳榮說吳榮峯要我用永順工程的票換吳榮峯易昌公司的票去 調現金…」、「(該 4張票是否未經過許朝淵的同意而開立 ?)是」、「(為何該 4張票非許佳榮拿票來開立?)因為 當時材料是用我的名義叫的,許佳榮自己接工程在做…」等 語(見交查卷第28頁);是許佳豪雖稱已忘記支票之實際開 立時間,然既承認支票、印章是伊從林梅那裡取得的,顯然 是其自永順工程行離職後,才前往林梅住處將其因離職而放 回之易昌公司的大、小章拿來盜用,且自承未經過許朝淵的 同意而開立,要屬明確。共犯許佳豪又於102年4月24日偵查 中供稱:「(本件吳榮峯告的 4張支票都是吳靜玟在支票上 面寫金額及蓋章的?)對。…本案的四張支票也是吳靜玟寫 的,每一張跟易昌商行換票的支票都是吳靜玟寫的,她寫完 就問我印章在那裡,有幾張是在我的車上寫的,有幾張是在 吳靜玟住處樓上寫的,寫完同時會蓋章」、「(前次開庭時 有提出本件4張支票之流向,永順工程行0000000、面額3660 00元之支票,是你拿換得的易昌油漆行支票,向林志寶借款 …?)是,…」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及反面)。 ⒊經核證人許朝淵許佳豪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顯見如附表所示永順工程行支票三紙確係許佳豪未經證人許 朝淵授權擅自所簽發者,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為明確。 ⒋證人林志寶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交查 卷【第31頁】102年 4月3日許朝淵庭呈之附表〉,是否你整 理?)是」、「(你是根據什麼整理的?)是吳榮峯〈筆錄 誤載為峰〉告許佳豪許朝淵詐欺時,我把票拿出來整理」 、「(許佳豪曾經拿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支票跟你調36600 0元?)是」、「(許佳豪有無說為何有該支票?)說是他的 工程款,所以我就借他錢。…許佳榮在98年10月 7日跟許明 松借35萬…,98年12月30日為了要支付35萬的款項,所以他 又跟我借了一筆50萬…,99年 3月15日他又為了要支付50萬 那張票,又跟許明松借553600元(按:即附表編號3)…,因為 永順工程行的票款要提早五天入帳讓吳榮峯〈筆錄誤載為峰 〉領走,所以這筆帳應該是許佳榮借款…」等語(見交查卷 第52頁反面、第53頁)。再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 證稱:「(許佳豪是否曾經拿易昌油漆行票號 0000000號支 票與你調現36萬6000元?)有」、「(許佳豪當時有無告訴 你他為何有這張易昌油漆行的支票?)他說是做工程,廠商 開給他的支票」、「(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許佳豪拿永順 工程行的支票跟易昌油漆行換的票?)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另由證人許明松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結 證稱:「(〈提示交查卷【第31頁】102年 4月3日許朝淵



呈之附表〉,表列易昌油漆行票號 0000000…支票,是許佳 榮跟你調現?)是」、「(許佳榮有無說為何有該支票?) 他跟我說是工程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再於原 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拿到起訴 書所載易昌油漆行的支票?票號末三碼是631、646號?)應 該是有…。他們是說這是工程款,我也認為是工程款才調給 他們」、「(〈請提示101年度偵字20654號卷第69頁、第70 頁支票二張,並告已要旨〉這二張支票是否你拿去兌現的? )對,這確實是跟我調的」、「(是否記得這二張支票是何 人拿來跟你調的?)28萬6000元是許佳榮拿來調現的、55萬 3600元這張我不確定是許佳豪還是許佳榮拿來的,因為他們 都換來換去一直累計」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及反面)。再由共犯許佳豪於105年1月13日於本院證稱:「 (〈提示同卷【指交查卷】第31頁〉依照林志寶所做的附表 所顯示,他說易昌商行這三張票裡面有兩張是向許明松兌現 的,有一張是向林志寶兌現的,也就是366000元的是向林志 寶兌現,其他兩張分別是553600元及286000元是向許明松兌 現的,這張表所顯示的是否正確?)這張表正確,這張表是 後來我坦誠跟我舅舅說的」(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足證 證人林志寶上開證述屬實。且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已 坦承該林志寶所做的附表中編號 7(0000000號支票)、8( 0000000號號支票)、12(0000000號支票)是伊持易昌油漆 行的支票向許明松借款,伊知道是用永順工程行的支票跟易 昌油漆行換票(見交查卷第54頁及反面);是附表編號2、3 之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由許佳榮拿 去向許明松調錢即明。足見被告及共犯許佳豪確曾分別持如 附表所示(即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換得之易昌商行支票 ,佯稱係收來的客票,各向林志寶許明松等人以票貼方式 調得現金使用。
⒌復參以證人許佳豪吳榮峯於前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 53號)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佳豪於99年10月 8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哥許佳榮叫 我去跟吳榮峯換票的,吳榮峯我也不認識,吳榮峯許佳榮 以前的老闆」、「(有偷開許朝淵的票?)他不知情,也都 沒跟他說,就拿來開」、「(你也參與嗎?)是許佳榮叫我 去拿的」等語(見20654號偵卷第72頁反面);於100年6月2 日偵查中供稱:「(許佳榮)他叫我去拿,他說要去跟吳榮 峯對換票…,是許佳榮吳榮峯聯絡好,我才拿去開的」、 「(但你是不是有跟吳榮峯講你要換票的事?)不是,換票 的事是許佳榮吳榮峯聯絡得,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吳榮峯



