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304號
TPHV,99,重上,304,20160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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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趙文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捌拾萬零伍佰叁拾陸點玖玖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伍仟壹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荷蘭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公司,前經我國 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迨 至99年間無意在我國境內繼續營業,乃於同年4月16日申請 撤回認許,業據經濟部於同年月19日作廢,該公司在我國境 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應作清算了結,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為袁清薇,茲據其於本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 狀、經濟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之核備函 、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本院㈠卷第135- 14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之父趙同信、母王惠君分別與被上訴人(外國公司 )間簽訂存款總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有關存款 之糾紛,為涉外事件,而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 定事項」第16項約定「不論存款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包括 法人),就本總約定書及依本總約定書之相關交易文件所為 之交易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依 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按上開約定,定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主張:伊父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松 山分行開立新台幣活期存款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265、266號帳戶),伊母王 惠君於同年2月15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行開立新台幣活 期存款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稱365、366號帳戶)。該2人至同年10月31日止, 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美金定存(下合稱系爭美 金定存),趙同信計有美元(下同)80萬536.99元,王惠君 計有56萬21.53元(共計136萬558.52元),嗣於92年4月間 始發現趙同信等2人帳戶內並無系爭美金定存款項,被上訴 人自應負返還義務。而趙同信王惠君其後分別於95年1月 26日、94年10月16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等情。爰依消費 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90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6萬558.52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趙同信等2人簽訂之存款總約定書 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存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 變動時,應親至貴行辦理變更事宜」、「…存款戶授權簽字 人及其簽章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理變更手 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對貴行不生變更之效力」等語, 當存款戶未親至伊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前,伊得拒絕辦理變更 或主張不生變更之效力,但伊如確認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之簽 名係存戶所為,等同於本人至伊處辦理變更,自無強求存戶 另行出具授權書之必要。況趙同信已向行員陳美義表明日後 一切事務授權其養女武佑珊代為處理云云,則武佑珊嗣於91 年3月11日代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並經陳美義核對印鑑變 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趙同信簽名與開戶卡上簽名相同,即 應准許而為合法;又王惠君先後四次印鑑變更,均係其親自 到場辦理,且變更申請書上之王惠君簽名為真正,變更均為 有效。另有關外幣定存之解約方式,依存款總約定書第3條 第6項「帳戶之交易得依電話銀行服務規章之規定使用」及 第4條「電話銀行服務規章」第1項第4款「其他貴行同意辦 理之事項」等約定,外幣定存解約可透過電話銀行辦理,僅 須輸入正確密碼即得辦理,無須以書面為之。而系爭美金定 存於解約後,分別轉入趙同信等2人之環球貨幣帳戶,該帳 戶內款項嗣遭武佑珊盜領,與外幣定存之解約無涉。再者, 上訴人於起訴時從未爭執電話交易之合法性,於原審亦未就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本審中始爭執電話解約之合法性 ,已逾5年保存期限,致伊無法提出,伊無可歸責之事由。 另依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就無存單定期存款, 貴行亦不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戶之往來帳戶,貴行會每月 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寄送予存 款戶。存款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通知貴行。如存款 戶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30日內通知貴 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等語,趙同信於90年6月18 日開戶申請書記載通訊地址在台北市四維路,業經伊寄發月 結單而從未異議;王惠君於原始開戶時一併申請電話銀行, 武佑珊嗣透過電話銀行將王惠君之月結單變更通訊地址為台 北市市民大道,伊依該址寄送月結單,仍為合法有效,上訴 人主張系爭美金定存均未合法解約,請求伊返還該定存款項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第265號新台幣活期 存款帳戶、第266號環球貨幣帳戶,並未申請金融卡使用或 開立信託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受理趙同信之印 鑑變更申請業據,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趙同信」之 簽名為真正;又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美金定存共計80萬5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52頁),並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印鑑變更申請 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53-54頁)。 ㈡王惠君於90年2月15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第365號新台幣活期 存款帳戶、第366號環球貨幣帳戶,並未申請金融卡使用或 開立信託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90年11月16日、 91年3月27日及92年6月27日(下分稱第1、2、3、4次)先後 4度受理王惠君之印鑑變更申請業務,其中第1次印鑑變更申 請書及第4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其上「王惠君」之 簽名為真正;又王惠君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各 筆美金定存共計56萬21.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52頁),並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印鑑變更申請 書在卷(原審卷㈠第35、55-63頁)。
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原為趙同信之養女,嗣經趙同信提 起終止收養關係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親字第66號判決准許,再經本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 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終止收養案)。 ㈣武佑珊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



謝文卿犯共同連續侵占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 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二年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另被上訴人之行員陳美義(原名陳美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第二審 判決無罪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趙同信等2人於開戶後之印鑑變更手續,均非 本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不符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 3款約定,不生變更印鑑之效力,故系爭美金定存嗣遭武佑 珊以變更後之印鑑領款或匯款、以變更後之印鑑申領金融卡 領款或申請電話銀行再為轉帳,均不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意在保護伊之權益,伊藉由其他方式確認客戶之真意時 即足,並非強求客戶必須親至伊處辦理始得生效。趙同信之 前已向行員陳美義表明以後一切事務委由武佑珊代理為之之 旨,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又為真正;另王惠君自行到場 辦理印鑑變更,程序均與上開約定相符。系爭美金定存遭人 解約,均屬合法,已生伊清償之效力云云。是本件重要爭點 在於:㈠趙同信等2人之印鑑變更,是否符合存款總約定書 之約定?㈡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所 為清償,是否生效?
