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張麗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 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 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主張再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
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惟再抗告人成立至今從未向其說 明營運狀況,更未分派股息、紅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 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伊實際股東即第三人簡 茂男之掛名股東,故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權利者係 簡茂男,而非相對人;又簡茂男實際上參與伊之經營數年, 對伊財務知之甚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實為權利濫用,且無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相對 人之出資額為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占抗告人資本總額3% 以上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非實際之出 資股東云云,惟相對人否認其為簡茂男之掛名股東,而本件 係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再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僅得 依登記資料為形式審查,實體法上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股東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又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權 利濫用云云,然依再抗告人所稱知悉其財務狀況者,係簡茂 男而非相對人,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知悉其 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 有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無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就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認 定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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