的電話」、「(但你自己去拿支票跟印章而沒有經過許朝淵 同意?)對,我沒有告知他」、「(如果你告知許朝淵,他 會同意你開支票嗎?)我不知道」、「(既然如此,你為何 沒告訴許朝淵?)因為我怕他不同意,是許佳榮在拜託…, 是人家跟他催材料錢,他才拜託我,我被他亂得沒辦法,我 從永順離開以後,他叫我去拿」(見 20654號偵卷第20頁至 第22頁);再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 許佳榮〉知道你拿許朝淵的票,是沒有經過許朝淵的同意嗎 ?)他應該知道,因為如果他問許朝淵許朝淵不會同意, 這個許佳榮比誰都明白,因為許朝淵不願意幫許佳榮的忙」 、「(所以許佳榮明知你未經許朝淵的同意,仍叫你去開許 朝淵永順的票?)對,許佳榮叫我拿去跟吳靜玟對換票」等 語(見20654號偵卷第108頁);又於原審101年3月13日審理 時證稱:「(為何你去林梅的櫃子拿許朝淵的票之前,不先 問許朝淵的意見?)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永順工程行」一 段時間,怕問許朝淵也不會答應,所以就沒有問」、「(剛 才證人林梅說,很早前你們三兄弟曾經合夥做生意,是什麼 原因沒有再合夥?)只有我跟許朝淵合夥,後來是因為意見 不合就拆夥」、「(這件事情許佳榮是否知道?)知道」、 「(每次要去找吳榮峯吳靜玟換票前,你是否都會先知會 許佳榮,以便許佳榮得以口頭上向吳榮峯照會?)我要去之 前都會先請許佳榮幫我打電話,先講好我才好去」等語(見 20654號偵卷第125頁及反面、第126頁)。 ⑵證人吳榮峯於99年11月 9日偵查中證稱:「(你告許佳豪許朝淵如何詐欺?)他們在99年 2月間,因為許佳豪打電話 給我,要跟我借票,要付他們榮鎂公司的貨款。我跟他說我 票不借人家,他說最近工程款項還沒有收進來,我沒有回他 ,我打電話問許佳榮說問他你弟弟要借票的事,後來許佳榮許佳豪有工程款項沒有收進來,和榮鎂公司材料有一點糾 紛,看我要不要幫他,我說借票是不可能,我說如果你要換 票,我可以,我說我開給他的票的前五天你要付票款給我, 我就可以換票。」等語(見 20654號偵卷第82頁及反面); 又於100年 6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許佳豪來換票時, 你是不是每張票都有照會許佳榮?)對」、「(如果許佳榮 沒有告訴你說可以換票的話,你會換票給許佳豪嗎?)不會 」等語(見20654號偵卷第22頁)。
⑶是以被告明知許佳豪已與許朝淵拆夥,且不在永順工程行任 職,而許佳豪吳榮峯既不熟識,若非被告提議,許佳豪當 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之理。又許佳豪吳榮峯換得易昌商行之支票後,亦係由被告或許佳豪持往



向證人許明松林志寶票貼調現,自堪認被告與許佳豪二人 間,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僅代為聯絡,未涉及簽發支票,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顯然不可採信。況吳榮峯已於105年1月27日在本院證稱: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許佳豪拿來跟吳靜玟對換票的,要拿這 個票來之前都有照會過許佳榮…,如果沒有經過許佳榮來講 ,許佳豪找我,我不可能幫他,我跟他不是那麼熟…,是許 佳榮開口來跟我講的…,他(許佳榮)一直拜託我,說如果 真的出了問題,他會負起這個責任…,當時我認為永順工程 行是他們三兄弟一起經營的(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 );是共犯許佳豪於原審 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口證稱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伊自己聯絡吳靜玟,沒有透過 被告許佳榮,並於本院證稱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0000000 號二張支票係伊直接拿給許明松,再改稱 0000000號支票是 伊拜託被告去跟許明松換現金的,0000000 號553600元支票 已不記得交給誰;待本院提示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已 坦承該林志寶所做的附表中編號 7(0000000號支票)、8( 0000000號號支票)、12(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持易昌油 漆行的支票向許明松借款時,始又改稱 0000000號553600元 支票是伊拿給被告的,是伊拜託被告去換現金(見本院卷㈠ 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足認其嗣所改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易昌油漆行0000000號、0000000支票係伊拜託被告去調 現,被告所調得現金均有交給伊云云,顯出於迴護被告所為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證人許朝淵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一度改稱:「 (你是否可以確認這三張99年4、5月開立的支票,你到底有 沒有授權許佳豪開立?)他在任職的時候有」、「(許佳豪 在開票的期間,有沒有在你那裡任職?)