七、趙同信等2人之印鑑變更,是否符合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 ㈠查趙同信等2人於被上訴人開立存款帳戶,針對存款戶(本 人/本公司)有關各項存款帳戶往來(包括各種幣別、期限 之存款帳戶之款項進出、轉帳、匯款、金融卡、代理付款及 存款質押借款等事宜),雙方同意於各適用之範圍內,遵守 存款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業據該約定書前言約定明確。依 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約定:「嗣後存戶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變動時, 應親至貴行辦理變更事宜」、「存款戶授權簽字人及其簽章 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理變更手續前,任何 存留印鑑之變更對貴行不生變更之效力」(原審卷㈠第36頁 )。另參以存款戶於被上訴人處開戶,均填寫開戶申請書, 其上留存印鑑,作為日後一切交易之憑證,此有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之趙同信等2人開戶申請書可按(原審卷㈠第34、35 頁)。可知兩造就存款戶留存於開戶申請書上之印鑑變更, 約定於存款戶「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變更手續前不生效力 ,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存款戶於被上訴人處親自辦理印鑑變 更,當面將留存於開戶申請書上之印鑑辦理變更手續,即讓



本人在被上訴人行員面前親自簽認「印鑑變更申請書」,以 達確定本人真意之目的,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惟衡酌現代社 會生活繁忙,遇有存款戶有不得已或正當事由,致無法親至 被上訴人營業場所,若嚴格解釋必須存款戶本人親至被上訴 人處所始得辦理者,將使存款戶之相關事宜窒礙難行,亦非 身為銀行服務業者之被上訴人所樂見。此時被上訴人基於服 務之熱誠與精神,由行員親至存款戶處,讓存款戶在行員面 前親自簽認「印鑑變更申請書」,亦可同樣達其確認存款戶 真意之目的,由是可明上開約款之「親至貴行」,應無限制 及強求存款戶必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辦理之意。故上開約款 應為目的性擴張,及於被上訴人親至存款戶處之情形在內。 又存款戶留存之印鑑,既係供作日後一切交易之憑徵,若有 印鑑變更情事,對存款戶及被上訴人均攸關重大,基於平等 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精神,上開於確認存款戶本人真意辦理變 更手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應解為對兩造均不生變更 之效力,始符公允及誠信。
㈡另針對非由存款戶本人辦理印鑑變更,而由第三人代為之情 形,現代社會亦所在所有。遍查存款總約定書之條款並無明 文規範,依該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7項「 法令規定及履行地」約定:「存款戶履行本總約定書之義務 ,應依法律(除關於破產、無力償還或其他類似之法律外) 、法令、規則及中華民國政府之其他類似行為之限制…」等 語(原審卷㈠第37頁)。參以存款戶於被上訴人開戶時,填 具開戶申請書、留存印鑑卡,日後作為一切交易之憑徵;存 款戶嗣後為印鑑變更,須在被上訴人面前簽認「印鑑變更申 請書」、留存變更後印鑑,可見被上訴人之存款戶於開戶及 印鑑變更均係以文字為之,參照我國民法第531條規定:「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 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精神,因認第三人代存款戶為 印鑑變更時,應由存款戶本人需以文字表明委任或授權之意 旨,即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方屬合法。財政部於86年5月 12日發布之第00000000號函釋:「金融機構之存款人申請變 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理 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 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亦同此意旨(本院卷㈠第 237頁)。徵之被上訴人實務上,行員亦會要求代理人提出 授權書,此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員周宥瑄於系爭刑案第二 審證述:帳戶所有人寫一個授權書,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也 有簽名,就可以委託他人代辦等語(刑案第二審卷㈢第306



頁背面-309頁),證人陳美育亦證稱:不是本人親自辦理印 鑑變更,基本上需要授權書(委託書)在卷(原審卷㈡第47 頁,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在代理人未提出委託書或 授權書前,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 經存款戶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該項無 權代理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存款 戶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其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以茲解決。
