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9年度,7號
TPHV,99,金上,7,20160726,8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依雯律師
上 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建成  原
被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賴璦雯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進德、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吳進德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進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進德之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葉建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進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



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吳進德 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葉建成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進德新臺幣(下同)3, 324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葉建成、永豐金證券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進德470萬5,000元本息(即葉建成盜賣吳進 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股票部分),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公司就 上開470萬5,000元敗訴部分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 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公司前開上訴 為有理由(但吳進德請求葉建成賠償盜領吳進德於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款部分仍有理由,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 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葉建成,爰併列葉建成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上訴人葉建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惟龍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81至186頁);被上訴人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益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劉敬村、王濬 智,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118至120、130至132頁;本院卷㈢第17至21頁),被上 訴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賀鳴珩,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6 至100頁;本院卷㈤第75至77頁),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吳進德主張:
㈠群益證券公司部分:
⒈伊於民國88年4月29日至群益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於 新竹商業銀行東湖分行開設證券交易往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竹商銀帳戶),由當時任職於群益 證券公司東湖分公司之營業員葉建成負責股票交易之接單及下 單,詎葉建成利用其群益證券之營業員身分,自89年9月20日 起未經伊指示即將伊上開帳戶內之股票陸續盜賣一空,復假借 為伊辦理融資還款之機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伊之印鑑章持以 取款、轉帳。嗣葉建成為隱瞞上開不法行為,不僅盜蓋伊之印 鑑章向群益證券公司掛失集保存摺並申請補發,復於即將自群 益證券公司離職之際,假借群益證券公司要求結清帳戶須將集



保帳戶存摺、往來銀行帳戶存摺收回之名義,取走存摺,致伊 無從自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發現上情。又伊之股款交割帳戶中 有關出賣股票之股款,自89年9月20日起全數轉入葉建成之母 沈宛蘇及其前同事林渝靖(原名常瑄翎)之帳戶,而為葉建成 所使用。故以97年5月27日起訴時之股票收盤價計算,伊因葉 建成盜賣股票而受有3,570萬3,608元之損害。再因伊已提供資 金予葉建成要求償還融資借款,倘葉建成依指示辦理還款完畢 ,伊原以融資方式買入之股票即已全數轉為現股,故伊所受損 害無庸再扣除融資本金及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建成與群益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⒉另群益證券公司受伊委託從事股票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伊負 賠償之責。又葉建成之前揭行為,違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且群益證券公司所屬承辦人員輕率辦理集保存摺掛失、補發程 序,致伊無從發現股票已遭盜賣,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群益 證券公司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伊亦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群益證券公司負賠償之責。㈡元大證券公司部分:
葉建成自89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 經合併為元大證券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擔任證券交易營 業員,葉建成唯恐伊發覺前開不法行為,乃以各種優惠誘使伊 隨其至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及將原群益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匯 撥至元大證券公司之新帳戶,伊不疑有他,遂於元大證券公司 開設新帳戶,並委託葉建成辦理存券匯撥事宜。詎葉建成利用 其擔任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身分,與伊有股票買賣之開戶、 接洽、交割、結算及融資融券業務等職務上之機會,先交付偽 造之元大證券公司有價證券庫存餘額表予伊,使伊誤信匯撥入 元大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數量正確,復謊稱伊帳戶內融資整 戶維持率過低而要求伊回補現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 存入交割銀行帳戶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葉建成再假借為伊辦理融資還 款之機會,盜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合計662萬6,428元, 此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建成與元大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⒉又元大證券公司受伊委託從事股票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 賠償之責。另葉建成之前揭行為,違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 第2項第10款不得有隱瞞、詐欺行為及第11款不得挪用客戶款 項之規定,元大證券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其使用人之