應該有,98、99年 的時間點應該還有」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證人林 志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許佳豪任職的期間,許朝淵是有 授權給許佳豪開立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去和吳榮峯換票云云( 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事實不符,均應屬迴護之詞,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認許佳豪有權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 3紙(見交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昌商行支票影本3紙( 見第 20654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許朝淵提出(由 證人林志寶整理)之借款、換票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1頁 )、證人吳榮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 號被告與許佳豪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所提出之交換支票對照表



(見 20654號偵卷第64頁)及於105年1月27日本院所提出之 許佳豪換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162頁反面)附卷可稽 。且被告與許佳豪共同以本案之同一手法,竊取並偽造許朝 淵所有永順工程行之其他支票 7紙,持交吳靜玟,並向吳榮 峯換取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之支票,再佯稱係收來的客票 ,分別持向親戚林志寶許明松、林梅等人,以票貼方式調 得現金使用等情,亦經判處罪刑(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許佳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554 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被告嗣乃辯稱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 許佳豪永順工程行離職前所簽發,均有經過許朝淵授權, 易昌商行之支票是許佳豪拜託伊拿去跟許明松換錢,伊是被 許佳豪利用,伊根本沒有用到這些錢云云,乃是後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⒏另依證人吳靜玟於本院105年 2月17日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15日當天他(指許佳豪)拿了二張支票來跟我換票,我們 所給的二張支票,一張編碼CAA0000000、一張編碼CAA00000 00,這二張支票是連號的,票面金額一張是36萬 6千元,一 張是55萬3千6百元,所以當天我只紀錄了55萬3千6百元這張 ,另外一張36萬 6千元我沒有紀錄到,當天他就拿走了這二 張,另外一張我沒有註明的話應該是同一天跟許佳豪換的, 這張我是寫在票根,因為很久了公司不在了,票根也不在了 」、「(你所提出的這二張相對應的也就是花旗銀行的0000 000與0000000號的這二張支票,是不是也是由你寫的〈提示 〉?)對,這二張是我的筆跡」、「(是不是同時寫的?) 應該是同時寫的」,並有其庭呈之筆記資料影本及證人吳榮 峯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庭呈之許佳豪換票明細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第176頁、第162頁反面)。 此當許佳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號被 告與許佳豪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在101年3月13日審理時,許佳 豪曾質疑該案前二張支票是同時間簽發,發票日期是隔一個 月時,即經證人吳靜玟予以否認,並稱如99他字第5436號卷 第12頁交換支票對照表(同 20654號偵卷第64頁)右欄編號 1、3(即編碼CAA0000000與編碼CAA0000000),伊上面就有 備註是 3月15日同一天簽發才是(見20654號偵卷第117頁反 面、第130頁及反面),是本案判決附表編號 1、3所示花旗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 000000號支票二紙係被告與許佳豪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吳靜玟 同時偽造,自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許佳豪於99年2月11日偽造附表編號 2所示之0000000 號支票;於99年3月15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00000 00號、0000000號支票2張,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支票2張屬接續犯,只成立1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等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在於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含有詐欺本質,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許佳豪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靜玟填寫支票之必要事項 (金額、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許 佳豪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佳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支票3紙,應依刑 