趙同信變更印鑑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受理趙同信變更印鑑業據,該 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為真正,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行員陳美義證稱:變更印鑑時係武佑珊來分行辦理,由 其帶資料回去給趙同信簽名,再將資料拿回來,伊有核對 與當初開戶之印鑑及簽名相符,沒有再以電話確認。因為 知道武佑珊趙同信的女兒,武佑珊都幫趙同信處理帳戶 的錢,所以沒有要求出具委託書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43 頁,終止收養案第一審卷第393-397頁)。可見:趙同信 此次印鑑變更,顯非其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或行員陳美 育至趙同信處辦理,係由第三人武佑珊持經趙同信簽名之 印鑑變更申請書所為,而武佑珊並未出具趙同信表明委託 或授權其辦理印鑑變更之書面(文字),被上訴人之行員 陳美義就該項無權代理行為,未向趙同信確認其是否承認 ,即逕認武佑珊為合法代理人,准予辦理此次印鑑變更, 依前開說明,難認合法。
2.被上訴人雖以:陳美義前往趙同信家中辦理開戶手續時, 趙同信以言詞表明伊年老行動不便,日後一切銀行事務授 權武佑珊代為處理,故武佑珊於91年3月11日為趙同信辦 理印鑑變更,係有權代理行為,應屬合法云云置辯,無非 以證人陳美義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為據(刑案 第一審卷㈥第3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7頁)。然縱令陳美 義所為趙同信於開戶時曾以言詞概括委任之證述內容為真 者,但依前開說明,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須以文字(書面 )為之,故須以文字委任或授與第三人處理權,自不得允 許存款戶於開戶時以言詞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以昭慎重 並以明責任。被上訴人是項抗辯,應無足取。
王惠君變更印鑑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惠君僅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第4次印鑑變更, 其餘第1至3次均非其本人到場所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1.上訴人主張:第1次印鑑變更,乃武佑珊拿申請書回去讓 王惠君所簽,並非王惠君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云云,固以武 佑珊於刑案第一審陳述:王惠君原留印鑑有更改一個開運 章,是我拿回去給她簽名的云云(刑案第一審卷㈠第22頁 )。然依證人陳美義證稱:90年5月8日王惠君變更印鑑是 來分行辦理,變更原因係覺得銀行印鑑用圓章比較吉利, 一般辦理變更印鑑之正常程序,必須有對保動作,變更印 鑑申請書上必須本人親簽。我有看到王惠君在現場簽名, 變更印鑑是她本人簽名沒錯等語(原審卷㈡第43-44頁) ,與其在系爭刑案第一審證陳:第1次印鑑變更是我辦理 ,王惠君跟我說房地產用方章,與銀行往來用圓章比較好 等語一致(刑案第一審卷㈨第231頁背面)。斟酌陳美義趙同信之印鑑變更,係由武佑珊拿文件回去讓趙同信簽 名乙節並未否認,則其就王惠君第1次印鑑變更,即無匿 飾之必要,觀其詳述王惠君變更印鑑之原因,若非王惠君 告知,衡情應無記憶始終深刻之可能,因認其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憑。至陳美義於終止收養案中所陳:「(王惠 君變更印鑑是他親自辦或是其他人去辦的?)我不清楚」 云云(筆錄附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查被上訴人先後 受理王惠君4次印鑑變更業務,其中第2、3次變更手續並 非陳美義承辦(係由徐雯君陳明瀚承辦,詳如下列⑵、 ⑶所述)。法院於該案訊問時,並未指明王惠君之何次印 鑑變更手續,陳美義陳述伊不清楚王惠君親自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自屬常情,無從以其在終止收養案中之證詞推 翻其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及本訴原審之證詞,進而認第1次 印鑑非由王惠君自己到場辦理。
2.上訴人另主張:第2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王惠君簽名並 非真正,係遭武佑珊偽造乙節,無非以:王惠君於系爭刑 案第一審指訴武佑珊盜刻伊印章,偽造伊簽名,以資以申 請變更印鑑為其論據(刑案第一審卷㈣第214頁)。然依 武佑珊於刑案第一審卷陳述: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王惠君親簽(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㈤第11、17-18、20頁) ,並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為:該次印鑑變 更申請書上之字跡,無論書寫結構、運筆用力、筆癖習慣 ,與供比對文件(公證人陳永星認證書、台北銀行開戶印 鑑卡、90年2月15日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第1次印鑑變更 申請書、第4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王惠君之簽名,係同 一人所為(鑑定報告書外放),堪認此次印鑑變更申請書 上王惠君之簽名為真正。次查此次印鑑變更,係王惠君本 人到場辦理,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行員徐雯君證述



:「印鑑變更,依我的作業處理程序,會確認本人親簽。 本件應該是王惠君本人簽名沒錯,我沒有遇過代辦的情況 ,此次印鑑變更為圓章」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50- 52頁 )。上訴人空口否認,委無可採。