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元大證券公司負賠償之責。此外,伊從未將銀行存摺、集保存 摺及印章交由葉建成保管,僅係基於對證券公司及營業員之信 賴,遭葉建成騙取存摺及印章(或已蓋妥印文之取款憑條), 自無與有過失。再伊於元大證券公司開戶期間,並未從事股票 交易,不會收到每月對帳單,亦不會在無股票交易之情況下, 定期刷新證券存摺或交割銀行存摺,且葉建成既已提供偽造之 股票庫存餘額表供伊確認持股狀況,伊基於信賴而未向元大證 券公司查詢,並無過失可言。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
葉建成復於91年8月22日轉往即建華證券公司(嗣更名為永豐 金證券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擔任證券交易營業員,仍 延續其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時之模式,先邀伊 轉往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盜賣伊之 股票以及不執行伊買進股票之指示,並編造刷新集保存摺及融 資還款需用印鑑等藉口,於取款憑條盜蓋伊之印鑑章,自91年 11月至95年11月24日期間盜領交割銀行即建華銀行(現改名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3,269萬2,966元。且葉建成於上開期間竟陸續 偽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有價證券對帳單 及集保存摺、交割銀行存摺等資料,並多次以永豐金證券公司 之電子郵件通知伊不實之股票庫存狀況及交易訊息,甚至於92 年11月19日冒用伊名義、盜蓋伊之印鑑章,將伊開戶基本資料 原留通信地址擅自變更為沈宛蘇之戶籍地址,致伊無從收受買 賣股票對帳單,因而不知葉建成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豐金證券公司 應與葉建成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又永豐金證券公司受伊委託從事股票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應負 賠償之責。另葉建成之前揭行為,違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 第2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永豐金證券公司就其使用人之故 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永豐金證 券公司負賠償之責。此外,永豐金證券公司與伊簽訂開戶總約 定書,約定「貳、特別約定事項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 中關於「…甲方(即吳進德)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委託乙 方(即永豐金證券)員工或其他僱傭人員保管…否則若發生糾 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等旨,剝奪伊 遭永豐金證券公司員工不法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此預定之定型化條款,使永豐金證券公司就其 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一概免責,並令一般投資人預先



拋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屬對伊之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㈣伊於95年12月間為洽辦網路交易而去電永豐金證券公司時,始 知伊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已遭盜賣,股款亦已遭盜 領,隨即報請檢調單位偵辦,方知悉葉建成早於任職於群益證 券公司時,即將伊於群益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盜賣一空等情 ,乃於97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求為判命:⒈葉建成與群益證券 公司連帶給付3,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葉建成與元大證 券公司連帶給付662萬6,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葉建成與永 豐金證券公司連帶給付3,32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審判決葉建成應給付吳進 德3,931萬9,394元(含盜領吳進德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 662萬6,428元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3,269萬2,966元), 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永 豐金證券公司就其中470萬5,000元(即葉建成盜賣吳進德於永 豐金證券公司之股票部分)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駁回吳 進德其餘請求。吳進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永豐金 證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吳進德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葉建成與群益證 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吳進德3,570萬3,608元本息;⒊元大證券公 司應就原審判命葉建成給付吳進德之662萬6,428元本息部分, 與葉建成負連帶給付之責;⒋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再就原審判命 葉建成給付吳進德之2,798萬7,966元(即3,269萬2,966元-47 0萬5,000元=2,798萬7,966元)本息部分,與葉建成負連帶給 付之責;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公司則以:
吳進德於伊公司及永豐銀行之開戶印鑑為真正,且其多次將印 鑑章交付與葉建成蓋用,顯見該印鑑章縱非吳進德自行蓋用, 亦係其授權葉建成蓋用,絕非偽造。吳進德於伊公司申請變更 交易明細寄送地址之申請書,亦蓋用真正之印鑑章,自屬真正 ,吳進德應就葉建成盜賣股票及盜蓋其印鑑章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集保存摺之掛失、補發,及通訊地址之變更,均 須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則吳進德主張其本人並未親自臨櫃變更 地址,係葉建成冒用伊名義、盜蓋伊之印鑑章所為之變態事實 ,亦應負舉證之責。再吳進德持有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有價 證券對帳單、銀行帳戶暨證券存摺及電子郵件所附股票交易明 細部分,縱屬偽造,亦不能證明係出自葉建成所為。