法第 20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該 等偽造支票上盜蓋之「永順工程行」、「許朝淵」印文,均 屬真正,並非出於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 2)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明知胞弟許朝淵並未 同意許佳豪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與許佳豪共同偽造如附 表編號 2所示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後,佯為客票向許明松 票貼取得現金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偽造支票 壹紙(票號0000000)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3)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該附表編號1、3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 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係被告與許佳 豪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吳靜玟同時偽造,只成立一罪,原審判 決乃誤認為不同時間所分別偽造而論以二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明知胞弟許朝淵並未同意許佳豪 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與許佳豪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後,佯為客票分別向林志寶、許 明松票貼取得現金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花旗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000 0000號支票貳紙並予宣告沒收。再與被告所犯經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 1、2、3所 示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叁紙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偽造時間│ 持以行使之情形 │所處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1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15日 │99年3月 │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 │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15日 │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
│ │ ├──────┼───────┤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0000000000號│366,000元 │ │行99年 4月20日票號│ │
│ │ │ ├───────┤ │CAA0000000號同額支│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豪│ │
│ │ │ │ │ │持向舅舅林志寶票貼│ │
│ │ │ │ │ │調現。 │ │
├─┼─────┼──────┼───────┼────┼─────────┼───────────┤
│2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25日 │99年2月 │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11日 │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叁年肆月。右列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286,000元 │ │行99年 4月30日票號│偽造支票壹紙(票號50234│
│ │ │ ├───────┤ │CAA0000000號同額支│47),沒收。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榮│ │
│ │ │ │ │ │持向叔叔許明松票貼│ │
│ │ │ │ │ │調現。 │ │
├─┼─────┼──────┼───────┼────┼─────────┼───────────┤
│3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5月15日 │99年3月 │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 │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15日 │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
│ │ ├──────┼───────┤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0000000000號│553,600元 │ │行99年 5月20日票號│ │
│ │ │ ├───────┤ │CAA0000000號同額支│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榮│ │
│ │ │ │ │ │持向叔叔許明松票貼│ │
│ │ │ │ │ │調現。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