3.再查第3次變更印鑑申請書上王惠君之簽名為真正,業據 武佑珊於刑案第一審中陳述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為王惠 君親簽(刑案第一審卷㈤第11、17-18、20頁),並經全 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王惠君 之字跡,與供比對文件(公證人陳永星認證書、台北銀行 開戶印鑑卡、90年2月15日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第1次印 鑑變更申請書、第4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王惠君之簽名 ,係同一人所為(鑑定報告書外放)。又此次印鑑變更, 乃王惠君本人到場辦理,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員陳明 瀚證稱:伊為陳美義之職務代理人,91年3月27日之印鑑 變更申請係伊辦理,依規定應由本人親簽,其後作業部門 核對簽名、印鑑與原留之簽名、印鑑是否相符。伊應該看 過王惠君本人、核對本人身分證、相片、帳戶資料後,才 做此變更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48- 50頁)。上訴人仍予 否認,應非足取。
4.承上所述,王惠君之4次印鑑變更,均經其本人到場處理 ,與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
八、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是 否生效?
㈠按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 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 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 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 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或「 其他約定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 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大打折扣 ,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故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 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而無存單定期存 款,則僅核對原留印鑑、簽名或其他約定方式,即可辦理解 約,金融業者不核對辦理人之身分。又當事人間約定以比對 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因印鑑依常情由存款戶(寄託人) 本身保管,且存款戶認有必要亦得自行變更,是此種依存款 戶或第三人持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 向金融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 係無權利人持存款戶與銀錢業者約定之印鑑蓋用印文於提款 憑條上,因而如數給付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



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不負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存款總約定書第4條「荷蘭銀行電話銀行服務規章」第2 項「個人密碼」、第4項「責任及義務」分別約定:「密碼 係一四位數碼,由存款戶指定並經貴行確認。存款戶應於使 用服務時先以密碼證明其身份。存款戶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 保密」、「貴行得(但無義務)接受執行其收到並經以正確 密碼證明之指示。貴行對存款戶或他人以正確密碼證明而透 過該項設施所為之交易不負任何責任。貴行有權認定使用正 確密碼而透過該項設施所為之交易均係由該密碼之存款戶或 經存款戶授權之人所為。貴行得執行使用正確密碼之指示而 不需對該項密碼之使用是否確經授權負任何責任。存款戶應 確保貴行無因提供該項服務而遭致任何賠償請求或發生任何 損失之危險。否則存款戶應如數賠償貴行,絕無異議」等語 。可見:存款戶應善盡保管密碼之責任,存款戶於使用電話 理財服務進行轉帳時,銀行對於係何人操作電話語音系統無 從辨認,在此情形,以電話銀行之密碼作為辨識方式,倘輸 入正確之密碼,雖非真正之存款戶本人,仍認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銀行因不知操作者非存款戶本人或取得存款戶授權 之人,其依輸入正確電話銀行密碼之人所為指示而給付,即 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趙同信之美金定存部分:
1.附表一編號5之美金定存:
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本金7萬元之美金定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 稱:該筆美金定存嗣於91年3月27日以趙同信變更後之印 鑑填具綜合取款單提前解約,轉入其第266號貨幣存款帳 戶,伊所為清償合法云云,並提出月結單及取款單為憑( 原審卷㈠第168頁,本院卷㈡第40頁,卷㈢第133頁)。上 訴人對此定存解約後之款項係轉入環球貨幣活存帳戶乙節 原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22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79頁), 嗣翻異指摘趙同信僅開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及環球貨幣 帳戶,並無美金活期存款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撤銷自認云云。惟依存款總約定書第3條「環球貨幣帳 戶約定事項」第1項規定:「本帳戶之存款方式包括外幣 活期存款及外幣定期存款二種,得由存戶自行選擇一種或 二種,分別就其各存款種類之存款餘額計算利息及辦理存 提款手續」(原審卷㈠第38頁),可知環球貨幣帳戶為綜 合性之外幣帳戶,得辦理外幣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上



訴人猶指稱環球貨幣帳戶僅得辦理外幣定存,不得辦理美 金活存云云,顯屬誤會。而趙同信之91年3月11日印鑑變 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此筆美金定存經人以非法變更 之印鑑解約,對趙同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不 生清償之效力。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美金定存:
⑴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8之美金定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 :編號3、6之美金定存,於90年12月28日以電話銀行終 止;編號2之美金定存,於91年2月18日以電話銀行終止 ;編號7 之美金定存,到期前以電話銀行變更到期選擇 方式,嗣於91年4月4日到期;編號4、8之美金定存,於 到期前先以電話銀行變更到期選擇方式,再於91 年4月 10日到期;編號1 之美金定存,於到期前先以電話方式 變更到期選擇方式,再於91 年6月21日到期,上開美金 定存其後均轉入趙同信之第266 號帳戶,並提出月結單 為證(原審卷㈠第161、166、168、174頁)。上訴人就 此類定存解約或到期後之流向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122 背面,卷㈣第179 頁),惟執詞否認趙同信曾申請電話 銀行服務,被上訴人依電話銀行所為之定存終止,均不 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查趙同信於90 年6月18日開戶時並 未申請電話銀行,有開戶申請書足憑(原審卷㈠第34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以:趙同信開戶時未申 請,不代表嗣後未申辦電話銀行,僅申請書因納莉風災 毀損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趙同信嗣曾申請 電話銀行,則此7 筆美金定存以電話銀行為終止,應非 合法。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按月寄發月結單與趙同信,其未曾 提出異議,可見其對各該筆美金定存終止乙事知之甚明 。查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4項「 對帳單及往來憑證」約定:「就無存單定期存款,貴行 亦不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戶之往來帳戶,貴行會每月 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寄送予存款戶。存款戶如 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通知貴行。如存款戶發現月結 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30日內通知貴行查明 ,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趙同 信90年10月起至91年6 月止之月結單寄發地址為台北市 ○○路000巷0號之3(5樓)(原審卷㈠第157-174頁) ,與其開戶申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原審卷㈠第9 頁)



一致,趙同信固未於收到月結單後3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 更正,但觀察月結單之記載僅有每筆交易之結果,其上 並無交易方式,趙同信縱收受月結單,仍無從得知伊曾 遭人申請電話銀行及此7 筆美金定存遭電話銀行解約等 之情,卷附又無趙同信知悉武佑珊將其定存解約之證據 ,因認在被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趙同信申請電話銀行前 ,尚難僅以趙同信未異議月結單之交易結果,即遽認其 定存遭電話銀行解約之事實,亦無從進而認為此7 筆美 金定存以電話銀行為解約係合法。
⑶被上訴人另以:趙同信之美金定存於解約後,皆轉入其 第266 號環球貨幣帳戶,可見未受有本金之損害,僅有 定存與活存利息高低之差,至活存其後遭武佑珊盜領, 係另一因果關係,其不得主張定存遭解約受有損害,請 求返還定存款項云云置辯。觀之被上訴人製發之月結單 ,系爭美金定存每筆均各有定存號碼,列於「環球貨幣 定存」項下,與「環球貨幣活存」分列,各自獨立,可 見趙同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美金活存、定存,甚且定存 係針對各筆成立不同期限、不利利率之消費寄託契約( 例如原審卷㈠第158 頁)。故趙同信與被上訴人間就各 筆美金定存之消費寄託契約是否解約,應分別檢討,而 與被上訴人於美金定存解約後轉入活存帳戶之款項有無 提領,誠屬二事,自應分別以觀。