㈡另葉建成縱有盜賣股票之行為,亦非證券營業員執行職務之相 關行為,且盜領股款之行為或其發生場所,亦與葉建成之營業 員職務無關,伊自毋庸負責。況遭葉建成盜賣之股票乃按當時 市價轉為吳進德設於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款,吳進德並無損失。 縱認吳進德確有損失,其係主張股票遭盜賣後,款項又遭葉建 成盜領之損害,而非請求回復其已遭盜賣之股票,則其損害自 應以「盜賣當日」之市價為準,而非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㈢再吳進德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及兩造 所訂開戶總約定書「貳、特別約定事項一、印鑑使用效力暨保 管條款」之約定,擅將印鑑章交付營業員,因此造成損失,伊 自毋庸負責,且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之目的在避免客戶損失 風險、維繫正常交易秩序及營業秩序,內容僅限定吳進德不遵 守法令要求所致之損害,自無顯失公平。
㈣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吳進德主張葉建成盜賣股票、盜領 股款等情事,早在吳進德至伊公司開戶前,即在其他公司之相 關帳戶陸續發生,吳進德竟全然未察覺,顯然疏於管理其名下 股票及金錢,且其輕易將印鑑章、存摺交付葉建成,任其使用 ,致葉建成有機可趁,就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永豐金證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吳進德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群益證券公司則以:
吳進德主張葉建成於87年6月3日至89年11月25日任職伊公司期 間,未受其指示而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等節,並未盡舉證之責 ,且其帳戶於89年9月20日後仍有買進鉅額股票,所需交割股 款除部分以現金存入外,其餘均由股款收入支應,足證89年9 月20日後之售股行為,係吳進德所為。又吳進德既自己保管銀 行存摺及印章,於辦理轉帳登載存摺時,豈可能未查覺其股票 遭盜賣及存款遭盜領之情事,且其股票如遭盜賣,自90年間起 即無法收到各該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及股利領取等通知,竟未 發覺有異,亦違常理。再吳進德坦承於89年間在群益證券公司 交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有4筆交易所得共計672萬7, 955元係其基於本人之意思轉帳匯入訴外人即葉建成之母沈宛 蘇之帳戶,足見葉建成並無盜領情事,且葉建成縱曾將款項存 入訴外人林渝靖(原名常瑄翎)之帳戶,亦可能係借用帳戶交 易或其他原因所致,並不足以證明葉建成有侵吞款項之事實。㈡吳進德確曾於89年8月間向伊公司申辦集保存摺之掛失及補發 ,伊公司依「存摺掛失/磁條損毀/存摺行次登錄申請書」、「 掛失解除/補發存摺/磁條重建/空白單式存摺掛失申請書」注



意事項所載,於掛失補發之申請書上蓋用原留印鑑,其程序自 屬合法。況縱吳進德未申辦掛失補發,與葉建成是否盜買、盜 賣股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吳進德於88年8月至11月期間,每月交易金額皆超過5千萬元, 伊公司已依「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已於90年3月1 4日廢止停止適用)第1條規定,以雙掛號信函寄發該4個月之 對帳單至吳進德開戶資料留存之聯絡地址,至其他月份對帳單 ,因交易金額未達5千萬元,則係以平信寄送。惟本件交易時 間為87年至89年間,相關對帳單及雙掛號資料已逾「證券經紀 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第11條所定保存年限而未留存,如吳進德當時未收 受對帳單,何以未即時向伊公司反映?況其縱未收受對帳單, 亦與葉建成是否盜買、盜賣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又葉建成之職務僅為受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不得辦理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 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 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 券或股款。如吳進德私下委託葉建成代為向新竹商銀辦理存、 提款、轉帳、匯款等事項,則屬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而非執行 證券營業員之職務,自與伊公司無涉。
吳進德自承於89年7月13日前皆有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且8 9年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皆有匯入其指定帳戶,如其帳戶內 之股票在89年10月21日前已全部遭葉建成盜賣,則吳進德在90 年間即無法收到各該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及領取股利等通知,至 遲於90年底或91年初應已知悉葉建成盜賣其股票。又吳進德自 承在88年9月17日至89年10月19日間,多次自其銀行帳戶轉帳 至沈宛蘇之銀行帳戶,如葉建成在上開期間盜賣股票並盜領存 款,吳進德至遲於轉帳期間即可自交割銀行存摺補登資料查悉 ,其遲至96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㈥縱葉建成確有盜賣吳進德之股票,其賣得股款仍會匯入吳進德 之銀行帳戶,並不當然受有損害。且吳進德應就其損失數額負 舉證之責,不能以遭盜賣股票之買入價格或結存股票之市值作 為其受損害之金額。況其起訴狀記載日期為96年5月21日,卻 以97年5月27日收盤價作為市價之標準,亦非有據。如認伊應 負賠償責任,因吳進德於95年12月1日即向伊申訴葉建成盜賣 其股票,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自應以該日之收盤股價作為計 算基準,並應扣除其融資本金及利息。
㈦另吳進德私下利用葉建成代其向交割銀行辦理存、提款、轉帳 、匯款等事項,並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吳進德因而遭葉建成



藉機盜賣股票並盜領存款,亦屬其不當利用葉建成且任令葉建 成在取款憑條蓋用其印鑑章所致,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則以:
吳進德於89年11月27日在原鼎康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 其最後交易日為90年4月25日,且僅4筆交易集中在90年4月份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9條規定,鼎康證券公司除於90年5月10日前會寄發交易對 帳單外,其餘月份因吳進德並無交易,依規定自無需寄送交易 對帳單。因吳進德對帳單之取得方式係約定寄送至其本人戶籍 地址,吳進德理應於每月收受對帳單後即知悉有損害發生。況 吳進德於91年8月26日隨葉建成轉往建華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並 下單交易,理應於帳戶移轉時即知悉其原於鼎康證券公司所開 立帳戶之交易狀況,故其至遲應於91年8月26日即獲悉其股票 遭盜賣及存款遭盜領等事實,其遲至96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依證券實務作業,客戶就其信用帳戶如欲補繳,應將款項存 入以「證券商」為戶名之帳戶而非客戶本人名義之交割帳戶, 且吳進德於鼎康證券公司開戶前,已於群益證券公司有近2年 之融資融券經驗且交易頗為頻繁,其主張葉建成謊稱其帳戶融 資整戶維持率過低而要求回補現金一節,顯與常理有違。且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規 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者,證 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吳進德卻無法提出鼎康證券公司所寄發 之追繳通知,亦未說明究係「何檔股票」之融資券交易,因股 票價格產生「何等波動」,導致「維持率不足」,而認為「有 補足融資券維持率之必要」。況吳進德僅於鼎康證券公司開立 普通帳戶,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根本無法進行融資融券交 易,何需追繳?且吳進德於91年8月26日已將帳戶移轉至建華 證券公司,其自無可能誤信鼎康證券公司帳戶有融資維持率必 要,而繼續於91年11月12日、92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匯入 近70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顯見吳進德之匯款非供證券 交易之目的,與葉建成於鼎康證券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無涉。㈢吳進德葉建成提供變造之集保存摺、偽造股票庫存餘額一節 ,未盡舉證之責。且吳進德於鼎康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及華南 銀行存摺,從未有掛失紀錄,其亦自承係自行保管相關存摺及 印鑑,葉建成豈能另行變造他份存摺以使吳進德陷於錯誤?