易言之,趙同信就附 表一之8 筆美金定存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金額、期限、 利率不同之美金定存消費寄託契約,如未經合法解約者 ,依約應仍在趙同信之定存帳戶,茲未留存,上訴人自 得依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至被上訴人所稱: 伊將各該筆美金定存相同額度之款項存入趙同信第 266 號帳戶,要係趙同信嗣後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能 因此即認趙同信喪失美金定存之消費寄託物請求權。被 上訴人是項辯解,仍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趙同信除附表一之8 筆美金定存外, 另於90年7月10日尚辦理1筆定存(定存號碼0000000000 00,本院卷㈢第132頁),該筆亦於90年9月10日透過電 話銀行解約,上訴人就該筆並未爭執解約之合法性,可 證趙同信確曾申辦電話銀行乙節。然該筆定存非屬本件 訴訟兩造之爭訟範圍,上訴人因而未就該筆定存解約之 合法與否表示意見,自屬當然,附表一之美金定存既為 本件爭訟範圍,自應依舉證責任原則,由被上訴人就趙 同信開戶後申辦電話銀行服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併此敘 明。




3.依上所述,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一之8 筆 美金定存均未據合法解約,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8筆定存共計80 萬536.99元 ,為有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 之美金定存約定利率為月息 2.66% ,其餘各筆美金定存約定利率為月息1.51%或1.52%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月結單可按(原審卷㈠第158 頁)。 從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王惠君部分:
1.附表二編號1之美金定存:
上訴人主張:王惠君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二編號 1本金15 萬元之美金定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該筆美金定存經王惠君於91 年4月1日以第3次變更後之 印鑑填具綜合取款單提前解約,兌換為新台幣522萬6725. 91元存入其第365 號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等語,業據提出 月結單、取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258 頁,本院卷㈡第45 頁、卷㈢第136頁)。又王惠君第3次印鑑變更為合法,已 如前陳,核91年4月1日綜合取款單上之印文與該次變更後 印鑑為同一,則被上訴人依蓋有真正印鑑之取款單為給付 ,生清償之效力。
2.附表二編號2至7之美金定存:
⑴上訴人主張:王惠君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二編 號2至7之美金定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以:編號 2、3、4、6之美金定存,係90年11月16日以電話銀行提 前解約;編號5、7之美金定存原為自動續存,嗣於到期 前以電話銀行改為到期解約(不續存),復於90年12月 31 日解約,上開各筆其後均轉入其第366號環球貨幣活 存帳戶等語置辯,業據提出90年11、12月份之月結單在 卷(原審卷㈠第247、251頁)。上訴人對上開定存解約 後之款項流向不爭執(原審卷㈣第179 頁,本院卷㈢第 122頁背面),惟否認王惠君有申請電話銀行之服務, 並主張:美金定存不得以電話銀行交易方式解約云云。 ⑵觀之王惠君開戶申請書,其上明載一組電話銀行理財密 碼,並經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TPIN」一欄予以核准( 原審卷㈠第10頁),堪認王惠君開戶時即已申請電話銀 行交易服務。又依存款總約定書第4 條「荷蘭銀行電話 銀行服務規章」第1項「使用方式及範圍所示」 後段規 定:「電話銀行服務之項目包括:⑴帳戶轉帳(以存款 戶於貴行內之各帳戶轉帳為限),⑵掛失通知,⑶查詢 ,⑷其他貴行同意辦理之事項」;另依第3 條「環球貨



幣帳戶約定事項」第6 項「其他交易方式」約定:「本 帳戶之交易得依電話銀行服務規章之規定使用」(原審 卷㈠第38頁)。足見環球貨幣帳戶之交易,得以電話銀 行方式進行交易。再依王惠君於終止收養案中陳述:武 佑珊說要將美金存到大眾銀行,利息較高等語在卷(終 止收養案第6、15 、27、275、277頁),可知王惠君對 其美金定存遭轉出乙節業已知悉。輔以被上訴人按月寄 發月結單予王惠君,90年11月份之月結單寄發至「台北 市○○路000巷0號之3 」,上訴人雖否認收受送達。但 查王惠君開戶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 000巷00號2樓」(原審卷㈠第10頁),嗣於90 年5月24 日變更為「台北市○○路000巷0號之3 」,有客戶資料 變更申請書可稽,其上蓋有王惠君於第1 次合法變更後 之圓形印鑑(見原審卷㈢第131頁)。況趙同信等2人於 提起系爭刑案(自訴)時,即附具渠等月結單為證,若 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月結單,自無提出為證之可能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翻異否認趙同信等2 人曾收受月結 單,應無可採。王惠君收受月結單後未曾異議,雖其陳 述:係武佑珊將美金轉出後,伊才知道云云,惟存款戶 使用電話銀行交易服務時,被上訴人對於何人操作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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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