㈣縱葉建成盜領吳進德之華南銀行存款,現行證券實務採「款券 分離劃撥交割制度」,證券商或營業員並無機會持有證券或款 項,葉建成藉由吳進德私下委託取款之機會而侵占或挪用吳進 德之存款,應屬葉建成個人之不法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葉建成未代吳進德收執存摺與印章,而係基於 吳進德之授意,前往吳進德自行成立之公司向訴外人陳怡伶拿 取印鑑章自行使用,非在伊之營業場所所為,自不該當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再鼎康證券公司乃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受 託範圍僅限於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不包含代客戶領款 之業務。吳進德私自委託葉建成前往其公司拿取印鑑章蓋用取 款條,並持之領款等行為,非吳進德與鼎康證券公司間「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範圍,而係吳進德葉建成間私相授受 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擔其華南銀行帳 戶款項遭盜領之損害。
㈤又集保存摺、存款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既由吳進德保管,吳進 德自得隨時瞭解帳戶內容,並交互核對與證券庫存是否一致, 然其長期怠於為之,且於收受對帳單後未確實核對,致生本件 損害,亦屬與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㈠群益證券公司部分:
吳進德於88年4月29日至群益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集 保存摺帳戶帳號:527I0000000),並先後簽署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聲明書、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客 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 契約書、印鑑卡,復於同日開設系爭新竹商銀帳戶。⒉葉建成自87年6月3日起擔任群益證券公司東湖分公司營業員, 至89年11月25日離職,其任職期間,吳進德帳戶之股票交易係 由其負責接單及下單。
吳進德於群益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載明將每月之買賣對帳單寄 送至其戶籍址「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且從未 辦理變更上開地址。
吳進德前揭集保存摺於89年8月29日遭掛失並於同日申請補發 。
㈡元大證券公司部分:
葉建成於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8日止任職於鼎康證券公司 ,於9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6日任職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於9 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任職於元大證券公司,均擔任證券



交易營業員一職。
吳進德於89年11月27日至合併前之鼎康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 帳戶(集保存摺帳戶帳號:989I000000-0),並於同日開設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
吳進德前揭帳號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並無遭掛失之紀錄。⒋吳進德在鼎康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及 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吳進德自行保管。㈢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
葉建成於91年8月2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永豐金證券公 司,擔任證券交易營業員。
吳進德於91年8月26日至合併前之建華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 帳戶(集保存摺帳戶帳號:551W0000000),並於同年月27日 開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前揭集保存摺帳戶於92年6月26日遭 掛失並於同日申請補發,前揭銀行存摺帳戶於92年5月30日遭 掛失並於同日申請補發,吳進德之客戶基本資料,於92年11月 19日遭申請變更為「北縣○○市○○路00巷00號23F之4」,該 址為葉建成之母沈宛蘇之戶籍地址。
吳進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及永豐銀行之開戶印鑑均為真正。爭點:
㈠群益證券公司及葉建成部分:
吳進德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葉 建成、群益證券公司連帶賠償3,570萬3,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
吳進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⒊群益證券公司主張吳進德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元大證券公司部分:
吳進德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元 大證券公司與葉建成連帶賠償662萬6,428元本息,有無理由?⒉吳進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㈢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
吳進德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永 豐金證券公司與葉建成連帶賠償3,269萬2,966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⒉永豐金證券公司主張吳進德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⒊永豐金證券公司主張依兩造所訂開戶總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事項」之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主張免責,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惟 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必以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吳進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葉建成 與群益證券公司連帶賠償3,570萬3,608元本息部分:㈠吳進德主張:葉建成未經伊指示,盜賣伊於群益證券公司帳戶 內之股票一節,既為群益證券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吳進德就上 開葉建成盜賣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吳進德主張:葉建成自89年9月20日起,擅將伊開設於群益證 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盜賣一空,伊於89年11月27日至元大證券 公司開設新證券帳戶並委託葉建成將原群益證券公司帳戶內之 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公司之新帳戶時,群益證券公司帳戶內股 票均已遭賣出,葉建成為掩飾上情,乃陸續偽造元大證券公司 庫存餘額表提供予伊等語,固提出集保劃撥戶分類帳及偽造之 元大證券公司庫存餘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5頁 ;原審卷㈡第281至286頁)。惟依吳進德所提群益證券公司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可知:該帳戶自



89年9月20日起,除有賣出股票之紀錄外,於89年9月30日曾買 進亞聚股票200張(每股13.95元、每張1000股、手續費3,975 元)、同年10月2日買進國壽股票40張(每股67.5元、手續費3 ,847元)、同年10月5日買進旺宏股票50張(每股48.9元、手 續費3,484元)、同年10月12日買進鴻海股票13張(其中10張 以每股177元買進、3張以每股175元買進、手續費各2,522元、 748元)、同年10月13日及16日買進宏電股票各50張(各以每 股32.3元、30元買進、手續費各2,301元、2,137元)。如葉建 成欲盜賣吳進德之股票,且已偽造元大證券公司之庫存餘額表 以欺瞞吳進德,僅需以同一手法偽造庫存餘額表即可,又何需 於該期間內實際買入前述股票?足見吳進德前揭主張,已難遽 信。
⒉又觀諸吳進德股票交易對應之交割銀行帳戶(即系爭新竹商銀 帳戶)於89年9月20日起,除陸續有買賣股票之股款支出與收 入外,於89年10月4日尚有現金3筆共計1,083,847元存入(見 原審卷㈠第129頁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吳進德雖否認現金存 款係其所為,主張係葉建成存入用以支應國壽股票之交割款( 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然葉建成若已盜賣吳進德帳戶內 股票,又何必私自再為吳進德購入國壽股票及支付股款?足見 吳進德上開主張,亦難採信。而吳進德既能臨櫃以現金存款, 竟未曾察覺其帳戶內有大量股票賣出之款項入帳,亦屬可疑。⒊再吳進德於原審自承曾將系爭新竹商銀帳戶內總計39,221,428 元款項,轉入葉建成之母沈宛蘇設於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原審卷㈣第40頁),其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沈宛蘇交割帳戶之款項,吳進德只有匯 入3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頁),然吳進德主張葉建 成盜賣股票之時間係自89年9月20日起,對照吳進德主張其轉 帳予沈宛蘇之時間,其中4筆係發生於89年9月20日後,即於89 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493,364元、餘額48,876元,於同年10月 3日轉帳支出1,025,490元、餘額48,876元,於同年10月18日轉 帳支出1,386,995元、餘額16,446元,於同年10月19日轉帳支 出2,822,106元,有吳進德所提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之往來歷史 分類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2頁),而吳進德每次轉帳 支出後,餘額均僅剩數萬元,其如欲於下次再轉出百萬餘元, 勢必須額外存入相當百萬餘元之款項始得為之,足見葉建成如 有盜賣股票之情事,吳進德非無機會發現。又上述款項之資金 來源如非吳進德另外存入,當係其出售股票所得,吳進德既能 將股票交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轉帳至沈宛蘇之帳戶,豈可能未 發現其股票遭盜賣之情事?嗣吳進德於本院雖改稱上開於89年 9月30日、年10月3日、18日及19日所轉出之4筆款項並非其所



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以下),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吳進德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 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對造同意,其自認之撤銷,尚難認合 法。又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年9月12日園 防字第10157035140號函檢送系爭新竹商銀吳進德帳戶交易傳 票光碟片結果顯示:⑴89年9月30日之1,493,364元係以新竹商 銀之取款憑條記載正確之提款密碼取款,存入帳號「…000000 0」、戶名為「常瑄翎」之帳戶;⑵89年10月3日之1,025,490 元係以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記載正確之提款密碼取款,存入帳 號「00000000000」、戶名為「沈宛蘇」之帳戶;⑶89年10月1 8日之1,386,995元係以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記載正確之提款密 碼取款,存入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常瑄翎」之帳 戶;⑷89年10月19日之2,822,106元係以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 記載正確之提款密碼取款,存入帳號「…000000000」、戶名 為「常瑄翎」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5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常瑄翎(已更名為林渝靖)於本院雖證稱:伊與葉建成 為新竹證券公司相處約3個月之同事,葉建成離職到群益證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